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宜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 二、案經黃冠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宜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1年6月2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二、告訴人黃冠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述時、地,巷
- 三、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LCDC
- (一)影片時間00:01:16-00:02:01,畫面時間000
- (二)影片時間00:03:04-00:04:34;畫面時間000
- 四、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17時許前往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如
- 五、基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推
- 六、再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 七、從而,被告辯以:告訴人先攻擊我,不是我妨害公務云云,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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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4段265(起訴書誤載256)巷口時,適逢該路口施作工程,由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直屬第一中隊隊員黃冠涯進行交通管制,黃冠涯因而阻擋李宜憲進入巷內,李宜憲因此心生不滿,先無視黃冠涯之指揮強行進入該巷內,不久後再折返至黃冠涯身旁下車與之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李宜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黃冠涯身體及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涯執行公務,並致黃冠涯受有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宜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宜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黃冠涯之指揮,與其理論,其2人因而口角爭執,嗣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遂以手撥開,過程中有推他等情(見本院訴卷第32、35至3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以:告訴人先攻擊我,不是我妨害公務,他說的與事實不符,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4段265巷口時,適逢該路口施作工程,由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直屬第一中隊隊員告訴人進行交通管制,告訴人因而阻擋被告進入巷內,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無視告訴人之指揮強行進入該巷內,不久後再折返至告訴人身旁下車與之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並發生推擠。
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6、141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工程標牌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至22、55至59、63、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黃冠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述時、地,巷內有間工程公司進行台電路平工程之施工,有大型機具,為防意外,實施封路,我擔任義交值勤,請欲進入之汽機車改道,但一名騎車牌000-0000號、車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之外送員即被告不聽指揮,請他不能進入,但他還是強行闖入,不久騎回來與我理論,稱憑什麼攔他,當時我們在路中央,便把他帶到人行道,告知我正在執行公務,請他離開,否則要錄影了,接著我拿出手機,他見狀即試圖搶手機、阻止我拍攝,強行以手肘頂著我嘴巴,我說要報警,且其他工程人員見狀趕來,他才悻悻然騎車離開,我就馬上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並經就醫驗傷,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41至142頁、本院訴卷第77至71頁),核與被告於供述:我不滿告訴人指揮,遂回頭與其理論,忍無可忍遂出手推他,告訴人持手機欲拍攝,遂出手阻止等情節(見偵卷第頁、本院訴卷第32頁),尚屬一致。
三、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LCDC000-0000-0000 000000畫面上方碰撞」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1:16-00:02:01,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58-15:12:43部分,勘驗總長度為45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4巷,由南往北朝信義路4段265巷方向攝錄。
2、告訴人身穿義交制服,站在畫面上方信義路4段265巷口指揮交通。
被告騎乘後座裝有熊貓外送保溫箱之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告訴人面前未下車。
3、告訴人在原地附近走動,與被告有交談互動,2人未有明顯肢體接觸。
4、影片時間00:01:33至00:01:56、畫面時間15:12:14至15:12:38,告訴人及被告2人影像被行駛車流擋住。
5、影片時間00:01:57、畫面時間15:12:39時,被告從告訴人面前,騎乘機車向右朝信義路4段265巷內騎去。
告訴人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騎乘方向。
(二)影片時間00:03:04-00:04:34;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45-15:15:15部分,勘驗總長度為1分30秒: 1、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左側。
被告在機車上面對告訴人,2人有交談互動。
2、自影片時間00:03:15、畫面時間15:13:56時,告訴人向左朝被告機車方向走近,被告跟著機車向後退。
影片時間00:03:17、畫面時間15:13:59時,告訴人有以右手朝被告機車方向前推之動作,被告跟著機車有較先前較大幅度的退後,隨即再往前緩騎靠近告訴人。
3、影片時間00:03:21、畫面時間15:14:02時,告訴人再次向左朝被告機車方向走近,被告跟著機車向後退至騎樓邊。
接著被告從機車下車,與告訴人2人走到騎樓上,被告有以左手朝向告訴人推擠之動作。
4、影片時間00:03:29、畫面時間15:14:10時(2人被行駛車流擋住,只能看到部分頭部範圍),被告突然向前朝告訴人靠近,接著2人一起朝畫面左方移動。
5、影片時間00:03:42、00:03:48、畫面時間15:14:23、15:14:30時,告訴人有推擠被告之動作,被告向後退,接著被告以右手回推告訴人,與告訴人對峙、2人互相推擠。
6、影片時間00:04:03、畫面時間15:14:45時,被告以身體向左朝告訴人推進,告訴人向後退。
影片時間00:04:07、畫面時間15:14:49時,告訴人以身體朝被告頂撞,接著慢慢將被告推向騎樓邊的機車旁。
7、影片時間00:04:24、畫面時間15:15:06時,被告轉身走回並坐上機車,告訴人走到被告機車左前方,2人有交談互動。」
有本院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3至35頁)可參。
是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行經如該欄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有2次互動,第1次僅交談而無肢體接觸,被告折返後之第2次互動,其2人先有交談,被告下車於騎樓先以左手朝告訴人推擠,其2人隨後有推擠對方、身體頂撞、對峙之行為,而後被告坐回機車騎乘離去等情,亦與告訴人、被告所述其2人2次互動之經過、於第2次即被告折返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推擠等情相吻合。
四、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17時許前往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除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查,並有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2304863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足佐(見本院訴卷第55至61頁)。
而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實無自行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其上記載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推擠之成因及部位相符,堪認係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
五、基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推擠告訴人身體,又出手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因而推擠至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本案傷害,應屬明確;
復審酌被告推擠告訴人前,已不滿告訴人指揮而折返,與告訴人口頭爭執在前,且亦供承因忍無可忍,始推擠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六、再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
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
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
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
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
而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服務,且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件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可佐,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依法本應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復出手推擠執行勤務之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傷,究其所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七、從而,被告辯以:告訴人先攻擊我,不是我妨害公務云云,與上揭勘驗畫面顯示被告口角後先出手推擠告訴人一節有所不符;
又其所述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亦與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所為認定不合,俱不足採。
至被告聲請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其內容已足供被告答辯、防禦,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另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復略以: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其他監視器已逾監視錄影器影像保存期限,無其他影像能提供等,有該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3822號函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5頁)可佐,顯已無調查可能,且依現存證據業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亦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告訴人成傷;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月入新臺幣5萬元、要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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