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825,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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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 解勝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勝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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