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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錡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哲旻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包裝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大麻菸彈暨容器,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法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乙○○及丙○○、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時,指示丙○○與微信暱稱「C B D VX」、TELEGRAM暱稱「ok999888」菸彈賣家購買空菸彈,並自行或指示丙○○購買大麻花、大麻油、菸油原料香精、微波爐、電子菸加熱器、加熱爐、磅秤、封膜機、封膜袋、分裝袋、玻璃容器等物品,丙○○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乙○○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
另丙○○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下稱信義路工廠);
甲○○、乙○○則以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下稱四維路工廠,上2地合稱本案毒品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場所,將大麻油、菸油原料香精加入菸彈空瓶內,再以大致特定比例混摻並使用微波爐微波加熱,由甲○○指示乙○○將大麻菸彈進行封罐、包裝,而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後與大麻花一同藏放於本案毒品工廠,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嗣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毒品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甲○○(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引用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仍得以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乙○○所為究屬正犯或幫助犯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本件甲○○之辯護人爭執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查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甲○○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經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對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乙○○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三、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客觀上承認有此對話內容,惟通訊軟體之對話並非事實,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然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坦承有將大麻油,以微波爐加熱後,以針筒抽取打入空菸彈內,並請乙○○鎖上蓋子,亦有委請丙○○購買空菸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單純將大麻油分裝,並未加入香精等物質云云,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甲○○並未添加尼古丁菸油或香精,此部分可從四維路工廠中並未扣得上開物品可徵。
㈡被告丙○○(下逕稱姓名)僅稱渠有為甲○○購買空菸彈頭,而空菸彈頭並非違禁物,無從推論甲○○與丙○○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甲○○係單純以物理方式進行分裝,將大罐的大麻油分裝至大麻菸彈,未有過濾、純淨、提煉等行為,也未改變大麻菸油本身的使用方式,即一樣要透過加熱、霧化作吸食。
另乾燥的大麻花,施用之方式本有摻入捲菸中,以菸斗燃燒後吸食,不應以僅提升毒品施用之舒適性,或改變施用之方式,即認定此為製造行為,此有違法條上之明確性云云,為甲○○之利益辯護。
乙○○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為甲○○蓋菸彈蓋子,伊沒有向甲○○拿過本案大麻菸彈,亦未販賣,本案大麻菸彈均屬甲○○,有裂縫的大麻菸彈是之前去找甲○○時渠交給伊的云云,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在乙○○機車搜索而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乙○○從頭至尾都承認,乙○○當初基於好奇,所以有跟甲○○要求一個大麻菸彈,而此與其為甲○○蓋菸彈蓋子並無對價關係。
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乙○○固然自承至四維路工廠聊天時,有幫忙甲○○蓋菸彈蓋子,然而此等行為並未改變大麻菸油之物理性質,也未有添加任何物品,而無增加效用之情形。
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乙○○僅至四維路工廠蓋蓋子,自始未取得或持有本案大麻菸彈,亦無幫助甲○○販賣之意云云,為乙○○之利益辯護。
經查:㈠本件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甲○○確有將扣得之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溶化成液態後,再使用針筒吸取液態菸油,打進去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
乙○○就被訴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乙○○有至四維路工廠,將甲○○分裝之大麻菸彈鎖上蓋子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本判決一、㈢⒉⒊;
㈣⒉所引之供述內容)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8、222頁)。
另本件於信義路工廠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本院就信義路工廠核發之搜索票(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53至55頁)、111年9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57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30號(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69頁)、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1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63頁)、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81至98頁)在卷可佐。
再者,本件於四維路工廠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本院就四維路工廠核發之搜索票(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487至489頁)、111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格局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大麻之檢驗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卷二)第491至5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63至4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另本件乙○○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節,有111年10月12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附件(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541至543頁)、111年10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545至5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15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有為甲○○及「公司」訂購菸彈及其他製毒材料:⒈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委託伊買菸彈空瓶,伊幫甲○○訂購後傳訊息通知甲○○,甲○○再自己去物流站拿。
伊手機裡微信暱稱「57」就是與其聯繫内容,伊微信暱稱是「狄人傑」。
在伊居處扣得的大麻菸油,有一部分是自行分裝。
伊會將大麻油與精油共同加入大麻菸彈空瓶再加熱,有一部分從「阿儒」那取得時已經裝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16頁);
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要訂購菸彈材料時,甲○○會用微信聯絡伊,甲○○的微信ID為「57」,許富強則是當面跟伊說,收到他們通知後,伊會使用微信聯絡ID為「C B D VX」的菸彈材料賣家。
金錢部分伊幫許富強訂購是用無卡存款,甲○○的部分是自己處理付款,許富強無卡存款的金錢是許富強拿現金直接給伊去存,賣家收到款項後會叫伊到空軍一號領取,地點是伊指定的,通常是三重的空軍一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547頁)。
且甲○○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中自承曾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57」委託丙○○購買大麻菸彈製造器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141頁)。
從而,甲○○確有委託丙○○購買大麻菸彈製造材料等節,可堪認定。
⒉丙○○與微信暱稱「C B D VX」、TELEGRAM暱稱「ok999888」菸彈賣家購買空菸彈經過,有以下事證可佐:⑴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顯示,丙○○於111年6月10日轉入新臺幣(下同)36,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轉入24,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轉入18,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即丙○○匯款至暱稱「ok999888」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以購買ROVE廠牌之空菸彈殼等節,此有暱稱「征」與「ok999888」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581至583頁)、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623頁)。
另微信暱稱「C B D VX」與TELEGRAM暱稱「ok999888」為同一聯絡對象乙節,業經比對匯款帳戶資料,兩者相符,且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向微信暱稱「C B D VX」索討飛機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與TELEGRAM暱稱「ok999888」開始聯繫(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617、601、581至58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本院觀諸丙○○於111年9月2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於下午4時52分許向「C B D VX」傳送「200個rove」、「不用盒子」、「三重」,經「C B D VX」傳送「125」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入好通知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274頁),丙○○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傳送「錢過去了嗎」給甲○○,經甲○○回覆「嗯嗯」,並有20秒之通話(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276頁)。
嗣後丙○○隨即再詢問「C B D VX」「有收到嗎」,經「C B D VX」確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收到款項後,即傳送寄發貨物的相關資訊及有「紅帥」字樣照片影像,再經丙○○於111年9月3日上午3時3分傳送上開有「紅帥」字樣的照片影像予甲○○,顯然具有時序上之連貫性。
而本院再觀諸丙○○與甲○○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對話(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275頁),甲○○傳送「我等等拉的群組是強哥交代大家事情的群組(,)群組的事情各位保密(,)禁止對群組外的人透露(,)若有違反家法處置(,)謝謝各位(。
)」、「睡了嗎(,)早上七點約在公司(,)出發桃園(。
)」丙○○覆以「瘋了嗎」。
甲○○則回答「沒辦法..強哥剛剛交待」。
足見丙○○確實遵從甲○○所轉知「強哥」的指示,其等並在同一「公司」內,並有所謂之「家法」,而得控制「公司」內成員之行為;
另參以甲○○所傳送予丙○○之對話內容:「9/11星期日總公司辦烤肉於平溪,要確定人數好安排份量,再麻煩各位報一下人數,收到請回覆,謝謝各位」(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276頁),益徵甲○○、丙○○隸屬同一「公司」。
是就本件製造毒品行為,相關空菸彈係由丙○○代訂,並由甲○○負責付款事宜,或由丙○○取得款項後無摺存款存入指定帳戶,可認該有「家法」之公司,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材料之空菸彈訂購乙情,會互相利用彼此分工,而完成訂購事宜。
此由丙○○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伊有協助甲○○及許富強訂購菸彈,要訂購菸彈材料時,甲○○會用微信聯絡伊,甲○○的微信ID為「57」,許富強則是當面跟伊說,收到渠等通知後,伊會使用伊的微信聯絡ID為「C B D VX」的菸彈材料賣家。
金錢部分伊幫許富強訂購是用無卡存款,甲○○的部分是許富強自己處理付款,許富強無卡存款的金錢是渠拿現金直接給伊去存,賣家收到款項後會叫伊到空軍一號領取,地點是伊指定的,通常是三重的空軍一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545至547頁),益徵上情屬實。
⒊丙○○有向電器行詢問有無能放置22公分高容器的微波爐(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31頁);
及有向賣家購買玻璃瓶、訂購1公斤以上範圍之電子秤,此有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29至430頁),且丙○○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該門號係由其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1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足徵丙○○除有應「公司」及甲○○之需要,與微信暱稱「C B D VX」、TELEGRAM暱稱「ok999888」菸彈賣家購買空菸彈外,另有購買特規微波爐及電子秤、玻璃瓶等物。
㈢依本案分裝大麻菸彈之過程,可認屬製造行為:⒈丙○○於111年9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微波爐是拿來加熱朋友拿來抵債的大麻油,自己分裝到空瓶內(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1至12頁);
伊要加熱綽號「阿儒」的大麻菸油,分裝到瓶子後供自己施用,至今加工不到50支大麻菸彈,伊想要抽自己調的口味,自己加精油調味(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3頁);
伊去石頭人菸具行買香精,然後其他香精就是「阿儒」拿來的,之後再把「阿儒」的電子菸器具、空菸彈及大麻菸油,組裝成自己喜歡的口味(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22頁)等語;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委託伊買菸彈空瓶,伊幫丙○○訂購後傳訊息通知甲○○,甲○○再自己去物流站拿。
伊手機裡微信暱稱「57」就是與甲○○的聯繫内容,伊微信暱稱是「狄人傑」。
在伊居住扣得的大麻菸油,有一部分是自行分裝。
伊會將大麻油與精油共同加入大麻菸彈空瓶再加熱,有一部分從「阿儒」那取得時已經裝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16頁)。
足認丙○○有加熱大麻菸油、分裝大麻菸油及加入香精。
⒉甲○○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供稱:伊會將扣得之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使用針筒吸取液態菸油,打進去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18頁);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四維路工廠將一大罐大麻菸油分裝到菸彈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258頁);
甲○○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除自承曾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57」委託丙○○購買大麻菸彈製造器具(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141頁);
另供稱伊從夜店購買大麻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用針筒抽取打入空菸彈内,之後鎖上蓋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146頁),亦可認定甲○○本案之大麻菸油製作過程,有將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打進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並鎖上蓋子。
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與「李智暉」的對話紀錄中,裡面所稱「我前幾天才去用大麻菸彈而已」、「幫忙手工賺一些」,是伊幫甲○○蓋大麻菸油的蓋子。
手機內的照片,是伊幫甲○○蓋大麻菸油蓋子的照片,伊是在甲○○四維路工廠拍攝。
甲○○沒有向伊收錢,說扣案的有裂縫的大麻菸油及加熱器是壞掉的,就送給伊,伊只有單純幫甲○○蓋蓋子,甲○○就給伊扣案有裂縫的大麻菸油及加熱器。
伊在幫甲○○蓋蓋子的時候,甲○○有說那是要拿去賣的大麻菸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104至107頁);
並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
可徵乙○○確係負責將甲○○加熱、分裝完成之大麻菸油蓋上蓋子,並可在完成上開行為後,取得有瑕疵之大麻菸彈。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我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屬製造毒品行為。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丙○○有加熱大麻菸油、分裝大麻菸油及加入香精;
甲○○有將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打進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
乙○○則為大麻菸彈鎖上蓋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且甲○○及丙○○屬同一「公司」,所有訂購製造大麻菸彈之材料,係由「公司」及甲○○請丙○○訂購,再由「公司」及甲○○付款,該「公司」並家法嚴密,而得控制「公司」內人員,足徵甲○○與丙○○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即應就丙○○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添加香精之行為負責。
再觀之甲○○Telegram帳戶資訊、「Xiao Chi」、與「H」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21至423頁),其中有:「我是在作批發的、可以找我拿貨、(你的油是怎麼樣的)純的、加調和剛打出來的、我們只信面交」之對話,亦可認定甲○○製作完成之大麻菸油確有加香精調和等節。
稽之電子菸是由菸油、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菸油由液體產生菸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可見丙○○、甲○○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菸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外,還有使大麻菸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
另加入香精之行為,即係藉由固定比例無害物質之加工調配,達到增香、加味等優化加工,以達增進大麻菸油感官體驗功效。
且因其等將第二級毒品完善分裝為大麻菸彈,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商品相互混淆,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
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該屬「製造」行為,灼然甚明。
甲○○、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本案係以單純的物理方式進行分裝,將大罐的大麻油分裝至大麻菸彈,未有過濾、純淨、提煉等行為,也未改變大麻菸油本身的使用方式,即一樣要透過加熱、霧化作吸食。
另乾燥的大麻花,施用之方式本有摻入捲菸中,以菸斗燃燒後吸食,不應以僅提升毒品施用之舒適性,或改變施用之方式,即認定此為製造行為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不合。
㈣乙○○所構成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行為: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於警詢證稱:伊看過甲○○製造大麻菸彈,伊有幫甲○○包過大麻菸彈。
甲○○會把大麻菸油使用滴管吸起來後,灌入空菸彈內,都是直接把空菸彈灌滿。
伊會幫甲○○把灌好的菸彈鎖緊。
據甲○○親口說,是要拿去販售。
伊在協助甲○○包裝的時候有因為好奇跟甲○○提過,所以甲○○給伊大麻菸彈,伊只有替甲○○包過1至2次的大麻菸彈。
伊傳給「李智暉」的照片,就是伊幫甲○○鎖大麻菸彈蓋子的照片,伊手機內的照片,就是伊在四維路工廠所拍攝(見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24、26、27、31頁);
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中,飛行桿就是毒品大麻菸彈的加熱器;
飛行的意思就是施用大麻後的感覺,因為他們都這樣說所以伊就跟著說;
(飛機圖示)的意思就是飛行;
爆拿菸彈就是那時候菸彈還沒有做好,甲○○找伊去幫忙包裝的時候,有說過要給伊,所以伊才說要爆拿。
甲○○把大麻菸油使用滴管吸起後,灌入空菸彈内,都是直接把空菸彈灌滿。
伊所稱的幫甲○○包裝,就是幫甲○○把灌好的菸彈鎖緊。
本件伊只知道甲○○拿滴管把菸油抽起後灌入空菸彈内,之後就拿給伊鎖緊。
手機内之相片電磁紀錄,是伊協助甲○○包裝大麻菸彈成品照片,是伊在四維路工廠所拍攝。
伊傳給「李智暉」的照片,就是伊幫甲○○鎖大麻菸彈蓋子的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157、159、160、161、163、164、167、168頁)。
由上開供述可知,乙○○對於甲○○以滴管把菸油抽起後灌入空菸彈内,之後就拿給乙○○鎖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流程全然知悉,亦對甲○○製造完畢後,因為已分裝為易於流通、攜帶之大麻菸彈,而將持以販賣等情亦知之甚詳,並由「爆拿菸彈」乙詞可認乙○○將取得大麻菸彈作為對價,乙○○顯已成為此大麻菸彈製造過程中分工之一環,藉由與甲○○之專業分工,為單純、重複之鎖菸彈之行為而加速製造之進程,且因本案第二級毒品最終係在乙○○處完成組裝,乙○○對製造完成而即將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具持有關係。
⒊再觀之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乙○○對甲○○稱:「啊我的飛行桿勒」、「這樣我要怎麼飛行?」;
甲○○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為:「啊我的(飛機圖示)勒 ?」、「(飛機圖示) ? 」、「下次去找你的時候」、「我要爆拿菸彈了」;
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乙○○:「這是一筆新的賺錢途徑」,隨後甲○○稱:「來了」、「我這有一批很新的」、「剛出爐」(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387至389、391、392頁),顯見乙○○為謀利潤,而以正犯之意思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⒋再者,乙○○與「Huei」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相簿內之照片及資訊(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405、406、407、409頁)。
其中內容有:「我前天才去用大麻菸彈而已」、「幫忙手工賺一些」、「賣出去不是我在賣呀」、「是包給別人賣而已」、「我們是製造」、「我只幹一顆而已」,及大麻菸彈的照片。
益徵乙○○係為謀利益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觀諸上開大麻菸彈照片,所製造之大麻菸彈甚多,並於製造完成後整齊排列以供販賣,乙○○對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完全知悉,且製造完成後,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本案大麻菸彈,並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大麻菸彈。
㈤甲○○、乙○○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辯:⒈甲○○部分: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甲○○並未添加尼古丁菸油或香精,此部分可從四維路工廠中並未扣得上開物品可徵,丙○○僅稱渠有為甲○○購買空菸彈頭,而空菸彈頭並非違禁物,無從推論甲○○與丙○○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甲○○及丙○○屬同一「公司」,相關製造大麻菸彈之材料,係由「公司」及甲○○請丙○○訂購,再由「公司」及甲○○付款,該「公司」並家法嚴密,而得控制「公司」內人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因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成本係由甲○○及「公司」支付,可以認定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收益,亦將由甲○○及「公司」享有,而訂購空菸彈並取得之,更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所不可或缺之材料,因此,丙○○與甲○○各自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有其分工,灼然甚明。
再觀之甲○○之Telegram帳戶資訊、「Xiao Chi」、與「H」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21至423頁),其中有:「我是在作批發的、可以找我拿貨、(你的油是怎麼樣的)純的、加調和剛打出來的、我們只信面交」,亦可認定甲○○製作完成之大麻菸油確有加香精調和等節,甚者,與甲○○、乙○○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更明白供稱有加香精調味,而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堪認所製造完成,添附香精調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即係透過甲○○再進行販賣,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甲○○即與丙○○、乙○○均具犯意聯絡,且亦應認製造完成之大麻菸彈有添加香精。
⒉乙○○部分:⑴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乙○○當初基於好奇,所以有跟甲○○要求一個大麻菸彈,而此與其為甲○○蓋菸彈蓋子並無對價關係。
且乙○○僅有為大麻菸彈蓋蓋子云云,經查: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給過乙○○大麻菸彈,是在鎖蓋子之前,無償,而非鎖蓋子的對價,伊給乙○○之時已經有裂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8至499頁),惟此部分已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如前所證:甲○○沒有向伊收錢,說扣案的有裂縫的大麻菸油及加熱器是壞掉的,就送給伊,伊只有單純幫甲○○蓋蓋子,甲○○就給伊扣案有裂縫的大麻菸油及加熱器等語,及乙○○與甲○○、「李智暉」前開「爆拿菸彈」、「我只幹一顆而已」等對話紀錄有所不符,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臨訟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況本件乙○○係為圖利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意思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分工,另乙○○係以渠與甲○○負責一部分零件之組裝,透過重複鎖蓋子之單純動作,加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效率,所參與者亦係正犯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正犯犯行,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⑵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乙○○自始未取得或持有本案大麻菸彈,亦無幫助甲○○販賣之意云云,惟查,本案第二級毒品最終係在乙○○處完成組裝,就此乙○○對本案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已具持有關係,另參酌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明白供稱:甲○○有告知製造完成之大麻菸彈係為供販賣等語,此外復有乙○○手機內排列整齊以供販賣之製造完成大麻菸彈照片、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這是一筆新的賺錢途徑」。
甲○○:「來了」、「我這有一批很新的」、「剛出爐」,顯見乙○○明確知悉製造完成之大麻菸彈係供販賣之用,並可自製造、販賣的過程中謀利,惟仍與甲○○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甲○○係將該有瑕疵之大麻菸彈交付予乙○○,就該菸彈固無證據可認如同其餘菸彈係為供販賣之用,惟仍與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
㈡甲○○、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甲○○、乙○○與丙○○及「公司」內指示甲○○、乙○○之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雖認乙○○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乙○○之行為可能構成上述罪名之正犯,俾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訴字卷第482頁),併此指明。
㈣甲○○、乙○○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並係為供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本案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雖就其行為是否構成製造行為仍有所爭執,惟其既已坦白供述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模式,此部分屬法律評價,是甲○○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就乙○○部分,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渠與甲○○各負責一部分零件之組裝,而就乙○○所負責將甲○○以微波爐加熱菸油,再行分裝而成之大麻菸彈蓋上蓋子,並對扣案行動電話內所拍攝之照片即為大麻菸彈乙節坦白供述,另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就乙○○所為供述,業已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供認,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此部分仍屬法律之評價,爰就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審酌甲○○、乙○○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謀嗣後販出之利益而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一旦流通在外,不惟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更大傷害,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
另本件係甲○○將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打進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並指示丙○○訂購製造大麻菸彈之材料,而乙○○係以渠與甲○○負責一部分零件之組裝,透過重複鎖蓋子之單純動作,加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效率,而就製造行為之分工而論,甲○○顯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較深,併考量甲○○就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供述綦詳,惟仍爭執法律評價,復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後態度;
乙○○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雖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仍應一併於量刑時評價,就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對其鎖大麻菸彈蓋子之分工固為坦認,惟仍辯解稱僅係至四維路工廠聊天時幫忙蓋蓋子云云,而對其為謀利益,以透過單純、重複之分工加速製造進程等情未完整供述。
復考量其等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數量數量龐大等節。
併考量: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物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
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首都客運擔任調度員,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與父母、妻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
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乙○○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因本案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甲○○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於四維路工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另大麻為本案製造大麻菸彈之先驅原料。
至於呈裝上開大麻毒品之容器,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包裝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大麻菸彈暨容器,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3等物,甲○○於警詢業已供承分裝袋有分裝大麻花、有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附表二編號4是一組空菸彈、微波爐有加熱大麻菸油、電子磅秤有秤過大麻、封膜機係為將大麻真空保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117至119頁),而甲○○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有在其內查得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375至377頁、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289至290頁、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387至393頁、第414至416頁、第287至288頁、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21至423頁),且均為甲○○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乙○○部分:⒈本件於乙○○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至於呈裝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其內有與甲○○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二)第405至409頁),且為乙○○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查扣毒品、製 造毒品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9、11-13 大麻花1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3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69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2 15-17、19 大麻油4盒(30、51、10、33支)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1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63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3 20 封膜機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4 21、32 菸彈空瓶瓶身249支、26支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5 22、31 菸彈空瓶瓶頭231個、75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6 23 菸彈空瓶組1550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7 24 菸油原料精油14瓶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8 25 菸彈加熱器27支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9 26 菸彈加熱器電源線1包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0 27 菸彈加熱器包裝盒1包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1 28、34 菸彈空瓶18個、39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2 29 大麻菸彈18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1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63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13 30 封膜袋1包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4 33 菸彈空盒39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5 35 微波爐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6 36 玻璃瓶12瓶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7 37 玻璃杯4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8 38 模型容器1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9 41 磅秤1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20 42 加熱爐1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21 43 現金25萬1,800元 22 44 包裝材料1箱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23 45-47 IPhone 6s 2具(1.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2.無SIM卡) IPhone 7(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000。
)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查扣毒品、製造毒品工 具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B-1 大麻花3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2 B-2、C-1、D-5 真空袋3批 犯罪工具 3 B-4 大麻菸彈4個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4 B-7、B-8 菸彈加熱器零件1批、1批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5 B-9 大麻油4罐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6 B-11 分裝袋1批 犯罪工具 7 C-2 大麻1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8 C-3 微波爐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9 D-1 電子磅秤2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0 D-2 封膜機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1 D-10、D-14 大麻油1瓶、1瓶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12 D-12、D-13 大麻9包、1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13 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 附表三:被告乙○○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支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152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2 加熱器1支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152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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