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78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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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玖角壹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有價證券欄所示空運提單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從事醫藥品貿易而熟稔藥品通路,並設立KENLEY CHEM. LTD.(註冊於貝里斯,下稱KENLEY公司),擔任負責任。

詎胡志強明知其所經營之KENLEY公司並無從事如附表所載文書所示之貨物交易,竟欲以製作虛假交易流程及憑證之方式,以KENLEY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出口融資(O/A),以向銀行詐取款項,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欄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之空運提單(Air Waybill),並填製如附表「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如附表所示「不實業務文書」所示裝箱單(PACKING LIST)等文件,再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欄之時間,提出上開偽造之空運提單及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貸款動撥,致板信銀行相關承辦人誤認KENLEY公司確實有如前開文件所載之商業交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各撥款美金10萬元至KENLEY公司向板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內而詐取得手。

嗣於105年9月底,板信銀行人員於聯徵系統上發現胡志強所經營之公司遭星展(台灣)銀行通報異常,經清查後發現胡志強向板信銀行所提出前開空運提單係屬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余義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證人余義陳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外,並表示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但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已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所示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予板信銀行,以及上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之內容不實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提單是大陸工廠提供的,裝箱單、商業發票我是按照新加坡合作廠商提供的資訊來製作,我只是做三角貿易,沒有要詐騙;

被告雖以KENLEY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但被告係從事三角貿易,真正貨款流向是在新加坡商KING-REPA TRADING(Singapore) PTE LTD.(下稱KING-REPA公司)與及進貨廠商間,中國大陸那邊是出貨工廠,被告如申請到貸款以後付給大陸廠商,進口商給付貨款以後再償還本地銀行之貸款,交易就完成,被告因此獲得發票千分之三服務費;

被告原均與星展(台灣)銀行往來,104年間始與板信銀行往來,且被告向板信銀行申請出口記帳融資(O/A)之歷次交易均正常,此次係因KING-REPA公司負責人於105年間死亡後,公司無人承接而結束營業,但仍積欠星展(新加坡)銀行大量債務,經清查始發覺被告於105年2月至4月間以KOMEN PHARMA CO. LTD.(被告擔任負責人,註冊於貝理斯,下稱KOMEN公司)或KENLEY公司向星展(台灣)銀行申請信用狀(L/C)押匯出具之空運提單,涉及不實資料而通報,板信銀行清查發現如附表所示2筆提單確有不實或不存在之情形,惟於KING-REPA公司清算前信用狀之開狀或收狀銀行均未發現異常,且已完成付款,因被告未知悉提出向星展(台灣)銀行押匯之資料涉及不實,檢察官亦認被告未涉有犯罪嫌疑;

被告歷來申請信用狀(L/C)押匯或出口記帳融資所使用之文件,均為KING-REPA公司或大陸出貨廠商提供,其中出口記帳融資(O/A)只需要影本,故多係以通訊軟體QQ寄送電子檔予被告,然因被告未曾想自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未特意留存與KING-REPA公司或大陸出貨廠商之往來資料;

被告本業為藥師,並無國際貿易專業,亦未實際參與貨物買賣,無能力偽造、變造空運提單,亦難知悉提單內容有問題;

被告於三角貿易中僅係中間商,賺取服務費,貿易利潤均歸KING-REPA公司,被告無需為KING-REPA公司節省運費成本而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風險,實無犯罪動機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係KENLEY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及29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動撥各得款美金10萬元,而由板信銀行匯款至KENLEY公司之帳戶,惟前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內容均屬不實等節,業經證人余義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頁、第349至350頁);

並有撥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貸款確認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板信銀行簽稿會核單暨所附授信戶KENLEY公司遭通報及協議補充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下稱北市調卷二】第59至65頁、第67至76頁、第97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從事三角貿易,真正貨款流向是在新加坡的KING-REPA公司與及進貨廠商間,中國大陸那邊是出貨工廠,被告如申請到貸款以後付給大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87至90頁、第100至103頁)。

然遍觀KENLEY公司之板信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銀行,後與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即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記載付款日期為發票日期後120日之推估末日),僅有於105年8月15日及29日當日從貸得美金10萬元之板信銀行帳戶轉出美金11萬元至KENLEY公司元大銀行之帳戶外,後續均無對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提單各貸得美金10萬元或商業發票分別為美金111,986元、111,344元貨款之支出、轉帳或匯款至廠商之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31頁、第239頁、第249頁、第331至343頁,北市調卷二第199至22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將依附表所示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給付其所稱之出貨廠商,顯有可疑。

⒊參以證人即板信銀行於105年間放款予被告之帳務管理員余義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4年12月在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接手被告公司的放款業務,做的是O/A(即出口記帳融資)而非信用狀,需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等文件;

被告當年經營的KENLEY公司,曾經在105年8月15日、8月29日以附表所示空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向板信土城分行申請出口融資美金各10萬元,是我承辦,如果提單、商業發票虛假就不會同意撥款,提單右下角(即運送人欄)包含公司的排章,還有被告、謝慧彬及KENLEY公司的印章,共4個,但不確定下方重疊的SHANGHAI UNITED INT'L這行字,是印上去的文字或印文;

板信銀行在000年00月間開始對受信戶KENLEY公司展開授信預警通報作業,是我經辦,因為當時他們被聯徵中心通報,我曾詢問被告為什麼被星展銀行通報,被告表示他當時跟新加坡廠商有合作關係,開過信用狀和押匯,因為新加坡廠商的負責人往生,後面子女不願承接公司,該廠商在新加坡還欠星展銀行款項,星展銀行求償款項陸續去查這家廠商的相關交易,發現KENLEY公司跟他們有押匯跟信用狀往來,新加坡的星展就通報臺灣的星展;

北市調卷二第81頁的授信戶KENLEY CHEM LIMITED.遭通報及協議補充說明,是我製作,其中第二點記載,依據國外部清查目前於本行3筆授信之提單,並於105年11月4日來電告知;

其中AWB編號000-00000000,及AWB編號000-00000000等2筆提單(即如附表所示提單)確有不實或不存在,是依據國外部去空運相關網站資訊查詢,經國外部的經辦告知這2筆不存在,國外部告知後,我趕快處理相關通報,並聯絡客戶瞭解為何原因會產生這樣的情況;

我問被告這2筆提單為何會不存在,被告向我表示因為貨物進貨要裝貨櫃,要少一些費用,所以併到其他廠商的其他貨品的貨櫃裡面去,針對我們這批貨就不會有提單,為了要跟銀行融資要生出提單;

被告沒有跟我說如何取得提單,但是他曾經表示過,提單是他做出來的,但是怎麼做出來的我不知道。

我一開始先詢問他為什麼會被聯徵通報,後續才慢慢衍生提單這些不實的事情出來,新加坡廠商的事是被告表示他被新加坡廠商拖累,但跟提單是兩個不同的話題,不是同一天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7頁)。

以及證人於111年3月31日及112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KENLEY公司出事後,有3筆提單沒有還款,每筆各美金10萬元,經過板信銀行總行國外部向航空公司查證,發現其中1筆提單(即105年7月25日申請融資所檢附之提單)是真的,2筆提單(即如附表所示提單)是假的,我就提單是假的一事告知被告,被告親口向我表示前段陸運的提單是真的,但接下來空運非洲要花費很多費用,為了節省運費,所以把需要空運的藥品跟其他大陸公司的貨併櫃,就不會有空運提單,但被告想要以空運提單向板信銀行融資,所以就自己做了提單;

被告沒有向我說,這些空運提單是經他詢問新加坡廠商才告知貨物併櫃一事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349至350頁),始終一致,證人證詞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向板信銀行提出出口融資之申請,應提出真實之提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然經板信銀行事後查證發現,被告前開提出之文件不實,並向被告詢問後,被告亦坦承該等文件並非真實,係為向銀行融資而另行製作。

⒋對照被告另筆於105年7月25日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經查證為真實之提單,右下角運送人欄僅蓋有PANDA AIR EXPRESS公司印文,而無被告、被告配偶或被告之公司印文(見偵卷第143頁);

又證人余義陳於112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如附表所示之提單申請融資時,我沒有要求被告加註任何字樣或蓋用印文,右下角運送人欄就存在被告、被告配偶謝慧彬及KENLEY公司的印文,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所示空運提單是正本,我的業務向來是正本等語(見偵卷第350頁、本院卷二第74頁);

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單是大陸供應商以通訊軟體QQ寄送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故向板信銀行辦理出口記帳融資(O/A)需檢附之提單應為正本,且提單正本之運送人欄需蓋有真實運送人之公司印文。

惟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及29日向板信銀行辦理出口記帳融資時,本應可請運送人提供提單正本以表彰對於運送貨物之權利,卻以無法提出蓋有真實運送人公司印文之提單正本為由,而自行蓋用自己、配偶及KENLEY公司之印文,顯與貿易慣例有違。

⒌再者,被告自110年10月8月調查時自承:我於000年0月間出具2筆由KENLEY公司自上海出貨之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即如附表所示提單),申請融資貸款金額美金20萬元,是透過新加坡商辦理的三角貿易,這2筆提單是大陸廠商提供,我不清楚大陸廠商有無實際出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下稱北市調卷一】第7至8頁)。

惟被告既係海外貿易合作之一方,並欲藉此貿易辦理融資,該貨物是否實際出貨,攸關收貨人嗣後是否會如約給付貨款,以供其償還貨款並收取利潤,其對此豈有不明之理。

堪認被告竟未實際掌握提單記載之貨物是否真實存在,且無從請運送人提出提單正本,仍欲以提單之內容申請融資,並蓋用被告、被告配偶及KENLEY公司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單;

提單既係偽造,提單所表彰之物品運送所附麗之交易顯不存在,則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之內容,亦均非屬實;

是證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提單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商業發票、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裝箱單,向板信銀行申辦融資持以行使等情明確。

⒍被告雖以KOMEN公司或KENLEY公司提出信用狀向星展(台灣)銀行押匯而提出空運提單亦涉及不實資料而遭提報,然檢察官認被告未涉有犯罪嫌疑,則本件被告亦係以提單申辦融資,亦無涉犯罪等詞置辯。

惟被告向星展(台灣)銀行押匯之方式,係以星展(新加坡)銀行開具之信用狀為據,縱同時檢具提單、押匯資料等文件,並非放款銀行核貸之依據;

與被告向板信銀行申請出口融資係採取O/A模式,無銀行開具之信用狀,而以被告提出之提單為據,顯然不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之犯行。

又被告固聲請調取如附表所示提單正本,欲確認被告提出之提單為正本或影本,以及其上被告、被告配偶及KENLEY公司之印文為被告另行用印等情,然辦理出口記帳融資(O/A)檢附之提單應為正本,被告正係因無真正之提單可供提出,方於如附表所示提單上蓋用自己之印章,業如上述,此適可證其偽造提單之事實,無須再行確認提單是否為正本或被告是否另行用印,而無調取之必要。

又被告既係以不詳方式偽造提單,其上運送人印文之取得方式亦屬不明,尚無從認屬偽造,附此敘明。

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提單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商業發票、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即裝箱單,並持以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撥款美金10萬元至KENLEY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年8月15日、29日之密接時間,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實有價證券及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業務文書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屬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詐騙板信銀行取得貸款,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商業發票部分請求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知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固無前科紀錄,且為中度障礙而行動不便且有長照需求,有身心障礙證明、長照評估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偽造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並持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且偽造之提單數為2筆,雖法律上評價為接續行為僅論一罪,考量犯罪情狀科以最低3年以上之刑度,並無過重之嫌,被告抗辯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爰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為KENLEY公司之負責人,為申請板信銀行出口融資,以偽造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之非法方法,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且後續仍有美金18萬餘元尚未還清 ,105年間2次協議還款卻未依照協議還款,並表示無力清償,有證人余義陳證稱在卷(見偵卷第56頁),復於偵審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為佳;

再審酌其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剛畢業時是到生技公司做研究員,後因小兒麻痺容易摔倒打翻藥品而離開,曾到私人公司保生製藥任職、自己做小型貿易,1993至94年時去中國大陸做燃料化工,回來後做貿易代理,但常常有一單沒一單,有時靠翻譯醫學雜誌,後來替染料公司至印尼推銷,目前有配偶、沒有小孩,無人需撫養,以及被告已逾60歲、領有中度障礙證明,並有長照需求、無前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向板信銀行貸得出口融資之款項計美金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經協議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美金188,963.91元未清償,有板信銀行外幣放款餘額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北市調卷二第130頁),此部分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提單,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被告持以申請融資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因已交板信銀行而非屬於被告,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業務文書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 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得款金額 1 空運提單 商業發票 裝箱單 105年8月15日 板信銀行 美金10萬元 編號000-00000000 提單日期:2016/7/25 出口機場:SHANGHAI 進口機場:LOME,TOGO 運送人:KENLEY公司 收貨人:PIEX 編號FL00000000 發票日期:2016/8/15 買受人:PIEX 金額:美金111,986.00元 編號FL00000000 日期:2016/8/15 買受人:PIEX 總重量:177KG 2 空運提單 商業發票 裝箱單 105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編號000-00000000 提單日期:2016/8/15 出口機場:SHANGHAI 進口機場:LOME,TOGO 運送人:KENLEY公司 收貨人:PIEX 編號FL00000000 發票日期:2016/8/29 買受人:PIEX 金額:美金111,344.50元 編號FL00000000 日期:2016/8/29 買受人:PIEX 總重量:177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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