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劉晏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 二、李權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 三、劉庭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 四、朱柏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 五、柯卜元無罪。
- 事實
- 一、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 二、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均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涉犯組織犯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 四、訊據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均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
-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晏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三、查,被告劉晏婷前於110年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卜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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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婷
李權恆
劉庭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朱柏彥
送達地址:中華民國海軍151艦隊(高雄 左營○○0000000○○○) 柯卜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李權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庭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朱柏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柯卜元無罪。
事 實
一、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詎劉晏婷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劉晏婷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劉晏婷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該等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均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權恆、劉庭庭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分別將其等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李權恆玉山帳戶、劉庭庭一銀帳戶、朱柏彥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其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匯款,該詐欺集團再派員將詐騙款項轉出,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晏婷、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35至49、306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婷於審理時、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19、459頁、訴字卷二第305至327、351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劉晏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劉晏婷之罪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劉晏婷提供本案劉晏婷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後,被告劉晏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提款或轉出行為,並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之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李權恆玉山帳戶、劉庭庭一銀帳戶、朱柏彥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又因其等所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對於其等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以其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是核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見訴字卷一第419頁、訴字卷二第8頁),本院自應適用正確條文審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共犯關係: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劉晏婷就與其相關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就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轉帳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李權恆、朱柏彥各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亞瑾、莊秀梅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劉庭庭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亞瑾、張素蘭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晏婷就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被害人陳美雲部分),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併辦部分:檢察官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6(即告訴人張素蘭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等於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晏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見訴字卷二第35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被告劉晏婷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或轉帳,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在犯罪分工中均屬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詐騙款項均流向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實際上,被告劉晏婷已與告訴人劉章清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審訴卷二第109頁之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541至561頁之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被害人陳美雲,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劉晏婷已到庭,惟因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被害人陳美雲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訴字卷二第165至168、205至208頁),足見被告劉晏婷已積極彌補自身之錯誤;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吧工作、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50頁被告劉晏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院考量被告劉晏婷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51頁),認對其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劉晏婷竟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或轉帳,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騙金額、智識程度(被告劉晏婷為高中肄業,被告李權恆為國中肄業,被告劉庭庭為大學肄業,被告朱柏彥為大學畢業,見訴字卷二第350頁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被告劉晏婷案發時在酒吧工作、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李權恆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被告劉庭庭案發時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現為全職媽媽,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朱柏彥案發時與現在均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被告朱柏彥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負責、無不良嗜好。
參見訴字卷二第350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訴字卷二第249頁之被告朱柏彥部隊長官刑事陳述意見狀、訴字卷二第403頁之被告劉庭庭子女出生證明影本),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晏婷已與告訴人劉章清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審訴卷二第109頁之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541至561頁之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劉庭庭已與告訴人張素蘭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數賠償金10萬元,徵得告訴人張素蘭之原諒(參訴字卷二第352、372之1頁之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另被告4人雖有意願賠償其他相關之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4人均到庭,惟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莊秀梅未到庭,致被告4人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審訴卷二第127頁、訴字卷二第165至168、205至208、589至598頁),可見被告4人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並就被告劉晏婷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所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劉晏婷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宣告:被告劉庭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素蘭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張素蘭10萬元,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亞瑾洽談調解賠償,已如前述,信被告劉庭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強化被告劉庭庭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劉庭庭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劉晏婷為警扣押之物品(見他字卷第1755號卷三第43至4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曾領得報酬,且本案轉入被告4人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一空,層轉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詐欺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均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7頁)。
查,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李權恆玉山帳戶、劉庭庭一銀帳戶、朱柏彥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認定,其等雖可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洗錢所用,惟其等與聯繫、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接觸時間有限,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尚非無疑,且其等既始終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本案依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並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晏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晏婷前於110年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蔡娟娟施以詐術,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相同之劉晏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二),被告劉晏婷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第259、513至519頁)。
衡以被告劉晏婷前案與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相同之帳戶,且前案告訴人王蔡娟娟受騙款項、本案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及被害人陳美雲受騙款項轉匯至劉晏婷中信帳戶之日期均為110年12月16日,又係自同一人頭帳戶(即林稚羽中信帳戶)轉入,縱認被告劉晏婷有參與犯罪組織,其本案與前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因本案係於112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審訴卷一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劉晏婷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核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卜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被告柯卜元即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柯卜元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亞瑾,致告訴人黃亞瑾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兆豐帳戶(第一層帳戶),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轉出62萬1680元至劉祺偉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出10萬15元至柯卜元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柯卜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12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提領2萬元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柯卜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亞瑾,致告訴人黃亞瑾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兆豐帳戶(第一層帳戶),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轉出62萬1680元至劉祺偉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並有黃亞瑾匯款明細、黃亞瑾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至238、293至302頁、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463、469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53頁、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71頁),固堪認定。
惟觀諸劉祺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柯卜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26、469頁),告訴人黃亞瑾受騙款項於同日11時44分許經轉帳62萬1680元至劉祺偉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1時51分許即經轉出87萬156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告訴人黃亞瑾受騙款項於斯時已自劉祺偉中信帳戶全數轉出,其後,縱劉祺偉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4分許有轉帳10萬15元至柯卜元中信帳戶之紀錄,亦難認此為告訴人黃亞瑾受騙之款項。
依上,本件並無從認定柯卜元中信帳戶曾經用於對告訴人黃亞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無從認定被告柯卜元曾參與對告訴人黃亞瑾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定被告柯卜元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黃亞瑾施以詐術、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尚難認被告柯卜元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認定被告柯卜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柯卜元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柯卜元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亞瑾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陳美雲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陳素敏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劉章清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帳號對照表
編號 姓名 帳戶 1 張郁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郁倫)(下稱張郁倫台新帳戶) 2 呂韋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韋希)(下稱呂韋希兆豐帳戶) 3 李明娘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娘)(下稱李明娘一銀帳戶) 4 江晏翎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晏翎)(下稱江晏翎永豐帳戶) 5 林稚羽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羽)(下稱林稚羽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羽)(下稱林稚羽中信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7 黃政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榮)(下稱黃政榮中信帳戶) 8 薛超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超文)(下稱薛超文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超文)(下稱薛超文中信帳戶) 9 李權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恆)(下稱李權恆玉山帳戶) 10 劉庭庭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庭庭)(下稱劉庭庭一銀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12 柯卜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卜元)(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 13 陳啟男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成汽車商行陳啟男)(下稱陳啟男玉山帳戶) 14 李宗賢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李宗賢)(下稱李宗賢華南帳戶) 15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一銀帳戶) 李東昇 16 連智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智銘)(下稱連智銘中信帳戶) 17 賴信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信安)(下稱賴信安中信帳戶) 18 翟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翟慧娟)(下稱翟慧娟中信帳戶) 19 劉祺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祺偉)(下稱劉祺偉中信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祺偉)(下稱劉祺偉兆豐帳戶) 20 陳豐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豐宥)(下稱陳豐宥永豐帳戶) 21 洪浩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浩錦)(下稱洪浩錦中信帳戶) 22 許添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添俐)(下稱許添俐中信帳戶) 23 羅家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家生)(下稱羅家生中信帳戶) 24 鄭妤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妤亭)(下稱鄭妤亭中信帳戶) 25 蕭翔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翔友)(下稱蕭翔友中信帳戶) 26 許永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許永德)(下稱許永德富邦帳戶) 27 林世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世淵)(下稱林世淵國泰帳戶) 28 林永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璋)(下稱林永璋國泰帳戶) 29 黃伊弘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伊弘)(下稱黃伊弘京城帳戶) 30 蕭婉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婉筑)(下稱蕭婉筑遠東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5 莊秀梅 (提告)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6 張素蘭 (提告) 110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素蘭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被告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1月15日匯款130萬元 林永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000元。
黃政榮於同日12時24分提領88萬6500元。
(黃政榮提款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431至432頁) 黃政榮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永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409、519頁) ⒌黃政榮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12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5至16頁、偵字第號19231卷第241頁) ⒍黃政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7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黃政榮 110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90萬元 賴信安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陳啟男玉山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31分許由陳啟男轉匯89萬9000元 (11時31分轉出,11時32分轉入黃伊弘京城帳戶) 黃伊弘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賴信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3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35至236頁) ⒌陳啟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41頁) ⒍黃伊弘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25至527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⒏陳啟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53至255、259至271、286至288頁) 陳啟男 110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匯款80萬元 薛超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由薛超文轉匯100萬元。
薛超文於同日12時14分許提領170萬元。
薛超文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薛超文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1頁) ⒋薛超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3至134頁) ⒌薛超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5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30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薛超文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許添俐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19萬9915元 翟慧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分許匯款20萬245元 李權恆玉山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0萬275元,予以更正】 夏和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許添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57頁) ⒌翟慧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80頁、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20頁) ⒍李權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23頁、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80頁) ⒎劉庭庭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95、201頁) ⒏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41、548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81頁、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65至66頁) ⒐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李權恆 劉庭庭 110年12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275元 劉庭庭一銀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1分許匯款39萬4000元 夏和一銀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
江晏翎於同日12時20分100萬元。
江晏翎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江晏翎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6頁)(筆錄內所附) ⒌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江晏翎 110年12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李宗賢華南帳戶 110年12月9日19時42分許匯款19萬9880元 蕭翔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0時5分許匯款11萬5300元。
呂韋希分別於同日0時45分轉帳9萬4435元、0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合計轉帳提款11萬4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呂韋希兆豐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李宗賢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5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75至576頁) ⒋蕭翔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97至198頁) ⒌呂韋希兆豐帳戶(偵字第20428號卷第315頁) ⒍李明娘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56至557頁、偵字第20428號卷第317頁) ⒎張郁倫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99頁) ⒏呂韋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344頁,圖6之檔名可看出為本次提款、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614頁) ⒐周瑋霖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201頁) ⒑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呂韋希 李明娘 張郁倫 周瑋霖 110年12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9萬8100元。
呂韋希分別於同日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0時25分許3萬元、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0時27分許提領8000元,共提領提領9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李明娘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0日0時8分許匯款14萬6800元。
周瑋霖於同日1時13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和緯門市提領14萬7000元。
張郁倫台新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62萬1680元,110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出87萬156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頁) ⒌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63、469頁;
亦附於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53頁、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7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無 110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江晏翎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8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5時8分,予以更正】 江晏翎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江晏翎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6頁)(筆錄內所附) ⒌江晏翎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7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江晏翎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
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字第1755號卷三第31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81頁) ⒍連智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49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⒏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稚羽110年12月21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53、139至143頁) 林稚羽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48萬8000元。
由連智銘分別於同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0時21分提領10萬元、0時22分提領10萬元、0時24分提領1萬元、0時26分提領10萬元、0時34分提領7萬8000元,共提領48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16分許,予以更正】 連智銘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陳豐宥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
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83 至587頁) ⒋陳豐宥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32頁、同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劉晏婷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
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31頁、同卷十一第81頁) ⒋連智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49)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稚羽110年12月21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53、139至143頁) 林稚羽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48萬8000元。
由連智銘分別於同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0時21分提領10萬元、0時22分提領10萬元、0時24分提領1萬元、0時26分提領10萬元、0時34分提領7萬8000元,共提領48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16分許,予以更正】 連智銘中信帳戶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
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31頁) ⒌連智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49頁) ⒍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稚羽110年12月21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53、139至143頁) 林稚羽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48萬8000元。
由連智銘分別於同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0時21分提領10萬元、0時22分提領10萬元、0時24分提領1萬元、0時26分提領10萬元、0時34分提領7萬8000元,共提領48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16分許,予以更正】 連智銘中信帳戶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陳豐宥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
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83 至587頁) ⒋陳豐宥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32頁、同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16頁) 劉晏婷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41、550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83頁) 朱柏彥 6 告訴人張素蘭(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12月16日10時31分匯款5萬元、10時35分匯款5萬元、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永德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轉匯90萬元 林世淵國泰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2分許匯款120萬3189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12時53分許、14時37分許,經轉經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 劉庭庭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04號卷第177至178頁) ⒉張素蘭匯款明細(偵字第3404號卷第185至187頁) ⒊許永德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77號卷第51至53頁) ⒋林世淵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04號卷第19至21、24頁) ⒌劉庭庭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04號卷第49、54頁) 劉庭庭 【備註:本表格「參與被告」欄所列被告周瑋霖、呂韋希、陳啟男、黃政榮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薛超文、江晏翎、張郁倫、李明娘、林稚羽,因為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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