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854,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胡瑞良




張晉嘉



黃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子○○、丁○○、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庚○○則自同年6月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丑○○、乙○○(上開三人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等判決)、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子○○、丁○○、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本案詐欺集團稱擔任提領車手者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二層收水者為3號,第三層收水者為4號。

詳細共犯關係與分擔行為詳如後述):㈠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

子○○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張信良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

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二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丁○○(丁○○此行為已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等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丁○○未再上訴而確定)層轉丑○○,再由丑○○接續於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餘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本案加油站廁所)內,②同日下午6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廁所(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內,等候庚○○前來收水,庚○○接續前往上址取款後遞次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㈢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後。

子○○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子○○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附表三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丁○○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㈣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後。

張家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以附表四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己○○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㈤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術,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後。

張家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五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己○○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六所示詐術,致使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六所示金額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後。

張家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後,以附表六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己○○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㈦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七所示詐術,致使張思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七所示帳戶內後。

張家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七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己○○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㈧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八所示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八所示金額至附表八所示帳戶內後。

張家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八所示金額後,以附表八所示手法,將款項交由己○○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二、子○○因此可得提領總額1.35%之報酬;丁○○以提領總額1.1%為報酬;

己○○則日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嗣前述遭詐者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寅○○、丙○○、癸○○、甲○○、壬○○、卯○○、張思齊、辛○○分別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辰○)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書對於起訴之範圍與個人犯行、共犯關係之敘述容非明確。

然經檢察官提出112年9月23日112年度蒞字第1333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釐清(本院卷㈠第404至408頁參照)。

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送達補充理由書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二、關於前述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各車手提領之時間與金額,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部分錯誤,經本院調閱交易紀錄並參酌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犯乙○○、丑○○(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

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庚○○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子○○、丁○○、己○○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

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同意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丁○○、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各附表「出處」欄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子○○、丁○○、己○○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訊據被告庚○○雖不諱言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餘分許、同日下午6時8分許,接續至本案加油站廁所及青年公園廁所,核與後述監視錄影紀錄一致,足以擔保被告庚○○此一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辯稱:我只是駕駛白牌計程車經過前述地點而去上廁所,恰巧遇到丑○○也在該處交付贓款而已。

我會兩次進出本案加油站廁所,是因為忘了東西進去找,公廁畢竟不是家裏的廁所,對一個陌生環境來講,找東西花30秒其實蠻合理的。

丑○○並沒有看到來交錢的人,那段時間也有其他人進出本案加油站廁所與青年公園廁所,因此無法排除實際上收水的人是我以外之人的可能。

證人即承辦警員周于森的說詞無非個人臆測,違反罪疑惟輕以及嚴格證明的法則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遭詐匯款,以及被告丁○○、乙○○與丑○○分層試車、領款、收水層轉之事實,有前述證據(乙○○、丑○○警詢證詞除外)以及丑○○後述證詞可證,已臻明確,而被告庚○○亦不爭執有前述客觀情事存在。

主要之爭議,在於被告庚○○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丑○○證稱:⒈我收到被告丁○○交付的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本院按,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某間廁所(男廁,下同,不贅),基本上都是公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或星巴克、麥當勞的廁所。

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

我進便間的時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他後來才到。

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就(暫)不出現。

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

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

4號進來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一組數字,就是錢的張數,因為我到廁所之後平台會跟我說我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假設是100張就會說100。

若敲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即可以確定是4號,我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

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那是3位數。

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總共收了好幾十次(本院按,指車手會陸續交給丑○○),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則交代我說交錢後過兩、三分鐘再離開。

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有其他人,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

我所說的(本院按,指確定廁所內沒人、廁所無人進出才交付等節)是通常的狀況,可能我的印象有錯誤,因為時間比較遠的關係。

(我只能確定)比我晚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

⒉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本案加油站廁所之後,找一間便間進去,並且回報後台我在哪一間。

過一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我進去本案加油站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一個人進出該廁所,但我交付時只有他(4號)一個人。

⒊000年0月0日下午6時8分許我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丁○○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交付。

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一個人,但這一次我交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

⒋這兩次來的人聲音都是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為他們會怕(本院按,詐欺集團會怕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三位屬於前端,第四位開始就要斷開。

我與丁○○等算是前三層,來跟我收錢的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一個斷點。

㈣經本院前後兩次當庭播放本案加油站廁所、青年公園廁所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以進行勘驗及予丑○○觀看確認喚起其記憶,得知:⒈丑○○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後,大約過6分鐘許被告庚○○攜帶小包包第一次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

但在被告庚○○第一次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數秒前,也有另一名男子(下稱不明男子,雙手無攜帶物品)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

被告庚○○與不明男子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後約莫1分鐘,兩人雙雙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惟斯時又有一名頭髮灰白男子(下稱灰白頭髮男,雙手無攜帶物品)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

而不明男子洗手後旋離開本案加油站廁所(雙手無物品)。

被告庚○○則在洗手後仍在本案加油站廁所外逗留,並向本案加油站廁所內張望、以及使用手機且有發送訊息動作。

被告庚○○站在本案加油站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後,突然快走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

同時,灰白頭髮男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兩人擦身而過)洗手一陣子後轉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無物品)。

而被告庚○○第二次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30秒後,第二次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洗手而走向停放在本案加油站廁所外路旁的紅色轎車並上車。

丑○○則在被告庚○○第二次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後約十餘秒亦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而離開。

⒉丑○○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大約過3分鐘許被告庚○○左腋下夾著物品進入青年公園廁所。

被告庚○○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莫1分鐘多,左手持物品走出青年公園廁所,未洗手穿越青年公園廁所建物走道而離去。

而被告庚○○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有一名穿灰色外套男子(下稱灰色外套男,雙手無攜帶物品)走進青年公園廁所。

灰色外套男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許,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斯時丑○○亦一併走出,且與灰色外套男同時到洗手檯洗手。

丑○○不數秒先離開洗手檯,灰色外套男繼續洗手約20秒許。

⒊據上:⑴丑○○於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後,雖然除被告庚○○外,也有不明男子、灰白色頭髮男進出本案加油站廁所。

但被告庚○○與另兩名男子不同之處,在於:①被告庚○○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時攜帶小包包,離開時則將小包包夾於左腋下。

該二名男子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丑○○證稱累積至少一百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之包包或其他工具。

二名男子步出本案加油站廁所時,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由衣著外觀,也無藏有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

②不明男子進入本案加油站廁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

被告庚○○第一次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而出來,稍事洗手後,按一般常情,應該已經使用完廁所,但其並未離去,反而留在本案加油站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有操作手機發訊之動作。

並在見到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內的灰白色頭髮男要步出本案加油站廁所、本案加油站廁所內除丑○○外已無其他人之際,快速第二次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並在第二次由本案加油站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洗手直接走向本案加油站廁所外路旁紅色轎車上。

反觀灰白色頭髮男,則是由本案加油站廁所內步出後,洗手一段時間、邊甩水邊離去。

而丑○○則是在被告庚○○第二次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離去。

③以通常一般人經驗法則,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的行為舉止與一般使用公廁之人無異。

被告庚○○之舉止則有異常,也不似第一次用過廁所發現忘記東西而進去拿。

顯然是要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時,發現不明男子先進入本案廁所,無法進行收款,因此佯裝上廁所,而與不明男子一起步出本案加油站廁所且洗手以掩飾。

但不料又有灰白色頭髮男進入,故在外張望且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在見到灰白色頭髮男要走出本案加油站廁所、廁所內已經無其他人之際,才迅速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進行洗錢,並在得逞後未洗手逕行離開本案加油站廁所回到停放在外之車上。

此亦與丑○○所證稱:我進去本案加油站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一個人進出該廁所,但我交付時只有4號一個人在之情狀相符。

⑵被告庚○○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後,至丑○○步出青年公園廁所前,固然也有灰色外套男進入青年公園廁所,且與丑○○幾乎同時步出廁所。

但被告庚○○與灰色外套男不同之處,在於:①被告庚○○進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並在廁所內停留約1分鐘,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品。

灰色外套男進入青年公園廁所時,雙手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物品,其雖穿著外套,但離開時,外套亦無放有100張以上紙鈔而鼓起之跡證。

②灰色外套男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的時間甚短(十秒許),便手持衛生紙與丑○○同時步出廁所,並與丑○○一起在洗手檯洗手。

除按經驗法則,短短十秒許應無法進行「敲門報數字、確認來者無誤,方由丑○○由門縫遞贓款給收錢者」的本案詐欺集團「標準作業程序」外;

更毋論兩人是一起步出青年公園廁所,還一起在洗手檯洗手洗一段時間,嚴重觸犯「丑○○必須等收錢者離開廁所後才能由便間出來。

丑○○不能看到收錢者」的本案詐欺集團大忌。

反觀被告庚○○,進入青年公園廁所1分鐘才步出,足以敲門、報數字、交接款項。

且被告庚○○步出廁所未洗手匆匆離開現場,丑○○則在被告庚○○步出該廁所後約30秒才出來,兩人有適當隔離,符合本案詐欺集團斷點之設計。

③以通常一般人經驗法則,灰色外套男的行為舉止與一般使用公廁之人無異。

被告庚○○則顯然是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與丑○○交接贓款、完成洗錢後,速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丑○○看到。

而被告庚○○收錢離開後,灰色外套男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的過程,亦與丑○○所稱:我交付時只有4號一個人,但這一次收錢的人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之情狀相符。

⑶是以,就前述各種情狀證據參互以觀,固然不明男子、灰白色頭髮男、灰色外套男也分別在丑○○進入廁所後、離開廁所前進入丑○○所在的同一廁所,但可以排除渠等涉案。

所剩下唯一之可能,即是被告庚○○。

縱目前僅具前述間接證據,然已達通常一般民眾均能認定於111年6月2日接續至本案加油站廁所、青年公園廁所向丑○○收款洗錢之人,即為被告庚○○而不致有合理懷疑的程度。

雖就丑○○進入廁所後收錢之人多久抵達,丑○○於交錢後多久才步出廁所等節,丑○○之證詞與客觀監視錄影紀錄不盡相符。

然丑○○也解釋稱,因為太久、次數也太多,會記不清楚。

故此枝節上的歧異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庚○○之證據。

㈤至於被告庚○○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因「我有問過後台,後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三位屬於前端,第四位開始就要斷開。

我與丁○○等算是前三層,來跟我收錢的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一個斷點。

」等語,業經丑○○證述綦詳。

可知被告庚○○非僅暫時性的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共同洗錢,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而位居本案詐欺集團相對重要職務(無證據證明達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子○○、丁○○等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己○○則至審理時才承認犯罪,為避免同一訴訟中割裂法條適用,故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㈢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就刪除「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部分,乃有利於被告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被告子○○(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⒉被告丁○○(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⒊被告庚○○(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己○○(附表四至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共五罪)。

㈡罪數:⒈內部關係:⑴被告子○○與張信良、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與子○○、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與乙○○、丑○○、丁○○、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己○○:附表四至八各與張家華、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⑴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⑵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⑶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⑷被告己○○附表四至八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㈤被告己○○所犯前揭附表四至八之罪,各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子○○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⑵被告子○○、丁○○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己○○至審理時方承認犯罪,故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其等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各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被告庚○○最高)、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子○○、丁○○、己○○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庚○○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對被告己○○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㈠犯罪所得方面:⒈被告子○○:被告子○○供稱(院卷㈡第334頁參照)以當日提領金額的1.35%計算,而其所犯(附表一)提領之金額為6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810元。

⒉被告丁○○:被告丁○○供稱(院卷㈡第334頁參照)以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1%計算,而其所犯(附表三)提領金額為72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792元。

⒊被告己○○:被告己○○供稱(院卷㈡第334頁參照)日薪2000元,而其所犯(附表四至八)皆為111年6月20日,故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⒋被告庚○○:檢察官未舉證其有犯罪所得,無法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因未在本案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

六、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亦與乙○○、丑○○、被告庚○○共犯附表二犯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云云。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段前述犯行,業經辰○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908號等提起公訴,本院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為一審判決(事實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刑度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七編號二次編號63: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駁回,被告丁○○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21日確定。

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按本段前述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寅○○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子○○、張信良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冒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佯稱如欲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寅○○陷入錯誤,依指示以行動支付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
子○○再按指示向張信良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提領當日下午4時41分後至不詳地點不詳方式交付贓款予張信良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人頭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建志(下稱安泰商銀陳建志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5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館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安泰商銀陳建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4時39分50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4時40分56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4時41分51秒提領2萬元 共提領6萬元 告訴人遭詐金額 6萬元 出處 ⒈寅○○於111年6月2日警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501號卷第33至34頁參照)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501號卷第31至32頁參照) ⒊子○○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501號卷第3至5頁參照) ⒋子○○於111年6月22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05至108頁參照) ⒌子○○於111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09至115頁參照) ⒍子○○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第211至214頁參照) ⒎安泰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7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志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91至193頁參照) ⒏子○○提領ATM監視器畫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501號卷第7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丙○○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乙○○、丁○○、丑○○、庚○○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3分許,冒充博客來員工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
乙○○再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取下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將該包裹交予胡瑞測確認測試提款卡後,與丁○○一同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於下列地點附近巷弄內將提領贓款交予丁○○,丁○○層轉丑○○,再由丑○○接續於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餘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內,②同日下午6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廁所內,等候庚○○前來收水,庚○○接續前往上址取款後遞次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⒈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4萬1071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萬2011元 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4萬2989元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蕭振安(下稱蕭振安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6月2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蕭振安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4時18分40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4時19分36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4時20分10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4時20分44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4時21分18秒提領2萬元 ⒍下午4時21分57秒提領2萬元 ⒎下午4時22分33秒提領2萬元 ⒏下午4時23分12秒提領6000元 共提領14萬6000元 告訴人遭詐金額 14萬6059元 出處 ⒈丙○○於111年6月2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309至310頁參照) ⒉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315至316頁參照) ⒊乙○○於111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71至79頁參照) ⒋丁○○於111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45至57頁參照) ⒌丁○○於111年6月17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59至64頁參照) ⒍丁○○於111年7月3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143至148頁參照) ⒎蕭振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47頁參照)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53頁參照)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677至699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癸○○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子○○、丁○○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冒充臉書賣家,佯稱購買金額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癸○○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子○○再按指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提領當日下午7時5分後至不詳地點不詳方式交付贓款予丁○○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⒈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2萬345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6123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5970元 人頭帳戶 中信銀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徐仁德(下稱中信銀徐仁德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6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下稱元大新生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中信銀徐仁德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7時1分49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7時2分35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7時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7時5分28秒提領1萬2000元 共提領7萬2000元 告訴人遭詐金額 7萬2438元 出處 ⒈癸○○於111年6月1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325至329頁參照) ⒉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337至338頁參照) ⒊子○○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501號卷第3至5頁參照) ⒋子○○於111年6月22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05至108頁參照) ⒌子○○於111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09至115頁參照) ⒍子○○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第211至214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58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徐仁德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97至205頁參照)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卷第154至155頁參照)
附表四
告訴人 甲○○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華、己○○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按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甲○○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頭人帳戶。
張家華再按指示向己○○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提領後當日下午5時14分後至不詳地點不詳方式交付贓款予己○○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4萬9122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4萬9985元 人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江雅紋(下稱江雅紋玉山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6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江雅紋玉山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26分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29分提領2萬元 ⒋下午5時30分提領2萬元 ⒌下午5時33分提領1萬9000元 共提領9萬9000元 告訴人遭詐金額 9萬9137元 出處 ⒈葉嘉婷(甲○○之妻)於111年6月2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45至247頁參照)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67頁參照) ⒊張家華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37至344頁參照) ⒋己○○於111年8月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83至90頁參照) ⒌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⒍己○○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90頁參照) ⒎玉山銀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741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雅玟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21、223頁參照)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49至372頁參照)
附表五
告訴人 壬○○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華、己○○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而升級成高級會員,須按照銀行客服操作解除,又假冒玉山銀客服佯稱須按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壬○○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張家華再按指示向己○○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同日下午5時24分後至不詳地點不詳方式交付贓款予己○○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6秒匯款4萬9987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42秒匯款4萬9987元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25秒匯款1萬9985元 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施冠煜(下稱張施冠煜永豐銀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6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松貿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松貿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張施冠煜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53分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54分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⒋下午5時56分提領2萬元 ⒌下午5時57分提領2萬元 ⒍下午5時58分提領1萬9000元 共提領11萬9000元 告訴人遭詐金額 11萬9974元 出處 ⒈壬○○於111年6月2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11至214頁參照)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15頁參照) ⒊張家華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37至344頁參照) ⒋己○○於111年8月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83至90頁參照) ⒌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⒍己○○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90頁參照) ⒎永豐銀113年3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6705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施冠煜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09至211頁參照)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49至372頁參照)
附表六
告訴人 卯○○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華、己○○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錯誤操作重複扣款,須按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卯○○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
張家華再按指示向己○○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同日下午9時3分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民宅前交付贓款予己○○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秒匯款4萬9989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4秒匯款4萬9989元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沈呈修(下稱沈呈修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6月20日至第一商銀松貿分行於下午10時13分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沈呈修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提領之金額包含附表七之被害人遭詐金額) 告訴人遭詐金額 9萬9978元 出處 ⒈卯○○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161至164頁參照) ⒉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165至167頁參照) ⒊張家華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37至344頁參照) ⒋己○○於111年8月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83至90頁參照) ⒌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⒍己○○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90頁參照) ⒎郵局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966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79至187頁參照)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49至372頁參照)
附表七
告訴人 戊○○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華、己○○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0日於下午3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而升級高級會員,須按照銀行操作解除,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按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
張家華再按指示向己○○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同日下午9時3分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民宅前交付贓款予己○○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59秒匯款1萬9985元 人頭帳戶 沈呈修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附表六相同 告訴人遭詐金額 1萬9985元 出處 ⒈戊○○於111年6月20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29至231頁參照) ⒉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33頁參照) ⒊張家華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37至344頁參照) ⒋己○○於111年8月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83至90頁參照) ⒌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⒍己○○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90頁參照) ⒎郵局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966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179至187頁參照)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49至372頁參照)
附表八
告訴人 辛○○ 共犯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華、己○○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錯誤操作重複扣款,須按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按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辛○○陷入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人頭帳戶。
張家華再按指示向己○○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提領當日下午11時12分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贓款予己○○而洗錢。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50秒匯款9萬9989元 人頭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呈修(下稱沈呈修台新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6月20日至第一商銀松貿分行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沈呈修台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0時20分4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0時51分39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0時52分38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10時53分43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10時54分44秒提領2萬元 共提領10萬元 告訴人遭詐金額 9萬9989元 出處 ⒈辛○○於111年6月2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77至278頁參照)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280頁參照) ⒊張家華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37至344頁參照) ⒋己○○於111年8月1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83至90頁參照) ⒌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⒍己○○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90頁參照) ⒎台新113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900號暨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卷㈡第215至217頁參照)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卷第349至372頁參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