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韓菊子與朱福庭素有恩怨,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9
- 二、案經朱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
- 三、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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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韓菊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林桑羽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韓菊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韓菊子與朱福庭素有恩怨,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正後方屬公共場所之崇仁社區中庭,再度因細故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趙韓菊子於衝突過程中,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朱福庭出言辱罵以:「你是什麼村長嗎,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打死你」等語,足以貶損朱福庭之人格評價,趙韓菊子復同時徒手推打朱福庭,致朱福庭身軀向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以:告訴人朱福庭、證人黃天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訴2492卷第43至58頁),然被告趙韓菊子及其辯護人未舉證釋明告訴人、證人黃天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證人黃天儒前揭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證人黃天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以:我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擅自移動我的花盆,所以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發怒罵我三字經,我因此對告訴人出言以:你自稱村長,你好不好意思,要不要臉等語,告訴人又抓住我的手,我把手縮回來,告訴人頓了一下後就坐到地面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且事發當日被告左肩舊傷復發,根本無力徒手推告訴人,另就公然侮辱的部分,被告雖然有對告訴人出言以:你是村長嗎,你騙人,我不認識你等語,然此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先前曾就花盆一事發生爭執,被告評論此事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出言辱罵「王八蛋、你去死」等語,故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另告訴人警詢、偵訊與審理中之歷次指述內容均不一致,其指述存有瑕疵,而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所證述之內容亦彼此相互矛盾,因此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至58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65頁、第383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正後方屬公共場所之崇仁社區中庭處,兩人因細故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以及證人黃天儒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前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之同日(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隨後復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4日與111年3月1日在該院骨科回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1月3日診字HA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該院111年3月1日診字HF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該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0462號函及該公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111年6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37494號函及該公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4日與111年3月1日於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附卷可考。
而參諸前開等病歷資料,其上亦記載認定以:告訴人所受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應為3個月內之新骨折(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7頁),其骨折原因可能與撞擊、跌倒與骨質有關(見偵卷第105頁)等意見明確,故告訴人於本件肢體衝突後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亦可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事發當天上午約9時許,我從青年公園運動回來,經過事發地點之中庭,被告就擋住我對我出言以:你是村長嗎?我就不認識你等語,隨即又對我連說不要臉3次,被告一面罵並一面用雙手推我胸口3次,推到第三次我就身體向後跌倒躺在地上,接著我就慢慢站起來,我不記得我是自己站起來的還是有人幫忙扶我,我印象中證人黃天儒是我站起來之後到場的,我站起來之後被告再繼續對我出言以:打死你等語3次,證人黃天儒也有聽到,於本件案發前,我沒有骨頭或骨質方面的疾患,但經過此次後我就需要用拐杖才能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指述以:案發當下被告因為移花盆的事來質問我,隨後就對我出言以:你是村長嗎,不要臉,又連推我2、3下,我就倒地了,導致我背痛,走路都不能走,同時被告亦有衝向我對我出言打死你等節(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間相合致。
而查,證人黃天儒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事發當下我在家裡(上址崇仁社區D棟10樓之2)聽到樓下中庭有吵架聲,我到陽臺看發現有兩個人在吵架,我就立刻出門下到1樓前往現場,我到1樓後先透過花圃看現場狀況,我看到告訴人正在站起來,告訴人旁邊好像有一個人在扶他,我隨即繞過花圃去中庭,到場後我就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推了3次,同時對告訴人出言以:你哪裡是村長,我從來沒有聽過,亂講,不要臉,打死你等語甚詳(見本卷(二)第230頁至第243頁)。
㈣本院審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時、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黃天儒前揭所結證內容,彼此均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亦無發現有何矛盾出入之情事,且參以證人黃天儒之結證意旨可知,其雖未目擊先前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之經過,然其親眼目睹告訴人自地上站起後,被告有以手部連續推擠告訴人之身軀並出言以:「打死你」數次,復酌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實係被告因不滿花盆遭移動,因而找告訴人理論所致,故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中,實係居於主動尋釁與發動攻擊者之地位。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且與實情相符。
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以:「你是什麼村長嗎,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打死你」等語,以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均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
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場所係上址崇仁社區之中庭,本院審諸該處係一開放環境,屬集合住宅基地中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以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故該處顯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在該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出言以:「你是什麼村長嗎,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打死你」等語,其出言內容按當時客觀狀況及語言情境,顯與被告擬向告訴人理論花盆遭移動一事之無關,反而此等激烈之用語言詞,係屬盛怒下辱罵他人之用語,且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本院核以當時情境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相互對罵爭吵,而係被告單方面指摘攻擊告訴人,被告於此情境下,猶使用如此激烈之言詞斥罵告訴人,同時復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主觀上顯有羞辱告訴人並使其在鄰里間難堪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前開等言論亦難認有何必要性或相當性可言,其自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㈥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係告訴人先抓住我的手部,我因為疼痛所以將手往後縮回,告訴人自己頓了一下就坐在地上,我沒有堆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然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係供承以:我是將告訴人的手甩掉(見偵卷第8頁、第60頁),是被告供述前後已有翻異矛盾,且倘依被告所辯伊係將手往後縮,則告訴人身體未順勢向前傾倒,反而朝後倒坐在地,此亦顯於事理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可採,已不無疑義。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徒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亦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先前曾就花盆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對此事進行評論,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出言辱罵「你去死」等語。
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同時出言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辱罵之言論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且顯然欠缺必要性與相當性等節,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本院審諸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以「打死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40頁),堪認被告於雙方肢體拉扯中,確有出言「打死你」等貶抑性詞語無訛。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警詢、偵訊與審理中之歷次指述內容均不一致,其指述存有瑕疵,而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所證述之內容亦彼此相互矛盾,均顯不足採,再依崇仁社區保全員即證人江文財所傳送予案外人樊台文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黃天儒與告訴人疑有教唆他人做偽證之情節,故此部分請傳喚證人江文財到庭作證等語(見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
然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之證述並無先後(警詢、偵訊與審理中歷次陳述)或二人彼此間有重大出入矛盾而不可採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黃天儒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黃天儒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以:我於本件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從未跟任何人討論過要如何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也沒有要出錢找何人出庭作證,更沒聽說過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本院審諸證人黃天儒本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前揭齟齬無關,且其與告訴人、被告間復查無有何恩怨或情財糾葛等利害關係存在,證人黃天儒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其具結在卷明確(見偵卷第58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51頁),故衡情證人黃天儒當無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先後傳訊證人江文財於113年4月17日與113年6月5日到院接受調查,惟證人江文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檢附事證具狀請假,本院審諸證人江文財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場,證人黃天儒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亦無發現具體情事足認證人黃天儒確有偽證、教唆他人偽證等證詞欠缺憑信性之情事,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與現存卷證資料亦有所出入,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以事實欄所載之詞句,其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空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數罪併罰,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鄰里糾紛,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成傷,復當場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區住戶間之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沒有需要撫養他人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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