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7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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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興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榮興於民國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處長,屬於直轄市政府二級單位主管,並為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報支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別費),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支出憑證,並依該要點第3點「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規定辦理核銷,另依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頒訂「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明確規定特別費係作為:(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

(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

亦即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

詎陳榮興亦明知申報特別費之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擔任公燈處處長得申請支用特別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其於附表「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均是其自己與家庭成員間之私人消費,均與上開「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所訂公務範圍無關,竟將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交予公燈處處長室秘書許文瑩,經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許文瑩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陳榮興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均合乎上開核銷規範即彙整為表格,並在消費用途登載為「因公餐敘推動處務相關人員」或「慰勞同仁」等不實名目,將上述表格及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發票交予公燈處秘書室約僱人員陳虹錡、附表編號6所示發票交予會計室人員林靜美,陳虹錡及林靜美再上簽呈申請核銷,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公燈處會計室相關人員及首長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榮興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均合乎上開核銷規範,而於付款申請單及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之「經費來源」及「用途說明」等欄位內,填載「因公宴請本處推動處務相關人員」等不實內容,並將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核銷款項匯至陳榮興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預算編列與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陳榮興並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另參本院卷第24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經證人許文瑩及陳虹錡均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二第177頁至第195頁、他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4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文瑩、陳虹錡及林靜美等人,完成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三、競合:㈠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各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罪數: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08年7月2日、8月1日、9月16日、9月29日、12月4日、12月12日、109年2月6日、3月5日、5月8日請領特別費,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次數應為9次,本案罪數應為9罪云云(見他卷三第47頁、第52頁、第60頁、第77頁、第82頁、第85頁、第91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91頁),然查:關於本案特別費之請領流程,證人許文瑩證稱:被告會把要請領核銷特別費的發票給我,我會等發票張數累積至2或3張,再將發票資訊繕打成表格,將發票連同表格交給陳虹錡等語(見他卷二第186頁),陳虹錡證稱:我收到許文瑩轉交被告要核銷特別費的發票後,並非立即上簽及上傳簽呈,而是累積1個月的份,再同時申請等語(見他卷三第466頁),再觀諸付款申請單上「申請人資訊」,均係填載陳虹錡(附表編號1至5、7至14)或林靜美(附表編號6),並非被告本人,足見辯護人所指付款申請單上記載之申請日期,應係陳虹錡或林靜美協助被告申請特別費之作業時間,並非個人提出私人消費發票並指示許文瑩請領核銷特別費之時間,難以資為認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具體時間之依據。

再觀諸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特別費款項之付款憑單或申請單(見他卷三第47頁、第52頁、第60頁、第77頁、第82頁、第85頁、第91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91頁、第197頁、他卷二第83頁、第97頁),其會辦申請使用單位、會計單位(付款)、單位審核(付款)、首長(付款)等各關卡,各筆特別費之「簽核時間」均不相同,可證公燈處就首長特別費之審核,係逐一就各張發票為分別之形式審查,益見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如附表所示14筆私人消費之核銷款項,各筆款項之請領及核銷具獨立性,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上開有關本案罪數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

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經核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上開犯行犯罪所得非多,核屬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雖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附表所示之特別費,然其詐取之特別費金額甚低,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仍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仍有過重之嫌,爰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任公燈處處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依據專業恪盡首長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對於支領特別費更應嚴格自我要求,然其漠視規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特別費,不僅破壞吏治,另亦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之控管,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述博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長輩及2名子女,前年因心臟問題裝了支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而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良有悔意,考量被告係土木工程系博士畢業,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持續服務鄉里,督促被告能奉公守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

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6,90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查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發票號碼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8年4月26日12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南蠻堂 450元 PF-00000000 (起訴書漏載發票號碼,逕予補充) 1.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8年4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明細、簽呈、南蠻堂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三第115頁至第125頁】 2.108年4月26日12時45分、同日12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395頁】 2 108年6月23日13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阿城鵝肉 1,455元 RJ-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6月份特別費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 2.108年6月23日12時35分、同日12時56分、同日12時58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3 108年6月30日11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7日19時53分」,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鼎泰豐南西店 1,395元 QZ-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6月份特別費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191頁至第192頁】 2.108年6月30日10時29分、同日11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 4 108年7月4日13時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老王記牛肉麵 480元 TF-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YV-00000000,逕予更正)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7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2.108年7月4日11時53分、同日12時20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81頁】 5 108年7月27日1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勝博殿劍南店 1,660元 TD-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7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 2.108年7月27日11時15分、同日18時48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49頁】 6 108年8月11日1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阿城鵝肉 835元 TF-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8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 2.108年8月11日11時36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 3.108年8月11日11時40分、同日12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7 108年8月27日19時21分 臺北市○○區○○路○段0號傑克兄弟牛排館臺北信義店 11,927元 TF-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8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 2.108年8月27日18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61頁】 3.被告於108年8月27日19時21分在傑克兄弟牛排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消費11,927元之刷卡單據、結帳單【他卷三第65頁】 8 108年9月29日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DOMANI義式餐廳 2,520元 VC-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9月份特別費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197頁至第199頁】 2.108年9月28日20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93頁至第195頁】 3.108年9月29日10時27分、同日10時52分、同日11時5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96頁】 4.108年9月29日DOMANI義式餐廳消費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9 108年11月16日19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京星港式飲茶餐廳 2,295元 VP-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11月份特別費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 2.108年11月16日16時22分、同日16時32分、同日16時33分、同日16時38分、同日17時5分、同日17時26分、同日18時58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71頁至第76頁】 3.108年11月16日京星餐廳消費明細影本【他卷三第205頁】 10 108年11月17日12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阿城鵝肉 1,215元 XA-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11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 2.108年11月17日11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 11 109年1月9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南蠻堂 600元 YP-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9年1月份特別費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 2.109年1月9日13時15分、同日13時43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88頁】 12 109年2月4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老王記牛肉麵 440元 YV-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9年2月份特別費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2.109年2月4日16時25分、同日16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89頁】 3.老王記牛肉麵店內價目表及臉書翻拍相片【他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 13 109年2月7日18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趙記菜肉餛飩大王 995元 YV-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9年2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2.109年2月7日17時55分、同日18時1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01頁】 14 109年4月4日11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鼎泰豐南西店 640元 ZN-00000000 1.公園路燈管理處109年4月份特別費付款憑單及付款申請單【他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 2.109年4月4日9時46分、同日11時25分、同日11時49分、同日12時5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 3.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鼎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000年0月間門市點菜單【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合計 26,9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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