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 一、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購買者許烔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 三、證人郭依寧於偵訊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海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五、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七、111年7月11日、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 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烔侖之行為,並辯稱:我
- 伍、經查:
- 一、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
- 二、證人許烔侖之前後指述不一,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與證
- 三、本案無從單憑證人許烔侖經扣案之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
-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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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浩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83弄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代價,販賣及交付成分不詳、以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咖啡包50包與許烔侖(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
復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83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許烔侖。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購買者許烔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證人郭依寧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海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烔侖、郭依寧部分)、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證人許烔侖、郭依寧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七、111年7月11日、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83弄附近交付20至30包物品予許烔侖,另在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被告亦有與許烔侖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83弄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許烔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24頁),並有111年7月11日、18日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烔侖之行為,並辯稱:我在111年7月11日給許烔侖的是橘子粉,不是毒品,至於同年月18日我沒有交東西給他,也沒有跟他報價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交付予許烔侖之物品為何?是否有約定價金?㈡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與許烔侖見面時,有無交付物品?如有,交付何物?是否有約定價金?㈢被告是否有曾經交付過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物品予他人?
伍、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㈠於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先由證人許烔侖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帳號暱稱「熱火」傳送:「0 000 0 0000 00 0000,營營」等文字訊息,暗示可與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旋以微信聯繫,雙方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證人許烔侖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郭依寧,由郭依寧使用上開微信帳號與員警聯繫,與員警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戰國網網咖前進行交易,員警進入證人許烔侖所駕車輛後,將4,000元交與證人許烔侖,待證人許烔侖將4,000元轉交與郭依寧收取後,再由證人許烔侖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23包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所扣得之23包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深褐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經證人許烔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3、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執行網路巡邏之其他線索獲悉犯罪事證(並非依證人許烔侖供述),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持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該處查扣電子磅秤5個、淡橘黃色粉末1袋、封口機2台、豆豆先生圖樣包裝袋2箱等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卷附資料可憑。
㈢嗣將被告經扣案之物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扣案之淡橘黃色粉末1袋,毛重1457.8600公克、淨重1414.5400公克、取樣0.5280公克、驗後餘重1414.0120公克,均未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至扣案之電子磅秤5台,經乙醇沖洗檢驗後,其中4台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台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93至95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許烔侖之前後指述不一,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與證人許烔侖之物品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㈠證人許烔侖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及偵訊、111年8月15日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人於11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麥當勞附近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後於112年4月12日警詢及同年5月12日偵訊時,改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偵卷第165至168、187至189頁),其所述毒品來源已有不一。
又於111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許烔侖有辯護人陳宏銘律師陪同偵訊,庭訊中亦表示會積極配合找出「小白」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3、117、121頁),顯見「小白」之人非其刻意捏造。
㈡再依證人許烔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就是為了拿毒品咖啡包,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我開車去吳興街附近找被告,被告就上我車,把1袋5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給他現金8,500元,印象是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
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我也是開車去找被告,然後跟他拿毒品咖啡包50包,然後我給他8,500元。
「小白」跟被告都是我的毒品上游,我找「小白」拿的東西跟找被告拿的東西不一樣,我找「小白」是拿愷他命、我跟被告是拿毒品咖啡包,後來警詢的時候,我會改口稱來源是被告,是因為找不到「小白」的資料,沒辦法咬,警察拿著我去吳興街的照片來問我,我就承認是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的(本院卷第204至224頁),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確有「小白」提供。
證人許烔侖復於時隔1年後即112年4月12日警詢及同年5月12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小白」是其愷他命之上游(偵卷第165至168、187至189頁),並指認被告在案(偵卷第179至181頁),則參以其所稱無法得知「小白」之資料,始改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無法排除證人許烔侖因涉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考量員警提示已掌握其與被告見面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下,而指證被告,難認證人許烔侖之證述可採。
㈢再者,證人許烔侖縱指述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8日與其碰面時有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因而交付有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之物與證人許烔侖,然證人許烔侖對於其毒品來源之人、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有上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111年7月11日、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烔侖於當日有見面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自無從以證人許烔侖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為有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而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本案無從單憑證人許烔侖經扣案之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之物及被告曾交付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之物與證人黃海傑,而認兩者相同,均屬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㈠證人黃海傑雖曾於偵查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那裏有毒品咖啡包,我會跟他拿,但我不知道他來源,洪晟棋算是我我客人,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2分許,我有騎車帶洪晟棋去吳興街那裡,要他在那邊稍等,我不想讓他知道我找誰拿貨,他先給我1,000元,我再自己騎到600巷打微信電話給被告,被告拿3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把1,000元給被告後,他找我250元,我再把毒品咖啡包拿回去給洪晟棋,我跟被告交易完都會把對話紀錄刪掉,當天販賣給洪晟棋的是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的毒品咖啡包。
因為洪晟棋從半夜4點就開始打微信的電話給我,吵我睡覺,所以我本來有跟被告商量,說要拿假的給洪晟棋就好,被告說好,交給他處理,但我不曉得被告最後到底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64頁),然證人黃海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洪晟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未自洪晟棋處查扣有哈密瓜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亦無任何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可供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是否為毒品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縱使證人黃海傑有自被告處取得第三級毒品後,再轉賣與洪晟棋,該部分所發生之時間(111年9月15日),亦晚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1年7月11、18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許烔侖之時間,並無法證明該毒品來源前後進貨時間,更無從直接證明其內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㈡再者,雖證人許烔侖於另案經查獲送驗之23包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163頁),且依證人黃海傑證稱曾自被告處取得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的毒品咖啡包。
然而,該等外包裝雖均係哈密瓜圖案白色亮面包裝袋,但此等包裝袋並非特殊材質及圖案設計,尚難以外包裝相似或雷同,遽認其內裝物所含成分亦均相同,即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許烔侖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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