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0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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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宥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4.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宥菘以外之人於審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11.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2. (一)其於警詢於供稱:我是接獲「陈」的來電,說是我以前的
  13.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14. (三)至於其所述被押在旅館等節,查被告與「陈」之聯繫內容
  15. (四)綜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9.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1
  20.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
  21.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23. 六、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25. (二)扣案之5萬元乃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
  26. (三)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雖與本案有關,惟該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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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12904、13267、16419、18378、20853、20174、17527、18658、27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九七七○○九四二五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宥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彩券行老闆約其在旅館見面及交付帳戶,說要拿來收六合彩的錢,因為其有殘障手冊,老闆說要給其開公益彩券行,其到旅館後被押在旅館,是其主動請銀行報警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應求職老闆要求才開立帳戶,老闆說要收取六合彩款頁,被告因而被押在旅館5天,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或臨櫃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坦承其確有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偵281卷〕第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一)其於警詢於供稱:我是接獲「陈」的來電,說是我以前的朋友,要借錢給我,叫我去辦戶頭,並匯款進我戶頭,要我錢沒拿到前,待在旅館不要亂跑,我和「叮叮」一同入住旅館,「叮叮」隨時監視我行動等語(見偵281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的陳姓朋友說有投資計畫,叫我開帳戶綁約三個朋友,我把帳戶交給陳先生的好友即名叫「丁丁」之人,陳姓朋友說要借我錢,也有說要給我報酬,說從11月28日過後12天,每天給我2千元,還會幫我付旅館費用等語(見偵281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和我講電話的人說這不是犯罪,說要介紹一天2千元報酬的工作給我,說是公益彩券的六合彩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嗣又稱:我有問對方交帳戶做何使用,對方說是收六合彩的錢等語;

因為我有殘障手冊,老闆說要給我開公益彩券行;

對方是拿刀子架在我後面,把我押在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5、140、163頁)。

細繹其所述,對於其交付帳戶之緣由,究竟是為取得借款或為賺取報酬,又或是開立彩券行營利,對方收取帳戶目的係投資或收取六合彩款項等節,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況依被告歷來所述,及卷附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陈」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281卷第57至59頁),可見對方曾指示被告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後,對方會用此收取不明款項,甚有需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款項轉出等節,實已知之甚詳。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且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查本案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全然不識,明知帳戶係用來收取款項,卻對於對方索取及自己交付帳戶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語焉不詳,甚且同意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期間入住旅館,由對方負擔房費,自己領取報酬,對於對方使用帳戶非但不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利,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三)至於其所述被押在旅館等節,查被告與「陈」之聯繫內容,除指示被告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帳號外,對方並告知被告前往薇星觀景旅館,隨後於同年月30日又詢問被告入住狀況,並稱「你在那邊有沒有給你安排好」、「相處都不錯吧」,被告則回稱「都吃簡便」、「沒餓到」等語,再以「12天在過三天共15天在領4萬對吧」等語與對方確認報酬,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281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係自願設定本案帳戶之網鉻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之交付,且同意前往投宿旅館,至少於111年11月30日前並未遭不當對待,且持有手機可以與「陈」聯繫等情明確。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係因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因其帳戶已先遭他人報警指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故經銀行通報警方,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入住之旅館,惟未查獲其餘同住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281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於前往銀行途中,亦持手機以LINE與「叮叮」聯繫,由「叮叮」告知其轉帳細節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281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在此段時間縱其行蹤由「叮叮」所監管,亦非全無行動自由或欠缺對外聯繫之機會,則被告均無任何求助之舉,反而依「叮叮」指示行事,且為警查獲後亦未曾表示係遭人持刀押在旅館,迄至本院113年4月12日審理時方為此部陳述,核與前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

(四)綜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其辯稱係遭人押在旅館而取走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可採。

而其既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持作收受、轉帳使用,仍容任為之,甚欲藉此牟利,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與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12904、13267、16419、18378、20853、20174、17527、18658、27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敘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共24名被害人受騙逾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現在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天14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81卷第14至15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5萬元乃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匯入本案帳戶(因混同之故,無從特定係何被害人、告訴人匯款),經被告依警方指示而領出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81卷第1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即於銀行臨櫃取款之際為警查獲,其並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281卷第15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雖與本案有關,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補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黃則儒、劉文婷、鄭東峯、葉芳秀、郭建鈺、林婉儀、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備註 1 李姿銹 (告訴) 111年10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銹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姿銹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6 警詢(偵281卷第213至217頁) ⒉李姿銹提供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偵281卷第219頁) ⒊李姿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頁面(偵281卷第231至23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菘】(偵281卷第167至173頁) ⒈112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書 ⒉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併辦意旨書 2 陳銀統 111年11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銀統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銀統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04分許 5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1 警詢(偵281卷第234至236頁) ⒉陳銀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81卷第261頁) ⒊陳銀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APP頁面截圖(偵281卷第275至30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菘】(偵281卷第167至173頁) ⒈112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書 ⒉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1日11時18分許 3 黃芳玫 (告訴) 111年10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芳玫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芳玫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01 警詢(偵281卷第17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菘】(偵281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書 4 周正儀 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正儀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周正儀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22 警詢(偵281卷第311至312頁) ⒉周正儀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偵281卷第327頁) ⒊周正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1卷第331至33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菘】(偵281卷第167至173頁) ⒈112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書 ⒉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併辦意旨書 5 謝榕郡 (告訴) 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榕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謝榕郡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04分許 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09 詢問(花蓮警卷第11至13頁) ⒉112.02.16 警詢(花蓮警卷第15至17頁) ⒊謝榕郡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花蓮警卷第27頁) ⒋謝榕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花蓮警卷第29至3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03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蓮警卷第21至25頁)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陳彥宏 (告訴) 111年10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彥宏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彥宏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20 警詢(偵11472卷第27至30頁) ⒉陳彥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偵11472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525卷第9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併辦意旨書 7 李素貞 (告訴) 111年11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素貞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素貞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14 警詢(偵10565卷第27至30頁) ⒉李素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565卷第33頁) ⒊李素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65卷第35至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525卷第9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併辦意旨書 8 蔡淑華 (告訴) 111年11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蔡淑華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蔡淑華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07 警詢(偵10565卷第67至69頁) ⒉蔡淑華相關匯款單據(偵10565卷第76至77頁) ⒊蔡淑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65卷第73至7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525卷第9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0時57分許 5萬元 9 陳玉珠 (告訴) 111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陳玉珠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玉珠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08 警詢(偵10525卷第27至3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525卷第9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25、10565、1147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0 林輝隆 111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林輝隆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林輝隆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14 警詢(偵13267卷第29至31頁) ⒉林輝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267卷第35頁) ⒊林輝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67卷第43至4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3267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267號併辦意旨書 11 王國民 111年10月23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王國民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王國民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23 警詢(偵16419卷第41至42頁) ⒉王國民之士林區農會111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偵16419卷第81頁) ⒊王國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19卷第45至59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419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誤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12 張雲萍 (告訴) 111年12月30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張雲萍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雲萍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 2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2 警詢(偵18378卷第19至24頁) ⒉張雲萍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18378卷第55頁) ⒊張雲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8卷第75至8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2年2月9日一民權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378卷第35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18378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誤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 13 廖婉戎 (告訴) 111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廖婉戎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廖婉戎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18分許 5萬3,000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3 警詢(偵18378卷第25至30頁) ⒉廖婉戎交易明細(偵18378卷第99頁) ⒊廖婉戎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8卷第123至17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2年2月9日一民權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378卷第35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18378號併辦意旨書 14 鄒玉芳 (告訴) 111年10月中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鄒玉芳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鄒玉芳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12.29 警詢(偵20853卷第27至30頁) ⒉鄒玉芳交易明細(偵20853卷第33頁) ⒊鄒玉芳對話紀錄(偵20853卷第43至44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0853卷第11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85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30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5 謝美媛 (告訴) 111年11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謝美媛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謝美媛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9 警詢(偵20853卷第83至91頁) ⒉112.01.10 警詢(偵20853卷第93至94頁 ⒊謝美媛對話紀錄(偵20853卷第115至119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0853卷第11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853號併辦意旨書 16 戴麗香 (告訴) 111年10月底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戴麗香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戴麗香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9 警詢(偵20853卷第175至179頁) ⒉戴麗香對話紀錄(偵20853卷第193至197頁) 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0853卷第11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85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7 陳又甄 (告訴) 111年10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陳又甄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又甄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4 警詢(偵20174卷第79至81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74卷第25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1日9時42分許 18 盧國勝 (告訴) 111年11月底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盧國勝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國勝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2分許 2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3 警詢(偵20174卷第87至91頁) ⒉112.01.03 警詢(偵20174卷第93至95頁) ⒊盧國勝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偵20174卷第63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74卷第25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匯款金額為:2萬元 19 邱仕錦 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邱仕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邱仕錦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12 警詢(偵20174卷第111至115頁) ⒉邱仕錦網路匯款明細(偵20174卷第117頁) 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74卷第25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 111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列 20 施奕宏 (告訴) 111年11月30日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施奕宏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施奕宏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11 警詢(偵20174卷第119至121頁) ⒉施奕宏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174卷第67頁) 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74卷第25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併辦意旨書 21 鍾永昌 111年11月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永昌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鍾永昌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09 警詢(偵17527卷第29至33頁) ⒉鍾永昌提供之匯款憑證(偵17527卷第53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偵17527卷第81頁) ⒋鍾永昌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7527卷第55至76頁) ⒌被告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527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5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22 李源昇 111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源昇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源昇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1.17 警詢(偵18658卷第33至37頁) ⒉李源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18658卷第41至4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8658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65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3 左成基 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成基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左成基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03.17 警詢(偵27293卷第19至23頁) ⒉左成基之匯款紀錄(偵27293卷第37頁) ⒊被告黃宥菘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偵27293卷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93號併辦意旨書 24 孫靜芳 000年0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孫靜芳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孫靜芳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黃宥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12.13 警詢(偵3052卷第11至14頁) ⒉孫靜芳之匯款紀錄(偵3052卷第23、27頁) ⒊被告黃宥菘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偵3052卷第37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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