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6,2024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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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平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3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平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坤陵前向林威柏經營之威峰開發有限公司索討工程施作及土方利潤遭拒而心生不滿,先指派陳冠宇、陳浩平於林威柏駕駛之車輛裝設GPS追踪器,陳浩平即與林坤陵、陳冠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多次接受陳冠宇之指示,將GPS追踪器安裝或更換於林威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或固網電信(申裝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登入上開GPS追蹤器專屬網頁,追蹤林威柏前揭車輛所在位置,藉此掌握林威柏生活作息及經常出入場所,以此方式竊錄林威柏非公開之活動。

嗣林坤陵另覓得槍手邱證軒,並於111年10月5日指示邱證軒開槍射擊林威柏(林坤陵現由本院通緝中,陳冠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邱證軒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二、陳浩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在高雄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7日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浩平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陵、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柏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參附表),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具殺傷力,且均扣案為證,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林坤陵、陳冠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行為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無減刑事由適用之理由: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可供出具體上游即「張翃華」,經本院再開辯論並囑警調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略以:該「張翃華」業遭通緝而無以追查,自難認本案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情形。

2.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前即自行交出槍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減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案由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顯見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查獲被告時,並非僅有主觀之懷疑而已,而係對被告為持有槍彈犯罪嫌疑人有確切根據為合理懷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

經核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法令嚴格管制之物,如經持有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是被告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且被告自述曾試射,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個人之潛藏性風險甚大而危害一般國民之安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槍彈係向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男子購買,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改稱係向「張翃華」購買,前後反覆,又均無具體事證可證其所述屬實,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冠宇指示,即在告訴人車上安裝GPS定位器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便於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不利,又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意見略以:本案係因伊不願繳保護費而遭整個犯罪集團進行跟蹤、監視、殺人未遂之罪行,檢察官卻未以組織犯罪條例起訴、也未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伊無法理解,這是伊不願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和解之原因,伊認為本件不能適用自首減刑,請求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賣天燈、未婚無子女,要補貼祖母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妨害秘密及持有槍彈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經本院分別處以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空包彈,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使用及查詢GPS定位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其他扣案手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二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編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保號
非制式手槍1把
編號1、2、3均具殺傷力,
編號4不具殺傷力,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1日刑鑑字第
1117043393號鑑定書(見偵
字第37809號卷二第251至
253頁)
112年度刑保字第
126號
子彈3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
125號
子彈1顆(已試射完
畢)
空包彈1顆
IPHONE 13牌行動電
話(門號:
0000000000)
偵字第37809號卷
一第271頁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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