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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朱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6號、第3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奕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朱哲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奕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黎諺誠」委託,代為受寄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各1把(下各稱A槍、B槍)、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2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揭物品。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4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甲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二、曾奕誠因與林峻霆、陳志勲之友人「陳禹諴」素有糾紛,為使「陳禹諴」出面,乃與友人朱哲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與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滕民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滕民揚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即林峻霆、陳志勲所在之處(下稱三福街房屋),曾奕誠、朱哲弘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先後進入三福街房屋,由曾奕誠要求林峻霆、陳志勲聯繫「陳禹諴」前來遭拒,曾奕誠即持模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朱哲弘則持開山刀1把,共同威嚇林峻霆、陳志勲,欲使二人將「陳禹諴」找出,致林峻霆、陳志勲因心生畏懼,陳志勲並因此依指示試圖聯繫「陳禹諴」未果,曾奕誠即徒手毆打林峻霆、陳志勲(無證據足認陳志勲因而受有傷害),並以從朱哲弘手中接過之開山刀刀背拍打陳志勲,嚇令林峻霆、陳志勲與之同行將「陳禹諴」找出,林峻霆、陳志勲不敢不從,依指示離開三福街房屋後,以曾奕誠坐在副駕駛座、朱哲弘坐在後座、命陳志勲坐在後座不准抬頭、命林峻霆躺進後車廂內之方式,由曾奕誠指示滕民揚駕車,沿途仍持續毆打陳志勲(無證據足認陳志勲因而受有傷害)。
滕民揚依曾奕誠指示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暫停,曾奕誠即在該處先打開後車廂,丟擲1小刀至林峻霆身上,威嚇如林峻霆不持刀砍「陳禹諴」,則要砍林峻霆等語,隨後要求林峻霆改坐到滕民揚車輛後座,並要林峻霆、陳志勲持續頭壓低不准抬頭。
嗣滕民揚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41號處,予曾奕誠、朱哲弘、林峻霆、陳志勲等人下車後,即自行駕車離開該處。
㈡林峻霆、陳志勲下車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被迫與曾奕誠、朱哲弘一同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知情之陳人瑋居處(下稱陳人瑋居處),朱哲弘抵達該處後,先行下樓等候,曾奕誠則在陳人瑋居處房間內,嚇令林峻霆、陳志勲跪在地上、以上衣反蓋住頭部,持續毆打林峻霆、陳志勲(無證據足認陳志勲因而受有傷害),並以其攜帶之甲子彈及自三福街房屋處取得之老虎鉗嚇令陳志勲以口咬住、另以不詳之金屬物要求林峻霆以口咬住不准掉落。
嗣因陳人瑋察覺情形有異,要求曾奕誠離開,經曾奕誠表示其無交通工具,陳人瑋遂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機車前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人瑋車輛)返回該處,曾奕誠、林峻霆、陳志勲與本在外等候之朱哲弘待陳人瑋駕車返回後,改以曾奕誠駕駛陳人瑋車輛、陳人瑋乘坐副駕駛座、林峻霆、陳志勲乘坐後座之方式離開該處(此際曾奕誠嚇令林峻霆、陳志勲低頭不准抬起,並命林峻霆、陳志勲以膠帶自行遮蔽雙眼,嗣於不詳時間拆除,另命林峻霆以曾奕誠提供之手銬將自己銬住),朱哲弘則另行與友人離開。
㈢曾奕誠駕車離開陳人瑋居處後,開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處,途中如林峻霆起身,即持小刀往後揮刺林峻霆背部,待抵達該山區停車後,曾奕誠先嚇令林峻霆、陳志勲下車,以持開山刀走在林峻霆、陳志勲身後拍打林峻霆、陳志勲身體之方式驅趕林峻霆、陳志勲往車輛後方走去,至陳人瑋視線不及之處,再命林峻霆、陳志勲下跪、毆打林峻霆、陳志勲,不久3人返回陳人瑋車輛處後,曾奕誠又命林峻霆、陳志勲從陳人瑋車輛後座移動至後車廂處,續由曾奕誠駕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小處搭載朱哲弘上車,眾人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返回三福街房屋處(陳人瑋則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自行駕車離開),曾奕誠、朱哲弘、林峻霆、陳志勲進入三福街房屋後,曾奕誠持續嚇令林峻霆、陳志勲跪在碎玻璃上、毆打林峻霆、陳志勲(無證據足認陳志勲因而受有傷害),至此曾奕誠、朱哲弘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峻霆、陳志勲行動自由,並致林峻霆受有右側膝蓋、左側手肘、左側背部撕裂傷、右側足部、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因林峻霆身體不堪負荷,曾奕誠始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同意陳志勲使用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林峻霆送醫,林峻霆、陳志勲因而重獲自由。
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陳志勲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由員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三、曾奕誠前於111年10月初,因與蔡睿豪(所涉下列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在案)同住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日租套房而相識,經蔡睿豪於111年10月7日上午至曾奕誠斯時承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頂樓加蓋之日租套房,告知蔡睿豪之女性友人因提供人頭帳戶予周建佑、邱宥叡後下落不明,央求曾奕誠陪同前往周建佑、邱宥叡入住之旅館,並自行拿取曾奕誠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A槍而遭曾奕誠發覺,二人乃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由蔡睿豪攜帶A槍(裝於BV手拿包內),另由曾奕誠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屬彈匣2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15顆中有2顆不具殺傷力;
均裝於藍色行李袋),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洛碁大飯店舞衣南京館,與甫退房之周建佑、邱宥叡碰面,其等4人再搭乘計程車,一同轉往臺北市○○區○○○路00號,由周建佑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先行進入上址7樓千慧旅館租用713號房,曾奕誠、邱宥叡、蔡睿豪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進入上開房內,詎曾奕誠、蔡睿豪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進入上開房間後,旋由蔡睿豪自BV手拿包內取出A槍,另由曾奕誠自藍色行李袋內取出金屬彈匣1個並當場裝填子彈遞交蔡睿豪上膛,再自藍色行李袋內取出金屬彈匣1個交予蔡睿豪,蔡睿豪即以A槍槍口指向周建佑、邱宥叡,曾奕誠則嚇令周建佑、邱宥叡分別各拿一張椅子面對牆壁坐著、雙手放在大腿上頭往下低,並恫稱:「誰敢回頭誰試試看」等語,使周建佑、邱宥叡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以此等脅迫方式剝奪周建佑、邱宥叡行動自由,嗣因曾奕誠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因另有他事而先行離去,而邱宥叡為求脫身,主動向蔡睿豪佯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餘款,願意交予蔡睿豪云云,蔡睿豪遂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帶同周建佑、邱宥叡離開千慧旅館,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由邱宥叡進入該分行確認帳戶餘額,邱宥叡即乘機向行員求救報警處理而脫離蔡睿豪之控制,蔡睿豪在外見邱宥叡遲遲未出,立即帶同周建佑搭乘計程車返回千慧旅館,並在出發前將裝有A槍、子彈22顆及金屬彈匣2個之BV手拿包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花圃中,嗣因員警獲報前往盤查,周建佑始獲自由,並由周建佑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開花圃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再於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曾奕誠斯時承租之前揭日租套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周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奕誠、朱哲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曾奕誠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2-134頁、第285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周建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勲、邱宥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蔡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人瑋、滕民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櫃檯人員陳雯琪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10916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33-38頁、第45-51頁、第57-65頁、第73-75頁、第261-263頁、第271-273頁、第361-365頁、第371-375頁、第435-440頁、第445-452頁,同署111偵32499卷一第37-46頁、第51-55頁、第57-63頁、第243-248頁、第336-337頁、第459-463頁,同署111偵32499卷二第143-147頁),此外,尚有告訴人林峻霆出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7日、同年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7940號函暨所附之DNA型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6342號函暨所附之DNA型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偵10916卷第85頁、第91-94頁、第105-150頁、第153-157頁、第161頁、第295頁、第331-336頁、第591-598頁,同署111偵32499卷一第67-81頁、第101-115頁、第121-123頁、第301-303頁、第343-360頁、第373頁、第375頁、第407-409頁,同署111偵32499卷二第45頁、第53頁、第59頁、第199-206頁、第39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0977號、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018號、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0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偵10916卷第293-294頁,同署111偵32499卷二第5-10頁、第13-1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中有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曾奕誠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奕誠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後、被告朱哲弘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揭規定核屬罪刑之加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2年6月2日該條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林峻霆遭毆打致傷之結果,難認僅係被告二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被告二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被告二人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曾奕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其過程中之恐嚇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故核被告曾奕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朱哲弘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奕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㈤被告曾奕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寄藏槍、彈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子彈之行為,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奕誠與蔡睿豪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奕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
而被告曾奕誠、朱哲弘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處斷。
㈧按先後持有槍、彈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竟是否屬數罪併罰。
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奕誠分別持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槍、彈之時間並非同一,且持有原因不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曾奕誠先後持有上開槍、彈,已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意。
且其先後持有各該槍、彈,雖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
故被告曾奕誠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一接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累犯:⒈被告曾奕誠部分:被告曾奕誠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346頁)。
⒉被告朱哲弘部分:被告朱哲弘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7-368頁)。
⒊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曾奕誠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奕誠本案寄藏、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為兼顧被告曾奕誠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之本案合於合併定執行刑要件之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剩餘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
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老虎鉗1支,雖為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BV手拿包1個,雖亦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曾奕誠所有;
至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至39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陳志勲於110年11月27日提出供員警扣案之物(扣案地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0977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10916卷第293-294頁)。
⒉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2 老虎鉗 1支 無 無 雖為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曾奕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共犯蔡睿豪於111年10月7經員警扣案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含金屬彈匣2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018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2499卷二第13-17頁;
下稱警政署111年12月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1年12月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0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1年12月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0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⒋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4 BV手拿包 1個 無 無 雖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曾奕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曾奕誠於111年10月9日經員警扣案之物(扣案地點:被告曾奕誠斯時承租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1號8樓頂樓加蓋之日租套房)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017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2499卷二第5-10頁;
下稱警政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不具火藥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4 覆進簧 1個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底火 23顆 6 底火 2包 7 發令彈 19發 8 黑色火藥 1罐 9 彈殼 14個 10 金色彈頭 30個 11 銅色彈頭 5個 12 槍械螺絲 10個 13 子彈零件 14個 14 砂輪片 14片 15 拋光機 1台(含轉接頭3支、羊毛刷3支、研磨頭6支) 16 砂紙 23張 17 鑷子 3支 18 螺絲起子 7支 19 置彈盤 1個 20 鑽頭 17支 21 撞針 1支(含彈簧1支) 22 挫刀 3支 23 清槍毛刷 4支 24 鉗子 1支 25 Redmi 10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 26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27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28 封口機 2臺 29 電子磅秤 2臺 30 黑/金色包裝咖啡包 8包 ⒈編號A10、A15及A16: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26.67公克<包裝總重約1.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2公克)。
⒉編號All及A12: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24.34公克<包裝總重約1.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4公克)。
⒊編號A13、A14及A17: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3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15公克)。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33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2499卷二第119-121頁;
下稱警政署112年4月12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31 褐/金色包裝咖啡包 9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91.21公克<包裝總重約5.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90公克)。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2年4月12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32 白/紅色包裝咖啡包 8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醴”(Methylphenidate)、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咪氟唑侖)”(Midazolam)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9.06公克<包裝總重約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4公克)。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2年4月12日鑑定書。
⒉雖經鑑定後為違禁物,然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3 疑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4瓶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22.04公克、總淨重10.28公克)。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2499卷一第88頁)。
⒉雖疑為違禁物,然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4 疑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6包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96.47公克、總淨重83.61公克)。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2499卷一第83頁)。
⒉雖疑為違禁物,然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5 疑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7公克、淨重0.35公克)。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2499卷一第87頁)。
⒉雖疑為違禁物,然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6 吸食器 5個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7 研磨卡及盤 1組 38 分裝袋 454個 39 夾鏈袋 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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