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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3606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中被告吳嘉齡部分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峻葳(TELEGRAM暱稱「阿北」、「阿伯」)、吳嘉齡(TELEGRAM暱稱「Fei Ren」、「姊」)、劉智浩(TELEGRAM暱稱「智浩 劉」)、曹哲文(TELEGRAM暱稱「老虎圖示」、「波雅漢考克」)於民國111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暱稱「李志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曹哲文、「李志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張貼求職資訊,要求應徵者前往指定之地點面試,並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由曹哲文依照「李志力」之指示交付金錢予林峻葳以支付報酬、旅館費用、餐點等支出,由林峻葳分配工作、看管應徵者、收受應徵者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發放報酬;
吳嘉齡則負責看管應徵者、帶同應徵者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變更應徵者使用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紀錄支出;
劉智浩負責訂房、處理住宿旅店、搬運行李及採購日常所需物品,以利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應徵者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王上敏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查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張貼求職資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持用之手機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林峻葳面試後,再由林峻葳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同王上敏前往上址TO HOTEL,入住由劉智浩登記之房間,王上敏交付手機及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峻葳,嗣由吳嘉齡在上開TO HOTEL之房間內看管王上敏,限制王上敏外出或對外聯繫,並於同月18日下午2時許,由吳嘉齡帶同王上敏轉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59棧HOTEL,再由吳嘉齡於同月19日下午1時10分帶同王上敏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設立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其一約定轉帳帳戶為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復由曹哲文於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林峻葳,以利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等人支付旅館費用、三餐、計程車資等支出,又於21日下午1時許,由林峻葳、劉智浩帶同王上敏轉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敘美精品旅館,王上敏於22日上午9時30分許始順利離開台北敘美精品旅館。
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王上敏手機內APP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一卡通帳戶)後,旋由吳嘉齡變更王上敏愛金卡帳戶、王上敏悠遊付帳戶、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王上敏一卡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上開帳戶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轉帳119萬6,000元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王上敏及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111年11月2日12時0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並經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同意搜索,扣得被告吳嘉齡供本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吳嘉齡明知其非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刻「台湾運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蓋印於「工作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契約書,並將上開工作契約書交付予黃文賢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文賢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案經王上敏、彭康育、花暉喬、張婷、陳德恩、許煜翔、蔡慶恩、蕭欣婷、林鑫辰、蔡承安、曹鈞、程育琳、洪翊菲、鄭順恩、曾博洋、陳祺臻、石哲豪、陳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嘉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第3605號偵查卷,第195至213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二),下稱第24945號偵查卷(二),第41至67頁、第202至212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55頁、第171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峻葳、劉智浩、曹哲文、余呈龍、證人即告訴人王上敏之證述(見第3605號偵查卷第31至51頁、349至360頁、第429至439頁、第453至469頁、第662至666頁、第668至683頁、第686至689頁;
第24945號偵查卷(二)第23至35頁、第73至103頁、第170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84號卷,下稱第4784號偵查卷,第221至229頁、第255至265頁),以及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監視器時序圖、另案被告林峻葳小米(Redmi)手機內TELEGRAM群組「人員群」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林峻葳小米(Redmi)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與另案被告曹哲文(TELEGRAM暱稱「老虎圖示」、「波雅漢考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嘉齡)、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車車」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李家誠」、與另案被告劉智浩(TELEGRAM暱稱「智浩劉」)、與另案被告林峻葳(LINE暱稱「阿北」)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智浩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林峻葳(TELEGRAM暱稱「阿北」)及被告(TELEGRAM暱稱「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上敏提供之臉書求職社團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見第3605號偵查卷第93至120頁、第123至186頁、第233至241頁、第251至260頁、第261至288頁、第385至420頁;
第4784號偵查卷第1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5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嘉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605號偵查卷第195至213頁;
第24945號偵查卷(二)第41至67頁、第202至212頁;
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法律適用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看管提供帳戶之王上敏,並由被告偕王上敏至銀行設立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或由被告變更王上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該等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王上敏之帳戶,再將詐得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⑵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共犯關係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看管應徵者、帶同應徵者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變更應徵者使用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紀錄支出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其協助應徵者設定約定帳戶以及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金錢所用,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與林峻葳、劉智浩、曹哲文、「李志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罪數關係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對被害人19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予黃文賢之工作契約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文賢間有工作契約存在之意,自屬偽造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黃文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文賢及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工作契約書上蓋印偽刻之「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嫌云云,顯有誤解,應予指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19次犯行,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個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㈢科刑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吳嘉齡於本案負責看管應徵者、帶同應徵者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變更應徵者使用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紀錄支出,顯係分擔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工作,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20日因詐欺案件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卻又因為缺錢重新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3605號偵查卷第212頁),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從事者屬於犯罪行為,猶仍為之,自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上揭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核屬無據。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應徵者、帶同應徵者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變更應徵者使用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紀錄支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向黃文賢行使偽造之工作契約書此一私文書,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蕭欣婷達成和解,現正按月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第299至317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91頁、第137至151頁、第187至20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平面設計、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母親及弟弟(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且父親罹患失智症、母親生活無法自理,弟弟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ad 1台、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讀卡機2組,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或被告自己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物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契約書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黃文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黃文賢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卬文、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24945號偵查卷(二)第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 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 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 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 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 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 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欺之款項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人頭帳戶中,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害人被詐欺之 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雲頂香港有限公司駐台辦事處」印章1顆、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存摺、簽帳卡、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等,均與本案無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此部分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怡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彭康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彭康育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匯款1萬4,909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5萬2,9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康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11至51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5至497頁) 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5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4分許,提領3萬8,900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9,985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提領3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提領紀錄,惟依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7頁)及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5頁),應有如上列所示之提領情事,此與起訴書附表所列關於彭康育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補充如上。
) 2 花暉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花暉喬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儲值2萬元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匯款1萬7,012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5萬2,9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花暉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17至518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張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2萬1,023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5萬2,9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21至523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鄭凱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鄭凱璋佯稱:因簽收物品時貼錯簽收單,將按月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8,891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4分許,提領3萬8,9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鄭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29至532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德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假冒動漫購物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陳德恩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8,016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提領8,0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37至540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煜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煜翔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將按月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記載此筆匯款,惟依告訴人許煜翔之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44至545頁)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告訴人許煜翔應有於上列時間匯款上列金額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此與起訴書附表所列關於許煜翔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補充如上。
)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提領3萬6,0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43至546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001元 7 蔡慶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假冒電商「希模型GK」客服人員、陽信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慶恩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購買數量,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2萬0,018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提領5萬2,0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慶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51至55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欣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電商「谷溜谷溜」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蕭欣婷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提領4萬9,9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欣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59至561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9,989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9 林鑫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鑫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並下單9,800元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4萬9,9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鑫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65至567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5至49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提領5萬元 10 蔡承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承安佯稱:因帳戶遭列為風險帳戶,須於一定期間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1萬3,025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提領3萬6,0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承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71至57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曹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假冒CACO電商平台、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曹鈞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匯款2萬2,986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告訴人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77至579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程育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程育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程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83至586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04分許,匯款4萬0,123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13 洪翊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洪翊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9,012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3萬4,5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翊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89至591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5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14 鄭順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牙膏電商平台、郵局人員,向鄭順恩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2萬5,088元 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3萬4,5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順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97至598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博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假冒SEKKEL電商平台、郵局人員,向曾博洋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0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曾博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601至602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陳祺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假冒動漫購物平台、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祺臻佯稱:因錯誤設定為大量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祺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605至609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5至497頁) 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5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09分許,匯款2萬9,654元 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6萬9,800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4萬9,907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7萬9,000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0,015元 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2萬0,015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提領4萬8,000元 17 石哲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石哲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萬9,112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7萬9,000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615至616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5至49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至10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俊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假冒動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俊良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1萬9,986元 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623至624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495至49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105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吳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神腦國際、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尚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王上敏一卡通帳戶 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提領14萬9,997元 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尚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627至629頁) 2.王上敏一卡通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3605卷第503至50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1他4784卷第103、105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111年10月19日晚間11時01分許,提領9萬9,9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26分許)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契約書 1份 2 偽造之「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蓋用於偽造之工作契約書) 「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印文1枚 印章1顆 3 「雲頂香港有限公司駐台辦事處」印章 1顆 4 ipad 1台 5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12 Pro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現金1萬5,000元 9 筆記型電腦 1台 10 讀卡機 2組 11 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戶名:梁玉書) 1本 梁玉書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1張 1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戶名:余呈龍) 1本 13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戶名:王聖淯) 1本 王聖淯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卡 1張 14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存摺(戶名:林彤澐) 1本 林彤澐之永豐銀行簽帳卡 1張 15 謝紫瑀之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謝紫瑀之自然人憑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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