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4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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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興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金鐘


選任辯護人 李蕙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㈠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身體壓制丙○○,丙○○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㈡乙○○、丙○○為協調前次傷害事件,遂於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見面,竟復發生口角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乙○○再以不詳方式攻擊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前臂2X2公分瘀傷、左、右膝2X2公分擦傷、結痂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丙○○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找我去公園,他打我一拳,而且一直要打我,我只好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後來聽洪照來說,丙○○肋骨受傷,那時候已經7月了,肋骨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丙○○就醫時有說骨折是因為自己跌倒所致,此部分顯然與乙○○無關,而且乙○○也沒有任何傷害行為導致丙○○受傷等語。

經查: 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碰面,被告乙○○有壓制被告丙○○,嗣被告丙○○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復於111年6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又於111年6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第2 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被告丙○○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為檢察官、被告乙○○、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鄭依青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下稱第2618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62、66頁、第117至122頁),並有被告丙○○提出之111年6月13日(應診日期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丙○○提出之111年9月19日(應診日期111年6月9 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丙○○提出之111年7月26日(應診日期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75、161、1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確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及犯意:⑴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應該是111年6月3日的時候,我去丙○○他家想要跟他和解,後來他就約我去五分埔公園輸贏,我們有發生爭吵,他一直辱罵我,並有出拳對我攻擊,後來我就從正面壓制他,他後來說喘不過氣,我馬上就鬆手放開他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7至15頁);

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及6月7日和丙○○見面並發生爭吵,我沒有攻擊他,我是壓制他,那天丙○○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丙○○攻擊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6至417頁)。

由被告乙○○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6月初與被告丙○○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因而將被告丙○○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被告丙○○之胸部,直至被告丙○○表示呼吸不順,被告乙○○始將其放開,此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乙○○壓在我身上,我胸部很痛,我跟乙○○說我快不能呼吸,他才鬆手等語相符(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壓制被告丙○○胸部之傷害行為。

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乙○○係先徒手從背後勒住被告丙○○脖子,並用腳勾住被告丙○○小腿,致被告丙○○倒地乙節,此部分除被告丙○○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被告丙○○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由上可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因而對被告丙○○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被告丙○○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4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用力以一成年男子之重量正面壓在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呼吸困難甚或胸部肋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被告乙○○雖稱,其若有傷害被告丙○○之犯意,理應會出拳或是以其他方式攻擊被告丙○○,而非僅壓制其在地而已云云,然則,被告乙○○以全身力量用力壓制被告丙○○之胸部,致其無法呼吸,顯然會造成其胸部甚或肋骨之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乙○○明知如此卻仍用力壓制被告丙○○,足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乙○○是否有其他攻擊被告丙○○之行為無涉,要不能以其未出拳攻擊被告丙○○,即推論被告乙○○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丙○○所受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乙○○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丙○○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或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業經被告乙○○不爭執如前,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75、161、163頁),被告丙○○自111年6月初遭被告乙○○以身體壓制其胸部,迄至被告丙○○111年6月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應相差不久;

再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 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被告丙○○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被告丙○○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乙○○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大致相當,足認被告丙○○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致。

⑵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丙○○係於111年6月3日發生肢體衝突,至被告丙○○111年6月8日前往就醫已相差數日,被告丙○○之傷勢極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6月4日及6月7日在五分埔公園內,與被告丙○○見面並發生爭吵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66頁),由被告乙○○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兩人究竟於何時發生爭執亦不甚確定,是以被告丙○○111年6月8日就醫之時,究竟有無與兩人發生衝突之日相差甚遠,抑或即為衝突隔日,尚無從認定。

再者,被告丙○○遭被告乙○○壓制胸部後,明確表示其呼吸困難,被告乙○○始放鬆壓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丙○○於胸部被壓制後已感到不適,而被告丙○○所受之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均非會流血或輕易以肉眼可見之外傷,被告丙○○當下並未流血或外觀尚無異狀,核與常情無違;

且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49220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查洪君於111年6月13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患部會有疼痛症狀,呼吸、咳嗽、打噴嚏會有疼痛感」(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被告丙○○主要症狀為患部疼痛,衡諸每個人忍痛能力不同,被告丙○○未能在發生衝突完之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係待其休養後仍感到不適始至醫院就醫,亦符事理,尚不能以被告丙○○未能立即就醫即遽謂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因被告乙○○之壓制行為所造成,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乙○○傷害被告丙○○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丙○○一直辱罵我,並拿刀攻擊我,還出拳攻擊我,我才從正面壓制他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11頁),此與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乙○○到公園後,兩個人都沒有出手,我就回家,走約20幾步,乙○○突然從後面壓制我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119頁)迥不相符,是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對被告乙○○有任何侵害行為存在,已非無疑。

再者,果若被告乙○○全無傷害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乙○○只須離開或閃避即能停止紛爭並避免肢體衝突,實無須屢屢與被告丙○○有肢體接觸,甚至以全身力量正面壓制被告丙○○之胸部,是以,自客觀情形無足使人相信若不為防衛行為,自己將受有不利之可能,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乙○○明知正面壓制被告丙○○之胸部,將致被告丙○○受有傷害,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謂對被告丙○○成傷乙節無預見,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與被告丙○○在五分埔公園見面,又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和丙○○只有互推,我沒有對他頭部有任何攻擊,丙○○在做筆錄的時候也沒有提到他頭受傷,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三軍總醫院的回函,丙○○頭部沒有受重傷之情況,而且丙○○稱乙○○當天是以安全帽敲擊他的頭部,但錄音檔根本沒有錄到安全帽的聲音,現場也沒有看到安全帽,警詢時丙○○也沒有說他頭部有受傷,只說手腳有擦傷而已,丙○○是自己跌倒和中風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與乙○○無關,此外就普通傷害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經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部分之行為應不罰而為無罪等語。

經查:⑴被告乙○○、丙○○為協調前次傷害事件,遂於111年9 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五分埔公園見面,又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依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附圖尚有右側頭部的傷勢;

又於111年9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雙手肘及膝蓋擦傷」,依111年9月7日急診護理紀錄,「醫師已解釋病情並告病危」;

又於111年9月9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發出病危通知,並於111年9月13日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被告丙○○於111年11月16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顱骨成型術,又於112年2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併發右側腦積液」,並於112年2月15日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

被告乙○○、丙○○因111年9月4日之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公訴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被告丙○○之證述、證人鄭依青之證述相符(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61至66頁、第117至122頁、第207至21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卷,下稱第34826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被告丙○○之111年9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111年9月7日急診護理記錄、被告丙○○之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月7日至9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丙○○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被告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丙○○病歷影卷1本、被告丙○○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丙○○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本院勘驗臺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99、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71、175、177、235頁、第241至243頁、第247至249頁、第331頁、第335至343頁;

第34826號偵查卷第55、59頁;

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151、157頁、第175至177頁、第367至373頁、第37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及犯意: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家中喝酒後,我主動打電話給乙○○,相約在五分埔公園,乙○○見到我就先推我,導致我跌倒,他看我躺在地上就打我的頭,當時我們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推擠,我不是因為跌倒撞到頭,而是乙○○有砸我的頭,當時我的頭部有紅腫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117至122頁、第207至211頁;

第34826號偵查卷第123至126頁),足見被告乙○○與丙○○確有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此亦為被告乙○○不爭之事實,先予敘明。

②由上開被告丙○○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乙○○除與其相互拉扯推擠外,尚有以東西砸其之頭部,造成其頭部紅腫,此核與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丙○○前開關於其之頭部有遭受到被告乙○○攻擊乙節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雖辨稱,被告丙○○一再表示其係用安全帽敲打被告丙○○之頭部,然現場並未尋獲安全帽,且被告丙○○當下並未表示頭部有受傷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且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呈現一個體力透支躺在地面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員警陳孟宏密錄器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在此混亂且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被告丙○○未能清楚指明被告乙○○用以攻擊其頭部之工具,以及第一時間說明受傷之處,而僅能大概說明頭部有受到攻擊,亦與常情無違,要不能就此認定被告乙○○並無攻擊被告丙○○頭部之傷害行為存在。

③基此,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確有發生口角,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且被告乙○○尚有攻擊被告丙○○頭部之舉,被告乙○○因對被告丙○○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被告丙○○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4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理當知悉任意拉扯、推擠他人,甚或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丙○○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乙○○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部標記「腫 5X5cm」(見第34826號偵查卷第55頁),核與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171頁),被告丙○○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乙○○發生拉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被告乙○○復攻擊被告丙○○之頭部,迄至被告丙○○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相差僅1日;

再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被告丙○○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1頁),顯然大致相當,足認被告丙○○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致。

被告乙○○雖稱,該等傷勢有可能是被告丙○○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然則不論是雙手肘及膝蓋之擦傷,以及頭部紅腫之情況,均係案發後立即至警局時,即有照片或警員注意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⑷被告乙○○傷害被告丙○○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 經查,被告乙○○、丙○○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五分埔公園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坦白說是我先拉扯的,我是以徒手推擠他,後來雙方就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223頁),由是可知,被告乙○○係先動手拉扯之人,此與正當防衛係受到他人攻擊行為而有防衛動作之情形迥異,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再者,果若被告乙○○全無傷害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乙○○只須離開或閃避即能停止紛爭並避免肢體衝突,實無須屢屢與被告丙○○有肢體接觸,是以,自客觀情形無足使人相信若不為防衛行為,自己將受有不利之可能,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乙○○明知不論是拉扯、推擠抑或攻擊頭部,將致被告丙○○受有傷害,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謂對被告丙○○成傷乙節無預見,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於案發時地以不詳方式攻擊被告丙○○頭部,致丙○○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係屬身體及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經查:①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於111年9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雙手肘及膝蓋擦傷」,依111年9月7日急診護理紀錄,「醫師已解釋病情並告病危」;

又於111年9月9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發出病危通知,並於111年9月13日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被告丙○○於111年11月16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顱骨成型術,又於112 年2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併發右側腦積液」,並於112年2月15日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相關事證如理由欄一、㈡、⒈、⑴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又被告丙○○於接受前開手術之後,患有創傷後情緒障礙(憂鬱、焦躁),須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照片可參(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379頁)。

③惟查,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丙○○表示半夜被陌生人推倒在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情(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3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7日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返(見外放病歷影卷)。

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初次急診返家後,至111年9月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間,有因為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

④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張成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發性顱內出血」,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丙○○這個病患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

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第26183號偵查卷第81頁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丙○○有可能是在111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致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7頁)。

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前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被告丙○○再度前往醫院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

況且依據前開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此益證,被告丙○○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丙○○上開傷害係被告乙○○於111年9月4日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致。

⑤查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1420號函固認,被告丙○○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被告丙○○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

而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則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比較被告丙○○111年9月6日及7日兩次急診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告丙○○出血情形屬於自發性顱內出血,已如所述,是尚難以三軍總醫院前開函文認被告丙○○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乙○○行為所致。

⒉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3、418頁),核與被告乙○○之指述相符(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65頁、第117至122頁、第219至227頁;

第34826號偵查卷第9至19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被告乙○○111 年9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受傷情形照片、本院勘驗臺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4826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

第26183號偵查卷第237、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⒊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4,000元,是以本案若再予以論罪,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乙○○、丙○○因本案口角糾紛,互相推擠拉扯,致雙方均有受傷,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其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4,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附卷供參(見第26183號偵查卷第241、243頁、第247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述裁處依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然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乙○○、丙○○不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因相互鬥毆受裁處罰鍰為由,據以解免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同法第2項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以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傷害被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15頁),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丙○○接續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案發時均為40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2,000元之金錢債務發生口角,即訴諸暴力屢次發生肢體衝突,相互致對方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乙○○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被告丙○○之損害,或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貨車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5頁);

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法工作,需扶養父親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15頁),以及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導致對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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