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李志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王文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黃洋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郭金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貳、無罪部分:
- 一、李志洋、王文忠、黃洋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 二、郭金城其餘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 參、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三、扣案之李志洋、郭金城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四、扣案之王文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事實
- 一、李志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淞澤有限公司(下
- 二、王文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功夫S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男客林○○因與「THEROYALSP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
- 四、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去「THE
- 參、不另為無罪(被告王文忠就犯罪事實二被訴關於「媒介」部
-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文忠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亦有
- 二、經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預約綽號「仲
- 肆、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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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洋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王文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黃洋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郭金城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73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9、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志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文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洋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郭金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一、李志洋、王文忠、黃洋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郭金城其餘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扣案之李志洋、郭金城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四、扣案之王文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志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淞澤有限公司(下稱淞澤公司)之負責人,郭金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金府城有限公司(下稱金府城公司)之負責人,李志洋、郭金城共同以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經營「THE ROYAL SPA」按摩店,由李志洋雇用王文忠、黃洋臺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郭金城則以金府城公司名義雇用蔡元齊、王郁瑋為按摩師。
李志洋、郭金城、王文忠、黃洋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THE ROYAL SPA」按摩店容留成年男子蔡元齊、王郁瑋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性服務」),男客之消費金額再由該店與按摩師朋分,以此方式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男客韋○○經由該店官網預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7分,至該店櫃檯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王文忠或黃洋臺購買120分鐘之按摩課程,並指定暱稱「岳廷」之蔡元齊為其按摩,而蔡元齊於按摩課程結束前,以手摩擦韋○○之性器至射精。
㈡男客郭○○經由該店官網預約,於111年12月6日19時許,至該店櫃檯交付3,000元與王文忠或黃洋臺購買120分鐘之按摩課程,並指定暱稱「阿萬」之王郁瑋為其按摩,而王郁瑋於按摩課程結束前,以手摩擦郭○○之性器至射精。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王文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功夫SPA」按摩店之櫃檯人員,基於意圖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功夫SPA」按摩店容留成年男子王浩軒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男客之消費金額再由該店與按摩師朋分,以此方式營利。
嗣男客鄭○○經由該店官網預約,於112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至該店櫃檯交付3,000元與王文忠購買120分鐘之按摩課程,並指定暱稱「仲呈」之王浩軒為其按摩,而王浩軒於按摩課程結束前,以手摩擦鄭○○之性器至射精。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者,而未執行搜索前,尚難預知得扣押之具體證據物件,並詳盡記載於搜索票上,此為當然之理,而概括搜索雖為法所不許,惟搜索票上已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及受搜索範圍,其範圍既已界定,即難遽指有概括搜索之違法。
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48號搜索票已記載受搜索人:李志洋、郭金城;
應扣押物:「一、有關涉嫌媒介色情以及涉嫌從事妨害風化案等相關證物。
二、相關帳冊、電磁紀錄(含行動電話以及電腦等相關工作用電子產品)等。」
;
搜索範圍:「☑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及建築物附屬處所。
☑身體:受搜索人及『THE ROYAL SPA』按摩店從業人員及在場客人。
☑物件:受搜索人及『THE ROYAL SPA』按摩店從業人員隨身物品及其他與本案相關犯罪證物(保險套、潤滑液、性交易所得、帳冊等)。
☑電磁紀錄: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訊息紀錄)、電腦等通訊器材及其他相關人脈紀錄。」
(見偵883卷第15至17頁),上開搜索票既已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及受搜索範圍,自難謂有被告李志洋之辯護人所指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之可言;
況被告李志洋、王文忠、黃洋臺、郭金城(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姓名)對上開搜索處分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616卷一第453頁),且上開搜索、扣押程序亦未經撤銷,是上開扣押物自非不法取得而得為證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雖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中關於DNA鑑定之鑑定機關,惟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
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之權限,專屬於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自明,而本案承辦檢察官既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可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係由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自屬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書非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79頁),難認可採。
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韋○○、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證人韋○○、郭○○及鄭○○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THE ROYAL SPA」按摩店):1.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李志洋辯稱:我不是「THE ROYAL SPA」按摩店負責人,也沒有在該店工作,亦無出資,該店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志洋是淞澤公司負責人,經營之按摩店為「SAWA」足體按摩,其與「THE ROYAL SPA」按摩店無關云云。
被告郭金城辯稱: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經營金府城公司,招牌是「THE ROYAL SPA」按摩店,公司網站有說明是專業按摩場所,櫃檯人員亦有以平板電腦與顧客確認課程內容,並提醒店內沒有提供色情服務,且按摩房間僅有簾子沒有門,也有標語提醒沒有色情服務,我有考取國家級按摩證照,我是經營正派的按摩店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郭金城雇用之按摩師並無提供任何半套性服務,且被告郭金城主觀上無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云云。
被告王文忠辯稱:我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檯工作,按摩店沒有性交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按摩師若有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也是其個人行為,櫃檯人員不會知情云云。
被告黃洋臺辯稱:我從112年10月開始在「SAWA」兼職擔任櫃檯人員,「THE ROYAL SPA」按摩店我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洋臺是淞澤公司「SAWA」按摩店之員工,而非「THE ROYAL SPA」按摩店員工,且其僅到職1個月多,只是計時的工作人員,對於店內事情並不清楚云云。
2.經查,被告李志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淞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金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金府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文忠、黃洋臺為被告李志洋所雇用,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擔任櫃檯人員,按摩師蔡元齊、王郁瑋為被告郭金城以金府城公司名義雇用,案發當日男客韋○○、郭○○至櫃檯分別交付3,000元與王文忠或黃洋臺購買120分鐘之按摩課程,並分別指定蔡元齊、王郁瑋提供按摩服務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616卷一第101、163至164頁,訴919卷第42頁),並有淞澤公司、金府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616卷一第421至427頁)、淞澤公司、金府城公司分別與房屋出租人李添福簽訂之房屋資賃契約書(見偵20495卷第69至73、37至43頁)、蔡元齊、王郁瑋與金府城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暨工作規範同意書(見偵20495卷第289、349頁)在卷為憑,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83卷第15至25、123至1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蔡元齊、王郁瑋確有為男客韋○○、郭○○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⑴證人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透過「THE ROYAL SPA」按摩店官網預約,並指定按摩師傅,到店裡後在1樓櫃檯交付3,000元,接受2小時按摩,由按摩師傅帶我進去包廂,按摩結尾有俗稱半套的行為,就是按摩師傅用手部摩擦我的生殖器官,打出精液;
案發當天不是我第一次到該間按摩店,我之前有去過,也有半套的性行為,我第一次進入「THE ROYAL SPA」按摩店時就知道該店有提供半套色情性服務,因為之前在網路論壇上網友會分享經驗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12至129頁);
佐以證人蔡元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在「THE ROYAL SPA」按摩店官網應徵,在該店擔任兼職按摩師,我的暱稱是「岳廷」,案發當天我在3樓包廂為男客韋○○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按摩費用3,000元由櫃檯收取,我抽其中1,200元,1,800元由店家取走,店家月結後匯款至我的帳戶,當天按摩過程中我不小心碰觸到客人重要部位,客人就射精了等語(見偵883卷第266至270頁),堪認案發當日按摩師蔡元齊確有為男客韋○○提供按摩服務,並於按摩結束前,以手摩擦韋○○之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⑵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透過「THE ROYAL SPA」按摩店官網預約,並指定按摩師傅「阿萬」,到店裡後在1樓櫃檯交付3,000元,接受120分鐘指壓、油壓服務,店家有一個平板,上面會秀說我預約的是不是這個師傅,是的話就按確認,然後師傅才會出來帶我上去,案發之前我不只一次去過「THE ROYAL SPA」按摩店,但當天是我第一次找按摩師「阿萬」,我之前去該店時,有時候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有時候沒有,案發當天我確定按摩師傅有以手部摩擦我的性器,就是打手槍直到射精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34至142頁);
參以證人王郁瑋警詢中證稱:我在「THE ROYAL SPA」按摩店擔任兼職按摩師,綽號是「阿萬」,案發當天男客郭○○指定我按摩,我有在3樓302包廂為其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客人入店後先將3,000元按摩費用交給櫃檯,才開始按摩服務,我的薪水是月領3至4萬元,有多寡是因為會視當月服務的客人人數等語(見偵883卷第55至59頁),堪認案發當天按摩師王郁瑋確有為男客郭○○提供按摩服務,並於按摩結束前,以手摩擦郭○○之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⑶證人即按摩師蔡元齊、王郁瑋於警詢中雖均證稱:其等並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與證人即男客韋○○、郭○○上開證述迥異,惟查證人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HE ROYAL SPA」的按摩本身蠻好的,就算沒有半套性服務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24頁),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HE ROYAL SPA」的按摩服務很好,縱使每次按摩服務沒有提供半套服務,還是願意去消費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43頁),可見證人韋○○、郭○○均肯定「THE ROYAL SPA」純按摩之服務,亦徵其等與「THE ROYAL SPA」相關人員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
況性交易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禁止及處罰,並為警方長期查緝色情之工作項目,證人蔡元齊、王郁瑋對於其等是否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述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稱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證言之可性信,即非無疑,而證人韋○○、郭○○若非確有接受半套性服務之事實,何須甘冒觸法受罰之危險,甚至承擔偽證罪風險而虛捏上開性交易情節,誣陷被告4人,是證人韋○○、郭○○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其可信性應較高,而證人蔡元齊、王郁瑋於警詢中證稱:其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尚難採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4.被告4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犯行:⑴被告李志洋前於109年間在上址經營按摩店,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妨害風化案件前往查緝時(下稱前案),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淞澤公司負責人,沒有受僱他人,從96年間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業登記而開始在臺北市○○區○○街00號營業,登記的營業範圍是「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但1至4樓是「THE ROYAL SPA」營業處所,5樓是按摩師休息室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一第433至436頁);
參以被告郭金城於前案109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THE ROYAL SPA」擔任櫃檯人員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一第441頁);
酌以被告王文忠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是「THE ROYAL SPA」員工,負責櫃檯接待客人及修繕,已工作6年,由被告李志洋支付我薪水等語(見偵883卷第30頁);
再者,被告王文忠、黃洋臺由被告李志洋所雇用,並於案發時在1樓櫃檯向男客韋○○、郭○○收取按摩費用,已如前述;
衡以證人韋○○、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從1樓大廳由按摩師傅帶上去,走樓梯到包廂,有經過1樓、2樓等情(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30至131、144頁),參以該址1至5樓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設置監視器,並有監視器螢幕及警示燈,於1樓櫃檯下方設有開關,樓梯旁設有密碼鎖(見偵883卷123至135頁),可見該址1至5樓建物相通,在使用上無法截然劃分;
且櫃檯人員即被告王文忠、黃洋臺受僱於被告李志洋,並收取「THE ROYAL SPA」顧客之按摩費用,堪認被告李志洋自96年間起即在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經營「THE ROYAL SPA」按摩店迄至案發當時,縱被告郭金城供稱:該址3、4樓於110年3月29日登記為金府城公司,我從110年3月開始接「THE ROYAL SPA」按摩店等情(見偵20495卷第305頁,本院訴616卷二第206頁),及被告李志洋經營之淞澤公司另於該址1、2樓設立招牌「SAWA」足體按摩等情(見本院訴616卷一第89頁)為真,惟公司登記乃商工管理,縱被告李志洋、郭金城透過公司登記及店家招牌,將1、2樓登記為淞澤公司,由被告李志洋擔任負責人,使用「SAWA」招牌,將3、4樓登記為金府城公司,由被告郭金城擔任負責人,使用「THE ROYAL SPA」招牌,仍無礙被告李志洋、郭金城共同使用該址1至4樓經營「THE ROYAL SPA」按摩店,是被告李志洋辯稱:其與「THE ROYAL SPA」按摩店無關云云,實難採信。
⑵被告郭金城供稱:按摩之房間只有簾子沒有門等語(見本院訴919卷第40頁),核與證人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摩的空間只有布簾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一第125頁)相符,顯見「THE ROYAL SPA」店內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內狀況之狀態,則被告李志洋、郭金城身為「THE ROYAL SPA」經營者,且曾於前案遭查緝,若無容留男性按摩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此類情事發生,並積極巡查及善盡實質監督、防範之責,絕非僅有在網站公告或店內張貼無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標語,或於顧客消費前以平板電腦告知無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而該標語或告知之內容毫無監督、防範之效果;
又被告李志洋、郭金城若非知情店內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蔡元齊、王郁瑋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在僅有布簾簡易隔間之按摩處所,甘冒被查獲違法且遭店家辭退之風險,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能;
再參以店內LINE群組教育宣導內容第5點所載:「你已經熟識甚至服務數次的熟客,當然是以你自己和顧客需求的方式去進行」等語(見偵883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李志洋、郭金城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店內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況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與網站或店內有無公告禁止,本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尚難以網站或店內已公告禁止性交易,或事先告知顧客無提供性交易,作為有利被告李志洋、郭金城之認定。
至被告郭金城縱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與其是否圖利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無涉,尚難執此作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李志洋、郭金城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被告王文忠、黃洋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王文忠、黃洋臺為櫃檯人員,對於包廂內有無性服務不知情云云,惟查,按摩店不得從事性交易,亦不得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為警方查緝色情之工作項目,具備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者,應能知悉,審酌被告王文忠、黃洋臺均為大學畢業(見偵883卷第29、43頁),且被告王文忠自承自105年7月即受雇於被告李志洋,在「THE ROYAL SPA」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見偵12879卷第184頁)、被告黃洋臺自承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該店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與結帳,並安排客人至指定包廂(見偵883卷第44、182頁),均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已於按摩店工作相當時日,對於該址1至4樓之空間規劃及店內經營情況,應知之甚詳。
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關於「ROYAL 行政人員」之對話群組,其中「SAWA警察臨檢紀錄」相簿,存有警方臨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1張,儲存日期為「2022/11/19」,且LINE群組中於2022/10/8張貼「新聞中說:警方早就接獲線報,才會以『靖黃專案』為由實施臨檢,所以可知,臨檢是真,查緝為實。
(師傅、客人)行為人被開了罰單,繳完罰鍰就沒事,但現場負責人,及該店的房子承租人,公司負責人、還有房子所有權人(房東)也是一併要以妨害風化起訴論刑,是要被關進監獄幾年的!師傅個人為了賺一次幾千或是幾萬,甚至是你努力按1小時59分59秒都一樣,因為警察偵訊時會問你,只要碰到客人的生殖器哪怕一秒鐘也算是色情,還是師傅想免費賺爽的都一樣,警察只會因櫃檯有買單金額,而連成對價關係,就可以成案開罰了!」等內容(見偵883卷第140頁);
酌以被告黃洋臺於警詢中供陳:「SAWA警察臨檢紀錄」用來記錄警察臨檢,因為太過頻繁等語(見偵883卷第45頁),被告王文忠、黃洋臺雖為櫃檯人員,但從店內LINE群組上開內容,應知悉該店可能涉及性服務且為警方臨檢查緝之對象,其等主觀上對於店內之按摩師蔡元齊、王郁瑋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王文忠、黃洋臺主觀上對上情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被告王文忠、黃洋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既已預見其等所容留之蔡元齊、王郁瑋與男客於按摩之外,另從事違法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並依約定方式向男客韋○○、郭○○收費,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韋○○、郭○○並未就半套性服務額外再支付費用,足徵「THE ROYAL SPA」按摩店向韋○○、郭○○分別收取之3,000元按摩費用,本即包含半套性服務費用在內,自無礙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4人共同容留蔡元齊、王郁瑋與男客韋○○、郭○○從事半套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應可認定。
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引誘」、「媒介」男女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惟並未敘及「引誘」、「媒介」之具體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關於意圖「引誘」、「媒介」核屬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功夫SPA」按摩店): 1.訊據被告王文忠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功夫SPA」按摩店擔任行政櫃檯工作,按摩店沒有性交易,所收取的費用為按摩費用云云(見偵17356卷第37頁),辯護人辯護稱:按摩師若有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也是其個人行為,櫃檯人員不會知情云云(見偵12879卷第185頁)。
2.經查,證人即男客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功夫SPA」按摩店有提供性服務的事,算是口耳相傳,同志按摩大致都是這樣,我有在「GAYSPA」論壇上看到「功夫SPA」的宣傳廣告,然後連結到官網,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到基隆路「功夫SPA」消費,主要是120分鐘的指壓、油壓按摩服務,消費金額3,000元,當天消費是事先預約並指定按摩師「仲呈」,當天不是我第一次去,之前就預約過「仲呈」很多次,每次按摩最後不一會打手槍,但我確定當天到最後5分鐘有打手槍等語(見偵17356卷第213至215頁,本院訴616卷二第157至160頁);
又證人鄭○○接受按摩服務之包廂洗手台內左、右側以棉棒採證精液斑跡,與證人鄭○○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7356卷第131至135頁);
酌以證人王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4、5年前開始在「功夫SPA」按摩店工作,我的綽號是「仲呈」,案發當天下午4時15分許,客人鄭○○來店消費,由我為客人鄭○○提供指壓、油壓2小時之服務,費用3,000元,在按摩開始前,客人將費用交給櫃檯,我的薪資是固定1小時700元,月薪平均4至5萬元等語(見偵17356卷第70至72、77、199至200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功夫SPA」按摩店1樓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見偵12879卷第37至49、75、251至271頁)在卷可參,足證案發當天按摩師王浩軒確有為男客鄭○○提供按摩服務,並於按摩結束前,以手摩擦鄭○○之性器至射精,而被告王文忠既已預見其所容留之王浩軒與男客於按摩之外,另從事違法之半套性服務,並依約定方式向男客鄭○○收費,足見被告王文忠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堪認被告王文忠容留王浩軒與男客鄭○○從事半套性服務並藉此牟利。
3.證人王浩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按摩過程中沒有以手摩擦男客鄭○○之陰莖等情,與鄭○○上開證述互異,惟證人鄭○○既證稱已前往消費數次,衡情與「功夫SPA」按摩店相關人員及被告王文忠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
況證人王浩軒對於其是否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述具有利害關係,其證稱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證言之可性信,即非無疑,而證人鄭○○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可能遭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其可信性應較高,是證人王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尚難採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王文忠之認定。
4.被告王文忠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5年7月就受僱於李志洋,當時服務的店家是「THE ROYAL SPA」,店址在萬華區內江街60號,後來李志洋又在基隆路開了「功夫SPA」,我從109年開始在「功夫SPA」工作,就在內江街、基隆路兩家店擔任服務櫃檯,會在哪家店都是公司看情況調度,櫃檯的工作是接受客人預約、收銀及簡單修繕等語(見偵12879卷第183至184頁);
審酌被告王文忠自000年0月間起即受僱於李志洋,並先於前述「THE ROYAL SPA」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嗣於109年間起在「功夫SPA」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並於兩間店同時任職;
被告王文忠對於「THE ROYAL SPA」按摩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而該兩間店均為李志洋所經營,且經營模式相同;
況被告王文忠受僱於李志洋之時間非短,對於「功夫SPA」按摩店可能從事半套性服務一事應有所認知,是被告王文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文忠不知情云云,難認可信。
5.至王浩軒提供半套性服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對王浩軒裁處罰鍰之處分,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上開處分,並諭知王浩軒不罰,惟本院認定被告王文忠容留王浩軒與男客鄭○○從事半套性服務並藉此牟利,已如前述,上開裁定無從拘束本院,尚難作為有利被告王文忠之認定。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忠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及辯護人以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1.檢察官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吳元修、陳品翰,及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莊智宇,以證明搜索過程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搜索過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2.被告李志洋之辯護人主張信義分局在「功夫SPA」按摩店包廂有採集精液,並送鑑定,但卷內並無萬華分局提出此類資料,故聲請向萬華分局調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若萬華分局無製作上開文件,亦請函詢未製作之理由,以證明「THE ROYAL SPA」按摩店內未採集到任何精液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4人共同容留蔡元齊、王郁瑋與男客韋○○、郭○○從事半套性服務並藉此牟利,已如前述,縱萬華分局未採集包廂精液,亦無礙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認定,故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3.被告李志洋之辯護人聲請向萬華分局調取聲請搜索許可所檢附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聲請書,及執行搜索時所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以證明違法搜索等語,惟警察人員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辯護人並未指出搜索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違法搜索云云,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
4.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聲請向萬華分局調取執行搜索當天,所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王文忠不是「THE ROYAL SPA」按摩店員工,並證明「THE ROYAL SPA」按摩店、「SAWA足體養身館」之營業額係分別計算等語,惟被告王文忠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是「THE ROYAL SPA」員工,負責櫃檯接待客人及修繕,已工作6年,由被告李志洋支付我薪水等語(見偵883卷第30頁),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與被告王文忠相反之主張,即難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均已入國庫,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616卷二第97頁),其上列載實收金額21萬1,804元,且本院僅就關於「THE ROYAL SPA」按摩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不包括扣案之其餘營業所得(詳下述),自無必要調查上開2間按摩店營業額如何計算,是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5.至被告李志洋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本院審理時已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作為實物提示之用,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616卷二第89至95頁),被告李志洋之辯護人對於扣案物同一性既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90頁),其聲請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自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志洋、郭金城同為「THE ROYAL SPA」之經營者即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文忠、黃洋臺為櫃檯人員,被告4人提供場所,容留按摩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一定利潤,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4人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容留不同男性按摩師即蔡元齊、王郁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
被告李志洋、黃洋臺、郭金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被告王文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營之按摩店,容留男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且均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4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金城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志洋、郭金城居於較被告王文忠、黃洋臺更核心之地位,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李志洋自述專科肄業,目前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被告王文忠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淞澤SAWA櫃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被告黃洋臺自述碩士肄業、從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金城自述碩士畢業、從事金府城公司工作、須扶養領有中度障礙之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616卷二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係在「THE ROYAL SPA」按摩店內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係在「功夫SPA」按摩店內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文忠個人所有且供其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文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7356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文忠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6,000元為「THE ROYAL SPA」按摩店於員警查獲當日,被告王文忠或黃洋臺向男客韋○○、郭○○所收取之費用,而被告李志洋、郭金城為經營者,自屬其等所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中3,000元為被告王文忠向男客鄭○○所收取之費用,為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男客林○○因與「THE ROYAL SPA」按摩店暱稱為「LEO」之林慶泓按摩師熟識知悉,即於111年12月6日20時18分,至該按摩店,交付2,500元與被告王文忠或黃洋臺購買90分鐘之經典優惠課程後,指定林慶泓為其按摩,復由黃洋臺安排林○○至樓上包廂接受林慶泓之服務,林慶泓在包廂內待林○○洗澡清潔裸身在床上後,林慶泓則裸露上半身,以手或身體反覆碰觸林○○生殖器,直至林○○射精。
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慶泓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教戰手則、監視器鏡頭16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警示燈1顆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去「THE ROYAL SPA」按摩店找暱稱「LEO」之林慶泓按摩,因為我本來就認識他,所以從LINE跟他預約,沒有透過店家,我這次是純粹想按摩,油壓過程中按摩師的手臂或手肘或身體某些部位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就是一般油壓時,會從身體帶到大腿、小腿的時候會稍微碰到,但我確定按摩師當天沒有搓揉或捏、握我的生殖器,實際上那天按摩師也沒有對我做出什麼,是我自己不小心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46至15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全身裸體給按摩師油壓,油壓過程中按摩師有用身體及手臂接觸我的性器官,我本身對按摩師有好感,加上身體比較敏感,我自己摸了自己的性器官一下就射精了等語(見偵883卷第107頁)相符,尚難認定林慶泓與林○○於案發當日除按摩外,有從事猥褻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被告王文忠就犯罪事實二被訴關於「媒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文忠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亦有媒介暱稱「仲呈」之王浩軒為鄭○○提供內含半套性交易服務在內之120分鐘按摩服務,因認被告王文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二、經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預約綽號「仲呈」之按摩師等語(見本院訴616卷二第15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使用「功夫SPA」官方網站,選取時間及按摩師「仲呈」,當天我過去時,看到「仲呈」站在店外,因為我之前有消費過他的服務,他看到我就帶我進店裡,先到櫃檯支付費用,「仲呈」就帶領我進入包廂等語(見偵17356卷第96頁)相符,可見證人鄭○○係自行預約並指定按摩師「仲呈」,足認被告王文忠並無居間介紹之行為。
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王文忠有何媒介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王文忠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之被告王文忠圖利容留王浩軒與鄭○○為猥褻行為部分,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志洋基於意圖引誘、媒介男女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經營之有樣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架設「Gayspa」同志論壇(網址:gayspa.tw,下稱上開論壇),提供上開論壇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討論、閱覽同志按摩館內按摩師之身材、性器官尺寸等相關資訊之場所,並藉以宣傳其所經營之「功夫SPA」(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以引誘閱覽人至「功夫SPA」消費,適鄭○○等男客見上開廣告後,遂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前往「功夫SPA」,以每120分鐘3,000元之代價,接受「功夫SPA」男性按摩師王浩軒所提供按摩、半套打手槍服務,以此方式引誘、媒介店內男性按摩師傅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營利,因認被告李志洋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引誘、媒介營利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李志洋於同一時期所經營,應係基於概括妨害風化之犯意所為,縱使店名有別,其各店家經營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時間、空間密接,應屬歷史進程上之同一事實,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志洋容留蔡元齊、王郁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營業所得 4萬7,400元 王文忠、黃洋臺 1.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及建築物附屬處所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3卷第23至25頁) 2 111年12月5日營業所得 7萬8,404元 3 111年12月4日營業所得 6萬0,200元 4 小費 3,300元 5 零用金 2萬元 6 PIZZA基金 2,500元 7 教戰守則 1份 8 監視器鏡頭 16顆 9 監視器主機 1台 10 監視器螢幕 2台 11 警示燈 1顆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王文忠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洋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王文忠 1.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56卷第127頁) 2 監視器鏡頭 5支 3 營業額 9萬9,200元 4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含Apple Pencil 1支,序號:F7DFMQGT76) 1台 7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序號:DMPYP2BCJF)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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