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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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聖


黃紀維



施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謝睿哲



方煜昇


劉韋澤


方聖宇



吳宗瑋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2、5783、5784、5785、5786、5787、5788、5789、5790、5791、5792、5793、5794、5795、5796、5797、5798、5799、5800、5801、5802、58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866、27867、278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5、19、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5、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紀維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建興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方煜升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韋澤犯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聖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3、24⑵、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3、24⑵、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朱書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21至23、24⑵、25、26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21至23、24⑵、25、26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乃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吳宗瑋、方聖宇、李宗遠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乃聖(即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和平路」、「兩棲」、「山雞」)、黃紀維(即「微信」暱稱「馬跟雲」、「宗介」)、施建興(即「微信」暱稱「心」)、謝睿哲(即「微信」暱稱「吃俺一棍」、「哲」、「HERMES」)、方煜升(即「微信」暱稱「佐助」)、劉韋澤(即「微信」暱稱「嘖嘖」)、方聖宇(即「微信」暱稱「陸海空」、「AK」)、吳宗瑋(即「微信」暱稱「阿賢」)、李宗遠(即「微信」暱稱「辰辰」、「烏鴉」)、朱書廷(即「微信」暱稱「神奇的海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K、陳浩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厚德路」、「IN」、「鹿晗」、「狗喝水」、「阿銓」、「仔仔」、「傑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規劃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1號成員負責操作ATM,提領詐騙款項;

2號成員負責監視、回報1號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進度,並向1號成員收取該款項交予3號成員,及向3號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1號成員;

3號成員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測試功能後,交付提款卡予2號成員以轉交1號成員,及向2號成員收取1號成員提領之詐騙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分工方式,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涉案成員及編號」所示之1號、2號、3號成員,依上開分工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之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韋澤、朱書廷、李宗遠(李宗遠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詳下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所示款項交付劉韋澤,劉韋澤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朱書廷,朱書廷再將款項轉交給李宗遠,以輾轉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引用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方煜升 、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下稱被告等9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等9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詳附表七所示卷宗對照表, 下同】第112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214頁;

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等9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等9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9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9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5、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紀維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施建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謝睿哲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方煜升如附表一編號24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劉韋澤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方聖宇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核被告李宗遠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3、24⑵、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核被告朱書廷如附表一編號10、19、21至23、24⑵、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如附表一「涉案成員及編號」欄所示之被告就其等相應之犯行,及被告劉韋澤與朱書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2、3、11、16、18、20、24、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乃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3、15、19;

被告李宗遠就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4⑵;

被告朱書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0、19、22、24⑵;

被告方聖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16、18;

被告謝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6;

被告劉韋澤就如附表一編號20,各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提領收取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各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⑴如附表一「涉案成員及編號」欄所示被告,就其等相應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韋澤、朱書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分別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66、27867、278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4至6、10、11、13至16、20至24、26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編號1⑴⑵、4⑴至⑸、6⑷至⑹、15⑷⑸所示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⑶⑷、4⑹、6⑴至⑶、15⑴至⑶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4、6、1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9人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業論述如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⒉被告謝睿哲無自首減刑之說明: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謝睿哲雖稱其有於108年8月31日自首,且協助員警查獲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無罪,主張請以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然查被告謝睿哲所為本案歷次犯行,係員警經警察電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並調閱金融機構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比對分析反詐騙系統平台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後,因而查獲被告謝睿哲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8偵28067卷第3至5頁、108偵28878卷第3至5頁)附卷足參,且觀被告謝睿哲之警詢筆錄(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6、17「證據出處」欄所示),均係由員警提示攝得被告謝睿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提領熱點資料等,詢問被告謝睿哲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可見員警於詢問前即已發覺被告謝睿哲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謝睿哲縱使於本案警詢中坦承不諱,至多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等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酌以被告等9人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匯入人頭帳戶,而其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被告等9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

暨考量被告等9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被告陳乃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1至13、19、21所示之人、被告黃紀維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被告施建興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被告謝睿哲與附表一編號7、8、13、16、17所示之人、被告劉韋澤與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方聖宇與附表一編號13、16、18所示之人、被告李宗遠與附表一編號20、26所示之人、被告朱書廷與附表一編號19、21、25、26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8頁),履行情況如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所示;

復衡酌被告等9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160、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乃聖:被告陳乃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伊領完錢將錢交給上手時,上手就會將報酬給伊(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伊欠錢,就直接扣掉所有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其雖稱其欠本案案詐欺集團借款,故未領得報酬云云,惟其無法具體指明還款期間、利率等借款細節,已難認其所言可信,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乃聖並無親誼關係,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可能無償借款予被告陳乃聖,復衡諸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本屬高風險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陳乃聖可能甘冒風險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復縱使被告陳乃聖所言為真,亦僅其先向本案詐欺集團預支報酬,則核其性質,自仍屬被告陳乃聖本案犯行之報酬,是其所言未領得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是依其自承之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129萬4,176元(其提領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之金額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約為1萬2,942元(計算式:129萬4,176元×1%=1萬2,941.7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部分報酬為被告陳乃聖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經本院詢問與被告陳乃聖成立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宇○○表示收到賠償款2至3萬元,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賠償款項,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是被告陳乃聖賠償予被害人宇○○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1萬2,942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紀維:⑴於警詢稱:每次收送完畢可獲得2,000元,繳回贓款時,綽號「傑夫」之人會給伊當日薪資,所得約3至4萬元(見108偵28878卷第4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報酬以次數計算,1趟1,000元,全部車手領完錢交給伊之後,伊再轉交給上游指示之人,上游即會給伊1,000元,伊幾乎1日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前次稱1日1,000元好像記錯了,應該是提領1日可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認被告黃紀維工作1日之報酬為2,000元。

⑵被告黃紀維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時間共計2日,是依被告黃紀維所述計算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黃紀維雖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均未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等,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施建興: 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報酬由被告黃紀維發給伊等語(見108偵28878卷第36、3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依其所述係以提領總額之1%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12萬元(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則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施建興雖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成立和解,然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並無告訴人稱有收受被告施建興給付之賠償款,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建興確已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自難認被告施建興確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是被告施建興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謝睿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依其所述係以提領總額之1%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31萬6,123元(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則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3,161元(計算式:31萬6,123元×1%=3,161.2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謝睿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7、8、13、16、17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不清楚是否履行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而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經告訴人J○○表示收到被告謝睿哲給付之賠償款5,000元,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賠償款項,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是被告謝睿哲賠償予告訴人J○○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3,161元,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方煜升: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伊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08偵25545卷第27至29頁);

復於偵查中稱:伊經由被告劉韋澤介紹擔任車手,伊於108年9月26日、27日均有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原本被告劉韋澤稱會給伊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然一直都沒給伊報酬等語(見108偵25545卷第88、8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但因伊當場被查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查被告方煜升係於108年9月28日18時39分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犯行,而其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即為警查獲,員警亦於被告劉韋澤身上扣得被告方煜升提領之款項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之事實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被告方煜升上開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方煜升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被告劉韋澤:⑴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見108偵25546卷第34頁);

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獲得報酬4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領得之報酬為8,000元(見108偵27552卷第1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伊有領得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4⑴部分,因當場遭查獲,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24⑴之犯行,既然被告劉韋澤與方煜升當場為警當場查獲(見上開⒌之論述),可認被告劉韋澤稱該部分未領得報酬乙詞可信,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其所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計算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之報酬為提領總額之2%,而其於該次提領金額共2萬9,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58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580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領得之報酬8,000元,可認其取得之報酬共8,580元(計算式:580元+8,000元=8,58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劉韋澤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經告訴人H○○表示被告劉韋澤已給付賠償款7,250元,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賠償款項,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是被告劉韋澤於本案取得之報酬8,580元扣除已賠償之款項外,所餘1,330元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方聖宇:於警詢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獲得報酬5至6萬元等語(見108偵27712卷第18頁);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獲得報酬5至6萬元等語(見108偵27052卷第1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領完錢交給上手時,上手就會將其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是依其所述計算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其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26萬1,448元(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則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2,614元(計算式:26萬1,448元×1%=2,614.4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方聖宇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3、16、18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其入監服刑,故均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聖宇確已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自難認被告方聖宇確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是被告方聖宇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李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領完錢交給上手時,上手就會將其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是依其所述計算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其於本案提領金額共40萬2,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4,02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4,020元),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宗遠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0、26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無印象也不記得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伊僅記得有賠償給某告訴人約6,000元至8,000元,伊為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經告訴人H○○表示被告李宗遠已給付賠償款7,250元,其餘告訴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是被告李宗遠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⒐被告朱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領完錢交給上手時,上手就會將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是依其所述計算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其於本案提領金額共103萬3,053元(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範圍則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1萬331元(計算式:103萬3,053元×1%=10,330.5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朱書廷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9、21、25、26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入監服刑,均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復經本院詢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是否收受賠償款項,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接聽本院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9、330頁)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書廷確已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自難認被告朱書廷確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是被告朱書廷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上開被告等有依和解筆錄內容,繼續付賠償款與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上開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據被告陳乃聖於本院自承均為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則僅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方煜升、劉韋澤所有,然僅為其等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其等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乃聖犯本案所用,然查該物業經臺北地檢署執行銷毀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9人仍保有所提領、傳遞之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等提領之贓款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被告等9人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附表三):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6、27867、27868號併辦意旨(即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8)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劉韋澤提領該詐騙款項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劉韋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胡晉源與本案被告劉韋澤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0、24⑴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被告劉韋澤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方煜升、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㈠被告陳乃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有罪,被告陳乃聖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駁回上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283至304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36、37頁)。

㈡被告黃紀維、施建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且於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至93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10頁),而被告黃紀維、施建興於本院審理中稱前遭判刑之詐欺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被告黃紀維、施建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被告謝睿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至93、253至281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105至107、115、116頁)。

㈣被告方煜升曾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綽號「陳浩南」、被告劉韋澤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73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日先行繫屬於新北地院,而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243、244頁)在卷可憑,而本案乃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28日丁○邦玄112偵5782字第1129027240號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審訴卷一第7頁),又佐以上開新北地院裁判案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劉韋澤、「陳浩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復被告方煜升稱其僅參與過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可認上開裁判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方煜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㈤被告劉韋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有罪,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227頁)。

㈥被告方聖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罪,於110年5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8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207、208頁)。

㈦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165、166頁),而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本院審理中稱前遭判刑之詐欺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故公訴意旨就被告陳乃聖、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方煜升、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開被告均稱前遭判刑部分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附表四):

壹、起訴意旨(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6部分)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6、27867、27868號併辦意旨(即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2)略以:被告陳乃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陳乃聖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經查:被告陳乃聖堅詞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稱其當時已遭羈押等詞,而依被告陳乃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78頁),被告陳乃聖於108年9月26日業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足見被告陳乃聖所言非不可採,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見108偵25545卷第55至60頁),可知該筆款項實為被告方煜升所提領,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4⑴「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陳乃聖提領,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6、27867、27868號併辦意旨(即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2)認被告陳乃聖提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與被告陳乃聖本案起訴(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之告訴人同一,故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被告陳乃聖於本案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乃聖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乃聖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乃聖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乃聖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附表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瑋、方聖宇、李宗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五「詐騙手法」、「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五「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吳宗瑋於如附表五編號1「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

由被告方聖宇交付提款卡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1號成員,並監督其提款後收取其提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由被告李宗遠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吳宗瑋、方聖宇、李宗遠分別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有罪,該案於112年5月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202頁)存卷可佐,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宗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㈡被告方聖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判決有罪,該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222頁)存卷可佐,公訴意旨就被告方聖宇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㈢被告李宗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再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331至336、371頁、本院前科戶籍資料卷二第168頁)存卷可佐,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宗遠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四、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6、27867、27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雖有將被告吳宗瑋列為1號成員,然觀該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及證據欄均無載明被告吳宗瑋,是難認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該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涉案成員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不詳 宙 ○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6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宙○,偽稱為其姪子陳英傑,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6日 11時44分許 15萬元 賴榮鳳申辦之苗栗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00卷第13、29、125、127、129、131頁) ⑴108年7月26日 12時21分許(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0381卷第124頁;
109偵100卷第13、29、129、131頁) 6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0381警卷第41頁)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0381卷第124頁;
108偵20381警卷第6、7頁;
109偵100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0381警卷第25至27頁) 3.苗栗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0381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宙○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100卷第149、151至15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09偵100卷第125至127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0381警卷第51至52頁;
109偵100卷第29、129至131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08年7月26日 12時22分許 (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0381卷第124頁;
109偵100卷第13、29、129、131頁) 6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0381警卷第41頁)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門市 ⑶108年7月26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復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應予更正,見108偵20381警卷第6、7、52頁) ⑷108年7月26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不詳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6日13時16分許,致電被害人宇○○,偽稱其為友人許蒼林,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6日 13時53分許 15萬元 陳彥銘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⑴108年7月26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0381卷第124頁;
108偵20381警卷第7、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0381警卷第29至31頁) 3.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0381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0381卷第63頁) 5.被害人宇○○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8837卷第271至273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0381警卷第53至54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08年7月26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08年7月26日 14時34分許 15萬元 王栢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星門市 108年7月26日 14時43分許 1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不詳 戌○○(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戌○○,偽稱為其友人黃秋燕,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0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鄭鴻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三軍總醫院內提款機 ⑴108年7月30日 12時39分許 3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9262卷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9262卷第33至3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9262卷第103頁) 4.告訴人戌○○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9262卷第39頁) 5.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9262卷第17至20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7月30日 11時40分許 5萬元 ⑵108年7月30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⑶108年7月30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⑷108年7月30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不詳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10時49分許,致電被害人G○○,偽稱為其外甥媳「慧琴」,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0日 15時3分許 9萬元 張政男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⑴108年7月30日 15時24分許 2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238卷第12、20至21頁)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9偵1238卷第12、13頁;
108偵29262卷第10頁) 2.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9262卷第59至61頁) 3.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4821卷第45頁) 4.被害人G○○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9262卷第65頁) 5.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9偵1238卷第20至21頁;
新北檢109少偵120卷第179頁、第318頁、第320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2.左列⑴至⑸部份,亦據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載明 ⑵108年7月30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238卷第12、20至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⑶108年7月30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238卷第12、13、20至21頁) ⑷108年7月30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238卷第12、13、20至21頁) ⑸08年7月30日 15時28分許 9,005元(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4821卷第45頁、109偵1238卷第12、13、20至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三軍總醫院內提款機 ⑹108年7月30日16時5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不詳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玄○○○,偽稱為其姚姓廠商朋友,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日 15時1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柏門市 ⑴108年8月1日 15時30分許 2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4821卷第10、66至6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4821卷第15至19頁) 3.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4821卷第45頁) 4.被害人玄○○○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4821卷第37頁) 5.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4821卷第29至30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⑵108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OK超商松山光復店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松山復店,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6頁) ⑶108年8月1日 15時35分許 2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不詳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5時17分許,致電被害人卯○○,偽稱為其同學陳雪瑩,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日 15時44分許 29萬8,000元 郭巧翎申辦之中華郵政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⑴108年8月1日 15時54分許 6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4821卷第10、12、66至67頁;
109偵1917卷第10頁) 2.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4821卷第21至25頁) 3.中華郵政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4821卷第41至43頁) 4.被害人卯○○提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見108偵24821卷第39頁;
109偵1917卷第47、49頁) 5.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4821卷第30、31頁;
109偵1917卷第33至37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⑷至⑹部份,亦據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載明 ⑵108年8月1日 15時55分許 6萬元 ⑶108年8月1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917卷第10、33、34頁) ⑷108年8月2日 0時3分許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917卷第10、33頁) 6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4821卷第43頁;
109偵1917卷第10頁) ⑸108年8月2日 0時4分許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917卷第10、34、35頁) 6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4821卷第43頁;
109偵1917卷第10頁) ⑹108年8月2日 0時6分許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1917卷第10、36、37頁) 2萬8,000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8偵24821卷第43頁;
109偵1917卷第10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號:謝睿哲 2號:施建興 3號:黃紀維 亥○○(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日16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亥○○,偽稱為其友人胡萍,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5日 14時3分許 4萬元 林敬家申辦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摩天門市 108年8月5日 15時21分許 7萬元 1.被告謝睿哲之供述(見108偵28067卷第10至12、96頁) 2.被告施建興之供述(見108偵28067卷第96至97頁) 3.被告黃紀維之供述(見108偵28067卷第97頁) 4.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7卷第50至52頁) 5.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7卷第39頁) 6.告訴人亥○○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108偵28067卷第54至56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7卷第72至74頁)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號:謝睿哲 2號:施建興 3號:黃紀維 D○○○(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14時10分許,致電告訴人D○○○,偽稱為其姪女「書偉」,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5日 15時4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摩天門市 108年8月5日 16時19分許 6萬元 1.被告謝睿哲之供述(見108偵28067卷第10至12、96頁) 2.被告施建興之供述(見108偵28067卷第96至97頁) 3.被告黃紀維之供述(見108偵28067卷第97頁) 4.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7卷第67至68頁) 5.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7卷第39頁) 6.告訴人D○○○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9262卷第70頁) 7.被告謝睿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7卷第72至74頁)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號:謝睿哲 2號:施建興 3號:黃紀維 己○○(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己○○,偽稱為其友人,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6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林敬家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08年8月6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1.被告謝睿哲之供述(見108偵28878卷第60至61、146至147頁) 2.被告施建興之供述(見108偵28878卷第35、146至147頁) 3.被告黃紀維之供述(見108偵28878卷第46至48、146、147頁) 4.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878卷第7至11頁) 5.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878卷第72頁) 6.被害人己○○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108偵28878卷第27至29頁) 7.被告謝睿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878卷第73至79頁)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號:李宗遠 2號:朱書廷 3號:不詳 申○○(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申○○,偽稱為其丈夫同學,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3日 12時53分許 15萬元 劉冠廷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⑴108年8月13日 13時18分許 6萬元 1.被告李宗遠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16頁) 2.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35至3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8卷第100至102頁) 4.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8卷第77頁) 5.告訴人申○○提出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08偵28068卷第104、106、108至111頁) 6.被告李宗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8卷第231至232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08年8月1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⑶108年8月13日 13時22分許 4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號:陳乃聖 2號:不詳 3號:「鹿晗」 B○○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5日21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B○○,偽稱為小三美日購物平臺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8月15日 22時53分許 2萬9,985元 潘胤慈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門市 108年8月15日 23時18分許 8萬9,000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9偵100卷第15頁;
108偵25024卷第18至2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204卷第25至27頁)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5204卷第35頁) 4.告訴人B○○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8偵25204卷第29至30頁) 5.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5204卷第14、15頁、第69頁;
109偵100卷第31、163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08年8月15日 23時6分許 2萬9,000元 ⑶108年8月15日 23時15分許 3萬元 ⑷108年8月16日 0時4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 108年8月16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08年8月16日 0時8分許 1萬元 ⑸108年8月16日 0時9分許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8月16日 0時12分許 1萬3,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號:陳乃聖 2號:「厚德路」 3號:「鹿晗」 癸○○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致電告訴人癸○○,偽稱為朋友林武松,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9日 14時18分許 20萬元 馬永昇申辦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 ⑴108年8月20日 0時許 2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5940卷第10、11、49、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940卷第7至8頁) 3.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5940卷第64至65頁) 4.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5940卷第15至第17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08年8月20日 0時1分許 2萬元 ⑶108年8月20日 0時3分許 9,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號:陳乃聖 2號:方聖宇 3號:謝睿哲(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J○○(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8時許,致電告訴人J○○,偽稱為ANDENHUD商家客服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08年8月20日 19時22分許 2萬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應予更正,108偵28065卷第27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還寧街,應予更正,108偵28065卷第33頁) ⑴108年8月20日 19時25分許 2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8065卷第10、96頁) 2.被告方聖宇之供述(見108偵27712卷第16、134頁) 3.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5卷第41至4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5卷第27、29頁) 5.告訴人J○○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偵27712卷第93至95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5卷第33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08年8月20日19時26分許 9,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號:陳乃聖 2號:方聖宇 3號:謝睿哲(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丑○○(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丑○○,偽稱為小雅堂商家客服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0日 20時許 7,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還寧街,應予更正,108偵28065卷第33頁) 108年8月20日 20時9分許 8,000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8065卷第10、96頁) 2.被告方聖宇之供述(見108偵27712卷第16、134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5卷第57至58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5卷第29頁) 5.告訴人丑○○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見108偵28065卷第59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5卷第33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號:陳乃聖 2號:吳健源(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 3號:施建興(非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2、3號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黃○○(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1時51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偽稱為姪子陳俊明,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2日 11時4分許 10萬元 黃義丞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光華數位新天地提款機 ⑴108年8月22日 11時25分許 2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8065卷第11、96頁;
109偵2172卷第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2172卷第55頁、第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2172卷第54頁) 4.告訴人黃○○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172卷第56至61、68至71頁) 5.熱點案件詳細列表(見109偵2172卷第29至30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5卷第33頁;
109偵2172卷第27頁、31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左列⑷、⑸部分業據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載明 2.吳健源、施建興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據檢察官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訴卷第211頁),且吳健源、施建興所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43),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見該判決附表編號43)在案。
⑵108年8月22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⑶108年8月22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2172卷第10、29至31頁) ⑷108年8月22日 11時31分許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2172卷第10、29、31頁) 2萬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2172卷第10、54頁) ⑸108年8月22日11時32分許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2172卷第10、29、30、31頁) 1萬9,000元 (犯罪事實擴張,見109偵2172卷第10、54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號:陳乃聖(未起訴) 2號:方聖宇 3號:謝睿哲(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且據左列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載明,見本院卷第197頁) 巳○○(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巳○○,偽稱為廠商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8月22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張世賢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⑴108年8月22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被告方聖宇之供述(見108偵27712卷第134頁) 2.被告謝睿哲之供述(見108偵28878卷第1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2172卷第80至82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2172卷第49頁) 5.告訴人巳○○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見109偵2172卷第9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9偵2172卷第35頁)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載明被告陳乃聖非起訴範圍之內,且被告陳乃聖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108年8月22日 20時26分許 2萬9,989元 ⑵108年8月22日21時3分許 3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號:陳乃聖(未起訴) 2號:方聖宇 3號:謝睿哲 (編號2、3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致電告訴人辛○○,偽稱為其友人,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2日 14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712卷第124頁、109偵10704卷一第439頁) 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見108偵27712卷第124頁、109偵10704卷一第439頁) 周政毅申辦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 108年8月23日 0時10分許 10萬元 1.被告方聖宇之供述(見108偵27712卷第16、17、134頁) 2.被告謝睿哲之供述(見108偵28878卷第147頁;
109偵10704卷一第177、178頁) 3.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7712卷第123至125頁) 4.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10704卷一第439頁) 5.告訴人辛○○提出匯款單、存摺影本(見108偵27712卷第127至129-1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9偵2172卷第35頁) 7.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9偵10704卷二第66至67頁)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載明被告陳乃聖非起訴範圍之內,且被告陳乃聖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號:陳乃聖(未起訴) 2號:方聖宇 3號:不詳 (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壬○○(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壬○○,偽稱為「BOOKING.COM」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8月24日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3日22時31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1,989元 周冠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陳乃聖提領) 108年8月24日 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0時9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12萬元 1.被告方聖宇之供述(見108偵27052卷第11至13頁) 2.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7052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7052卷第141至14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5.告訴人壬○○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7052卷第151至15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7052卷第37、39頁)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起訴書附表載明被告陳乃聖非起訴範圍之內,且被告陳乃聖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號:方聖宇 2號:陳乃聖(未起訴) 3號:不詳 (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108年8月24日2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3日22時46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3萬2,123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方聖宇提領) 108年8月24日 2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0時9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5,000元 ⑶108年8月24日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3日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65頁) 3萬1,213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號:陳乃聖 2號:朱書廷 3號:不詳 酉○○(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6日16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酉○○,偽稱為「奕順軒」網站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批發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6日 17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6日17時許,應予更正,見108偵27052卷第275頁) 2萬8,053元 張翔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館地下1樓提款機 ⑴108年9月16日 18時54分許 2萬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7052卷第18、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7052卷第165至17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7052卷第275頁) 4.告訴人酉○○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7052卷第177頁) 5.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7052卷第53至55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⑵108年9月16日 18時54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16日 18時55分許 2萬元 ⑷108年9月16日 18時54分許 1萬4,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號:劉韋澤 2號:李宗遠 3號:不詳 H○○(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57分許,偽稱為「美咖」購物網站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9月17日 20時45分許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提款機 ⑴108年9月17日 21時許 2萬元 1.被告劉韋澤之供述(見108偵28069卷第10、103頁) 2.被告李宗遠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2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9卷第49至5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9卷第37頁) 5.被告劉韋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9卷第85頁) 劉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08年9月17日 20時46分許 1,000元 ⑵108年9月17日21時1分許 9,000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號:陳乃聖 2號:朱書廷 3號:「狗喝水」 (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午○○(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偽稱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行李箱低價販售,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8日 14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統聯門市 108年9月18日 14時39分許 1萬2,000元 1.被告陳乃聖之供述(見108偵28065卷第12、96頁) 2.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3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5卷第74至75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5卷第31頁) 5.告訴人午○○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見108偵28065卷第76頁) 6.被告陳乃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5卷第34頁)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號:李宗遠 2號:朱書廷 3號:「狗喝水」 L○○(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偽稱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IPHONE手機低價販賣,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凱撒店 ⑴108年9月2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1.被告李宗遠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20頁) 2.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36頁) 3.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8卷第185至187頁) 4.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8卷第85至87頁) 5.被告李宗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8卷第241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08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 5,000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號:李宗遠 2號:朱書廷 3號:「狗喝水」 辰○○(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辰○○,偽稱為銀行行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避免遭網路賣家盜刷信用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16時40分許 1萬8,099元 于岳崇申辦之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之華南銀行提款機 108年9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被告李宗遠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19頁) 2.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3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旻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8卷第173至174頁) 4.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8卷第83頁) 5.告訴人林旻倩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8068卷第175頁) 6.被告李宗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8卷第237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⑴ 1號:方煜升 (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2號:劉韋澤 3號:不詳 I○○(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I○○,偽稱為其友人賴柏良,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7日 13時44分許 15萬元 王秋娟申辦之中華郵政旗山圓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青年郵局 108年9月28日 18時39分許 3萬3,000元 1.被告方煜升之供述(見108偵25545卷第24、25、88頁) 2.被告劉韋澤之供述(見108偵27552卷第85頁;
108偵25546卷第30、31頁) 3.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545卷第39至43頁) 4.中華郵政旗山圓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5545卷第109至110頁) 5.告訴人I○○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5545卷第63頁) 6.被告方煜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5545卷第55至60頁) 方煜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1號:李宗遠 2號:朱書廷 3號:「狗喝水」 108年9月30日 12時42分許 15萬元 黃瑋豪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兒醫大樓提款機 ⑴108年9月30日 13時14分許 3萬元 1.被告李宗遠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22頁) 2.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36、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545卷第39至4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8卷第89頁) 5.告訴人I○○提出匯款單(見108偵25545卷第63頁) 6.被告李宗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8卷第242、243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08年9月30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⑶108年9月30日 13時16分許 3萬元 ⑷108年9月30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⑸108年9月30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號:朱書廷 2號:「IN」 3號:不詳 天○○(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21時55分許,致電告訴人天○○,偽稱為「booking.com」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10月6日 23時23分許 3萬元 陳美雅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門市 108年10月7日 0時許 12萬元 1.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732卷第10、7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732卷第19至2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732卷第86頁) 4.告訴人天○○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08偵28732卷第39至45頁) 5.被告朱書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732卷第31頁)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08年10月6日 23時27分許 3萬元 ⑶108年10月6日 23時37分許 3萬元 ⑷108年10月6日 2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第278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號:李宗遠 2號:朱書廷 3號:「狗喝水」 E○○(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E○○,偽稱「booking.com」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8日 22時3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 108年10月8日 22時48分許 3萬元 1.被告李宗遠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23頁) 2.被告朱書廷之供述(見108偵28068卷第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068卷第225至22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068卷第91頁) 5.告訴人E○○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網頁截圖(見108偵28068卷第227至230頁) 6.被告李宗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8068卷第244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詐騙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轉交地點 轉交金額 轉交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號:劉韋澤 2號:朱書廷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致電告訴人丙○○,偽稱為健保局、165反詐騙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須將家中財物交出,否則嗣後倘搜索發現將會遭沒收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交付財物予被告劉韋澤,劉韋澤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朱書廷,朱書廷再將款項轉交給李宗遠,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被告劉韋澤) 108年9月26日 14時20分許 捷運東門站內 (被告劉韋澤轉交被告朱書廷) 49萬2,000元(被告劉韋澤分得8,000元) 108年9月26日 14時30分至15 時許 1.被告劉韋澤之供述(見108偵27552卷第14、15、84、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7522卷第7至10、84頁) 3.告訴人丙○○提供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08偵27522卷第39至43頁) 4.被告劉韋澤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7522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7頁) 劉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第27867號、第27868 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8)編號 各次涉案之1至3號成員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欺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1號: 劉韋澤 2號: 李宗遠 3號: 「!」 胡晉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胡晉源,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21時2分許、21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986元2筆、2萬20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 ⑴108年9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 ⑵同日晚間8時47分許 ⑶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⑷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⑸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乃聖所涉犯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6、27867、27868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2部分)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乃聖 I○○(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I○○,偽稱為其友人賴柏良,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7日 13時44分許 15萬元 王秋娟申辦之中華郵政旗山圓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青年郵局 108年9月28日 18時39分許 3萬3,000元
附表五:免訴部分
編號 各次涉案之1至3號成員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詐欺帳戶 領款/面交地點 領款/面交時間 領款/面交金額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號;
吳宗瑋 2號:「厚德路」 3號:不詳 A○○ (告訴人) 告訴人A○○於108年8月19日於16時21分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友人吳長根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1日於13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光華數位新天地提款機 ⑴000年0 月00日 下午1 時43分 許 ⑵000年0 月00日 下午1 時44分 許 ⑶000年0 月00日 下午1 時45分 許 ⑷000年0 月00日 下午1 時46分 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被告吳宗瑋前經臺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78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確定。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號:陳乃聖(未起訴) 2號:方聖宇 3號:不詳 寅○○ (告訴人) 告訴人寅○○於108年8月23日於21時40分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偽稱為「BOOKING.COM」網站、花旗銀行人員,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於22時4分許、22時41分許,先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6萬3,9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厚雅門市 ⑴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 ⑵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1.被告方聖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
2.起訴書附表載明被告陳乃聖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138號案件起訴,故被告陳乃聖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之內。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⑶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38分許 ⑷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 ⑶8萬元 ⑷7萬元 3(即訴書犯罪事實二李宗遠所涉部分) 李宗遠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於22時10分許,致電告訴人丙○○,偽稱為健保局、165反詐騙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須將家中財物交出,否則嗣後倘搜索發現將會遭沒收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依指示交付財物予被告劉韋澤,再由被告劉偉澤於捷運東門站轉交款項予被告朱書廷後,被告朱書廷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李宗遠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108年9月26日 14時20分許 49萬2,000元(劉韋澤收取8,000元) 被告李宗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於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附表六: 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出處) 1 行動電話(APPLE 5S) 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乃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4775卷第53頁) 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保字第1953號,業於112年2月20日銷毀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 2 衣服(T恤) 1件 方煜升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5545卷第51頁) 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9訴223卷一第105頁) 3.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9訴223卷一第111頁) 3 三星手機A6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台 陳乃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0381警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藍字第1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警卷20381卷第45頁) 3.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9訴223卷一第107頁) 4 白色短褲 1件 劉韋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5546卷第23頁) 黑色上衣(T恤)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1號警卷 108偵20381警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1號卷 108偵20381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18號卷 108偵24518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755號卷 108偵24755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 108偵24821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 108偵25204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 108偵25545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546號卷 108偵25546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0號卷 108偵25940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卷 108偵27052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552號卷 108偵27552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2號卷 108偵27712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5號卷 108偵28065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6號卷 108偵28066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7號卷 108偵28067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 108偵28068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9號卷 108偵28069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2號卷 108偵28732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8號卷 108偵28878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2號卷 108偵29262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 108偵2931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號卷 109偵10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 109偵1238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 109偵1917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109偵2172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109偵322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 109偵8837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4號卷 109偵10704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 109偵1448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上字第176號卷 109上176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卷 109上18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 111偵2786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 111偵27867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 111偵27868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 112偵5782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 112偵578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 112偵5784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 112偵5785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 112偵5786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 112偵5787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 112偵5788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 112偵578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 112偵5790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 112偵5791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112偵5792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 112偵579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 112偵5794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112偵5795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 112偵5796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 112偵5797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 112偵5798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 112偵579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 112偵5800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 112偵5801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112偵5802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 112偵5803卷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 新北檢109少偵120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卷 新北檢111少偵394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卷 本院109訴23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併辦卷 本院109訴23併辦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卷 本院109訴100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 本院109訴141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併辦卷 本院併辦卷 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卷 高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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