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77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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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韋侖、柳智勛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4. 二、案經梁嘉容、張家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
  8. 二、非供述證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固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
  11. 二、經查,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12. 三、葉皇傑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3. 四、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可預見葉皇傑所經營之泰達幣場外交易
  14. 五、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
  15.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上開犯行均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論罪:
  18. 二、科刑:
  19. 肆、沒收:
  20.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二、犯罪所得:
  22.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告訴人梁嘉容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24.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就告訴人梁嘉容於附表一編
  26. 四、訊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
  27.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梁嘉容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28.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智勛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
  2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智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智勛
  31. 肆、訊據被告柳智勛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32. 伍、綜上所述,被告柳智勛上開被訴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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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柳智勛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侖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柳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柳智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李韋侖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侖、柳智勛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葉皇傑(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傑森」、「偉恩」、「林凱」、「X」、「starlux」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李韋侖與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梁嘉容遂依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偉恩」聯繫,「傑森」、「偉恩」即向梁嘉容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在網站金御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但須支付1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之「鑽石商行」個人幣商供梁嘉容自行聯絡,並要求梁嘉容將所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梁嘉容因而陷於錯誤,遂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與李韋侖碰面,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金額予李韋侖收受,李韋侖遂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梁嘉容而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韋侖再將收受之金額轉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與梁嘉容佯稱需再購買泰達幣解鎖云云,梁嘉容即再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易,柳智勛則利用梁嘉容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多次與「鑽石商行」購買泰達幣之基礎,與葉皇傑、李韋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李韋侖指示與其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與梁嘉容碰面,並以「鑽石商行」名義並收受梁嘉容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李韋侖遂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梁嘉容而指定之電子錢包,柳智勛再將收受之金額交予李韋侖,李韋侖再為轉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韋侖再與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張家成遂依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凱」、「X」聯繫,「林凱」、「X」即向張家成佯稱:透過「starlux」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會由工程師「X」代為操盤,雖已獲利474萬元,但須支付1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之「安心高評價商店」個人幣商供張家成自行聯絡,並要求張家成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張家成因而陷於錯誤,遂與「安心高評價商店」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與李韋侖碰面,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李韋侖收受,李韋侖遂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張家成而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韋侖再將收受之金額轉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X」又向張家成佯稱:需再支付更多的泰達幣始可出金云云,張家成又再次與「安心高評價商店」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韋侖碰面,惟張家成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埋伏,張家成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假鈔予李韋侖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梁嘉容、張家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關於認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李韋侖、柳智勛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韋侖、柳智勛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韋侖、柳智勛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及其等辯護人於均對該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47-24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固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葉皇傑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取現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李韋侖部分:⒈被告李韋侖辯稱:葉皇傑跟我說他在賣虛擬貨幣,出於好奇就幫他做做看,我只是負責協助點收現金等語。

⒉被告李韋侖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李韋侖僅是受葉皇傑僱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李韋侖交易過程中均有提供合約書供買家,確認買家身分、電子錢包是否為買家所有,更有向買家解釋虛擬貨幣風險、詐欺犯罪等囑咐,就被告李韋侖角度而言,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已當場確認收受虛擬貨幣,並不認定屬詐欺行為。

此外,被告李韋侖僅負責幫葉皇傑收受買賣虛擬貨幣現金,至於虛擬貨幣的匯入、匯出均不知情,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李韋侖對此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李韋侖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柳智勛部分:⒈被告柳智勛辯稱:我當時只是想瞭解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而陪同李韋侖一起前往,李韋侖就問我要不是實際操作看看,我就說好,收完錢我就把錢交給李韋侖等語。

⒉被告柳智勛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柳智勛僅是為瞭解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方與李韋侖一同前往,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交易過程中被告柳智勛也未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葉皇傑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嗣被告李韋侖、柳智勛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依葉皇傑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取現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梁嘉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337卷第19-23頁、第25-27頁、本院訴卷第221-229頁;

偵7484卷第19-23頁、第157-160頁),並有告訴人張家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合約書等翻拍畫面、告訴人梁嘉容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翻拍畫面、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梁嘉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81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9337卷第57-128頁、偵7484卷第37-57頁、第59-99頁、第143-147頁、偵39337卷第209-243頁、第135-142頁),且為被告李韋侖、柳智勛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7-58頁、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葉皇傑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㈠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4個以上的虛擬貨幣商場,包含「安心高評價商店」、「鑽石商場」、「LUCKY企業公司」、「RY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及「波特商行」,我底下有3名員工,分別是李韋侖、江守鈞、黃宗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2-233、238-240頁),互核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所交易虛擬貨幣商行,確為「波特商行」、「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等事實,此部分有告訴人梁嘉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告訴人張家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484卷第59-97頁、偵39337卷第209-243頁、第83頁、第93-97頁、第103-105頁、第107-109頁),可見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後,而分別與葉皇傑所經營「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之LINE帳號聯繫約定購買泰達幣事宜。

㈡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

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111年7月13日、111年11月4日起與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接觸,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一步一步落入陷阱,花費數日後始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4日推介葉皇傑所經營之「波特商行」、「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自行聯絡,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管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484卷第19-23頁、偵39337卷第19-23頁),並有告訴人張家成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39337卷第57-83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即轉介葉皇傑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葉皇傑所經營之「波特商行」、「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非葉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葉皇傑負責收受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葉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葉皇傑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㈢再者,被告李韋侖另案與葉皇傑、江守鈞於另案經陳威欽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55-157頁),但細觀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暱稱「starlux」向陳威欽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即轉介陳威欽向葉皇傑所經營之「安心高評價商店」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並由江守鈞及被告李韋侖與陳威欽相約而面交取款及交易泰達幣等事宜,勾稽本案告訴人張家成遭詐欺之過程(見偵39337卷第19-23頁),竟與本案向告訴人張家成施以詐術之「starlux」成員相同,詐欺犯罪情節相似,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與葉皇傑間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四、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可預見葉皇傑所經營之泰達幣場外交易行為,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仍執意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㈡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過程中,我有跟其他同業交流過,有討論到因為虛擬貨幣交易涉及有關詐欺、洗錢的案件,但是也沒有辦法完全避免,我在教導我的員工李韋侖有關合約書等工作流程時,也有跟我的員工提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事情,至於柳智勛是李韋侖的朋友,本來介紹要在我這邊工作,就讓他去看個一天,後來柳智勛就表示不想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9、245頁),被告李韋侖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17日帶柳智勛出門的時候有跟葉皇傑說,並跟葉皇傑說柳智勛對這個工作蠻好奇的,那次我就帶柳智勛去觀摩,交易路上我都有跟柳智勛說交易應注意事項,剛好葉皇傑跟我說跟梁嘉容的交易是最後1單,我就問柳智勛說是不是要試試看,我就讓柳智勛去跟梁嘉容做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第259-260頁),可見葉皇傑向被告李韋侖為員工教育時,已有提及可能涉及詐騙集團犯罪一事,後續被告柳智勛因好奇而與被告李韋侖一同前往瞭解工作內容時,被告李韋侖即一併與被告柳智勛告知交易應注意事項,顯見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已可預見其所從事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面交取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㈢觀以被告李韋侖受僱於葉皇傑之過程及薪資待遇,被告李韋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葉皇傑認識差不多1年至2年,葉皇傑他之前就有跟我說他在賣虛擬貨幣,後來有又遇到,葉皇傑問我最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最近沒什麼工作,葉皇傑他說虛擬貨幣那邊有缺人,看我要不要試試看,我當時出於好奇就幫忙做做看,發現這份工作也不會很累,所以就繼續幫忙做,葉皇傑給我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6-257頁),被告李韋侖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葉皇傑工作約3至4個月,每個月可以做10件以上等語(見偵39337卷第143頁),參考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情形,每日約可交易1件,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李韋侖每月工作日僅約10日,顯然低於一般行業之工作時數,即可獲取月薪3萬元之薪水,再參以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客人全臺灣都有,我都選擇以面交的方式收款,如果我的員工約面交的時間在晚上,時間太晚的話我就會讓他們在外面住宿,交通也都是搭高鐵,費用都是我幫忙支出,李韋侖收到款項後也是拿現金回嘉義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7-238、第242頁),自被告李韋侖之工時、薪水、面交取款等過程觀之,可知葉皇傑所支出之成本甚高,惟葉皇傑竟甘願支付與勞務不相當之薪水予被告李韋侖,工作內容亦僅是單純收取款項,亦不具任何高度門檻或專業性,衡諸,當可預見葉皇傑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涉及暴利,而有可能與不法犯罪相關。

㈣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上更為便利。

惟葉皇傑竟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甚至被告李韋侖收取上開為數不少之金額後,竟願承擔持有大量現金而失竊之高度風險下,選擇交由員工至各地舟車勞頓往返交付現金,已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葉皇傑與被告李韋侖、柳智勛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被告李韋侖既已擔任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人員,自對虛擬貨幣特性有所認識,更可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具有遭查緝之風險模式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被告李韋侖有所容任葉皇傑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被告李韋侖與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交易過程,得以知悉係葉皇傑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之電子錢包,被告李韋侖更有邀及被告柳智勛一同參與就告訴人梁嘉容收款行為,是被告李韋侖就上開犯行,已可明確知悉有超過3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㈤至被告柳智勛縱然僅係基於好奇而與被告李韋侖一同前往瞭解工作內容,惟被告李韋侖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出門時就帶著柳智勛一起觀摩,直到最後1單才讓柳智勛去試試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9頁),被告柳智勛既已在旁觀察被告李韋侖之工作情形,並與被告李韋侖一同自嘉義前往臺北與告訴人梁嘉容交易,當可察覺種種交易過程有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柳智勛仍執意依被告李韋侖、葉皇傑之指示,從事附表一編號11部分收款行為,顯然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梁嘉容雖於111年7月起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施以詐術,並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交款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李韋侖向告訴人梁嘉容多次收取款項,被告柳智勛直至111年8月17日始參與而向告訴人梁嘉容收取款項,然被告柳智勛既可察覺被告李韋侖所從事之工作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關,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告訴人梁嘉容已陷於錯誤之既有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收款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被告柳智勛亦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㈥另被告柳智勛與被告李韋侖前往與告訴人梁嘉容收款前,被告李韋侖即向葉皇傑介紹被告柳智勛對收款工作一事有興趣,業經詳述如前,益見被告柳智勛亦可明確知悉有超過3人以上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五、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㈠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

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㈢互核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與葉皇傑各交易日之泰達幣匯率,有合約書、各該交易日之USDT/TWD匯率及K線圖在卷可參(見偵39337卷第107-128頁、第209-243頁、偵7484卷第143-145頁、本院訴卷第187-205頁),足見葉皇傑均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葉皇傑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之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本案葉皇傑所經營之個人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李韋侖、柳智勛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等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㈣另依一般常情,一般商家多會以固定名稱或類似之名稱累積商譽及評價,以發揮口耳相傳之效果增加客源,如有反以各種商號經營同種業務,極具可能係為規避日後遭檢警查緝風險,而進行各種汰換商行名稱,本案葉皇傑同時經營「安心高評價商店」、「鑽石商場」、「LUCKY企業公司」、「RY虛擬貨幣交易所」、「波特商行」等LINE帳號作為交易平台,業據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32-233、238-240頁),被告李韋侖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分別代表不同商行去做交易,葉皇傑會直接用該商行的LINE帳號發訊息給我,我就知道這次是幫這個商行出來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8頁),可證被告李韋侖亦知葉皇傑有使用不同商行名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未思何以變換各種商行名稱,而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猶持續配合葉皇傑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款,顯有容任葉皇傑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發生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無訛。

㈤從而,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其等以為係從事合法工作,且各次交易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囑咐風險等語,但卻始終未能解釋何以葉皇傑可以如此背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又或者有何信賴基礎可資相信該筆交易僅是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更未能解釋葉皇傑為何以各種商行名稱為同樣之虛擬貨幣業務交易,反而於本案犯行前,即計畫以全程錄音錄影、囑咐風險方式,營造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之形象以規避刑事責任,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又本案詐欺集團,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是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又就被告李韋侖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梁嘉容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7月)顯然早於對告訴人張家成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11月),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李韋侖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為上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李韋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給予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209頁),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㈢共同正犯: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韋侖、柳智勛與葉皇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李韋侖與葉皇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接續犯: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分別多次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嘉容收取款項等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李韋侖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家成收取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而既遂,嗣又經告訴人張家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方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埋伏,並備妥假鈔假意交付而未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韋侖顯係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家成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縱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能得逞,仍應將整體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論以既遂,並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李韋侖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李韋侖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韋侖、柳智勛正值青壯,猶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李韋侖、柳智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李韋侖、柳智勛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以被告李韋侖本案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類型、所用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李韋侖雖供稱係葉皇傑提供予其使用(見本院訴卷第253頁),惟上開物品屬被告李韋侖用以與告訴人張家成收款時所使用之工具,而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李韋侖自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韋侖所有,被告李韋侖亦供稱有用於本案工作使用(見本院訴卷第253頁),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韋侖所有,惟被告李韋侖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卷第253頁),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韋侖因從事本案工作,可自葉皇傑領取月薪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韋侖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57頁),可以此推算被告李韋侖之日薪約1,000元,是以,被告李韋侖依葉皇傑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交款時間向告訴人梁嘉容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係被告柳智勛出面收款,惟乃被告李韋侖所指示,此部分被告李韋侖應有收取報酬),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款時間向告訴人張家成收取款項(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因未成功交易而未領有報酬),共計9日,以日薪1,000元為計算,被告李韋侖本案共計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17日結束後,柳智勛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6-237頁),復觀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柳智勛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分別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取之款項,因已均交予葉皇傑,難認屬被告李韋侖或被告柳智勛所有、實際管領支配,自對該部分之金額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告訴人梁嘉容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款時間,至交款地點所交付之金額部分,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就告訴人梁嘉容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之金額,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容之證述、告訴人梁嘉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813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韋侖辯稱:我沒有見過江守鈞,我是直到沒有幫葉皇傑工作,後來去開庭之後才知道葉皇傑有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9頁),被告柳智勛則辯稱:我只認識李韋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

經查:㈠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底下有3名員工,分別為李韋侖、江守鈞、黃宗儀,柳智勛則是李韋侖本來介紹要來我這邊工作的人,如果有需要與客戶面交交流,我就會派其中1名員工前往,但是員工們互相不會知道,只有我知道該次交易是由何人所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9-240頁)。

㈡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韋侖辯稱其與江守鈞及其他葉皇傑所聘請之員工毫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柳智勛僅與被告李韋侖一同在旁觀摩1日,應難想像被告柳智勛已對被告李韋侖以外之員工工作內容有所知悉,本院綜觀卷內所存證據,應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並無從知悉附表一編號1、2、4交易之存在,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就此部分之金額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不得逕被告李韋侖、柳智勛認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梁嘉容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款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金額,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其等有所經手、認知,應難就此部分為負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被告李韋侖、柳智勛各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智勛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李韋侖、葉皇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柳智勛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智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智勛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韋侖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之證述、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柳智勛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我只有跟著被告李韋侖去做附表一編號11的部分而已,後來發現跟我想像的不一樣,之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

經查:㈠證人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柳智勛是李韋侖的朋友,本來介紹他來要在我這邊工作,然後柳智勛他就去看了一天,就說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可見被告柳智勛辯稱其並未參與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收款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㈡再查,觀以告訴人張家成於111年11月14日之交易影片,確實僅見被告李韋侖有出面與告訴人張家成收款,有本院113年1月2日勘驗「111年11月14日張家成交易影片1-5」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0-152頁),被告柳智勛是否確有參與向告訴人張家成之收款行為,並非無疑。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觀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柳智勛有任何行為或客觀情事,可以推知被告柳智勛有默示合致有關詐欺告訴人張家成部分之犯行,也未見被告柳智勛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事,難認被告柳智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韋侖、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被告柳智勛上開被訴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本院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柳智勛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梁嘉容部分)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⑴金額(新臺幣) ⑵USDT數量 交易匯率/ 當日最高市價 面交車手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⑴13萬元 ⑵不詳 不詳 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111年7月28日 晚上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不詳 波特商行 江守鈞 不另為無罪 3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8萬5,000元 ⑵2741顆 31.01/ 30.1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13-215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87頁) 4 111年8月3日 晚上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8萬元 ⑵不詳 不詳 不詳 不另為無罪 5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1萬5,000元 ⑵3709顆 31/ 30.12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17-21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89頁) 6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30萬元 ⑵9677顆 31/ 30.119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21-223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1頁)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30.99/ 30.11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25-227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3頁) 8 111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⑴5萬元 ⑵1563顆 31.98/ 30.106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33-235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5頁) 9 111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⑴5萬元 ⑵1563顆 31.98/ 30.12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34-23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7頁)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30.99/ 30.109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41-243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9頁) 11 111年8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30.99/ 30.114 柳智勛(李韋侖指示下)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29-231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20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家成部分)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⑴金額(新臺幣) ⑵USDT數量 交易匯率/ 當日最高市價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1年11月14日晚上8至9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之便利商店 ⑴47萬4,000元 ⑵13941顆 34/ 31.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87-8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203頁) 2 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之便利商店 ⑴16萬元 ⑵4706顆 34/ 31.581 (未交易成功)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107-10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205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韋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韋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柳智勛無罪。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約書 33張 2 點鈔機 1臺 3 密錄器 1臺 4 後背包(顏色:黑色) 1個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顏色:白色)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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