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8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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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瑞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3、24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翊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翊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上開毒品,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毒品倉庫),伺機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在本案毒品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朱翊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見附表二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3042卷第340頁、本院訴字卷第113、309頁);

核與證人陳利佳、張學謙、彭宏丞(見111偵24915卷第25至30、173至175頁、112偵3042卷第86至90、165至170、284、285、303至305、307頁)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05587號鑑驗書(見111偵24915卷第37至61、63至65、79至93、225、227、229、231、233、235、237、249、251至259、271至278、287至294、297至300、323至337、351至365頁、112偵3042卷第45至47、65至73、141至14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篩網等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1至13「鑑驗結果」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92020號鑑定書(見111偵24915卷第217、219、221、223頁、112偵3042卷第129至132頁)在卷足憑。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想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賣出去;

伊確實有想要把扣案毒品販賣營利的意思等語(見112偵3042卷第33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至為明確,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扣案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㈢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種以上混合毒品,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應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如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人等語(見111偵24913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及新店分局是否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北地檢署回函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日甲○銘知111偵24913字第1139011064號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復經新店分局回函表示:本案係經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偵二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成立專案小組,經長期跟監、蒐證並執行2次緝毒行動,方查緝本案被告及張學謙、彭宏丞、陳怡伶等人,且均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亦有新店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6527號函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資訊摘要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261頁)在卷足參。

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扣案毒品之數量甚鉅(愷他命數量35包、總淨重逾3公斤、毒品咖啡包數量1,259包、總淨重逾2公斤,詳附表一)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尚未造成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輕鋼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4萬,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0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或尚未執行者,即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此見刑法第7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況本案刑之宣告已逾2年,依前開說明,亦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15、18所示之篩網1支、分裝盤3個、K卡1片、分裝袋1箱、磅秤3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以上開物品分裝、量取、研磨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1至13「鑑驗結果」欄所示),足見該等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5、14、16、17、19、20所示之現金、假鈔、帳本、紙條、行動電話3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持有,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現金為要還給他人之錢;

假鈔為他人還賭債提供予其之物;

帳本供其記載賭博之帳本、紙條為其賣精品之價格;

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30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含包裝袋1只) 壹包 經鑑驗(總淨重3.3543公克,驗餘淨重3.35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39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㈢、111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1偵24915卷第241、245、247頁) 2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含蘋果綠粉末 (含包裝袋1只) 壹包 經鑑驗(總淨重2.8884公克,驗餘淨重2.43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2657公克 3 可不可熟成紅茶商標圖案藍色花紋土黃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含包裝袋5只) 伍包 經鑑驗(總淨重19.4513公克,驗餘淨重18.9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371公克 4 現金 拾伍萬參仟貳佰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5 現金 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6 白色晶體 (含包裝袋34只) 參拾肆包 經鑑驗(總淨重3034.58公克,驗餘淨重3034.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579.39公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19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39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92020號鑑定書(見112偵3042卷第129至132頁) 7 彩色包裝咖啡包 (含包裝袋203只) 貳佰零參包 經鑑驗(總淨重815.16公克,驗餘淨重814.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總純質淨重40.75公克 8 紫色包裝咖啡包 (含包裝袋5只) 伍包 經鑑驗(總淨重14.93公克,驗餘淨重13.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04公克 9 棕色及藍色包裝咖啡包 (含包裝袋80只) 捌拾包 經鑑驗(總淨重327.06公克,驗餘淨重3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9.62公克 10 黑色及綠色包裝咖啡包 (含包裝袋965只) 玖佰陸拾伍包 經鑑驗(總淨重1262.65公克,驗餘淨重126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63.13公克 11 篩網 壹支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15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㈡、㈢、111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1偵24915卷第243、245、247頁) 12 分裝盤 參個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K片 壹片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4 假鈔 參捲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95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15 分裝袋 壹箱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2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16 帳本 壹本 17 更新調價紙條 壹張 18 磅秤 參臺 19 行動電話(IPHONE 14、黑色、門號:0000000000) 壹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042卷第33頁) 20 行動電話 貳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1偵2491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5號卷 111偵24915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112偵3042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 111聲羈249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卷 本院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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