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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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4、121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虹吟、陳家茹、洪秀霞(下合稱為楊虹吟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後因楊虹吟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虹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欣翰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中信帳戶資料(包含帳戶號碼、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楊虹吟及洪秀霞與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等情,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77頁),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

㈢、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同月23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業如前述,參以前揭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於各該筆匯款入帳之同日,即由某人以「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下稱中信美金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且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8950號函暨上開美金存款帳戶開戶查詢資料、中信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第111至112頁、第114頁、第117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參酌中國信託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

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5頁),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㈤、被告否認其有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等情,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之兌換、轉出匯款等行為係由「被告」為之,故本案自無從遽認前揭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之行為係由被告所為。

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照片提供他人,沒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然依前述,中國信託並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且本案告訴人楊虹吟等3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某人以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自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再佐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個人金融資訊,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倘若非由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又豈會藉由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並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

是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亦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任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而存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復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兼差外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可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⒋又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提供該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尚可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堪認該帳戶除被告持用外,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甚為明確。

惟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與被害人陳家茹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3人,損失金額合計為197萬元(計算式:告訴人楊虹吟72萬元+告訴人洪秀霞45萬元+被害人陳家茹80萬元=197萬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本案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兼差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有可能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將告訴人楊虹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8頁)。

㈡、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洪敏超、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虹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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