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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傑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聖傑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連雲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予高培哲、高瑋峻。
⒉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崇光女中附近某處,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予高瑋峻。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與黃葶琤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室之居所,無償轉讓大麻0.2公克予黃葶琤。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某日時,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9、10所示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而持有上開毒品,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再伺機將其持有之上開大麻、摻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及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菸草捲菸之方式各施用大麻1次。
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及112年3月12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彭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詳如附表四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10064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91、218頁),核與證人高培哲、高瑋峻、黃葶琤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0064卷第7至17、19至21、23至26、30、31、35至37、165、166、179至183、197至211、339至3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879」、「163177」)、刑案及扣案物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064卷第95至101、110至112、114、116至119、145至151、185至195、221至223、225至229、253、277至279、547頁、112毒偵1193卷第33、62至64、66、68至71、75、77頁、112毒偵468卷第35至43、47至53、94至95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二、附表三「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1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050號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45至247、255、261、262頁、112毒偵468卷第91、92頁)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之㈠之⒈⒉部分: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㈠、⒈所示犯行因販賣毒品賺300元,如事實欄一之㈠、⒉所示犯行因販賣毒品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高培哲、高瑋峻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之⒈、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大量大麻係要用於販賣,以前有向伊拿過之客人會找伊拿,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梅錠、MDMA則為供伊自己施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9、10之大麻、大麻菸油為供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5至8等物則為供伊施用等語(見112偵10064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5、21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9、10所示之大麻、大麻菸油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則為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物,至為明確。
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3、199頁)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⒈、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大麻係經衛生福利部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黃葶琤之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9、10之大麻、大麻菸油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⑴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大麻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毒品之來源均為李沂倫(見112毒偵468卷第19、20頁、112偵10064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92、207、218、219頁),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表示:本案尚無查獲上手李沂倫涉及毒品來源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39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考,又卷內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李沂倫予臺北地檢署偵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4253號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然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沂倫所涉毒品犯行乙事函詢承辦檢察官,經該檢察官回覆李沂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偵查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5日甲○銘談112他8771字第1129120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認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業務,目前做黑手學徒,月收2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斟酌被告部分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6、9、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6、9、10至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研磨器、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5、7、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
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21⑵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物品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6所示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⒈、⒉所示毒品取得之代價,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⒉各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⑴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藥丸為供伊施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㈠⒈ 彭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21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㈠⒉ 彭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21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㈡ 彭聖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事實欄一之㈢ 彭聖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事實欄一之㈣ ⑴112年2月17日犯行部分 彭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6 ⑵112年3月11日犯行部分 彭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1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彭聖傑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468卷第53頁) 2.112年度青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毒偵1249卷第19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468卷第91至92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468卷第53頁) 2.112年度紅字第823號(見112毒偵1249卷第31頁) 3.112年刑保字第15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468卷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電子煙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 橘色圓形錠劑 4粒 經鑑驗(驗前淨重4.5710公克,驗餘淨重4.5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468卷第53頁) 2.112年度青字第7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毒偵1249卷第25頁) 3.112年刑保字第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468卷第91至92頁) ⑵ 深橘色圓形錠劑 1粒 (合計5粒) 經鑑驗(驗前淨重1.1490公克,驗餘淨重1.1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大麻 2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合計164.53公克,驗餘淨重164.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彭聖傑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050號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5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大麻 4包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大麻 5包 (合計11包)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⑴ 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18.1400公克,驗餘淨重18.0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青字第4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10064卷25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61至262頁) ⑵ 黃棕色乾燥菸草 1袋 (合計2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4.0620公克,驗餘淨重3.913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APE毒品咖啡包(迷彩色包裝) 15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61.06公克,驗餘淨重59.33公克,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1.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青字第6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10064卷第291頁) 3.112年刑保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101號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45至24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橘色圓形藥錠 1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19.87公克,驗餘淨重18.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青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10064卷第285頁) 3.112年刑保字第14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101號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45至24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土黃色方形藥錠 1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27.35公克,驗餘淨重26.97公克,純度約65%,驗前總純質淨重17.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褐色圓形藥錠 1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12.54公克,驗餘淨重11.43公克,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約1%,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黑色菸彈 5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紅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10064卷第265頁) 3.112年刑保字第15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69至270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金色菸彈 12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吸食器 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紅字第420號(見112偵10064卷第249頁) 3.112年度刑保字第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10064卷第267至270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大麻殘渣袋 (殘渣無法磅秤) 2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藍字第478號(見112偵10064卷第273頁) 3.112年度刑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大麻捲菸盒 3盒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捲菸紙 15盒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濾嘴 1包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電子磅秤 1臺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分裝袋 1盒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封口袋 1包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封口機 1台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⑴ 電子產品 (IPHONE8、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064卷第99至101頁) 2.112年度紅字第19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79頁) 3.112年刑保字第28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 ⑵ 電子產品 (IPHONE SE、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卷 112偵10064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卷 112毒偵468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 112毒偵119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 112毒偵12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5號卷 112查扣1195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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