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89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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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融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號、第2948號、第5979號、第7835號、第1178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5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6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冠融係金大發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業於民國111年6月9日解散,下稱金大發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藉以隱匿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躲避檢警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以金大發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簽立「4G_入門_企業88單門號_12M案」專案合約,租用包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共10門(下合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2,000門使用,期間至111年5月23日止(下稱本案合約),並於110年5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道知元」之人使用。

嗣「道知元」及所屬不法集團(下稱本案不法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未經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留存各編號所示之本案門號以接收驗證碼完成註冊,偽以表彰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申辦各編號所示服務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財政部關務署推行之國際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易利委(EZ Way)」註冊頁面,未經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留存各編號所示之本案門號以接收驗證碼完成註冊,偽以表彰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申辦各編號所示服務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未經該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留存該表所示之本案門號以接收驗證碼完成註冊,偽以表彰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申辦該表所示服務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7時3分前某時,先利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使蝦皮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10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優微信支付寶代客實名認證微信解封」對姜珮琪佯稱:可付費將WeChat微信帳號綁定銀行卡云云,致姜珮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本案不法集團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取消購物交易,使該款項依蝦皮網站機制退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蝦皮帳號錢包,而由本案不法集團輾轉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9時44分前某時,先利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蝦皮帳號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使蝦皮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10年12月16日19時44分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藍優微信支付寶代客實名認證微信解封」、「專業實名認證代操作」對張馨方佯稱:可付費將WeChat微信帳號綁定實名制云云,致張馨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本案不法集團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取消購物交易,使該款項依蝦皮網站機制退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帳號錢包,而由本案不法集團輾轉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文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宋明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姜珮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毛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林旻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張馨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莊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冠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M卷㈡第56、1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25日某時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2000門號提供與「道知元」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道知元」會將本案門號用於不法用途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金大發公司負責人,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以金大發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本案合約,並於110年5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全數出租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道知元」之人使用。

嗣「道知元」及所屬本案不法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經被告供承在卷(M卷㈡第181至182頁),並有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多門號明細表(B卷第165至208頁)、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藉以隱匿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躲避檢警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被告係成年人,亦自承「道知元」自稱係遊戲網路蝦皮買賣平台商,以需要臺灣門號進行驗證、要在網路上賣東西為由,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供與其使用(M卷㈡第333頁),而蝦皮網站之註冊方式係有申請帳號者均得於該公司平台瀏覽商品,惟如欲於平台進行消費者,則需以手機門號完成用戶驗證,且一門號僅得註冊一蝦皮帳號,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0003P號函暨實名認證流程流程網路列印資料存卷足參(M卷㈡第277至283頁),被告自可知悉「道知元」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就本案門號可能用於使用虛偽名義規避實名驗證,並進一步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自可預見其事。

2、台灣之星公司就本案合約之門號2,000門提供之服務內容僅限國內接受語音及簡訊(包含接受國內、國外發送之簡訊),其餘如發送簡訊、發話、行動數據及國際漫遊等功能均關閉;

上述門號之租期1年,租金為每門88元/月,金大發公司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自案外人傅晏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56,000元全額預繳,並於專案期間每月出帳扣抵,嗣本案合約專案期間於111年5月23日到期後門號即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0494號、113年3月27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 1865號、113年5月3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260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53 6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M卷㈡第137、205至217、285頁)附卷為憑,是本案合約係按期履行完成,並無中途解約之情形,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所有合約門號均無在境外接收簡訊之功能甚明。

3、被告所為與知悉出租之本案門號遭不法利用者之反應有異,亦與客觀證據不合:⑴、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5、6月間在維多利亞酒店結識「道知元」,因當時疫情嚴重影響生計,伊向其借款250,000元,後來「道知元」表示其從事網路平台工作,欠缺臺灣門號申辦網路帳號,伊就以金大發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租用250張SIM卡,並寄送廣州以抵銷250,000元借款,「道知元」有表示之後有賺錢會再分潤給伊,但伊都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伊有與「道知元」簽訂「手機門號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轉租合約),該契約係伊擬好以電子郵件寄給「道知元」,其簽名後再掃描寄回給伊等語(F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係因「道知元」需要臺灣門號,伊方配合去台灣之星公司申辦250支門號(經受命法官提示本案合約申請書後稱)這份是伊去辦理之合約,申辦門號係2,000門沒錯,伊申辦後全部寄去廣州蝦皮公司之地址,月租金額伊忘記了,係伊每月拿現金去台灣之星繳納。

本案轉租合約係「道知元」擬稿,沒有門號清單,給付方式係現金或轉帳,但後來「道知元」就消失了,伊也沒有收到錢,伊有跟台灣之星辦理停用等語(M卷㈡第51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轉租合約租期1年,契約為何未記載期間伊不清楚,押金記載80,000元,但該筆款項「道知元」並沒有付給伊,因為伊有向其借了150,000元,就沒有跟他拿押金,伊大概是申請半年後有去跟台灣之星辦停用等語(M卷㈡第181至182頁)。

⑷、被告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供稱:伊與「道知元」在酒店認識,他說做蝦皮需要很多臺灣門號進行認證,需要門號2,000門,請伊幫忙申請,因為「道知元」是大陸地區人士無法申請,本案轉租合約只寫250門係因為「道知元」說等後續門號寄過去後再簽約,結果寄過去後伊沒有收到錢,契約也沒有簽完,伊沒有立刻停用門號,因為途中有聯繫上「道知元」,他說會匯錢給伊,所以拖了幾個月,但伊無法提出聯繫紀錄,伊不清楚本案合約門號只能在臺灣使用,但伊有被動收到停用通知,本案合約之月租費伊係請朋友按月轉帳,費用由伊支付,每月要轉多少伊忘記了等語(M卷㈡第333至336頁)。

⑸、是被告就因「道知元」要求其租用之門號數量係250門抑或2,000門、本案合約月租費如何繳納、本案轉租合約係何人擬稿、該等轉租門號之租金如何支付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辯稱本案合約月租費係按月轉帳、曾辦理停用所承租之門號2,000門等節,亦與台灣大哥大函覆稱本案合約租金係全額預繳、相關門號係因專案到期而停用並不相符;

參以本案合約租用門號共2,000門,租金總額達2,112,000元,金額非低,被告自承前開租用門號均轉租並交付與「道知元」使用後,「道知元」未再給付任何款項(M卷㈡第334至335頁),被告竟未立即向台灣之星停用本案租約門號,以避免持續支出租金增加損失,與常情有異;

佐以本案租約門號均無法於大陸地區接收驗證簡訊,經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未曾釐清此事(M卷㈡第335至336頁),被告顯然並不在意所申辦之門號是否得於境外接受驗證簡訊、本案轉租合約如何簽訂、本案租約之損益情況,足徵被告或金大發公司應已自「道知元」或本案不法集團處取得相當之對價,或本案合約租金實係由該集團所支付,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容認「道知元」與本案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本案租約門號之意思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係信任「道知元」,方依其要求以金大發公司名義簽訂本案租約,並轉租門號2,000門,或許有疏失,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道知元」見面聯繫,且廣州蝦皮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確實為「道知元」,依被告認識「道知元」之情形又簽署本案轉租合約,主觀上殊難預見本案門號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況被告嗣後亦有聯繫「道知元」要求其出面說明,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⑴、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院證據調查結果有所出入,已說明如上,且倘被告確係遭「道知元」違約不支付轉租門號租金,其本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與動機去迅速停用本案租約之門號2,000門,被告空言陳稱係因一度聯繫上「道知元」、其承諾會付款而有所拖延(M卷㈡第335頁),除無相關證據可佐,亦不足以合理化其未曾停用本案租約門號之舉。

⑵、本案轉租合約就租用數量記載為門號250門、租期並未記載(B卷第31頁),與被告前述供稱實際出租門號2,000門、租期1年有所出入,倘被告確係因有利可圖而轉租本案合約門號,就此等影響收益多寡之重要事項豈會如此輕忽疏漏?況該契約倘係由「道知元」擬定、相對人確係「廣州蝦皮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大陸地區公司,審以兩岸使用之紀元方式不同,該契約第3條尚以西元方式表明時間,應不至又在本案轉租合約最末之簽約時間使用「中華民國」作為紀年單位(B卷第33頁)。

是由本案轉租合約內容未記載上開重要之點、數量與事實有出、用語前後割裂,顯見本案轉租合約並非真實,不具證明力。

⑶、被告固提出其與「道知元」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為證(J2卷第65至83頁、M卷㈡第359至371頁),惟相關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晚於本案繫屬,除該對話相對人「道知元」與本案案發時與被告索要門號之「道知元」是否同一尚有可議,被告之陳述亦難認非出於臨訟飾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5日某時,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本案不法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據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網站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易利委」服務、如附表三所示之露天拍賣帳號(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並透過蝦皮網站機制經系統隨機產生之如虛擬帳戶而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再藉由取消購物交易使款項退回冒名申設帳戶錢包後輾轉取得,以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即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所為就本案不法集團前開犯行有所助力,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冒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名義申辦註冊或對姜珮琪、張馨方施以欺罔之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前揭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本案不法集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並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進行註冊;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易利委」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進行註冊;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進行註冊,此等經電腦或其他設備處理螢幕上所示註冊資料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本案不法集團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即填載註冊,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一、㈠涉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4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㈡涉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78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㈠涉及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㈠涉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各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與審究。

㈤、公訴及併辦意旨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之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M卷㈡第33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門號10門與「道知元」及所屬本案不法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暨為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等犯罪,非但影響相關機關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多次翻異辯詞,犯後態度不佳;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M卷㈡第289至295頁)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酒店)、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M卷㈡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與本案不法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金大發公司之負責人,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竟縱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5日某時,將其以金大發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本案合約所租用、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在內之門號共250門,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道知元」之人使用。

嗣「道知元」及所屬不法集團(下稱本案不法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1、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登入蝦皮網站,未經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表彰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申辦各編號所示服務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2、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登入「易利委」註冊頁面,未經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表彰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申辦各編號所示服務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3、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未經該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表彰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申辦該表所示服務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該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4、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自稱未使用蝦皮網站及「易利委」(M卷㈡第330頁),縱令其知悉本案門號係用於收受驗證碼使用,而可幫助他人規避實名認證機制,以虛偽名義申辦前揭帳號,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或預見上述網站註冊需何種範圍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不法集團將不法蒐集、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申辦相關服務有所知情、參與或提供協助,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此幫助犯意,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金大發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他人以金大發公司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金大發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W~ACE」對告訴人史庭甄誆稱:可以於投資平台「EquityWorld」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庭甄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13時30分、13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50,000元、40,000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上開帳戶。

案經告訴人史庭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史庭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前揭金大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金大發公司與暱稱「庭甄」之人間、告訴人史庭甄與暱稱「EW~ACE」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金大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本案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公司賣USDT給告訴人史庭甄,已經依約把幣移轉到指定之錢包,後續她要怎麼運用伊不清楚,交易都是由伊助理孫承翔處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史庭甄於109年6月11日13時30分、13時31分許,各轉帳50,000元、40,000元至金大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史庭甄於警詢之證述(A1卷第17至26頁)大致相符,亦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A1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史庭甄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依暱稱「EW~ACE」之人指示投資USDT,就先將本案款項轉入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 Otc)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請其幫伊存入伊在投資平台「EquityWorld」之帳戶,再依照該投資平台提供之漲跌結果扣除手續費換回新臺幣,如有結餘即可獲利,但伊有獲利想要結算提領時,即遭對方藉故拖延,其後即不回覆伊訊息等語(A1卷第11至26頁)。

㈢、證人孫承翔於審理時證稱:金大發公司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本案史庭甄買幣交易也是伊處理的,史庭甄提供她的錢包地址,伊直接發虛擬貨幣過去,伊沒有權限直接將幣發到其投資平臺帳戶等語(M卷㈡第301至311頁)。

㈣、依金大發公司與暱稱「庭甄」之人間對話紀錄,「庭甄」先向金大發公司表示要買USDT,金大發公司提供報價後,「庭甄」表示欲購買相當於90,000元之USDT,並依金大發公司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錢包位置、手機號碼及匯出購買款項之擷圖,經金大發公司確認後,即將對應之USDT傳送至「庭甄」指定之錢包(A1卷第45至47頁),整體交易過程未見明顯異常,則依現有卷證,本案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史庭甄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欺騙而提供事實上非自己能掌控之錢包,或收受金大發公司交付之USDT後遭不詳詐騙集團騙取之可能,不能遽認金大發公司與不詳詐騙集團間有共謀關係。

㈤、況依卷附金大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35至43頁),該公司於本案交易後仍持續有金流進出,且無短時間內將轉入金額迅速以相近金額轉出之情形,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有異,亦不足認該帳戶確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金大發公司之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藉以隱匿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躲避檢警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5日某時,將其以金大發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本案合約所租用、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在內之門號共250門,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道知元」之人使用。

嗣「道知元」及所屬本案不法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6月7日15時9分許,登入蝦皮網站,未經告訴人林旻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以接收驗證碼完成註冊,偽以表彰係告訴人林旻諳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fengqiwutong」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旻諳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認前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案件(即事實欄一、㈠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㈡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63號追加起訴。

然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卻誤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冒用時間 被害人 本案門號 申辦服務 1 110年6月7日15時9分許 林旻諳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205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875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fengqiwutong」 2 110年6月16日前某時 劉玉枝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190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099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e_07jegt5e」 3 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 宋明德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203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737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f9t1msrayh」 4 110年12月14日17時3分前某時 王偉峯 0000000000(B卷第203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786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csdxpxxn67」 5 110年12月16日19時44分前某時 陳宜鈴、吳昆志 0000000000(B卷第203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798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dtd61owdpp」 6 110年12月16日19時44分前某時 陳慧嫻 0000000000(B卷第203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773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qwersd5」 7 111年5月20日16時6分許 毛心怡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175頁門號明細表編號330號) 註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lqa8w0w_zc」 附表二:
編號 冒用時間 被害人 本案門號 申辦服務 1 110年5月29日16時53分許 毛心怡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180頁門號明細表編號553號) 註冊使用以查詢海關貨物進口情形及報關委任 2 110年6月2日前某時 莊宜庭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175頁門號明細表編號323號) 註冊使用以查詢海關貨物進口情形及報關委任 3 110年6月24日15時57分許 宋明德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203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737號) 註冊使用以查詢海關貨物進口情形及報關委任 附表三:
編號 冒用時間 被害人 本案門號 申辦服務 1 110年7月19日14時47分許 謝文綺 (提告) 0000000000(B卷第194頁門號明細表編號1261號) 註冊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相關事實 證據資料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諳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諳之蝦皮網站會員資料截圖(H卷第25至27頁) 3.國稅局111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05903號函及所附調查回復表(H卷第19至21頁) 4.蝦皮網站會員帳號「fengqiwutong」註冊資料(H卷第11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H卷第13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9至43頁) 2.蝦皮網站帳號「e_07jegt5e」註冊資料(B卷第49頁) 3.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13日桃衛藥字第1100060814號函(B卷第55至56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17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7至14頁)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4日FDA南字第1102951906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4日屏衛食藥字第11033896500號函(K卷第79至8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D卷第25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23至25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00 38S號函及所附帳號「csdxpxxn67」之註冊、交易資料(F卷第57至6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F卷第63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I卷第9至1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吳昆志於警詢時之證述(I卷第13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U0 84S號函、111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6020S號函及所附帳號「dtd61owd pp」、「qwersd5」註冊、交易資料(I卷第49至63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卷第65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嫻於警詢時之證述(I卷第17至20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U0 84S號函、111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6020S號函及所附帳號「dtd61owd pp」、「qwersd5」註冊、交易資料(I卷第49至6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卷第67頁)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毛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J1卷第15至17頁) 2.蝦皮網站帳號「lqa8w0w_zc」註冊資料(J1卷第23至2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J1卷第3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 20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4P號函及所附帳號「lqa8w0w_ zc」之註冊、交易資料(J1卷第29至31、87至91頁)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毛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C1卷第7至11頁) 2.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關貿通字第1100003320號函及所附冒名註冊資料(C1卷第17至1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C1卷第21頁)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9至20頁) 2.冒用告訴人莊宜庭使用「易利委」之報關紀錄(G卷第37至3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卷第41頁)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7至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德之「易利委」APP手機截圖畫面3張(E卷第15頁) 3.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關貿通字第1100003821號函及所附冒名註冊資料(E卷第17至23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E卷第25頁) 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綺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綺之露天網站註冊資料(D卷第39至44頁)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6日北市衛食字第1103070942號函及所附露天賣場資料(D卷第23至2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D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㈣ 1.同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證據資料 2.證人即告訴人姜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27至2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姜珮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F卷第47至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姜珮琪郵局帳戶轉帳紀錄翻拍照片(F卷第51頁) 事實欄一、㈤ 1.同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6相關之證據資料 2.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時之證述(I卷第37至40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I卷第102至1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中國信託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卷第9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573號函(I卷第47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8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號卷 B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14號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2號卷 F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2號卷 G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卷 H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8號卷 I卷(併辦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卷 J1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號卷 J2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卷 K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 L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卷 M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8號卷 N卷(追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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