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原名:詹子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 二、AW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6)部
- 三、AW000-A1111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
- 四、AW000-A1111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5)
- 五、案經己○○、戊○○、A1、A2、A5、A6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證人A6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壬○○以外
- 四、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 六、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育安原欲以偷渡方式將A1、A2送至大陸地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
- 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Telegram「特攻隊」群組傳送詢問
- 一、丙○○(暱稱「大飛」、「無彥主」)於111年8月19日創立T
- 二、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 三、細觀Telegram「特攻隊」群組內有關於A1、A2器官買賣
- 四、是以,上開兩群組之對話及傳送A1、A2健檢報告等照片之行
-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庚○○有上開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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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蕭景豪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家正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第9222號、第15307號、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被訴買賣人口未遂、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原名:詹子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起,參與丙○○(暱稱無彥主)、少年王○恩(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屬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庚○○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介紹丁○○與丙○○認識,而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復招募少年簡○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由簡○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丁○○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丙○○負責向丁○○說明詐欺報酬比例及收取詐欺款項。
庚○○與丙○○、丁○○、簡○雋、少年呂○宇(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己○○、戊○○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本案詐術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等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簡○雋自行找友人呂○宇在取款現場附近為其把風,王○恩、簡○雋則分別依丁○○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己○○、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45萬元,嗣王○恩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交予丁○○,簡○雋、呂○宇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朋分之,而未依指示轉交予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己○○、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AW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6)部分㈠辛○○(暱稱「小鹿」)、甲○○(暱稱「藍天」、「李凱」)與李育安(暱稱「獨眼龍」、「小安」,業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均明知A6出境將從事詐欺工作,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推由辛○○依李育安之指示,向A6謊稱:在泰國或香港有一個月薪9萬元、僅需使用電腦打字之文書處理工作,且工作3個月後即可返國,又其另名女性友人亦經介紹出國工作,已賺取大量報酬且返國云云,致A6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文書工作,嗣辛○○先請不知情之陳啟文攜同A6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後,再向A6取得身分證正本及護照、紙本疫苗接種卡之翻拍照片後,復依李育安之指示,於同年9月2日向康福旅行社購買A6翌(3)日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機票,並將機票資訊提供予A6,且通知A6於翌(3)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然A6抵達機場後,方知悉該航班係前往柬埔寨,並因警方攔阻而未順利出境。
㈡A6向辛○○反應上情後,辛○○提供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A6,並稱後續由甲○○負責等語,A6與甲○○聯繫後,甲○○謊稱:係誤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文書處理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云云,並將A6接至桃園市某旅館休息,嗣甲○○再行購買A6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後,於111年9月7日前往該旅館,將上開機票資訊提供予A6,並駕車搭載A6至桃園國際機場,A6持上開機票搭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甲○○向A6稱暱稱「韋小寶」會接其至工作地點,並提供「韋小寶」之Telegram聯繫方式,嗣A6與「韋小寶」聯繫後,「韋小寶」安排不詳泰國人士拿機票予A6,A6則持該機票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嗣由「韋小寶」本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機場搭載A6至金邊某飯店,並於該飯店居住數日後,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6至位於柬埔寨與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令A6於翌(17)日起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辛○○、甲○○分別依約可獲A6在境外從事詐欺工作業績之3%、0.5%作為報酬,辛○○、甲○○以此為對價,將A6販賣予「韋小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等因故未取得該報酬。
㈢A6在該園區從事詐欺工作時,每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1時,期間僅有用餐時間得休息,未支付任何報酬,若業績未達標準,亦將遭言語霸凌,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園區幹部並會不定時檢查個人手機內容,若欲逃離園區,另將會遭受電擊或關小黑屋等體罰,嗣於000年0月間,A6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家人報警,並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6始於112年3月26日順利返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AW000-A1111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AW000-A11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2)部分㈠辛○○與李育安均明知A1、A2出境將從事詐欺工作,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推由辛○○向A1、A2謊稱:渠等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有賺到錢,若出境至泰國取款可獲得報酬,但若不依指示辦理,將遭罰金或遭他人找麻煩,且出國1個月後即可回國云云,致A1、A2均陷於錯誤,應允依照辛○○指示出境,並將護照、身分證、健保卡及紙本疫苗接種卡交予辛○○,並由辛○○提供予李育安安排A1、A2出境。
㈡嗣李育安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辛○○轉而向壬○○尋求將A1、A2送出境之管道,壬○○明知其等出境將從事詐欺工作,竟仍與辛○○共同意圖營利,承續上開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辛○○先將A1、A2之護照、紙本疫苗接種卡在臺南轉運站交予壬○○,再由壬○○將上開文件交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金剛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代辦A1、A2之泰國簽證、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等事宜。
嗣機票、簽證均辦妥後,壬○○、辛○○於同年月10日陪同A1、A2自辛○○位於臺南之住處搭乘計程車、火車等交通工具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提供機票資訊予A1、A2,其等即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並於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由手舉內容為「999」告示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領A1、A2搭車前往泰國與寮國之邊界,並前往寮國,抵達寮國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A1、A2前往「銀海科技大樓」,令A1、A2於隔日起開始依暱稱「錢康」及詐欺集團其他幹部之指示,從事詐欺工作。
辛○○依約可獲A1、A2在境外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業績之3%作為報酬,辛○○、壬○○以此為對價,將A1、A2販賣予「錢康」及所屬詐欺集團,然因故未取得該報酬。
㈢A1、A2在「銀海科技大樓」從事詐欺工作時,A1需每日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間12時,A2則需每日自上午6、7時工作至隔日凌晨,除A1首月領取人民幣6,000元、A2首2月分別領取人民幣3,000元、2,000元外,均未支付其他報酬,且上班遲到會罰款,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若業績未達標準或違規,將遭電擊或罰作起立蹲下、深蹲數百下。
嗣於112年2月、3月間,A1、A2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其等家人報警,並分別支付16萬5,000元、15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1、A2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3日順利返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AW000-A1111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5)辛○○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000年0月間,向A5謊稱:在杜拜有一個時薪至少300至400元,且提供當地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電話推銷保險工作,若A5出國工作,公司將幫其墊付訴訟和解金,且工作1週後即可選擇返國云云,致A5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嗣辛○○先請A5自行前往做健康檢查後,再依據甲○○之指示,令A5自行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甲○○則負責與在柬埔寨之「韋小寶」聯繫出境後接送等事宜。
嗣A5於112年3月2日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機票後,隨即將支付機票費用之匯款截圖發送予辛○○,再由辛○○轉傳予甲○○要求匯款,惟尚未匯款之前,即因辛○○經警拘提、搜索,以致甲○○、A5聯繫無著而未遂。
五、案經己○○、戊○○、A1、A2、A5、A6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庚○○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庚○○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6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甲○○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壬○○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甲○○、壬○○之案件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庚○○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41至358頁、第382至399頁、第436至453頁、第491至508頁、卷二第309至31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介紹丁○○與丙○○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丁○○介紹給丙○○從事線上博弈,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無招募丁○○參與該集團云云。
經查:⒈被告庚○○介紹丁○○與丙○○認識;
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復招募簡○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由簡○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丁○○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丙○○負責向丁○○說明詐欺報酬比例及收取詐欺款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己○○、戊○○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簡○雋自行找呂○宇在取款現場附近為其把風,王○恩、簡○雋則分別依丁○○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己○○、戊○○收取152萬元、45萬元,嗣王○恩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交予丁○○,簡○雋、呂○宇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朋分之,而未依指示轉交予丁○○等情,核與證人簡○雋、王○恩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少連偵273號卷】第235至240頁、第260至264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7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且被告庚○○對其介紹丁○○與丙○○認識,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騙及款項收取等情均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把我介紹給丙○○作詐騙;
當初是庚○○招募我進詐騙集團,所以他要確保我將詐欺款項順利交給上手,如果無法順利上交,他就要幫我負起責任,又因我指示之車手簡○雋、柳○鈞、柳○隆等人將詐欺款項私吞,害我沒辦法交款給上手,庚○○才傳訊問我要不要出來講清楚,並要求我每月匯款1至2萬元至他指定帳戶內;
我的同夥庚○○要我把自己的手機跟公務機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4至275頁)。
又查被告庚○○與丁○○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為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485至487頁),此對話內容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庚○○本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集團係從事詐欺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集團從事詐騙工作。
⒊被告庚○○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庚○○事前不知道丙○○那邊的工作是與詐騙相關,而丁○○亦證述:是做了才知道是詐騙工作等語,又被告庚○○係因丙○○表示幫忙討回博奕款項,可分得一半之報酬,才幫忙向丁○○追討債務,且其追討債務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庚○○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等罪云云。
惟查,丙○○於111年3月9日仍有與丁○○討論繳交詐欺款項之相關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73號卷第489頁),可見於該時丙○○仍可直接對丁○○聯繫並追討詐欺款項,則於此之前,丙○○根本無需干冒詐欺犯行被查緝之風險,委由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人向丁○○追討詐欺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庚○○於110年9月21日傳送「出來講清楚」之訊息給丁○○,而要求丁○○出面商議繳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證被告庚○○本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招募丁○○加入集團,於集團內需為丁○○行為負責乙節為真,否則何以被告庚○○於該時即參與詐欺款項追討之事。
又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內容,該內容完全未談及丙○○,可見款項追討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庚○○與丁○○之間,益證被告庚○○係為自己而向丁○○追討未上繳之詐欺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被告庚○○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6胞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下稱他3153號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579至5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下稱偵15307號卷】第616至622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90頁),並有康福旅行社111年9月2日客戶簽收約定書翻拍照片及A6入出境個別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卷不公開卷第463頁、第581頁),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辛○○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送A6出境去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我於A6出境前有提醒她是要去從事詐欺工作,是她自己選擇要去,當時我太太也在場聽聞云云。
經查:⑴於上開時間,共同被告辛○○依李育安之指示,向A6謊稱:在泰國或香港有一個月薪9萬元、僅需使用電腦打字之文書處理工作,且工作3個月後即可返國,又其另名女性友人亦經介紹出國工作,已賺取大量報酬且返國云云,致A6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文書工作,嗣共同被告辛○○先請陳啟文攜同A6前往上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後,再向A6取得身分證正本及護照、紙本疫苗接種卡之翻拍照片後,復依李育安之指示,於111年9月2日向康福旅行社購買A6翌(3)日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機票,並將機票資訊提供予A6,且通知A6於翌(3)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然A6抵達機場後,方知悉該航班係前往柬埔寨,並因警方攔阻而未順利出境;
A6向共同被告辛○○反應上情後,改由被告甲○○與A6聯繫,被告甲○○先將A6接至桃園市某旅館休息,再於同年月7日前往該旅館,並駕車搭載A6至桃園國際機場,A6持上開機票搭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甲○○向A6稱「韋小寶」會接其至工作地點,並提供「韋小寶」之Telegram聯繫方式,嗣A6與「韋小寶」聯繫後,「韋小寶」安排不詳泰國人士拿機票予A6,A6則持該機票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嗣由「韋小寶」本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機場搭載A6至金邊某飯店,並於該飯店居住數日後,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6至位於柬埔寨與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令A6於翌(17)日起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共同被告辛○○、被告甲○○因此分別依約可獲A6在境外從事詐欺工作業績之3%、0.5%作為報酬;
A6在該園區從事詐欺工作時,每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1時,期間僅有用餐時間得休息,未支付任何報酬,若業績未達標準,亦將遭言語霸凌,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園區幹部並會不定時檢查個人手機內容,若欲逃離園區,另將會遭受電擊或關小黑屋等體罰,嗣於000年0月間,A6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家人報警,並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6始於112年3月26日順利返國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並經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6胞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3153號卷第13至16頁、偵15307號卷第616至622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90頁),並有康福旅行社111年9月2日客戶簽收約定書翻拍照片及A6入出境個別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463頁、第5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A6於偵訊時證述:第1次機票是辛○○幫我買的,之後辛○○叫我聯繫甲○○,甲○○說第1次機票是買錯了,並載我去旅館,說會幫我買機票,要搭機當天甲○○在旅館給我電子機票,並載我去機場,甲○○跟我說出國是做文書處理工作,沒有跟我說出國是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15307號卷第618至6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次機票是辛○○幫我買的,但這次被警察攔阻,沒有出國成功,我有問辛○○這是詐騙嗎,辛○○說這不是詐騙,我當時不太看新聞,不知道詐騙的事,就相信辛○○的話,之後辛○○介紹甲○○給我認識,而第2次機票就是甲○○幫我買的,甲○○先帶我到桃園的飯店休息,後續安排就是等他買好機票並載我去機場,甲○○也有跟我說是要去泰國做文書處理工作,他沒有在出國前跟我說這是出國去做詐騙,我沒有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90頁)。
證人A6於上開歷次關於兩次出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相同,若非親身經歷,何以細節證述均一致,是證人A6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⑶查被告甲○○之配偶為乙○○,此有被告甲○○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曾於000年0月間與甲○○前往桃園的旅館,並與一名女子見面後,一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我也沒有跟甲○○載A6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⑷綜上事證,足證係共同被告辛○○介紹被告甲○○給A6認識,並提供被告甲○○聯絡方式予A6,而A6於111年9月7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係被告甲○○所購買,被告甲○○未曾於A6出國前向其告知係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等事屬實。
被告甲○○辯稱:我聯絡方式係李育安提供給A6,於111年9月7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係A6自己購買,我於A6出國前有告知A6係要出國從事詐欺工作,且我太太當時亦在場聽聞云云,均不足採信。
⑸又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A6是出國後知道是去做電信詐欺等語,後改口證述:A6出國前跟我聯繫時,表示甲○○有跟她說是要出國去做詐欺,也有詢問她還要不要去,她回答甲○○說想去賺錢,她出國前就知道是要去做電信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然共同被告辛○○於本案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被告甲○○有告知A6是要出國做詐欺工作乙事,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清楚辛○○與A6詳細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有告知A6是要出國做詐欺工作云云,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1、A2、A1之阿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下稱偵9222號卷】第469至477頁、第507至513頁、第575至581頁、第594至599頁、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9222號不公開卷】第555至557頁、第569至571頁),並有被告壬○○與金剛旅行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1、A2之宥全診所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12月5日2022TPEDE00722號函暨所附A1、A2之訂位紀錄及LoveThai Tour 樂泰旅遊(即金剛旅行社)111年12月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A1、A2機票暨行程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2927號不公開卷】第315至319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1512號不公開卷】第355頁、第357頁、第539頁、第541頁、第645至647頁、第675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下稱偵31512號卷】第674頁),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辛○○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A1、A2之護照等文件交予金剛旅行社,並與辛○○陪同A1、A2自辛○○之臺南住處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辛○○將A1、A2之護照等文件送給金剛旅行社,且因辛○○於A1、A2出國前一天要跟我借5,000元,並表示待A1、A2出境後隔天就可以將借款連同先前送文件到金剛旅行社之車資一併返還,我向A1、A2確認有要出國之意思後,才到辛○○臺南住處給他5,000元,當時辛○○邀我一起送A1、A2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稱隔天拿到錢可以一起喝酒玩樂,我也想說到臺北順便找其他朋友,才答應辛○○之提議,我不知道A1、A2是被騙出境云云。
經查:⑴共同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向A1、A2謊稱:渠等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有賺到錢,若出境至泰國取款可獲得報酬,但若不依指示辦理,將遭罰金或遭他人找麻煩,且出國1個月後即可回國云云,致A1、A2均陷於錯誤,應允依照共同被告辛○○指示出境,並將護照、身分證、健保卡及紙本疫苗接種卡交予共同被告辛○○,並由共同被告辛○○提供予李育安安排A1、A2出境;
共同被告辛○○將A1、A2之護照、紙本疫苗接種卡在臺南轉運站交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上開文件交至位於上址之金剛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代辦A1、A2之泰國簽證、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等事宜,嗣機票、簽證均辦妥後,被告壬○○、共同被告辛○○於111年11月10日陪同A1、A2自共同被告辛○○位於臺南之住處搭乘計程車、火車等交通工具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提供機票資訊予A1、A2,其等即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並於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由手舉內容為「999」告示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領A1、A2搭車前往泰國與寮國之邊界,並前往寮國,抵達寮國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A1、A2前往「銀海科技大樓」,令A1、A2於隔日起開始依暱稱「錢康」及詐欺集團其他幹部之指示從事詐欺工作,A1、A2在「銀海科技大樓」從事詐欺工作時,A1需每日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間12時,A2則需每日自上午6、7時工作至隔日凌晨,除A1首月領取人民幣6,000元、A2首2月分別領取人民幣3,000元、2,000元外,均未支付其他報酬,且上班遲到會罰款,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若業績未達標準或違規,將遭電擊或罰做起立蹲下或深蹲數百下,於112年2月、3月間,A1、A2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其等家人報警,並分別支付16萬5,000元、15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1、A2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3日順利返國等情,被告壬○○對此並未爭執,並經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1、A2、A1之阿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222號卷第469至477頁、第507至513頁、第575至581頁、第594至599頁、偵9222號不公開卷第555至557頁、第569至571頁),並有被告壬○○與金剛旅行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1、A2之宥全診所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表、A1、A2之訂位紀錄及A1、A2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141至142頁、偵22927號不公開卷第315至319頁、偵31512號不公開卷第355頁、第357頁、第539頁、第541頁、第645至647頁、第675頁、偵31512號卷第67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壬○○與我聯繫,來臺南轉運站找我,叫我把A1、A2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護照及證件交給他,他說他拿完後會去臺北的旅行社辦機票跟簽證,所有機票事宜都是壬○○處理的,機票買好後,在桃園機場時,將電子機票及護照交給A1、A2等語(見偵9222號卷第7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面李育安不見了,我沒有國外電信詐欺管道,我就聯繫壬○○,詢問並確認他有國外電信詐欺管道後,才順利將A1、A2送出國去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
⑶又被告壬○○於111年11月7日傳送「我是剛剛那位先生 你看這種可以嗎?(傳送A2證件照片)」、「然後看飛機能最快過簽證哪時候飛 在跟我告知」等Line訊息予金剛旅行社,復於翌(8)日傳送「這班機序號是要我自己去查對不對 為什麼查詢不到」、「這樣是幾點的航班 如果出發的話」、「送簽證而已機票沒訂吧 是要等簽證過才訂機票對嗎?」、「訊息沒回 電話也沒接 這樣我是很不放心的」等Line訊息予金剛旅行社,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141至142頁),從被告壬○○與旅行社談論A2證件照片、最快可搭乘之航班時間、簽證與機票之辦理進度及實際搭乘航班時間、出發時間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壬○○確實負責安排A1、A2出境工作之事,亦可補強共同被告辛○○前述證詞,是該等證詞應可採信。
⑷被告壬○○固辯稱:僅係代辛○○將A1、A2文件交予旅行社,且係因辛○○於A1、A2出國前一日,向其借錢並邀約其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才一同前往機場云云。
然若僅係單純代轉交文件,則被告壬○○何需向旅行社確認A1、A2出國簽證及機票相關事宜,又被告壬○○於A1、A2之111年11月10日搭機日之前兩日(即111年11月8日),已向旅行社詢問出發時間等問題,足見其非單純因受邀而陪同前往機場,是被告壬○○上開辯詞,均無可採信。
⑸辯護人另辯稱:A1、A2出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壬○○確認其等之出國目的及意願後,才幫助其等出國從事詐騙云云。
然查:①證人A1於偵訊時證述:辛○○說他的公司在國外用我與A2之身分洗錢,叫我們去拿錢回來,且說1個月後在已購買之回程機票搭乘日期時就可以回國,但他沒有跟我們說是出國去做詐欺機房,實際工作與原本想的不一樣,我根本不知道要去工作等語(見偵9222號卷第509頁、第512頁),證人A2於偵訊時證述:辛○○出國前沒有提到工作跟詐欺的事,他只說洗錢,說用我們的帳戶有騙到國外客戶,還有臺灣人,我不理解他洗錢是什麼意思,我從帳戶被警示後覺得怪怪的,且辛○○說不繼續做的話,會有罰金,也可能會有別人找我麻煩;
實際工作與原本想的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偵9222號卷第595頁、第598頁)。
又查透過金剛旅行社購買之A1、A2回程機票搭乘日期為111年12月9日,此有A1、A2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可佐(見偵31512號卷第677至679頁)。
②綜合上開事證,足證A1、A2於出國前主觀上認知該次出國目的及時間,均與其等實際在寮國從事之詐騙工作內容及所待時間相異,況取得洗錢贓款要與從事詐騙,兩者行為尚屬有別,自不能僅因A1、A2出國目的係為取得贓款,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壬○○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為將A1、A2送出境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⑹從而,被告壬○○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壬○○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A1、A2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A1、A2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無再行傳喚並進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222號卷第69至71頁、第407至412頁、第607至609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並有被告辛○○、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甲○○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內所存A5體檢報告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卷第83至87頁、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89頁),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辛○○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辛○○有拜託其送人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辛○○要我幫他送人出國去做詐欺,但我都沒有去「韋小寶」講過這件事,也沒有去付A5之機票錢云云。
經查:⑴共同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向A5謊稱:在杜拜有一個時薪至少300至400元,且提供當地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電話推銷保險工作,若A5出國工作,公司將幫其墊付訴訟和解金,且工作1週後即可選擇返國云云,致A5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嗣辛○○先請A5自行前往做健康檢查後,再令A5自行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嗣A5於同年3月2日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機票後,隨即將支付機票費用之匯款截圖發送予辛○○,再由辛○○轉傳予甲○○要求匯款,辛○○於同日遭警拘提、搜索,甲○○、A5聯絡無著而未匯款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222號卷第69至71頁、第407至412頁、第607至609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並有被告辛○○、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甲○○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內所存A5體檢報告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卷第83至87頁、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請A5健檢後,依甲○○指示,讓A5自行購買機票,甲○○負責跟「韋小寶」聯繫出境後接送事宜,甲○○認識「韋小寶」,他們兩人有柬埔寨金邊電信詐欺之工作,A5出境機票錢由甲○○負責,也是由他來安排所有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
⑶查被告甲○○與辛○○間相互傳送如附表四所示Messenger訊息,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5307號卷第84至87頁)。
依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甲○○與辛○○間密切頻繁討論A5出境乙事,被告甲○○更明確指示「叫他一號買機票」、「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及「出去的等等,今天整天連絡不到對面的」等關於A5購買機票及出境之事項。
⑷又從上開A6之前例以觀,A6自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即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帶領其前往「波貝寶龍園區」,可知從臺灣將被害人送至該園區,應與「韋小寶」及所屬詐集團共同謀劃縝密之運送計畫及人力安排,而非一蹴即就之事,衡以被告甲○○於111年2月28日即明確指示要求「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足證於該時被告甲○○應已與「韋小寶」商定送A5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甲○○確已有積極參與並著手施行將A5送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我都沒有去「韋小寶」講過這件事,未著手將A5送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也無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⒊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甲○○、壬○○將本案被害人A1、A2、A5及A6視為有價之物品,以其等在境外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業績之一定比例為買賣之代價,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等送出境至他國,致被害人A1、A2、A6移至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使其等人身自由受剝奪、限制,故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辛○○雖已著手,但被害人A5尚未被移置於買方之實力支配下,應僅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未遂罪。
㈡論罪⒈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辛○○所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及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及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⒋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㈢共犯關係⒈被告庚○○與丙○○、丁○○、簡○雋、呂○宇、王○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甲○○與李育安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壬○○與李育安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甲○○間,就事實欄四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A1、A2之自由法益,且同時觸犯買賣人口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就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未遂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就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未遂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壬○○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A1、A2之自由法益,且同時觸犯買賣人口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⒌被告庚○○上揭2次犯行、被告辛○○上揭3次犯行、被告甲○○上揭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辛○○、甲○○已著手於買賣人口、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及辯護人固請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辛○○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詳下述),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
㈥公訴意旨對被告庚○○參與及招募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雖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然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以保障被告庚○○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辛○○、甲○○及壬○○為本案犯行,貶低被害人人格,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生命、身體等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本案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辛○○、甲○○及壬○○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庚○○、辛○○、甲○○於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庚○○、辛○○、甲○○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而未供述其本案有無犯罪所得,被告辛○○、甲○○於本院均供稱:本案未實際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87頁、第338頁),被告壬○○則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5307號卷第12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庚○○、辛○○、甲○○及壬○○本案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被告庚○○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丁○○之用;
被告辛○○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被告甲○○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被告辛○○之用,並以其所有之另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具,作為與本案被害人A6聯繫之用;
被告壬○○以其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金剛旅行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庚○○、辛○○、甲○○、壬○○供承在卷(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一第508頁、卷三第132頁)。
是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辛○○、甲○○、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甲○○另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固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本案扣案物,且行動電話僅為日常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因認沒收或追徵該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辛○○、甲○○、壬○○分別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辛○○、甲○○均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辛○○坦承有上開犯行,被告甲○○、壬○○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經查:⒈被告辛○○於本院供述:就A1、A2、A6在境外工作時之實際情形,均不清楚,是看起訴書後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88頁),被告甲○○於本院供述:不清楚A6在境外工作時之實際情形,A6後來也沒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被告壬○○於本院供述:就A1、A2、A6在境外工作之實際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
⒉又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進園區前,可以聯絡上甲○○與辛○○,但進園區後,就沒辦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且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還沒工作時,還有跟辛○○聯絡,等工作後,就連絡不到辛○○等語(見偵9222號卷第476頁)。
⒊綜上證詞,被告辛○○、甲○○、壬○○均稱不清楚在「波貝寶龍園區」及「銀海科技大樓」內被迫從事詐欺工作之實際情形,而A6、A1於實際在上開兩址從事詐欺工作後,即已無法聯繫甲○○、辛○○,自無從將實際工作情形告知被告,則被告辛○○、甲○○、壬○○主觀上是否明知「波貝寶龍園區」及「銀海科技大樓」內,實際上係採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管理手段,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充足事證可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難對被告辛○○、甲○○、壬○○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相繩。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甲○○、壬○○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三、四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育安原欲以偷渡方式將A1、A2送至大陸地區,然因不詳原因未成功,李育安隨即開始尋找其他管道將A1、A2送出境,嗣李育安於111年8月中旬得知丙○○有管道將A1、A2送出境摘取器官,遂再與丙○○、被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意聯絡,被告庚○○先依照丙○○之指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ANG MONEY」、「MCP」之境外買家詢價及安排出境方式,李育安則指示辛○○(無證據顯示辛○○就摘取器官部分知情)帶同A1、A2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宥全診所從事健康檢查,再將健康檢查報告翻拍傳送予李育安,李育安再將A1、A2之健康檢查報告、護照、證件及紙本疫苗接種卡等照片傳送至與丙○○、被告庚○○、「WANG MONEY」之通訊軟體Telegram「特攻隊」群組內,在群組內磋商價格及確認接運方式,然迄111年9月29日均因嗣後買方出價不如預期致未成交,且被告庚○○於111年10月4日經警拘提、搜索後查知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1、A2之證述、Telegram「特攻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1、A2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Telegram「特攻隊」群組傳送詢問販賣人體器官等訊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李育安、辛○○,只認識丙○○,曾聽聞Telegram暱稱「WANG MONEY」、「MCP」等人有做販賣人體器官之事,丙○○叫我在群組上詢問,我才基於好奇而在Telegram「特攻隊」群組傳送詢問販賣人體器官之訊息,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僅係出於好奇而在群組內詢問,但實際買家及價格均未曾確認,應尚未達著手階段等語。
經查:
一、丙○○(暱稱「大飛」、「無彥主」)於111年8月19日創立Telegram「特攻隊」群組後,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26日之期間,被告庚○○(暱稱「小李子」)與該群組成員相互傳送討論販賣人體器官等相關訊息,且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於111年9月20日傳送A1之身分證、健保卡、健檢報告等照片至到群組內,又於111年9月21日傳送A2之身分證、健保卡、健檢報告等照片至到群組內,復於111年9月26日,被告庚○○創立另一Telegram「.」群組後,於同日起至111年10月3日之期間,被告庚○○與該群組成員相互傳送討論販賣人體器官等相關訊息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4054號卷第69至100頁、偵4054號不公開卷第81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哪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細觀Telegram「特攻隊」群組內有關於A1、A2器官買賣之對話內容,可見A1一開始即被排除於買賣討論範圍,且於暱稱「Wang Money」之人對A2之買賣出價過低後,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即傳送「這樣還要多久 不然這個就先推了吧 不然一直拖 都沒有理由再拖下去了」之訊息,被告庚○○則表示會再另尋覓買家,但直至111年9月26日時,均未見該群組內有就A1、A2器官買賣條件有初步合致之對話,嗣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另創立Telegram「.」群組,以續談A2器官買賣之事,暱稱「MCP」之人於群組內表示買賣之統一價格為200萬元,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則回覆無法接受此價格,暱稱「MCP」之人雖又詢問價格220萬元可否接受,但直至該群組訊息結束,均未見就A2器官買賣條件達成合致之對話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69至100頁、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四、是以,上開兩群組之對話及傳送A1、A2健檢報告等照片之行為,顯尚不足以立即、直接危害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
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庚○○除前述群組對話外,另有其他本案相關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庚○○之犯行應僅於預備階段,然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二 辛○○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事實欄三 辛○○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壬○○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事實欄四 辛○○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金額 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己○○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佯為健保局人員,謊稱:己○○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再佯為員警,謊稱:己○○因涉及毒品交易及金融洗錢案件,帳戶及資產遭凍結云云,又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謊稱:若不想資產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152萬元,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金融帳戶證明,且需於當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並要求己○○立即至銀行提領152萬元;
因已逾開庭時間,將派遣文山第二分局專員至己○○家中領取上開保證金云云 152萬元 王O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己○○住處(地址詳卷),向己○○收取152萬元。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12號卷第87至89頁) 2.證人王O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259至264頁) 3.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3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2 戊○○ 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佯為臺北○○○○○○○○○人員,謊稱:有人冒充戊○○身份欲辦理戶籍謄本,以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云云,又佯為中正一分局警官李天明,謊稱:戊○○涉及洗錢案件,需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待查明後會返回款項云云,且先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等照片予戊○○,又於收取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傳票予戊○○,以獲取其信任。
45萬元 簡O雋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簡O雋在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之戊○○住處(地址詳卷),向戊○○收取45萬元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12號卷第91至94頁) 2.證人戊○○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4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9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411至415頁、第427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二第425至427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429至452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0年9月21日 庚○○:要不要出來講清楚了 2 111年7月29日 庚○○:欠的錢就是要處理 我管你換到哪裡去 都不關我的事 丁○○:錢我沒拿到,拚的也不是我,人我也幫你找到,在大溪 組,為何後續還要我處理 庚○○:當初談的都是屁話是嗎 老闆在面前 談的都是屁話的 話 那你自己好自為之 丁○○:好一萬我給你 庚○○:你之後每個月有要好好處理 我給你分也沒差 我跟你 講這些有的沒的 當初我們談的到底是談什麼意思 全 部人都在 給你每個月一萬也很給方便 總共100多的帳 丁○○:都沒關係我自己再去對柳○均 講好的就是講好的我會 處理 剛剛我哥有跟我講了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2年2月24日 辛○○:那位要出國的弟弟他3/1號 要去台南開庭 我想說這樣 的話 勢必我們要幫他訂機票了 我有跟他說他開完庭 後 馬上跟我說 我們再訂機票這樣比較順 哥你覺得 呢 甲○○:恩恩 2 112年2月26日 辛○○:快3/2了 終於讓我撐到了 甲○○:機票 叫他一號買機票 辛○○:那要給他錢 買機票 我看一下票價多少跟你說喔 3 112年2月28日 辛○○:哥 弟弟在前往旅行社路上 等等給哥帳號 甲○○:恩恩 辛○○:嘿哥 等弟弟弄好帳號給我我給哥 然後明天我幾點上 去找哥 甲○○:好 叫他跟旅行社要帳號 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 辛○○:旅行社今天都沒開 弟弟說的 明天她下台南開庭開完 後 去附近旅行社買票 所以變成3/1號下午匯錢買票 隔天早上出發 甲○○:恩恩 辛○○:我在跟哥說 然後明天 我上台北找哥好了 但是 要 跟哥拿錢我沒網路了 還有車錢 到時候弟弟出去再補 給哥 辛○○:弟弟明天下午兩點開庭大概買票時間落在下午三點多的 時間(傳送航班翻拍照片2張) 甲○○:好 4 112年3月1日 辛○○:哥早 弟弟在台南了 等等2點開庭 他開庭完會跟我 說 我在跟哥說一聲 離旅行社很近 辛○○:哥&ZZZZ; 00000&ZZZZ; 00000000000000 000兆豐銀行(傳送金額為 11574之網頁翻拍照片) 弟弟現在在旅行社 哥匯款過 去跟我說一聲 我跟弟弟說一聲 甲○○:恩恩 辛○○:哥好了嗎?弟弟說旅行社在問 甲○○:跟他說晚上才會轉喔 辛○○:旅行社那邊 5點辦就下班了 哥好了 甲○○:恩恩 辛○○:晚上哥再跟我說幾點 甲○○:好 辛○○:哥記得要跟我說一下時間喔 我要跟那弟弟說 辛○○:哥3/3號飛的時間(傳送航班翻拍照片2張)早上8:45 哥幾點叫弟弟去旅行社? 甲○○:中午左右 辛○○:好 那我叫弟弟1點出發 甲○○:嗯 辛○○:哥那我今天幾點上去找你? 哥有空的時間我上去比較 剛好 甲○○:網路幫你用好了 出去的等等,今天整天連絡不到對面 的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1份 4 iPhone 8 Plu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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