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2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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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昀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昀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昀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又慈,謊稱其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姚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姚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昀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物平日亦均由伊保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於96年間申辦的薪轉帳戶,該帳戶於我離職後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使用,那陣子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所以本案帳戶就變成靜止帳戶,如不重新開通,就無法進行存提款,直到000年0月間因為我要應徵早餐店的工作,對方說要用兆豐銀行帳戶作薪水轉帳使用,所以我就於111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辦理重新啟用本案帳戶,當時銀行行員建議我變更提款卡密碼,所以之後我約於111年6月19日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變更密碼,把密碼換成我當時常用的密碼,變更完密碼後我就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裡面,之後提款卡與密碼不知何故遺失,我直到銀行行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電話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已經遺失了,我也就立刻前往警局對撿到提款卡的人提告侵占遺失物,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1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被告已經有很長期間沒使用,000年0月間被告應徵早餐店需要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作薪轉,被告就回去找本案帳戶使用,但因太久沒使用本案帳戶列為靜止戶,所以又去銀行辦理重新啟用,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現在習慣的密碼,並貼了新密碼便利貼在卡片上,被告可能之後去便利商店遺失卡片而未發覺,直到銀行來電才知道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只是一個普通的家庭主婦,把提款卡放在某處,日常生活不小心掉了,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賣並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58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迄至本件案發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自己保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041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業務,經本院函詢後,確認被告該次臨櫃所申辦之業務項目係:⒈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轉帳限額每筆10萬元,每日累計20萬元,每月累計100萬元),以及⒉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含網路銀行、金融卡、金融卡雲支付),所設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戶名:陳秀吟(即被告之母),另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曾遭不明人士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10元至證人廖予甄名下之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因接獲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與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核與證人廖予甄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時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886號函及該公函所檢附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新開戶/新增帳戶/新增業務往來審查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與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考。

又查,告訴人姚又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於111年6月21日晚上9時53分許,遭人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頁)、前揭所引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以:我常用的帳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很少使用,平常就一直放著,後來我因為應徵早餐店,對方問我有無兆豐銀行帳戶,我就想起本案帳戶很久沒用,我去應徵早餐店是111年5月中旬以後的事,對方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但我還是於111年6月8日去臨櫃辦理重新開通帳戶,因為這個早餐店職缺是開到111年6月15日,所以我111年6月15日就知道沒有錄取,之後111年6月19日我又去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把密碼統一換成我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

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而未隨身攜帶,則被告於尚未確定應徵到早餐店工作前,即先於111年6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所謂「靜止戶重新開通啟用」手續(實則被告當日並未申辦此一手續,詳後述),且隨後於知悉自己未應徵到早餐店職位後之111年6月19日,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本院審諸被告上述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一系列舉動,實與被告所稱:既然應徵不到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沒有要用等情有違。

況被告又供稱,因為本案帳戶平日沒有在用,所以提款卡都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又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隨後復一改原來放在家中保管之模式,而將該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便利貼一同放在卡套內隨身攜帶(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1行至第2行),以致該提款卡之後遺失而不自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證人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前,其帳戶餘額僅有65元,數年間均未有變動(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再依被告所述其平日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且於本件案發當下被告亦無對本案帳戶有何具體使用規劃,則被告事實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是更足見被告於上揭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前之000年0月間,被告對本案帳戶與該帳戶提款卡所採之使用與管理方式,已與其以往數年間所採行者有所不同,且亦核與被告所供稱:既然應徵不到早餐店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不用等情有所未合。

㈣而被告又供稱:我印象中銀行帳戶沒有在用,就要去重新開通帳戶,我於111年6月8日當天去銀行時說我要重新啟動帳戶,銀行行員就直接幫我辦理,沒有問我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查,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當下並非靜止戶一節,業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3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回覆本院明確。

況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臨櫃申辦之業務,實係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此已詳如上述,而被告迨至本院提示被告上開相關申辦資料後,方改稱:我是辦理重新開通帳戶時,順便辦理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云云(件本院卷(二)第122頁)。

然依被告前上揭供述可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性對外往來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申辦該等轉帳業務時,本案帳戶內僅有65元餘額(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其早餐店工作亦未確定錄取,被告客觀上並無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約定轉入轉帳等交易之需求存在,故被告前開所供述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

實則,被告此等開放非約定轉帳交易之設定,反而可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提領轉匯,而達到隱匿所得與增加查緝難度之目的,此亦與現今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往往要求帳戶提供者先完成相關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或開放非約定轉帳等)後再交付帳戶之操作模式相符,再綜合參酌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9日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時,其帳戶結存金額僅餘65元,且於該帳戶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約2小時之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復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證人廖予甄前揭郵局帳戶等節(此均已詳如上述),其亦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方交付帳戶之常情相合,並與收購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犯行前,測試所收購帳戶是否可用之行徑相當。

再現今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轉出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從而,本件是否確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於111年6月8日係臨櫃申辦重新啟用本案帳戶,之後於111年6月19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後不慎遺失提款卡云云,實不無疑義。

㈤承上,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領現金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

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轉帳(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

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有恃無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正常,於本案發生時,具有高中學歷,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自述先前亦有從事酒店會計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與長期與社會生活隔絕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習慣(此部分已詳如上述),然被告卻於111年6月19日變更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先刻意書寫密碼於便利貼並黏附在提款卡上,此後復將該提款卡放置在皮包內隨身攜帶,且嗣又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被告隨身皮包內一同放置之其他物品均未見遺失),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被告始發現隨身攜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等節,亦實有違常情。

準此,於本件案發前,被告既然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最後占有保管者(被告至遲係迨至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不明人士自本案帳戶轉帳10元至證人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時,方喪失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占有管領,此已詳如上述),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復對本案帳戶及其提款卡之管理、使用,有前述異常之更動,同時參酌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條件,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應可認定。

㈥況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查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了云云,然本院審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人士,猶能測試該提款卡能否使用,並於後續長達3小時餘之期間內,從容利用本案帳戶以供匯入大額款項,並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多次之大額提領(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至111年6月21日晚上10時7分許止,本案帳戶萬元以上之匯入款計有5筆,金額共計117,240元,隨後萬元以上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共計7筆,金額共計117,035原,經該等提領後本案帳戶餘額為260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無需擔憂該提款卡可能隨時因遭掛失而無法繼續使用,益足見該不明人士並非係因被告遺失而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該不明人士使用,如此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方敢如此肆無忌憚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此要屬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實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供犯罪使用,並迨至該不詳人士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再前往報警並提告侵占遺失物以掩人耳目,冀圖逃避責任等情,亦足認定。

㈦至被告與辯護意旨又辯以:被告想要把密碼換成目前習慣使用的密碼,所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後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之後提款卡隨同該便利貼就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本件倘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稱係變更為當時被告習慣使用之密碼,則被告對此一常用之密碼組合必定極為熟稔,何需再畫蛇添足將該密碼書寫於便利貼上備忘。

且依前述被告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其當知悉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存放在一處之風險極高,再參諸目前行動網路通訊甚為發達,智慧型手機攜帶便利且普及率高,已達人手一機之程度,日常生活之眾多事項,亦需倚靠隨身攜帶之智慧型手機進行操作,方能辦理,本院審酌按被告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其本可將變更後之密碼儲存在所持用智慧型手機之備忘錄程式內,如此非但可將密碼隨身攜帶並達備忘之目的,同時亦可避免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存放在一處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採取上述風險甚高之保管方式,實有違常情,故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㈧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不詳之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該不詳人士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前開不詳人士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而幫助不詳人士得以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之嚴重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撫養一個女兒,會按時給母親零用錢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本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因此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然因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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