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彥博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 (一)丁彥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 (二)丁彥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 (三)丁彥博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前某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毋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
- (三)罪數關係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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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彥博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丁彥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浪子」之名義,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載「要草私」之訊息暗示毒品交易,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
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丁彥博接洽購毒事宜,雙方乃於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草3包,並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將上開款項匯入丁彥博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經丁彥博確認收款後,再以全家店到店之物流模式將大麻煙草3包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世景店(下稱全家世景店)。
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全家世景店領取上開包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丁彥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丁彥博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許,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紅兵模型玩具專賣店」,購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操作模擬手槍,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貫通金屬槍管後,組裝於上開操作模擬手槍上,惟因尚有其他零件未更換製造完成,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具殺傷力,因而未完成上開操作模擬手槍之改造而未遂。
嗣員警因另案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丁彥博到案,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1支後,經丁彥博自願同意搜索,而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嗣丁彥博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扣押而報繳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丁彥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28卷二第209、214、228頁)。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5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928卷二第141頁,訴1158卷第1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708卷第23-28、167-170頁,訴928卷二第245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暱稱「浪子」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7-41頁)、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寄件貨單照片(見他卷第43-44頁)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7708卷第19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若順利交易,獲利為500元等語(見訴928卷二第245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708卷第23-28、167-170頁,訴928卷二第24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748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175頁,偵17708卷第143頁)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708卷第23-28頁,偵28859卷第97-99頁,訴1158卷第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8卷第85-91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本案手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槍枝若未製作完成,雖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該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則屬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9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9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230420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8859卷第13-16、75之1-80頁),足認本案手槍雖尚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惟其內所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則已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核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手槍是我買回來之後自己拆掉改裝,我有磨槍管、將槍管貫通,我慢慢研究,一點點處理,目前只有貫通槍管,沒有更換槍枝零件等語(見偵28859卷第98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購買本案手槍並陸續研製槍枝零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當屬著手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至明。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毋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
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
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廢止,是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即已著手於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本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查本案被告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員警則喬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雙方議妥以3,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價款,並經被告收取上開價款後以全家店到店之物流模式交付毒品,然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三)罪數關係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製造槍枝前,製造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又其持有上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未遂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買賣而不遂;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因尚未更換槍枝零件而未製造完成,所改造之本案手槍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708卷第169頁,訴928卷二第140、245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供稱其就事實欄一、(一)所販賣之大麻煙草來源為「劉冠澄」等語(見偵17708卷第169頁),然經文山第二分局勘驗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未發現有相關毒品來源情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上開供詞屬實,致無法追查上游,故迄未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或上游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13227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盈112偵17708字第1139023493號函在卷可查(見訴928卷二第155、15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將本案手槍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以前,被告即主動告知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進而查扣本案手槍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13229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訴1158卷第131-133頁)。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合於前述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枝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此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而在社群軟體Telegram兜售大麻,助長毒品氾濫;
且其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亦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其復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本案所為均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須扶養家中92歲之爺爺等生活狀況(見訴928卷二第246頁,訴1158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1.按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考量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3.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棕色乾燥植物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7708卷第199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訴928卷二第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7頁),且該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928卷二第242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其沖洗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1頁),而依現行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量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訴928卷二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5條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本案手槍內所含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其性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本案手槍(不含前述已諭知沒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部分),雖屬尚未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8859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丁彥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 事實欄一、(二) 丁彥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丁彥博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一 棕色乾燥植物3包(含包裝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毛重3.07公克,總淨重2.47公克,總驗餘淨重2.4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1號鑑定書(見偵17708卷第199頁) 二 白色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38公克,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2個 經以乙醇沖洗,其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1頁) 四 電子磅秤1台 五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0,白色) 六 JP936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①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96號鑑定書(見偵28859卷第75之1-80頁) ②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9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23042014號函(見偵28859卷第1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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