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67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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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易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集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傑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賴永是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1年度偵字第39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黃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永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集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顯易、黃于哲、集電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顯易、黃于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顯易、賴永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林顯易、黃于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賴永是實質處理被告集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電公司)之業務而實質受雇被告集電公司,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集電公司科處罰金刑。

㈡被告林顯易、黃于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劉柾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顯易、賴永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顯易、黃于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顯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整體犯行之一環,難以獨立評價非難,故被告林顯易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顯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林顯易就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黃于哲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身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副教授及博士班學生,社會地位尊崇,被告賴永是為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亦屬社會中堅分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或不願遵守政府採購法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臺北科技大學受有損失並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顯易、黃于哲已全數歸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顯易、黃于哲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賴永是無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顯易、黃于哲之多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賴永是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另因被告集電公司為法人,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審酌招標案件金額及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其非自然人,不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被告林顯易、黃于哲並已將全數不法所得歸還被害人臺北科技大學,可見其等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自新機會之理。

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顯易、黃于哲、賴永是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12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㈥另被告林顯易、黃于哲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臺北科技大學,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簽稿會核單、會議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85-192頁、本院訴字卷第363-365頁),本院自無從再對其等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三、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集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法定代理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集電公司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林顯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韋廷律師(解除委任)
江可筠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于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集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代 表 人 黃俊能 住同上
被 告 賴永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易於103年8月至109年7月擔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自動化科技研究所副教授;
黃于哲於103年至109年就讀北科大機電學院博士班,在校期間均係林顯易指導學生,另與林顯易共同經營迪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Deep Robotics,登記負責人黃麗倩係林顯易配偶,下稱:迪羅公司)並均分獲利。
緣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107年度「補(捐)助衛星基地推動智慧機器人計畫-應用基地組」核定補助北科大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執行「北科大智慧協同機械人創作坊Taipei Tech Collaborative Robot Foundry」(計畫期間:107年3月28日至107年10月30日,下稱:本計畫),由林顯易擔任本計畫共同主持人。
林顯易明知應依本計畫實際需求編列各項支出預算並覈實核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黃于哲謀議由迪羅公司承作上開計畫,並為使迪羅公司可獲取最大利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舉辦本計畫「智慧機器人體驗營」需租借相關軟硬體設備名義,在未向任何廠商訪價之情形下即自行製作本計畫設備租賃費明細表,浮報物品價額、數量,編列250萬2,500元之預算,並明知林顯易實驗室所購置之器材,均歸屬北科大之財產,如使用林顯易「輔助機器人實驗室」既有之設備,僅需租用少量設備即可執行本計畫,且於體驗營現場僅需1套機器學習軟體即可運作,仍浮報30套機器學習軟體授權費用,並由黃于哲提供超出需求規格及數量予不知情之鴻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雯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與簡雯媛達成協議,雖形式上由鴻鉅公司投標並承作本計畫中租賃設備標案,然鴻鉅公司僅負責租賃部分設備,其餘設備由迪羅公司提供,並由簡雯媛收取20萬元利潤並扣除成本後,其餘利潤均歸屬迪羅公司所有。
再由簡雯媛以鴻鉅公司名義出具未登載單價之107年8月22日報價單,經黃于哲轉交林顯易,林顯易再將該報價單連同前開未經訪價之設備租賃費明細表充當附件,製作不實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財物勞務採購案件市場及價格分析表」並提出採購需求,虛偽載明「本租賃案使用性能較好的多軸工業手臂,租賃價格實屬合理,本案為了進行教育需求,軟體上多採購到30套,單月租金也實屬合理」,俾製造「智慧機器人體驗營」確實有設備租賃費明細表所載各項軟硬體租賃需求且廠商報價合理之假象,使北科大誤認確實需租賃上開軟、硬體,惟實際上硬體部分卻使用原歸屬於北科大財產之「輔助機器人實驗室」既有設備或係林顯易免費向他人借用之設備,機器人智慧學習軟體部分則使用黃于哲開發之迪羅公司「智慧教導套件STSV1」軟體,且只需1套軟體即可運作,以此方式浮報硬體價額及軟體數量。
嗣北科大經辦採購人員依林顯易所提供簽呈、標單及相關附件層陳北科大副校長核准後,於107年9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智慧協同機器人順應控制設備租賃」(標案案號:Z0000000000,預算金額250萬2,500元,下稱:系爭標案)財物類採購公開招標公告。
嗣林顯易為圖鴻鉅公司得順利得標,避免上開標案因投標廠商未滿3家流標,另以圍標方式(詳如後述)使鴻鉅公司順利得標本標案後,簡雯媛依黃于哲指示向香港商史陶比爾(英文名Staubli)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免費借用「Staubli TX60L」1臺以履約「多軸工業手臂系統(一)」(本標案標單【下同】項次壹),另以6萬900元向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借「StaubliTX90L」1臺以履約「多軸工業手臂系統(二)」(項次貳),另依本標案契約及鴻鉅公司標單記載,鴻鉅公司尚應提供廠牌型號「上銀RA605」1臺以履約「多軸工業手臂系統(三)」(項次参)、「Wacoh WEF-6A200-4-RC5」4臺以履約「力量感測模組」(項次肆)、「上銀XEG-32」4臺以履約「機器手夾爪(含控制器)」(項次伍)、「NVIDIA Jetson TX2」4臺以履約「深度學習嵌入系統」(項次陸)及「ImagingSourceDMK23GP031.l」4臺以履約「影像感測模組」(項次柒),然該等設備鴻鉅公司皆未依契約及標單履約,而係由林顯易及黃于哲以原歸屬北科大財產之「輔助機器人實驗室」既有或無償向他人借用之設備履約;
至於本標案契約及鴻鉅公司標單記載應提供之「機器人與深度學習嵌入系統通訊軟體」(項次捌)、「機器人動作教導軟體」(項次玖)、「機器人動作學習軟體」(項次拾)、「機器人深度學習軟體」(項次拾壹)、「機器人動作控制軟體」(項次拾貳)各30套,則係由林顯易及黃于哲提供迪羅公司「智慧教導套件STSV1」軟體1套履約。
嗣本標案107年10月26日驗收時,林顯易明知除Staubli TX60L(項次壹)及Staubli TX90L(項次貳)係鴻鉅公司提供外,其餘硬體設備皆非鴻鉅公司所提供(包含實際使用於「智慧機器人體驗營」之既有或無償向他人借用取得硬體,以及林顯易及黃于哲為驗收而準備但未實際使用於該體驗營之硬體),亦明知該體驗營所使用之迪羅公司「智慧教導套件STSV1」軟體數量僅有1套而非30套,竟於鴻鉅公司「優規說明」文件上載各項次之備註欄簽名表示同意及於107年10月5日鴻鉅公司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並於本標案驗收紀錄不實填載「租賃設備一切正常.軟體也正常」等虛偽紀錄,復於「會驗人員(使用單位人員)」欄位簽名,使主驗人員林志哲及監辦會計人員等誤信鴻鉅公司確實有依契約、標單、「優規說明」文件及送貨單履約而於驗收紀錄簽名或蓋章,北科大出納人員則依該驗收紀錄於107年11月2日撥付本標案契約款項205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204萬9,970元)至鴻鉅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雯媛扣除Staubli TX90L租金6萬900元、保險費4,623元、貨運費1萬80元、往返臺北車資1萬1,025元、營業稅9萬7,619元及營所稅31萬7,178元,以及渠個人利潤25萬8,545元後,依黃于哲指示匯款至黃麗倩設於中華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于哲配偶周倩如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計129萬元,林顯易與黃于哲共同收取虛增單價、數量部分之浮報差額129萬元並朋分該等不法利益。
二、另林顯易為確保鴻鉅公司得順利得標系爭標案,為使系爭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避免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導致流標而無法趕上「智慧機器人體驗營」期程(訂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舉辦),且林顯易知悉黃于哲先前已與簡雯媛達成協議,為恐體驗營無法順利進行,迪羅公司無法從中獲取利益,林顯易竟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洽請與其有業務往來但無得標真意之劉柾甫(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以緯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宇公司)名義投標後,另商請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宇公司)業務吳友中投標,然掌宇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友中囿於與林顯易正進行機械手臂採購事宜及未來仍有業務往來之商機,因而將林顯易之要求傳達掌宇公司之業務主管賴永是,賴永是幾經思考,適掌宇公司與集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電公司)為關係企業,實質負責人同一,且業務人員共用,掌宇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即持有集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賴永是遂藉其得實質掌控集電公司投標業務之便,指示實質管領集電公司大小章之掌宇公司業務助理黃郁媛,以集電公司名義假意投標北科大招標之本標案,並以無參、競標意願之掌宇公司關係企業集電公司名義投標。
謀議既定,劉柾甫及賴永是各自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以緯宇公司及集電公司名義參標,劉柾甫則指示緯宇公司行政經理劉韶雯以未附押標金方式製造資格不合格假象,集電公司則係在賴永是授意下由不知情之掌宇公司員工黃郁媛使用集電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由林顯易提供相關設備型錄,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
嗣本標案107年10月2日開標時,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宣布開標,緯宇公司及集電公司分別未通過資格及規格審查遭判定不合格,僅鴻鉅公司進入價格標,簡雯媛則依黃于哲指示於第3次減價時填載「願以底價承作」,最終由鴻鉅公司以底價205萬元得標承攬,致系爭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另林顯易為支付指導學生黃于哲等人協助舉辦「智慧機器人體驗營」之酬勞,竟與劉柾甫、黃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交易事實,由劉柾甫開立品名為「嵌入式系統Nvidia Tx2之系統整合測試、NI HMI software之系統整合測試」,金額9萬9,750元之緯宇公司不實發票及報價單,透過緯宇公司佯裝購買上開軟體,並將貨款用以支應指導學生黃于哲等人之酬勞。
劉柾甫其明知緯宇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北科大,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品名為「嵌入式系統Nvidia Tx2之系統整合測試、NI HMI software之系統整合測試」、金額9萬9,750元之緯宇公司不實發票及報價單,林顯易再指示不知情之指導學生朱泓錡製作北科大請購及黏貼憑證用紙,經林顯易於驗收及證明欄位蓋章後,連同前開不實發票循會計程序核銷本計畫業務費,致北科大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發票及報價單所載支出為真實,而於107年11月2日撥付9萬9,75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實際入帳9萬9,720元)至緯宇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于哲依各不知情之學生出力事實製作「工作人員出席表」予林顯易確認,黃于哲再提供勞務簽收單供林顯易指導學生各別簽名後交予劉柾甫作為匯款依據,劉柾甫並於107年12月5日自緯宇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別匯予林顯易指導學生黃亦晨5,0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實際入帳4,970元,以下類推)、孟繁立5,000元、徐銓汎5,000元、謝名豐1萬元、石璨華5,000元、朱泓錡1萬元、林帛羿5,000元、李健加1萬5,030元及何宇正9,970元,黃于哲扣除手續費後獲得1萬5,440元不法所得,剩餘1萬4,220元則歸劉柾甫所有,合計詐領本計畫經費9萬9,7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顯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迪羅公司為軟體開發公司,並無硬體設備之事實。
2.於舉辦「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前,被告林顯易實驗室已有購買「WacohWEF-6A200-4-RC5 力量感測器」、「Wacoh WEF-6A200-4-RCD壓力感測器」、「NVIDIA Jetson TX2」之事實。
3.「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僅使用500元之相機之事實。
4.「智慧機器人體驗營」有使用被告林顯易實驗室既有設備之事實。
5.被告林顯易擔任本計畫協同主持人,並負責執行本計畫業務費項下設備租賃費250萬2,500元,於未向任何廠商訪價之情形下,製作本標案設備租賃費明細表之事實。
2 被告黃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顯易為迪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黃于哲共同經營迪羅公司,且被告黃于哲為被告林顯易指導之研究生之事實。
2.「智慧機器人體驗營」所使用之硬體設備,部分為被告林顯易實驗室既有設備之事實。
3.「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均依照被告林顯易之指示協助體驗營硬體架設之事實。
4.於北科大驗收前,被告黃于哲依被告林顯易指示,設法取得硬體設備以供驗收之事實。
5.被告黃于哲知悉「智慧機器人體驗營」當日協助參與人元車馬費,係由緯宇公司提供之事實。
6.被告黃于哲與同案被告簡雯媛協議,由鴻鉅公司租賃部分設備,且僅抽取執行費用20萬元之事實。
7.本標案所需租賃設備規格由被告黃于哲草擬後,交與被告林顯易審核,並層陳北科大副校長核准後,於107年9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本標案招標。
3 被告賴永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黃俊能任職掌宇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之事實。
2.集電公司有放置一套投標用之公司大小章於掌宇公司。
3.掌宇公司並無租賃設備之業務,不可能投標系爭標案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簡雯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于哲與簡雯媛達成協議,由鴻鉅公司投標並承作本計畫中租賃設備標案,然鴻鉅公司僅負責租賃部分設備,並由簡雯媛收取20萬元利潤並扣除成本後,其餘利潤匯予被告黃于哲之妻周倩如之事實。
2.被告黃于哲於108年10月31日傳訊同案被告簡雯媛表示「我想麻煩妳年底前把給迪羅(周倩如)的金額匯整後給我,剩下的錢不用透過周倩如轉了,直接給黃麗倩即可」之事實。
3.於收受本標案履約金額後,扣除執行費用20萬元及成本,即將剩餘金額匯予同案被告周倩如,匯款方式係分次以3萬元方式匯款予同案被告周倩如之事實。
4.鴻鉅公司除負責租賃「Staubli TX60L」1臺、「StaubliTX90L」1臺以履約外,並未租賃其餘設備,其餘設備係於107年10月3日已然放置於「智慧機器人體驗營」現場之設備。
5 同案被告劉柾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同案被告劉柾甫為緯宇公司負責人,因為為北科大之校友並與被告林顯易熟識,經被告林顯易請託假意投標「智慧協同機器人順應控制設備租賃」標案,使該標案得順利開標,實際緯宇公司並無投標意願,亦無履約之產品之事實。
2.被告林顯易向同案被告劉柾甫表示欲舉辦研討會,沒有適合之經費可以支付研究生車馬費及人事費,經被告林顯易提議與北科大進行「嵌入式系統Nvidia Tx2之系統整合測試、NI HMI software之系統整合測試」金額9萬9,750元之假賣賣,並收取14,250元之手續費用,其餘買賣價金分別以緯宇公司名義,依照被告黃于哲所提供之名單,匯給證人黃于哲等人。
6 同案被告黃俊能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同案被告黃俊能為集電公司形式負責人,並兼任掌宇公司之廠長職務,實際集電公司與掌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同一,業務人員共用,並由掌宇公司之業務人員持有集電公司之大小章,僅需掌宇公司之業務主管即可使用集電公司之大小章,不須經同案被告黃俊能同意就可以集電公司名義投標。
2.被告賴永是為掌宇公司之業務副總,並有業務部之最高決策者,並兼辦集電公司之業務,並可決定集電公司要投標何標案,所有標案均會經過被告賴永是同意。
3.同案被告黃俊能無法指揮證人黃郁媛,與證人黃郁媛並無上下從屬關係。
7 掌宇公司業務主任證人吳友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被告林顯易曾詢問證人吳友中曾否以掌宇公司名義投標「智慧協同機器人順應控制設備租賃」標案,因擔心拒絕被告林顯易提議不利於掌宇公司與北科大之合作案,證人吳友中因而詢問被告賴永是,經被告賴永是同意幫忙被告林顯易投標,但事實上集電公司與掌宇公司均無意,且無能力承作系稱標案之事實。
2.掌宇公司與集電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地點均在一起,證人黃郁媛並持有集電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8 掌宇公司業務助理證人黃郁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1.證人黃郁媛為掌宇公司之業務助理,被告賴永是為其主管,但集電公司亦有放置一套公司大小章於證人黃郁媛處供投標之用,以集電公司名義投標不須經同案被告黃俊能同意之事實。
2.被告賴永是指示證人黃郁媛投標系爭標案之事實。
3.掌宇公司與集電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地點均在一起之事實。
9 證人孟繁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所使用之機器手臂為原先即置放於實驗室之既有財產。
2.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雖又使用智慧教學套件STSV1,但並無使用30套軟體之必要,只有在一台電腦中安裝該程式,現場亦無使用keyprotect上鎖,因為現場機器設定很麻煩,不可能讓使用者以自己筆電連結機器操作。
3.證人孟繁立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4.證人孟繁立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謝名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迪羅公司為被告林顯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之事實 2.證人謝名豐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3.證人謝名豐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1 證人何宇正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證人何宇正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證人何宇正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2 證人林帛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證人林帛羿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證人林帛羿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黃奕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1.證人黃奕晨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證人黃奕晨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4 證人朱泓錡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1.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5 證人石燦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1.證人石燦華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證人石燦華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6 證人李健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1.證人李健加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證人李健加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徐銓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1.證人徐銓汎有於前開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協助,並收受車馬費,但不知悉車馬費來源之事實。
2.證人李健加未曾聽聞鴻鉅、緯宇、集電公司之事實。
18 活動現場相片光碟1片 1.「智慧機器人體驗營」現場,磚牆前區域及櫥窗內區域所擺放之「上銀XEG-32」機器手夾爪系統均為被告林顯易實驗室既有設備之事實。
2.「智慧機器人體驗營」現場,櫥窗外區域僅擺有1臺「NVIDIAJetson TX2」深入學習嵌入系統之事實。
3.107 年10月12、16、22、24日等4天「智慧機器人體驗營」之活動相片,均未出現 「Imaging Source DMK23GP031.1」影像感測模組,直到107年10月26日驗收後,107年10月27日才出現在櫥窗內區域,且未連接任何設備及電源,僅以膠帶固定於桌上之事實。
19 台灣廣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及欣拓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7月12 日發票、北科大財產增加單 被告林顯易辦公室於106年2月9日購買「WacohWEF-6A200-4-RC5 力量感測器」及於107年7月12 日購買「Wacoh WEF-6A200-4-RCD壓力感測器」,並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事實。
20 育基資訊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發票、北科大財產增加單 被告林顯易辦公室於106年8月14日向育基資訊有限公司購買1臺「NVIDIA Jetson TX2」並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事實。
21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5月6日及103年9月24日電動夾爪發票、北科大財產增加單 被告林顯易辦公室於103 年5月6日及103年9月24日向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臺「上銀XEG-32」機器手夾爪系統,並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事實。
22 被告林顯易與被告黃于哲107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林顯易於107年10月23日10時7分傳送「Tx24套,像機四套 都要準備好」訊息予黃于哲,黃于哲同日10時11分回覆「TX2我另買2個,實驗室找到1個。
目前共3個。
還1個在那裡要找一下」足徵被告2人於驗收前蒐集「NVIDIA Jetson 3TX2 」深入學習嵌入系統應付驗收,並未將「NVIDIA JetsonTX2」3套深入學習嵌入系統實際應用於體驗營之事實。
23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7年11月28日北科大冷字第1075200491號函 被告林顯易針對計劃評審意見就租賃30套軟體之回覆意見為:「主要是希望在體驗營中讓所有參加來賓可以使用所提供的硬體鎖(usb dongle)...30套是因為每個來賓都可以使用自己的筆電來操作機器手臂」,而向北科大表示租賃30套軟體之原因係因為於現場須提供硬體鎖,才需添購30套軟體,使北科大誤認確實需要30套軟體之事實。
24 被告林顯易與被告黃于哲107年1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被告林顯易於107年10月22日22時5分向被告黃于哲表示「還要準備30 usb」,黃于哲同(22)23時22分回覆「沒有錢買usb,我已經買dvd了。
用dvd可以嗎?」,林顯易同(22)23時49分則表示「要usb鎖」、「所長有蓋」,足徵於「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內均未使用USB鎖之事實。
25 被告黃于哲與同案被告簡雯媛107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被告黄于哲於107年10月24日0時14分及同(24)日10時51分向同案被告簡雯媛表示「晚上有展演。
今天周倩如幫忙貼標籤了。
可能的話下午找老師確認軟應規範。」
及「好,我要給你keyprotect 30個」,足徵被告黃于哲於107年10月24日始準備USB鎖應付驗收,於「智慧機器人體驗營」均未使用USB鎖,更無必要購置30套軟體之事實。
26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捐)助衛星基地推動智慧機器人計畫成果報告書(計畫名稱:北科大智慧偕同機械人創作坊、計畫別:發展智慧機器人應用基地組) 成果報告書所載使用影像設備為「高解析攝影機(或與下規格相似之攝影機)」之事實。
27 被告林顯易與被告黃于哲107年10月30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被告黃于哲於107年10月30日與被告林顯易LINE通訊紀錄:「緯宇的錢怎麼轉到學弟?」「如果談好是扣15%,約扣1萬5後剩8萬,學弟共4場展示應該是夠支付還有剩下」足徵被告黃于哲與林顯易在討論如何以緯宇開立不實開立品名為「嵌入式系統Nvidia Tx2之系 統整合測試、NI HMI software之系統整合測試」、金額9萬9,750元之緯宇公司不實發票及報價單,由劉柾甫自行留存15%,其餘撥給黃于哲及其他指導學生之事實。
28 被告林顯易與欣拓公司楊仁勇於107年1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欣拓公司楊仁勇於107年10月22日17時39分傳送1張內含以粉紅色及透明色氣泡包材包覆之方形盒及光碟之包裹相片予被告林顯易,並告知「東西到了」,該產品光碟印有「WEF-6A200-4 RCD」字樣,足徵被告林顯易於107年10月22日才向欣拓公司借用「WEF-6A200-4 RCD壓力感測器」用來應付驗收之事實。
29 被告黃于哲與同案被告簡雯媛108年2月28日、108年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被告黃于哲傳訊同案被告簡雯媛「簡雯媛能不能麻煩你把中科計劃做一清算,如果有公司會計科目資料也可以。」
、「林老師的想法是剩餘的錢分5期做買賣給迪羅,5%的營業稅有什麽方法可以省掉麻煩幫忙問一下貴司的會計。
然後買賣的品名用跟中科計劃不相關的名稱。
萬分感謝。」
108年10月31日「我想麻煩妳年底前把給迪羅(周倩如)的金額匯整後給我,剩下的錢不用透過周倩如轉了,直接給黃麗倩即可。」
足徵被告黃于哲前與同案被告簡雯媛協議,由鴻鉅公司投標本標案,由鴻鉅公司收取20萬元利潤並扣除成本後,其餘利潤均歸屬迪羅公司所有之事實。
30 同案被告簡雯媛製作對帳單(檔名:北科大_智慧偕同機器人順應控制設備租賃.xlsx) 1.鴻鉅公司收取20萬元利潤並扣除成本後,就本標案其餘利潤均歸屬迪羅公司所有之事實。
2.鴻鉅公司實際支出租賃費用僅「友上租賃TX90L」、「新光保險TX60L、TX90L」,足徵鴻鉅公司僅負責租賃STAUBLI TX90L、TX60L機械手臂,其餘設備均由被告林顯易、黃于哲使用實驗室既有設備或借用設備支應之事實。
3.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得標金額205萬元扣除18萬4,247元鴻鉅公司成本費用、31萬7,178元營所稅費,以及20萬元執行費,為134萬8575元之事實。
31 同案被告周倩如手寫帳記明細、同案被告簡雯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告黃于哲與同案被告簡雯媛108年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1.同案被告簡雯媛於收受本標案履約價款後,不定期多次以3萬元匯款周倩如,轉匯予迪羅公司負責人黃麗倩之事實。
2.鴻鉅公司押標金7萬元、友上租賃6萬900元,由同案被告周倩如先行匯款予同案被告簡雯媛,再由簡雯媛匯款周倩如13萬9000元之事實。
3.同案被告簡雯媛陸續匯款100萬元予迪羅公司負責人黃麗倩,於108年10月31日被告黃于哲傳訊同案被告簡雯媛表示「我想麻煩妳年底前把給迪羅(周倩如)的金額匯整後給我,剩下的錢不用透過周倩如轉了,直接給黃麗倩即可」,足徵同案被告簡雯媛係與迪羅公司共同履約本標案,並且於收取20萬元執行費後,其餘利潤歸屬迪羅公司之事實。
3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交易傳票10張 緯宇公司自左列帳戶,分別匯予被告林顯易指導學生即證人黃亦晨5,0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實際入帳4,970元,下類推)、證人孟繁立5,000元、證人徐銓汎5,000元、證人謝名豐1萬元、證人石璨華5,000元、證人朱泓錡1萬元、證人林帛羿5,000元、證人李健加1萬5,030元及證人何宇正9,970元,被告黃于哲扣除手續費後獲得1萬5,440元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參照,並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顯易、黃于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浮報標案價格,以北科大既有設備充作驗收之用以行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顯易、賴永是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不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又被告林顯易、黃于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以不實發票詐領業務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賴永是實質處理被告集電公司之業務而實質受雇被告集電公司,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集電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又被告林顯易、黃于哲2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並被告林顯易、黃于哲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劉柾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顯易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于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顯易、黃于哲2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134萬8,575元(計算式:205萬元【犯罪事實一得標金額】-18萬4,247元【鴻鉅公司成本費用】-31萬7,178元【營所稅費用】-20萬元【鴻鉅公司業務費用】=134萬8,575元),被告黃于哲犯罪事實欄三之不法所得1萬5,44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北科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三之不實發票,固係業務登載不實犯罪行為所生,並然其上印文並非偽造;
且上開文件已提出於北科大行使,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但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請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林顯易、黃于哲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罪嫌,然依最高法院103年6月24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認並非刑法身分公務員,又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委託,負責科研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何法定職務權限。
其為完成該項科研計畫而參與相關之採購事務,僅屬執行該項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非屬公共事務,亦非「授權公務員」。
縱該項採購係所屬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因該教授並非公立大學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具有辦理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授權或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林顯易固為北科大教授,然於本標案中並非負責辦理採購之專業人員,所進行設備租賃亦僅屬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難認具備公務員身分,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黃于哲更無由與被告林顯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昭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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