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特斯拉』、『倉鼠』及其他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第1行「111年11月12日」之記載,應更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2、第4行至第5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㈥增列證據: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
- 二、論罪科刑:
-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 三、沒收: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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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台北士林檢察署」公印文共拾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特斯拉』、『倉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特斯拉』、『倉鼠』、『七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諸多他人名下帳戶(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詐欺贓款,布置多重資金斷點強化縱深,迫使刑事偵查資源難以為繼而脫免刑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第1行「111年1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2、第4行至第5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記載,各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記載,各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㈥增列證據: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2、2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外)。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
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㈣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該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03-109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及本案共同正犯戴宏偉、蔡志鵬(均另由本院論處罪刑)共計向被害人馮玲純收取9次款項,每次均交付被害人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稿各1張,而上開傳真稿各9張均已由被害人收執,雖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前揭規定,固仍得諭知沒收,惟被害人既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自當知悉上開傳真稿為偽造之公文書而予以作廢或丟棄,故上開傳真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各1張(無證據足認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傳真稿各9張及原稿各1張,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上揭傳真稿各9張上之偽造公印文「台北士林檢察署」各9枚(共1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公印文之公印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情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公印存在,故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公印。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本件經查獲洗錢犯罪之財物即犯罪客體,與其他共犯合計高達412萬元,而被告收取之款項,僅有其中之44萬元,如依上揭規定,就412萬元全數對被告一人諭知沒收、追徵,與比例原則顯有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從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中拿走5,000元,再把剩下的款項付給前來收款的弟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
上開報酬5,000元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自被害人處取得之其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 告 戴宏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怡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 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偉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尋網路求職廣告、蔡志鵬於同年9至10月間經不詳牽線人「辛普森」介紹、童怡儒則於同年12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斯拉」、「倉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諸多他人名下帳戶
(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詐欺贓款,布置多重資金斷點強化縱深,迫使刑事偵查資源難以為繼而脫免刑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戴宏偉、蔡志鵬分別有以下加入詐欺集團刑案紀錄:1、戴宏偉於民國108年間,因假冒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與另犯8次同類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蔡志鵬於106年間因參與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2次犯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
嗣與另犯3次同類案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旋又犯詐欺案件致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三)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行為: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先後冒充全民健康保險署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王文雄」、主任檢察官「林鴻圖」等名義致電耋壽長者馮玲純,忽悠涉嫌刑案,套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要求提出款項辦理法院公證以示清白云云,使馮玲純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提領銀行存款以待交付來人。
2、待確認馮玲純入彀,即由戴宏偉、蔡志鵬、童怡儒奉命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即取款車手),受指派先至馮玲純住處附近尋連鎖便利商店列印出相應日期且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持以造訪馮玲純時交付而行使,以資取信收款而去,足生損害於馮玲純且嚴重抹黑警察、司法機關廉潔公正形象。
3、待確認得手後,即由戴宏偉、蔡志鵬、童怡儒再依指示層轉上手,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迨馮玲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前述偽造公文書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玲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戴宏偉於警、偵訊時
自白。
坦承犯行。
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之自
白。
坦承犯行。
被告童怡儒於偵訊時之供
述。
否認犯行,辯稱與己無關云云。
1、證人即被害人馮玲純於
警、偵訊時指證。
2、其受騙報案紀錄。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矇騙,遂依
指示提領銀行存款,由被告3人受命
前來取款,並面交偽造公文書。
被害人申設之以下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
1、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3、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
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
像暨截圖。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建龍
於警詢時陳述。
佐證被告蔡志鵬有於110年12月24日
搭車尋被害人取款。
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分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經被害人證述偽造公文書均由來人
親手面交、110年12月17日偽造公文
檢出被告童怡儒指紋,足徵其與本
二、核被告戴宏偉、蔡志鵬、童怡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並偽造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物科偵查卷宗」封面共計3
0張、白色信封袋12個、黃
色信封袋3個等物。
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
047639號指紋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2年1月18日回函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戴宏
偉所涉詐欺刑案紀錄。
1、佐證被告戴宏偉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
2、佐證被告戴宏偉犯同一罪質之詐
欺等案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
(續上頁)
(四)被告戴宏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其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六)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取款地點
受騙/取款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馮玲純
假檢警詐
騙取款
馮玲純住
處(詳卷)
53萬元
110年11月19日
09時30分許
戴宏偉
54萬元
110年12月08日
09時30分許
蔡志鵬
27萬元
110年12月10日
09時30分許
36萬元
110年12月13日
09時30分許
4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9時30分許
66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0時30分許
44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44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4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09時許
童怡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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