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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具 保 人 蔡佩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用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蔡佩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
然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月2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見110偵29680卷第91、95頁)、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29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21、131至151、153至161、165至169頁、本院回執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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