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得知王文博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等
- 二、案經王文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哲義於000年00月間設立樂福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黃哲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 四、經查,被告黃哲義固為樂福公司之負責人,有樂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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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紹銘
鄭承岳
黃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哲義無罪。
事 實
一、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得知王文博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等殯葬商品後,明知無為王文博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上開殯葬商品,竟利用王文博亟欲出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廷宇以電話聯繫王文博,自稱係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業務員,並佯稱:王文博如支付交易金額3%之仲介交易處理費(下稱仲介費),就有辦法幫王文博銷售塔位云云;
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古亭店門口,由王廷宇及自稱業務經理之鄭承岳以樂福公司名義與王文博接洽買賣事宜,接續佯稱:已找到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723萬元購買王文博持有之上開殯葬商品,且已支付訂金20萬元,要求王文博須支付51萬元之仲介費,買方已付之訂金20萬元可充作仲介費云云,並簽立交易明細表,致王文博陷於錯誤,將8萬元之仲介費交付王廷宇、鄭承岳;
嗣由吳紹銘聯繫王文博,自稱係樂福公司審核部專員,表明之後由審核部人員與王文博接洽,並接續佯稱:王文博欲出售之塔位附有骨灰罐,但骨灰罐鑑定不合格,要重新鑑定9個骨灰罐,須收取鑑定費7萬2千元云云,致王文博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將7萬2千元之鑑定費交付吳紹銘;
王文博復分別於108年5月7日、108年5月9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將8萬元、15萬元之仲介費交付吳紹銘。
嗣吳紹銘於108年5月22日告知王文博:買方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語,王文博要求吳紹銘返還58萬2千元之仲介及鑑定費遭拒,樂福公司並否認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為其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文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王廷宇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王文博提出之甲證2交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4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證2交易明細表是我用手機拍照列印等語(見他1705卷第172至174頁,本院訴卷第188頁),而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拍攝工具,攝得之內容係以機器拍攝,且無證據足認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拍攝後列印產生之甲證2交易明細表,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姓名)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廷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鄭承岳,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收錢云云。
被告王廷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審理中始提到有2張借據,其所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告訴人提出之名片所載姓名為「鄭『丞』岳」,與被告鄭承岳之真實姓名不符,無從認定被告鄭承岳曾與告訴人見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廷宇曾與被告鄭承岳一同與告訴人見面;
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廷宇犯罪云云。
被告鄭承岳辯稱:我不認識被告王廷宇,我沒有拿名片給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或向告訴人收錢云云。
被告吳紹銘辯稱:我在網路上接到臨時工的工作而送骨灰罐給告訴人並收錢,收錢後簽收是正常的事,如果我是詐騙,豈會蠢到留真實姓名云云。
㈡被告王廷宇、鄭承岳確有一同與告訴人見面,並分別自稱為樂福公司業務、業務經理: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殯葬協會有刊登出售塔位資料,最早跟我聯絡的是被告王廷宇,被告王廷宇自稱是樂福公司業務,表示我如支付售價3%的仲介費,就有辦法幫我仲介買家、銷售塔位;
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王廷宇、鄭承岳約在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古亭店見面,被告王廷宇說被告鄭承岳是他的主管,他們是樂福公司,當場有給我他們的名片,被告鄭承岳說他是公司的業務經理,被告王廷宇說他是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1705卷第4、172頁,本院訴卷第174至175、177頁),並有名片2張在卷可佐(見他1705卷第168頁),核與被告王廷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甲證1是我的名片,我有拿該名片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訴卷第72頁)相符,酌以卷附2張名片均記載「樂福物業有限公司」,名片左側均有「樂福」字樣,名片右側均有雙手合十之圖案,且1張為「王廷宇」,另1張為「鄭丞岳」,足認告訴人提出之2張名片確係被告王廷宇、鄭承岳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見面時所交付。
其中被告鄭承岳之名片雖將姓名記載為「鄭『丞』岳」,與其真實姓名未盡相同,然名片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鄭承岳所申辦,業據被告鄭承岳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2、229頁),並有台灣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6頁,他1705卷第159至160頁),衡情名片係供自我介紹及聯絡使用,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應可聯繫提供名片之人,始符常理,而卷附「鄭丞岳」名片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既為被告鄭承岳所申辦,堪認告訴人提出之「鄭丞岳」名片確係被告鄭承岳所交付無訛,亦足佐證告訴人證稱名片2張是被告王廷宇、鄭承岳一同與其見面時所提供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廷宇、鄭承岳都是兩個人一起開車來,沒有各別單獨見過面,只有被告吳紹銘是單獨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7頁);
況告訴人提出之名片2張既係被告王廷宇、鄭承岳於000年0月間一起見面時交付告訴人,可見被告王廷宇、鄭承岳確有一起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塔位買賣事宜,並分別自稱為樂福公司業務、業務經理以取信告訴人。
是被告鄭承岳辯稱:我沒有拿名片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云云,暨被告王廷宇之辯護人辯護稱:無從認定被告王廷宇曾與被告鄭承岳一同與告訴人見面云云,均非真實,自不可採。
㈢被告王廷宇、鄭承岳一同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買家,且買家已付20萬元訂金云云,並於108年3月6日與告訴人簽立交易明細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之仲介費予被告王廷宇、鄭承岳: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廷宇、鄭承岳說有找到買家,以1,723萬元出售,已經有收買家訂金20萬元,沒有問題,也說他們收了買家20萬元是要給我的,所以我要繳納3%仲介費51萬元,我有跟他們簽交易明細表,但他們沒有給我紙本,是我用手機拍下來,我當時有看到紙本有公司大印才相信等語(見他1705卷第172頁,他9746卷第32頁;
本院訴卷第182、192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1705卷第19頁),觀諸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記載祥雲觀、青草湖、骨灰罐、不鏽鋼內膽等殯葬商品,及其數量、售價,並記載總金額「1,723萬元」、服務費「3% 51.69萬元」、完成日期「108年3月6日」,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及蓋有樂福公司印文,堪認被告王廷宇、鄭承岳確於108年3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買家,且買家已支付訂金20萬元云云,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交易明細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有買家以1,723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其須依約定給付3%仲介費51萬元等節。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在麥當勞給被告王廷宇、鄭承岳現金8萬元之仲介費,我交錢給被告王廷宇、鄭承岳時沒有簽收據,因為他們說不用,當天的交易明細表寫的清清楚楚等語(見他1705卷第174頁,本院訴卷第184、192頁),堪認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6日將8萬元之仲介費交付被告王廷宇、鄭承岳。
㈣被告吳紹銘自稱為樂福公司審核部專員,並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需重新鑑定骨灰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交付7萬2千元之鑑定費予被告吳紹銘: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吳紹銘直接打電話給我,說之後都由審核部的人跟我接洽,他說他是樂福公司審核部專員;
被告吳紹銘有來我家看過,他說我的骨灰罐鑑定報告書不合格,他要再找其他家來鑑定,說不鑑定的話,買家不會跟你買,所以我就交鑑定費;
被告吳紹銘就於108年4月18日在古亭麥當勞跟我收鑑定費7萬2千元,並且來我家拿骨灰罐送鑑定,事後也是被告吳紹銘送骨灰罐回來並交付鑑定書;
甲證5收款證明是被告吳紹銘交給我的,被告吳紹銘交給我的時候,樂福公司的印章已經蓋好,我就簽名等語(見他1705卷第114、174頁,偵卷第43頁;
本院訴卷第179至180、193頁),並有甲證5收款證明、甲證6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1705卷第25至28頁)、甲證7寶石鑑定書9張(見他1705卷第81至97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吳紹銘於偵查中供承:我在網路上接到工作,我有跟告訴人收錢,甲證5收款證明是我拿給告訴人,我有送骨灰罐、一疊書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相符。
2.酌以甲證5收款證明上明確記載「茲收到貴客新台幣柒萬倆(應為「貳」顯然誤載為「倆」)仟元整」、「申購『鑑定書』之用」等語;
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申購人姓名:王文博」、「標的物名稱:鑑定書」、「應付總價:72,000元」、「付款項目:鑑定書」、「付款日期:108年4月18日」、「付款方式:現金」等語,並經告訴人於客戶簽認欄簽名,堪認被告吳紹銘確有向告訴人自稱其為樂福公司審核部專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骨灰罐不合格,須送鑑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交付7萬2千元之鑑定費予被告吳紹銘。
㈤告訴人復分別於108年5月7日、108年5月9日交付8萬元、15萬元之仲介費予被告吳紹銘: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紹銘總共跟我收3筆款項,第1筆是108年4月18日收取鑑定費7萬2千元,第2筆是108年5月7日收取仲介費8萬元,第3筆是108年5月9日收取仲介費15萬元,都是被告吳紹銘1個人來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證3收據日期108年5月7日、甲證4收據日期108年5月9日,是被告吳紹銘當天收款當天簽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頁)。
2.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4次交付款項均在麥當勞古亭店等語(見他1705卷第114頁),且其對於被告吳紹銘向其收款之時間、金額,其指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吳紹銘向其收取鑑定費7萬2千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2次收取仲介費之日期、金額,並有108年5月7日之甲證3收據、108年5月9日之甲證4收據(見他1705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
況被告吳紹銘於偵查中坦認甲證3及甲證4收據其上,專員姓名「吳紹銘」係其所簽,且甲證3及甲證4收據係其交付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而甲證3收據明確記載交付金額「捌萬元整」、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甲證4收據明確記載交付金額「壹拾伍萬元整」、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堪認告訴人確於108年5月7日、108年5月9日交付8萬元、15萬元之仲介費予被告吳紹銘。
㈥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家已付之訂金20萬元就放在他們那裡當作仲介費,所以我於108年3月6日先付被告王廷宇、鄭承岳8萬元仲介費,剩下的我說要分次還,就寫了8萬元和15萬元的借條,兩張借條是不同天寫的,我交給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後來我把錢給被告吳紹銘,被告吳紹銘就把兩張借條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5至187、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借據2張(見本院訴卷第255至257頁)在卷可憑。
2.互核8萬元之借據及收據(見本院訴卷第255頁,他1705卷第21頁),其中8萬元之借據記載「本人王文博因塔位買賣投資資金不足向樂福物業專員王廷宇借款新台幣捌萬元正,雙方協議塔位案件成交後,取得交易款後三日內歸還。
另外致酬新台幣貳萬元正為感謝金。
此據 借款人 王文博 民國一○八年三月廿日」;
8萬元之收據則記載「茲收到王文博君支付給樂福物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元整,此款項係作為仲介塔位交易之處理費用 王文博前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廿日向該公司業務專員(王廷宇)借支所開立之新台幣捌萬元之借據則作廢。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領收人:樂福物業有限公司 專員:吳紹銘 公司地址:北市○○○路000號2F之39 電話:0000000000 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以向被告王廷宇借款之方式簽立借據,並將借據交付被告王廷宇,以承諾其將來給付8萬元之仲介費,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7日將8萬元仲介費交付被告吳紹銘,而由被告吳紹銘將該紙借據交還告訴人收執。
3.再觀諸15萬元之借據及收據(見本院訴卷第257頁,他1705卷第23頁),其中15萬元之借據記載「茲因購買塔位之資金需求向鄭丞岳先生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俟該塔位出售取得款項之後三日內無息歸還向鄭先生所借之壹拾伍萬元。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王文博 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均省略)民國一○八年四月廿六日」;
15萬元之收據則記載「茲收到王文博君支付給樂福物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此款項係作為仲介塔位交易之處理費用。
王文博前曾於一○八年四月廿六日該公司業務經理(鄭丞岳先生)借支所開立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借據則作廢。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領收人:樂福物業有限公司 專員:吳紹銘 公司地址:北市○○○路000號2F之39 電話:0000000000 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向被告鄭承岳借款之方式簽立借據,並將借據交付被告鄭承岳,以承諾其將來給付15萬元之仲介費,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9日將15萬元仲介費交付被告吳紹銘,而由被告吳紹銘將該紙借據交還告訴人收執。
4.綜合上開借據2張、收據2張,告訴人書立之8萬元借據交付被告王廷宇,15萬元借據交付被告鄭承岳,嗣後告訴人將8萬元、15萬元之仲介費交付被告吳紹銘,而由被告吳紹銘將前述2紙借據返還告訴人;
且被告3人均自稱樂福公司人員;
又告訴人分次交付之仲介費8萬元、8萬元、15萬元,加計被告王廷宇、鄭承岳佯稱買家給付之訂金20萬元,合計為51萬元,與佯稱交易金額1,723萬元計算3%之仲介費約51萬元相合;
又告訴人本案交付4次款項,其中將第1筆仲介費8萬元交付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將鑑定費7萬2千、第2筆仲介費8萬元及第3筆仲介費15萬交付被告吳紹銘,堪認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5.實務上行為人以真實姓名向他人行騙者,不乏其例,是被告吳紹銘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姓名,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其辯稱:如果我是詐騙,豈會蠢到留真實姓名云云,委無足取。
6.被告王廷宇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借據2張,質疑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惟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之初,雖僅提出2張收據而未檢附2張借據,然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張,其上均提及借款、支借及借據等文字,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借據2張以實其說,不僅釐清收據2張所載借款之緣由及經過,益徵告訴人所述可信,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㈦至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向告訴人提出之甲證2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吳紹銘向告訴人提出之甲證5收款證明書上雖均蓋有樂福公司之印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義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證5收款證明書上樂福公司之印文不是我公司的章等語(見偵卷第12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紹銘給我甲證5收款證明書時,樂福公司的印章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偽造樂福公司印章或上開印文,或知悉甲證2交易明細表及甲證5收款證明書上樂福公司之印文係偽造而持以行使,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先後4次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佯稱已尋得買家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仲介費云云,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微,且其等均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訴卷第103至104頁),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均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被告吳紹銘已賠償部分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3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暨被告王廷宇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做少爺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鄭承岳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美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吳紹銘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玩遊戲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表明: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請給予其等緩刑等語,惟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均否認犯行,且被告王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
被告鄭承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廷宇、鄭承岳取得之8萬元,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等已各賠償告訴人7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紹銘先後取得之7萬2千元、8萬元及15萬元,合計30萬2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4萬元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35頁),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6萬2千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除詐得38萬2千元外,另於108年3月6日詐得20萬元。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廷宇、鄭承岳跟我說已經收了買家20萬元訂金是要給我的,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就放在他們那裡當作仲介費,我於108年3月6日實際交給他們的仲介費只有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5、192頁),堪認被告3人並未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哲義於000年00月間設立樂福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靈骨骨灰罐等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業務,因認被告黃哲義就被告3人上開有罪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哲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樂福公司是我開設,整個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不認識被告3人,被告王廷宇有跟我叫過骨灰罐,可是我不知道他叫王廷宇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哲義固為樂福公司之負責人,有樂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1705卷第67至69頁),惟被告黃哲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甲證5收款證明書上樂福公司之印文不是我公司的章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訴卷第230至231頁)。再者,被告王廷宇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黃哲義,他是樂福的廠商,我跟樂福聯絡都透過他,樂福是罐子廠商,我們跟他叫貨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核與被告黃哲義供稱:被告王廷宇有跟我叫過骨灰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頁)相符;參以被告王廷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樂福公司的名片是我自己印的,相關公司名稱、地址、統編等資料網路上就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3頁),亦見被告黃哲義辯稱:我沒有提供名片給被告3人列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頁),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吳紹銘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在樂福公司任職過?)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2頁)、「(問:你在樂福公司擔任專員?)答:我只是臨時工,如果說臨時工也算專員就算。」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為什麼你之前說你是樂福公司的臨時工?)答:是我跟告訴人講說我只是臨時工,那時候的檢察官就講說你是臨時工,那你是樂福公司的員工,他就這樣對我說,所以我才會說如果這樣也算的話,那只能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2頁),綜合被告吳紹銘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吳紹銘係否認其任職於樂福公司,並表示其擔任臨時工,若臨時工算專員就算等語,並未表示其任職於樂福公司;且被告鄭承岳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職等語(見他9746卷第78頁),自難僅憑被告黃哲義為樂福公司負責人,及卷存被告王廷宇、鄭承岳之名片印有樂福公司字樣,即遽認被告黃哲義與被告3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黃哲義我沒見過,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他1705卷第112頁),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哲義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言。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均未涉及被告黃哲義與被告3人間,對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及分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哲義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哲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哲義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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