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政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
- 二、案經汪張彩華、戴衡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㈠曾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
- 二、經查:告訴人汪張彩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之
- 三、次查,訊諸證人吳睿騏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㈠000年0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準此,被告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時間,駕駛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四、共犯關係:
- 五、接續犯:
- 六、想像競合犯:
- 七、數罪:
- 肆、科刑: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 伍、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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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僅111年度訴字第753號一案受委任) 曾雍博律師(僅111年度訴字第753號一案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涂家銘」之人(下均稱「涂家銘」)所發起組織,旗下成員包括葉宥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水扁」,其於本件所涉部分,已分別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8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吳睿騏(Telegram暱稱「焱」,其於本件所涉部分,已分別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8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少年牛○翔(Telegram暱稱「習近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年,其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53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涂家銘」指揮並向所屬成員下達具體指示、葉宥廷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監督車手與發放薪資報酬,吳睿騏與A少年則擔任車手(亦即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與把風之分工,陳政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為BLS-6663號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四處招攬載客之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手」(亦即自車手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汪張彩華,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汪張彩華陷於錯誤,汪張彩華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重量分別為2.5公斤、1.5公斤之黃金金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6,529,981元)並分2包包裹完好,再接續以下列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⒈汪張彩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將重量為2.5公斤之黃金金條包裹(下稱包裹甲,價值約4,077,418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葉宥廷指示吳睿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少年前往上址,由A少年在場協助把風、接應,吳睿騏則自行拿取包裹甲後,旋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工地,將包裹甲丟置在由陳政豪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陳政豪以前揭方式收取包裹甲後,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陳政豪再於不詳之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地區某處之「八德公園」,將包裹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
⒉汪張彩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將重量為1.5公斤之黃金金條包裹(下稱包裹乙,價值約2,452,563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葉宥廷指示吳睿騏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自行拿取包裹乙後,旋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工地,將包裹乙丟置在由陳政豪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陳政豪以前揭方式收取包裹乙後,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陳政豪再於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八德公園」將包裹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戴衡平,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戴衡平陷於錯誤,戴衡平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現金412,000元,並將該等現金包裹完好(下稱包裹丙)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所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
隨後葉宥廷即指示吳睿騏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前往上址地點拿取包裹丙,再將包裹丙丟置在由陳政豪所駕駛並停放附近某處路旁之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陳政豪以前揭方式收取包裹丙後,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陳政豪再於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八德公園」將包裹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
二、案經汪張彩華、戴衡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即本件共犯葉宥廷(下均稱葉宥廷)、吳睿騏、A少年於警詢時作成之筆錄、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天仁於警詢時作成之筆錄,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汪張彩華、戴衡平於警詢時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政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時及法官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睿騏、A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738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復查又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738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㈠曾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先後二次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自不詳之人處收受物品後,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八德地區某處之「八德公園」,將所收受物品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人,以及㈡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附近載客等情不諱(見偵32622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427頁至第431頁、偵11940卷第7月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訴753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訴738卷(二)第98頁至第10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110年8月31日那天是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叫車,我到現場後就有一個陌生人把一個袋子丟入我車內,然後該陌生人隨即離去,我打開袋子看到裡面有2張提款卡與現金5,000元,隨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我當場拒絕,然後就開車到「八德公園」把提款卡跟現金還給「勇哥」,但「勇哥」叫我不用還錢,110年9月1日那天也是相同的狀況,我跟「勇哥」是之前唱歌認識的,叫車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在「八德公園」跟我碰面的人是「勇哥」,9月6日那天我有駕駛本件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附近載客,一樣也不知道叫車的人是誰,這一次我沒有收受任何物品,當天「勇哥」也有叫我去「八德公園」云云(見偵32622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427頁至第431頁、偵11940卷第7月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訴753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訴738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吳睿騏有交付黃金包裹給被告,但是依照證人吳睿騏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都可以得知,證人吳睿騏其實並不知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且有強調說是連看都不看,雖然證人吳睿騏有講說他在跟收水車輛接觸時,有看到駕駛是比較高大,但不能僅身材高大此一特徵,就推論說證人吳睿騏所述收水之司機即為被告,再依證人吳睿騏之證述,也無法認定案發當下以FACETIME語音電話跟證人吳睿騏聯繫之人與收水之司機為同一人;
另依證人A少年之證述,亦可知證人A少年對整件事情記憶錯亂,很多東西都記不起來,至於證人A少年雖證述其先前擔任車手時所收取之物品為黃金,但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而依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至多僅足證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之⒈與一、㈠之⒉所載之時點,曾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但徒此亦不足逕認被告確有擔任收水手之犯行,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審訴553卷第87頁至第89頁、訴738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二、經查:告訴人汪張彩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事實欄一、㈠之⒈與一、㈠之⒉所載之時點,將其內裝有黃金金條之包裹甲與包裹乙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證人吳睿騏即先後前往該址拿取包裹甲與包裹乙,並旋即將包裹甲與包裹乙交付予在附近接應待命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
與告訴人戴衡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點,將其內裝有412,000元現金之包裹丙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所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證人吳睿騏即前往該址拿取包裹丙,並旋即將包裹丙交付予在附近待命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等節,業據告訴人汪張彩華、戴衡平二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6602卷第97頁至103頁、偵11940卷第75頁至第81頁),且核與證人吳睿騏、A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訴738卷(二)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82頁)、葉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60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1頁)與相關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7506卷第393頁至第39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吳睿騏接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02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證人吳睿騏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其他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602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葉宥廷接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02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葉宥廷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其他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602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告訴人汪張彩華名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36602卷第347頁至第35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偵36602卷第353頁至第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602卷第373頁至第381頁)、告訴人戴衡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1940卷第83頁至第95頁)、告訴人戴衡平名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1194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戴衡平110年10月1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940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曾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先後二次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自不詳之人處收受物品後,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八德地區某處之「八德公園」,將所收受物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人,以及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附近載客,復曾於同日前往「八德公園」與「勇哥」碰面等節,亦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上,並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駕駛本件小客車出現在事實欄所載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94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36602卷第173至182頁)附卷可考。
是上揭、與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訊諸證人吳睿騏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㈠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多我有跟證人A少年一起騎機車去文山區育英街31巷34弄6號前取走一個包裹(即包裹甲),到場後我自己一個人去取包裹甲,之後再步行前往停在附近工地路旁,車牌尾數為6663號的小客車,我步行到靠近該小客車時,收水的司機就把後車門車窗降下,然後我就把包裹甲丟進車內,在放包裹前我有先用FACETIME語音電話與對方司機確認,我快到該小客車附近時,收水手也有按喇叭示意,所以我很確定該車牌尾數為6663號的小客車司機就是收水手,包裹甲交付給收水手後,我就跟證人A少年一起騎機車離去現場,整個過程都是上手「涂家銘」用紙飛機軟體(即Telegram)下達指示給我,也有告知我收水手的車牌號碼;
㈡110年9月1日那天我也是一樣前往相同地點,將所收取之包裹(即包裹乙)放入同樣的小客車內,只是這一次是我自己搭計程車前往,然後看到相同車牌尾數的小客車就直接將包裹丟進車內,沒有再打FACETIME語音電話確認,結束後我就自己搭計程車離去,依慣例我們不會坐收水手的車,9月1日這次證人A少年沒有參與;
㈢000年0月0日下午我還有去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85之11號前,從該處停放的一臺機車之腳踏墊上拿取一個包裹(即包裹丙),整個過程細節就如同我110年11月22日警詢中所述(見偵11940卷第47頁至第51頁),當天也是將包裹丙交給同一輛小客車,收水手於8月31日、9月1日與9月6日這三天所開的都是同一輛車,駕駛該小客車之收水手是一個背影看起來很大隻的男子,車上沒有其他乘客,我上述三次收取轉交的包裹都是用塑膠袋包裝,形狀是立體的,不是扁的等語甚詳(見訴738卷(二)第155頁至第169頁)。
經核亦與證人A少年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於110年8月31日有跟證人吳睿騏騎車從桃園中壢過去到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34弄6號前拿取包裹(即包裹甲),我記得這次是400多萬的那一次,到場後證人吳睿騏自己步行去拿包裹甲,我在一旁幫忙看,之後證人吳睿騏就把包裹甲丟到停在附近工地路邊的一輛白色小客車上,這輛車不是我跟證人吳睿騏叫的,過程中我有在旁跟著親眼看到吳睿騏將包裹甲丟進去,「涂家銘」會跟證人吳睿騏說我們要去收的東西為何,我之前幾次跟別人做時,拿的也是黃金等情節(見訴738卷(二)第176頁至第182頁)均相符。
再佐以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6602卷第173頁至第182頁)所示,復足可認告訴人先後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所分別放置之包裹甲與包裹乙,均於同日稍後為證人吳睿騏所取走,且證人吳睿騏於取走包裹甲與包裹乙後,復接連二日均前往附近相同地點之路旁,隨後被告即駕駛本件小客車自證人吳睿騏所在之處離去現場等情明確。
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以:我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附近載客,叫車的人我不認識,我亦曾於同日前往「八德公園」與「勇哥」碰面等情(此部分已詳如上述),更足認被告曾駕駛本件小客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出沒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附近,此亦與證人吳睿騏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包裹丙丟入由收水手駕駛,與前二次(即證人吳睿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接續二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犯行之部分)相同由之本件小客車內等節相合致。
從而,本院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證人吳睿騏與A少年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情節,要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警追查,故其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招攬人員擔任取車手(取款手)、收水、監看、把風等成員人員,經由機房人員利用網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車手(取款手)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直接與被害人碰面收取遭詐騙之財物,隨後再將所領取(或收取)之詐欺贓款、財物層層轉交集團上手成員,過程中並安排有監看、數名收水成員,此均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且此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復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日常接觸之環境並非封閉,其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知悉上情,竟仍依指示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並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證人吳睿騏處收受告訴人二人分別交付之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隨後再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八德公園」將該等包裹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上手成員,而完成本件收水手之分工,其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該集團成員所涉之本件情節中,係擔任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向集團車手(即證人吳睿騏)收取贓款財物後,旋即駕車將該等贓款財物移往他處,再轉交予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手分工,其顯屬居於承先啟後之角色,並為集團發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核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五、準此,被告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時間,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地點,收受自證人吳睿騏先後所交付之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後,隨即再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八德公園」,分別將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勇哥」之上手成員等行為情節,要屬灼然。
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然查,訊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陳以:我跟「勇哥」之前唱歌時曾見過一次面,「勇哥」跟我說我當白牌車司機賺不多,我為了賺錢,所以就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受物品,之後對方再打電話叫我去「八德公園」碰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為了賺取報酬,所以我沒有報警等情不諱(見訴738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前往特定地點自不詳之陌生人處收受物品,隨後再駕車返回指定地點,將所收受物品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係屬分工擔任收水手之違法行為。
另被告復辯以: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兩日收受之物品,都只是提款卡與現金5,000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我只有駕車前去載客,並無收受任何物品云云,惟本案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內所裝之物品,分別係黃金金條2.5公斤、黃金金條1.5公斤與現金412,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汪張彩華與戴衡平二人均指述明確(此部分詳如上述);
且審諸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證人吳睿騏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以:我拿取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後,我都沒有打開來看過,就直接交付給收水手(即駕駛本件小客車之被告)了,先後三次收的包裹外觀都是立體的,完成任務後我都有收到上手「涂家銘」給我的報酬,「涂家銘」也未曾質疑我有黑吃黑的行為等語甚詳(見訴738卷(二)第160頁至第169頁)。
是綜合上開等供述證據觀之,更足認被告先後自證人吳睿騏所收受各該包裹之內容物,分別為黃金金條2.5公斤(包裹甲)、黃金金條1.5公斤(包裹乙)與現金412,000元(包裹丙),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提款卡與現金5,000元,且被告於收受該等財物款項後,亦均有完成轉交予集團其他上手之行為無訛。
故依全案卷證以觀,被告於本件情節中確實係擔任收水手之分工甚明,其前揭等所辯要與實情有違,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由採信。
而本件辯護意旨固另以:依證人吳睿騏與A少年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本件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之內容物究竟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收水之司機確為同一人,另依依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至多亦僅足證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之⒈與㈠之⒉所載之時點,曾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但徒此亦不足逕認被告確有擔任收水手之犯行,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行等語。
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內所示各該間接證據與被告之供述交互勾稽、判斷,已足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該集團內就本件情節擔任收水手之犯行,且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此部分業詳如上述),故辯護意旨於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與現存卷證資料亦有所出入,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有關加重處罰部分另移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將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證人吳睿騏,證人吳睿騏旋又將該等包裹丟入由被告所駕駛並停放在附近接應之本件小客車內,隨後被告再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地區之「八德公園」,將上開等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勇哥」等行為情節,其目的乃在藉由車手與收水手之多層分工轉交,以掩飾或隱匿前開等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被告既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其所接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收受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該等財物之人,亦無從查明該等財物之具體流向等節,自當有所認識。
然被告卻仍依指示收受與轉交財物、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不實事項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俾遂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其分工方式,乃推由集團機房成員先撥打電話對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汪張彩華、戴衡平二人實施詐術,致其二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將財物包裹完好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即證人吳睿騏依該集團上手成員「涂家銘」或葉宥廷之指示,前往拿取其內裝有該等財物之包裹,並旋即將該等包裹交付予分工擔任收水手之被告,嗣再由被告駕車前往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地點,將該等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本院審酌前揭等犯案過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臨時而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上述之共犯等人,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本件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738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⒉另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之110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福」、「張學友」、「吉祥興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另案詐欺集團),並於該另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收水工作,因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等情節,已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該案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等判決(見訴738卷(二)第19頁至第38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738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
而訊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供述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不是同一個犯罪集團,我於110年9月6日的事情(即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結束後,就回去做白牌車司機,後來又碰到另外一些人,他們叫我去屏東載人或領錢等語明確(見訴738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審諸被告於本件以及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一案中所涉行為態樣,雖均為駕駛白牌車擔任收水手之分工,然依被告前揭之供述,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組成成員之暱稱均不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涂家銘」、「焱」、「習近平」等;
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春福」、「張學友」、「吉祥興旺」等),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地區在桃園、臺北地區,另案詐欺集團之犯案地點則為屏東潮州地區,本件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一案之犯案時點,彼此亦相距近4個月等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於組織及時空關係上,均顯無重疊之處。
是以,前開二詐欺集團彼此應非同一犯罪組織甚明,故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自應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雖認:被告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於分工與運作上,需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實施方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主觀上固有明確認知及預見,此已詳述如上。
然本院審諸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之具體指揮與分工模式,以及被告於本件擔任收水手分工之目的,係冀圖利用分層轉交財物製造斷點,以發揮逃避後續查緝之功能,則依常情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當不會,甚或避免告知被告除收水分工以外之其他集團運作事務,故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車手(即證人吳睿騏)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以對告訴人二人實施詐術等具體細節,主觀上未必有所預見,且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對此部分有明確之認識。
是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二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則其組織自應包括集團首腦(即「涂家銘」)、指揮監督成員(即葉宥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與車手(即證人吳睿騏、A少年)等人,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
故被告於本件情節中,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擔任受收水手之分工,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足認被告與「涂家銘」、葉宥廷、吳睿騏、A少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於11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先後二次前往接應擔任收水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上開數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故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數罪: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汪張彩華與戴衡平二人各自財產監督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⒈所示擔任收水手分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共同參與該次犯行擔任車手分工之證人A少年雖未滿18歲。
然訊諸證人吳睿騏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跟證人A少年去取包裹甲時,我知道證人A少年未滿18歲,拿取包裹甲的整個過程中,證人A少年都沒有跟收水手(即被告)接觸過,該收水手亦不認識證人A少年等語明確(見訴738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是足認被告於前揭行為當下,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證人A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且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對證人A少年未滿18歲一節有明確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無視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之鉅,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允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猶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狀況(見訴738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本件所收取轉交財物之價值與金額、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目前需要撫養父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738卷(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酌定應執行刑。
是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二罪,其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水事宜之行動電話,已因被告犯後丟棄而未據扣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738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審酌前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目前仍確實存在,且為被告持用支配中,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內事證,雖無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收水犯行,有何獲取不法所得之情事,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收水犯行,曾先後獲得不法報酬1,500元與1,3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供承明確在卷(見偵36602卷第61頁、第430頁),該2,800元自屬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又該2,800元之不法所得既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張彩華,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所得包裹甲、包裹乙與包裹丙內之財物,扣除被告之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被告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欄 備 註 1 陳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2 陳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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