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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硯犯如附表一「主文及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允硯(原名:張熹)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敦化館名牌精品「蕭邦錶」專櫃擔任業務員,因而認識顧客高明,張允硯利用高明對其作為精品專櫃業務員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18至26、30所示時間,對高明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18至26、30所示詐術,致高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18至26、30所示款項。
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對高明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並偽造與實際購買商品質量、價格均不符之侍好珠寶有限公司請款單(INVOICE,即起訴書所指發票)之私文書,持向高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明及侍好珠寶有限公司對其販售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高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
㈢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27至29所示時間,對高明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7、27至29所示詐術,並將其於蝦皮網站訂購客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玩具支票翻拍,偽造表彰債權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復分別傳送給高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明及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簽發支票之管理及正確性,並致高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7至29所示款項。
㈣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對高明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高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嗣高明於110年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允硯、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377至381頁、第523至52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侍好珠寶」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30日「白K金鑽石項鍊」預收定金單、「橄欖形鑽石戒指」保證卡及發票、鑑定書、「黃K 金鑽石項鍊」保證卡及發票「碧璽項鍊」發票、「馬眼項鍊」預收定金單、品牌包包鑑定結果、存摺明細、匯款單據、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蕭邦心型項鍊、蕭邦米奇項鍊之保證書截圖畫面、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具支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5至318頁、第337至371頁、第383至389頁、第483至517頁、第535至582頁,偵字卷第37至71頁,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具支票以相機翻拍,再將翻拍之玩具支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所攝得之照片電磁紀錄係表明確有偽造支票之證明,屬表示債權之準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照片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4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27至29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本案被告僅有翻拍玩具支票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無從發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之效果,尚難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應僅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231頁),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蝦皮業者客製玩具支票以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7、27至29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27至29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0至12、14、18、19、30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3、17、27至29所犯各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亦有於109年12月20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支票三之翻拍照片之事實,然於起訴書附表已有載明被告佯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配偶鄭秀惠有意與高明進行買賣,鄭秀惠並有開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云云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145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全部認諾,且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具支票交付任何人或提示予任何人,對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危害非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所詐欺取財犯行高達30罪,時間長達數年,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其手段包含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精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即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身為精品店店員之信任,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之動機、詐欺金額達400餘萬元、手段包含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精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又考慮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零售業、家庭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販售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具支票,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亦自述:支票都已經撕掉或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仍存在,又審酌該玩具支票僅有單面印刷,背面空白,本身尚無使人誤認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可能,且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準私文書,業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日期/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物,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85萬6,686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6頁),足見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日期/金額 所犯法條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張允硯於105年7月25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可以員工價(約市價5折)販賣「蕭邦米奇造型項鍊」1條予高明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張允硯事後以項鍊遺失為由,未交付項鍊。
105年7月25日 /匯款15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允硯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可以員工價(約市價5折)販賣「蕭邦紅寶石心形手錶」1只予高明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事後佯以轉售轉取價差,迄今未交付售得價金或手錶。
105年8月11日 /現金33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允硯於105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可以員工價(約市價5折)販賣「蕭邦心形項鍊」1條予高明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事後佯以轉售轉取價差,迄今未交付售得價金或項鍊。
105年10月15日 /現金9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允硯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高明佯稱:可以7折販賣「Prada皮包」1只予高明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事後佯以轉售賺取價差,迄今未交付售得價金或皮包。
000年0月間 /現金48,25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允硯於106年3月19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伊已代高明出售前開「蕭邦心形項鍊」及「Prada皮包」,並轉購為「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只,但高明需再貼5,000元費用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6年3月19日 /匯款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允硯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暱稱「EVA」之人(下稱「EVA」)願購買「蕭邦紅寶石心形手錶」,但希望附贈11,500元之鱷魚皮錶帶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6年3月30日 /匯款11,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允硯於107年1月13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EVA」願意購買前開2只手錶,但要求附贈10,000元之藍色鱷魚皮錶帶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7年1月13日 /匯款1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允硯於107年4月17日前某日向高明佯稱:需付勞力士手錶檢測維修費20,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7年4月17日 /匯款2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高明於106年7月28日經由張允硯向「侍好珠寶」購買「白K金鑽石項鍊」1條,並交付張允硯194,184元。
嗣因高明於106年9月11日欲換購為「黃K金鑽石項鍊」,張允硯向高明佯稱:換購該項鍊需補價差400,000元,可對高明算人情價只需補156,400元云云,並偽造與實際購買商品質量、價格均不符之侍好珠寶有限公司請款單(INVOICE,即起訴書所指發票)之私文書,持向高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明及侍好珠寶有限公司對其販售商品管理之正確性,致高明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56,400元予張允硯,然實際上該項鍊總價僅為314,184元,致高明受有36,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94,184+156,400-314,184=36,400)。
106年7月28日、109年9月11日 /價差36,4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允硯於106年8月4日向高明佯稱:高明於106年7月30日之訂購「橄欖形鑽石戒指」(價金74,200元)之鑽石若升級為DVVS1等級鑽石,需補價差17,4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然後續經鑑定始知前開鑲入之物並非鑽石、指環亦非K金。
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8日 /匯款74,200元、17,400元 【合計:91,6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允硯於106年8月30日向高明佯稱:可將「侍好珠寶」之「碧璽寶石」贈與高明,惟高明需支付18吋白金項鍊鑲工、外圈鑽石加大之費用34,700元云云,嗣於106年9月15日再向高明佯稱:因追加碧璽寶石數量,需加價19,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然張允硯迄未交付「碧璽寶石」。
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 /匯款34,700元、19,000元 【合計:53,7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張允硯於106年10月11日向高明佯稱:因客戶訂製「馬眼項鍊」未將款項匯入,需向高明借款74,000元支付定金云云,嗣張允硯於106年10月16日又佯以:未收到客戶訂金,請高明墊付78,000元云云,張允硯再於106年11月16日向高明佯稱:是否願意購入該項鍊?如購買需補伊墊付之7,400元、追加鍊子12,000元、稅金14,828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然張允硯迄未交付「馬眼項鍊」。
106年10月13日 /匯款7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17日 /匯款78,000元 106年11月17日 /匯款7,400元 106年12月26日 /匯款12,000元 107年6月29日 /匯款14,828元 合計:186,228元 13 張允硯於於108年8月起迄000年0月間,利用身為精品專櫃店員之身分,獲取高明之信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混充正版精品、名牌包之仿冒品,佯稱為正品,出售如右列所示之物予高明,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前開物品經鑑定均為贗品。
108年8月20日 /匯款56,400元 (Chanel小背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8月25日 /匯款26,480元 (Chanel項鍊2條) 108年8月27日 /匯款26,340元 (Chanel耳環) 108年9月10日 /匯款54,500元 (LV Dauphine小包) 108年9月12日、 /匯款20,000元(Bottega Veneta雲朵包) 108年9月16日 /匯款17,400元(Bottega Veneta雲朵包) 108年9月27日 /匯款78,150元 (Chanel Boy包) 108年10月1日 /匯款34,712元 (LV 小包) 108年12月2日 /匯款87,050元 (Chanel 19包) 109年1月17日 /匯款34,674元 (LV Tote包) 109年1月19日 /匯款87,537元 (Chanel 流浪包) 109年7月3日 /匯款42,100元 (Hermes Lindy包) 合計:565,343元 14 (起訴書編號31) 張允硯於108年11、12月間向高明佯稱:有賣家願以低價300,000元出售「Hermes鱷魚皮Constance包」1只、以39,000元出售「Prada蛇皮背包」1只,伊之胞弟任職於佳士得拍賣公司,可經其將上開名牌包送至佳士得紐約國際拍賣會上標售賺取價差,伊亦願出資50,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請其代為購買上開2只名牌包。
後張允硯又改稱:伊出資之50,000元為「墊付」云云,要求高明返還,高明亦如數匯款予張允硯。
嗣於109年5、6月間,張允硯又佯以:上開名牌包改送香港、杜拜蘇富比拍賣會為由要求高明支付運費4,000元、3,800元,高明亦如數匯款予張允硯。
張允硯復於109年8月27日起迄30日間,向高明佯稱:該2只名牌包已落搥拍定(Hermes包以1,007,718元賣出、Prada包以180,000元賣出),惟高明需支付拍賣費用(如拍賣會當地稅金、佣金、保證金、國際電話費、高明名下有境外所得稅欠稅、國內稅金、手續費、國稅局補稅、奢侈稅),方得領回拍賣價金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11月15日 /匯款25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7日 /匯款39,000元 108年12月16日 /匯款50,000元 109年5月3日 /匯款4,000元 109年6月11日 /匯款3,800元 109年8月27日 /匯款8,600元 109年8月30日 /匯款90,000元 109年9月8日 /匯款35,900元 109年11月19日 /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26日 /匯款38,000元 109年11月27日 /匯款586,100元 109年11月28日 /匯款495,841元、3,000元 109年11月30日 /匯款44,500元 109年11月30日 /匯款8,947元 109年12月7日 /匯款30,000元 合計:1,692,688元 15 (起訴書編號32) 張允硯於108年10月2日向高明佯稱:興富發公司董事長配偶鄭秀惠欲以10萬元購買高明前於同年8月16日以44,800元購入「Hermes Evelyne橘色小包」,高明如出售前開包包,高明可獲利55,200元價差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物。
108年10月2日 /Hermes Evelyne橘色小包(購入價格44,8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編號33) 張允硯於108年10月2日起迄8日間,向高明佯稱:鄭秀惠欲以760,000元向伊購買Hermes黑色柏金包,伊可與高明一人出資一半購買後轉售鄭秀惠轉取價差,但伊手上沒有錢,伊可以去保單借款,但借款需要時間,請高明先代墊368,000元,伊星期天向鄭秀惠收款就可還款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10月8日 /匯款368,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編號34) 張允硯於108年10月25日起迄28日間,向高明佯稱:鄭秀惠欲以740,000元購買「Hermes Constance康康包」云云,並於108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張允硯偽造表彰債權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支票照片之準私文書(下稱本案支票一)予高明,藉此取信高明,再佯稱:需高明墊付340,000元購買前開包包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10月28日 /匯款34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起訴書編號35) 張允硯於108年12月11日向高明佯稱:Hermes愛馬仕店經理欲以135,000元出售其以270,000元員工價購買之「Hermes小康包」,因為非常便宜,伊已經先幫高明訂購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張允硯,嗣於108年12月25日張允硯又佯稱:前開小康包定價錯誤,高明需再補49,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7日 /匯款135,000元、49,000元 【合計:18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編號36) 張允硯於109年9月18日向高明佯稱:中國信託銀行要求繳納賣包之所得稅3%,致高明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予張允硯。
嗣於109年9月21日,張允硯又佯以:應收所得稅係5%,高明需補繳44,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1日 /匯款66,000元、44,000元 【合計:110,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編號37) 張允硯於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明佯稱:賣皮包給鄭秀惠需要繳所得稅,報稅時稅會增加135,600元之稅金,需請高明先補還明年加扣的稅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9月30日 /匯款135,6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編號38) 張允硯於109年10月29日向高明佯稱:伊有稱收到匯豐銀行轉入美金53,089元及鄭秀惠1,600,000元支票款項,需繳匯差及服務費82,451元,伊願意負擔35,600元,高明只需負擔46,851元,即可撥款返還高明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0月29日 /匯款46,85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編號39) 張允硯於109年11月4日向高明佯稱:匯豐銀行理專告知伊今日匯率較好,如做一筆交易會少賠一點,交易需繳手續費3,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1月4日 /匯款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編號40) 張允硯於109年11月10日向高明佯稱:伊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要繳交帳戶管理費、轉換費共8,5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1月10日 /匯款8,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編號41) 張允硯於109年11月11日向高明佯稱:伊收到三家銀行通知要收撤匯手續費共9,68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1月11日 /匯款9,68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編號42) 張允硯於109年11月14日向高明佯稱:伊收到第一銀行、匯豐銀行通知要收違約金7,48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1月14日 /匯款7,48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起訴書編號43) 張允硯於109年11月16日向高明佯稱:伊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要收違約金3,000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1月16日 /匯款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起訴書編號44) 張允硯於109年11月25日向高明佯稱:因取消第一銀行、匯豐銀行交易,需再支付7,480元違約處理費云云,並於109年11月30日17時53分許,以LINE再次傳送張允硯偽造表彰債權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支票照片之準私文書(即本案支票一)。
109年11月25日 /匯款7,48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起訴書編號45) 張允硯於109年12月4日向高明佯稱:賣手錶給鄭秀惠需繳交所得稅65,635元云云,並於109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4日),以LINE傳送張允硯偽造表彰債權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支票照片之準私文書予高明,藉此取信高明,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2月4日 /匯款65,63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起訴書編號46) 張允硯於109年12月19日向高明佯稱:鄭秀惠表示其公司產生之營業稅,應由高明負擔一半即47,065元云云,並於109年12月20日,以LINE傳送張允硯偽造表彰債權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彰化銀行支票照片之準私文書(下稱本案支票三)予高明,藉此取信高明,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2月20日 /匯款47,06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起訴書編號47) 張允硯於109年12月21日向高明佯稱:需補交稅金47,158元云云;
於109年12月22日佯稱:需補繳出帳計算錯誤差額16,332元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交付張允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3日 /匯款47,158元、16,332元 【合計:63,49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允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1 Chanel小背包 1只 2 Chanel項鍊2條 2條 3 Chanel耳環 1對 4 LV Dauphine小包 1只 5 Bottega Veneta雲朵包 1只 6 Chanel Boy包 1只 7 LV 小包 1只 8 Chanel 19包 1只 9 LV Tote包 1只 10 Chanel 流浪包 1只 11 Hermes Lindy包 1只
附表三(支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B00000000 108年11月25日 /160萬元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張熹 本案支票一,本院卷第163頁 2 PY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160萬元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張熹 本案支票二,本院卷第171頁 3 PY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200萬元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張熹 本案支票三,本院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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