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740,2024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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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呂韋希



陳彥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陳啟男



何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申○○、巳○○、乙○○、丙○○、丁○○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陸續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申○○、巳○○、乙○○、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或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理由第參點說明),擔任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申○○、巳○○、乙○○、丙○○、丁○○、天○○、午○○(上2人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申○○、巳○○、乙○○、丙○○、丁○○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將詐騙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詎辰○○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後述理由第參點說明),而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其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法,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匯款,辰○○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金額,旋將該等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申○○、巳○○、乙○○、丙○○、丁○○、辰○○(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巳○○、乙○○、丙○○、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54、455頁、訴字卷二第18、21、25、213、498頁、訴字卷三第74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申○○及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03至207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59至264、267至271頁)可資為佐,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6人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層轉至其等及天○○、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6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提款或轉出行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告6人就與其相關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就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巳○○、申○○、乙○○多次提款、轉帳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申○○就如附表三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己○○、寅○○、戌○○、亥○○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丑○○、壬○○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寅○○、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0428號卷第45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被告申○○、巳○○、乙○○、丁○○、辰○○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訴字卷一第454、455頁、訴字卷二第18、21、25、213、498頁、訴字卷三第7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6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或轉帳,被告申○○、巳○○另分別提領天○○台新帳戶、午○○一銀帳戶內詐騙款項,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在犯罪分工中均屬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詐騙款項均流向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際上,被告申○○已與告訴人寅○○、戌○○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參審訴卷二第107至108頁之申○○與寅○○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67至268頁之申○○與戌○○調解筆錄、訴字卷三第149至1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丑○○、壬○○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訴字卷二第269至272頁之乙○○與2位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97至299頁之給付丑○○、壬○○匯款資料、訴字卷二第409頁之壬○○陳述意見狀);

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寅○○、戌○○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嗣其另案入監服刑前,亦主動聯絡告訴人寅○○、戌○○說明狀況且承諾出監後會繼續履行賠償,均徵得告訴人寅○○、戌○○之諒解(參審訴卷二第107至108頁之丙○○與寅○○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605至606頁之丙○○與戌○○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613至623頁之給付寅○○匯款資料、訴字卷二第405頁之寅○○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資料、訴字卷二第425頁之戌○○陳報狀、訴字卷三第75頁之被告丙○○於審判中所述、訴字卷三第95至9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辰○○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訴字卷二第273至274頁辰○○與戊○○調解筆錄、訴字卷三第15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另就告訴人己○○、亥○○部分,與其等相關之被告申○○、巳○○、丁○○雖有意願洽談調解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申○○委請律師到場,被告巳○○、丁○○亦已到庭,惟因告訴人己○○、亥○○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訴字卷二第165至168、191、287至292頁),足見被告6人已積極彌補自身之錯誤。

兼衡被告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鹽酥雞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罹患癌症之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舅舅,家中並領有清寒證明之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二第501頁之被告申○○於審判中所述、訴字卷二第513至524頁之戶口名簿、母親診斷證明書、舅舅身心障礙證明書、子女兒童健康手冊、清寒證明書、照片,以上均影本);

被告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二第501頁之被告巳○○於審判中所述);

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並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二第501頁之被告乙○○於審判中所述);

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2、3萬元之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三第75頁之被告丙○○於審判中所述);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二第502頁之被告丁○○於審判中所述);

被告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2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二第501頁之被告辰○○於審判中所述)。

本院考量本件被告6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499頁),認對被告6人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6人竟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或轉帳,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騙金額;

及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之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部分均詳如前述第㈧部分),並就被告6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申○○、乙○○、丙○○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申○○中信帳戶、申○○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帳號詳見附表二),為被告申○○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申○○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03至207頁);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丁○○玉山帳戶存摺、密碼卡(帳號詳見附表二),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59至264、267至27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申○○、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押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6人均表示未領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轉入被告6人或天○○、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一空,層轉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6人仍保有詐欺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6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巳○○、乙○○、丙○○、丁○○、辰○○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⒈被告巳○○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據被告巳○○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第377至378、419至479頁);

被告丙○○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前科卷第481至512、679至689頁);

被告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第405至408、521至562頁)。

則被告巳○○、丙○○、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丁○○前參與暱稱「可樂」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錫明施以詐術,致李錫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詐欺款項並經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玉山帳戶,被告丁○○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第3314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第409至417、625至641頁)。

衡以被告丁○○前案係提供與本件相同之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二),且前案詐欺款項轉入丁○○玉山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與本件告訴人己○○受騙款項轉入丁○○玉山銀行帳戶之日期110年11月29日,時間上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丁○○本案與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本案係於112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審訴卷一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⒈被告申○○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734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第365至371、691至706頁)。

則被告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蔡娟娟施以詐術,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相同之乙○○國泰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二),被告乙○○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影本、判決書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第513至519、707至739頁)。

又被告乙○○於本院開庭時供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案件,是同一段時期的領款,我接洽的人是相同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乙○○本案與前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本案係於112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審訴卷一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核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丑○○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壬○○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寅○○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戌○○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亥○○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戊○○ 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帳號對照表
編號 姓名 帳戶 1 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土銀帳戶) 2 天○○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下稱天○○台新帳戶) 3 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兆豐帳戶) 4 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下稱午○○一銀帳戶) 5 卯○○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下稱卯○○永豐帳戶) 6 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酉○○)(下稱酉○○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酉○○)(下稱酉○○中信帳戶) 7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國泰帳戶) 8 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子○○中信帳戶) 9 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辰○○亨苑中信帳戶) 10 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下稱庚○○中信帳戶) 11 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甲○○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甲○○中信帳戶) 12 未○○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下稱未○○玉山帳戶) 13 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下稱癸○○一銀帳戶) 14 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下稱辛○○台新帳戶) 15 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下稱丙○○一銀帳戶) 16 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成汽車商行丁○○)(下稱丁○○玉山帳戶) 17 李宗賢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李宗賢)(下稱李宗賢華南帳戶) 18 戴思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戴思涵)(下稱戴思涵中信帳戶) 19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一銀帳戶) 李東昇 20 連智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智銘)(下稱連智銘中信帳戶) 21 賴信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信安)(下稱賴信安中信帳戶) 22 翟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翟慧娟)(下稱翟慧娟中信帳戶) 23 劉祺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祺偉)(下稱劉祺偉中信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祺偉)(下稱劉祺偉兆豐帳戶) 24 陳豐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豐宥)(下稱陳豐宥永豐帳戶) 25 許添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添俐)(下稱許添俐中信帳戶) 26 蕭翔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翔友)(下稱蕭翔友中信帳戶) 27 林永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璋)(下稱林永璋國泰帳戶) 28 黃伊弘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伊弘)(下稱黃伊弘京城帳戶) 29 蕭婉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婉筑)(下稱蕭婉筑遠東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己○○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己○○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丑○○ 110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壬○○ 110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壬○○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4 寅○○ 110年9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環球資本」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5 戌○○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戌○○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環球資本」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6 亥○○ 110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進而推薦其加入「TMGM」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7 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戊○○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被告 1 告訴人 己○○ 110年11月15日匯款130萬元 林永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000元。
庚○○於同日12時24分提領88萬6500元。
(庚○○提款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431至432頁) 庚○○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永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409、519頁) ⒌庚○○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12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5至16頁、偵字第號19231卷第241頁) ⒍庚○○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7頁) ⒎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庚○○ 110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90萬元 賴信安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丁○○玉山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31分許由丁○○轉匯89萬9000元 (11時31分轉出,11時32分轉入黃伊弘京城帳戶) 黃伊弘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賴信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3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35至236頁) ⒌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41頁) ⒍黃伊弘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25至527頁) ⒎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⒏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53至255、259至271、286至288頁) 丁○○ 110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匯款80萬元 甲○○永豐帳戶 110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由甲○○轉匯100萬元。
甲○○於同日12時14分許提領170萬元。
甲○○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1頁) ⒋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3至134頁) ⒌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5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301頁) ⒍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甲○○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許添俐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19萬9915元 翟慧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分許匯款20萬245元 未○○玉山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0萬275元,予以更正】 夏和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許添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57頁) ⒌翟慧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80頁、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20頁) ⒍未○○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23頁、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80頁) ⒎癸○○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95、201頁) ⒏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41、548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81頁、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65至66頁) ⒐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未○○ 癸○○ 110年12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275元 癸○○一銀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1分許匯款39萬4000元 夏和一銀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
卯○○於同日12時20分100萬元。
卯○○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6頁)(筆錄內所附) ⒌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卯○○ 110年12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李宗賢華南帳戶 110年12月9日19時42分許匯款19萬9880元 蕭翔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0時5分許匯款11萬5300元。
巳○○分別於同日0時45分轉帳9萬4435元、0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合計轉帳提款11萬4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巳○○兆豐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李宗賢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5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75至576頁) ⒋蕭翔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97至198頁) ⒌巳○○兆豐帳戶(偵字第20428號卷第315頁) ⒍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56至557頁、偵字第20428號卷第317頁) ⒎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99頁) ⒏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344頁,圖6之檔名可看出為本次提款、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614頁) ⒐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201頁) ⒑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巳○○ 午○○ 天○○ 申○○ 110年12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9萬8100元。
巳○○分別於同日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0時25分許3萬元、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0時27分許提領8000元,共提領提領9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午○○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0日0時8分許匯款14萬6800元。
申○○於同日1時13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和緯門市提領14萬7000元。
天○○台新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62萬1680元,110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出87萬156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頁) ⒌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63、469頁;
亦附於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53頁、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71頁) ⒍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無 110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卯○○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8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5時8分,予以更正】 卯○○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6頁)(筆錄內所附) ⒌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7頁) ⒍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卯○○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酉○○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酉○○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酉○○網銀轉匯51萬1980元。
於同日2時17分許,子○○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應予以更正】 子○○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己○○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頁) ⒌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字第1755號卷三第31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81頁) ⒍連智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49頁) ⒎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⒏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酉○○110年12月21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53、139至143頁) 酉○○ 子○○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由酉○○網銀轉匯48萬8000元。
由連智銘分別於同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0時21分提領10萬元、0時22分提領10萬元、0時24分提領1萬元、0時26分提領10萬元、0時34分提領7萬8000元,共提領48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16分許,予以更正】 連智銘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陳豐宥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
子○○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予以更正】 子○○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83 至587頁) ⒋陳豐宥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32頁、同卷十一第82頁) ⒍子○○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16頁) ⒎己○○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子○○ 2 告訴人丑○○ 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
其中50萬元轉入乙○○國泰帳戶(即右揭第四層轉帳),其餘款項由乙○○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10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乙○○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
並由乙○○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乙○○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⒉丑○○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136至138頁) ⒊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頁) ⒋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63、468頁) ⒌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42、447頁) ⒍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2至404頁) ⒎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8至9頁。
依序為左揭乙○○中信、國泰帳戶提款) 乙○○ 3 告訴人壬○○ 110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匯款180萬元 賴信安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1分許匯款130萬元。
辛○○分別於同日10時54分提領56萬元、10時57分提領10萬元、10時58分提領4萬元, 共提領70萬元。
辛○○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⒉壬○○之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臺截圖(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315至360頁) ⒊壬○○存摺影本(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365、387頁) ⒋賴信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3頁) ⒌辛○○台新帳戶(字第20428號卷第225頁) ⒍辛○○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219至220頁) 辛○○ 110年12月10日9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
由乙○○於同日10時11提領20萬元,分別於1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乙○○轉匯50萬元。
並由乙○○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乙○○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⒉壬○○之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臺截圖(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315至360頁) ⒊壬○○存摺影本(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365、387頁) ⒋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頁) ⒌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63、468頁) ⒍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42、447頁) ⒎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2至404頁) ⒏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8至9頁) 乙○○ 4 告訴人寅○○ 110年12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61萬元 李宗賢華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181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82萬元,予以更正】 戴思涵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109萬6300元。
丙○○於同日11時51分提領109萬6000元。
丙○○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41至245頁) ⒉李宗賢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75、577頁、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5頁) ⒊戴思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⒋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9、261頁) ⒌丙○○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60至561頁、偵字第20428號卷第261頁) ⒍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63至264頁) ⒎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238頁;
亦附於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625頁) 丙○○ 申○○ 110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46萬1800元。
申○○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36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周偉霖,予以更正】 申○○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周偉霖,予以更正】 5 告訴人戌○○ 110年12月10日9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李宗賢華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181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82萬元,予以更正】 戴思涵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109萬6300元。
丙○○於同日11時51分提領109萬6000元。
丙○○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49至253頁) ⒉李宗賢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75、577頁、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5頁) ⒊戴思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⒋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9、261頁) ⒌丙○○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60至561頁、偵字第20428號卷第261頁) ⒍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63至264頁) ⒎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238頁;
亦附於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625頁) 丙○○ 申○○ 110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46萬1800元。
申○○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36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周偉霖,予以更正】 申○○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周偉霖,予以更正】 6 告訴人亥○○ 110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李宗賢華南帳戶 110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匯款37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8萬元,予以更正】 戴思涵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11萬7200元。
周偉霖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5萬7000元,共提領1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周偉霖,予以更正】 申○○土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周偉霖,予以更正】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⒉亥○○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71至272頁) ⒊李宗賢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75、577頁、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73頁) ⒋戴思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75至276頁) ⒌申○○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⒍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81至282頁) 申○○ 7 告訴人戊○○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陳豐宥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
辰○○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辰○○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93至95頁) ⒉陳豐宥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33至535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頁) ⒊辰○○亨苑中信帳戶(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82頁) ⒋辰○○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68頁) 辰○○ 【備註:本表格「參與被告」欄所列被告庚○○、未○○、癸○○、子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
被告甲○○、卯○○、天○○、午○○、酉○○, 因為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被告辛○ ○由本院審理中】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申○○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申○○ 2 申○○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申○○ 4 丁○○玉山帳戶存摺1本 丁○○ 5 丁○○玉山銀行密碼卡1張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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