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6,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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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 保 人 林宗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晧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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