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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向不知情之胞弟王建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王建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與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嘉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建智配偶林彗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王建智,王建智再依被告指示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建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建中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建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吳嘉薇之證述暨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建中固坦承有向其胞弟王建智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陳嘉維,並委請林彗婷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交付陳嘉維所指派之洪偉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卡債跟王建智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經使用很久了,因為陳嘉維說要賣遊戲幣轉帳使用,我請王建智配偶林彗婷領出來給我,我就轉交給陳嘉維跟洪偉凡,我沒有把我的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王建智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陳嘉維,旋證人陳嘉維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並委請證人林彗婷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交付7萬8000元予證人陳嘉維所指派之證人洪偉凡等節,經證人吳嘉薇於警詢中(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王建智於偵查時(偵字卷第121至122頁)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證人林彗婷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121至127頁)、證人陳嘉維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127至135頁)、證人洪偉凡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225至23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嘉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1至85頁、第89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偵字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36號函暨所附領款單影本(偵字卷第111至1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陳嘉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沒帳戶,說我遊戲贏錢,跟他借帳戶,他就借帳戶給我,被告就領來給我,我記得被告是用他弟弟的帳戶,本件的詐欺是我自己在網路上對他人施行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到的贓款,而且也判完了,被告沒有參與,他根本不知情,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的好處或報酬,本案是我對被告不好意思等語(訴字卷二第127至135頁),復參諸證人洪偉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嘉維叫被告拿錢到某個地方,然後被告到了,陳嘉維就叫我去樓下到他們約定的地方跟被告拿錢,然後我再拿錢上來給陳嘉維,被告是否知道這筆款項是陳嘉維去騙人家的錢所取得的贓款,我不知道等語,互核上開證人陳嘉維、洪偉凡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另證人陳嘉維因在網絡販售二手包包予告訴人涉嫌網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決書(告訴人吳嘉薇為該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附卷可查,參諸上情,證人陳嘉維既係向被告表示要收取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方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是被告並未參與證人陳嘉維網路詐欺犯行,更難認被告知悉該款項為證人陳嘉維網路詐欺所得。況被告僅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證人陳嘉維使告訴人匯款,並未實際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更可見被告僅係單純為友人提領款項。甚者,於本案被告到案後,亦隨即交代該帳戶領款過程,並供出領款交付對象為「陳家維」(音譯)等情,更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證人陳嘉維乙節,率爾推理被告有何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被告可預見證人陳嘉維會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於收取其網路詐欺犯罪贓款之用,更難逕認被告有何容任證人陳嘉維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堪認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由上開帳戶所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友人陳嘉維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及內容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吳嘉薇 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陳芯」且刊登欲販售puzzle包包1個,告訴人吳嘉薇乃陷於錯誤並匯款3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15時31分許 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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