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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0日判決離婚)。
爰告訴人傅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第三人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
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予黃信璁以作擔保。
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刑期執行期間在監所之際,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之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予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值1,800萬元-代償貸款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權益。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而在監時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曾莉容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傅新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大小事務均交由被告曾莉容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續進出貨物。
告訴人傅新生雖於事後否認有授權,但從匯豐銀行的回函得知,000年0月間由被告曾莉容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傅新生概括授權,然告訴人傅新生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
且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關於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民事判決,法院僅針對出賣房地是否經過告訴人傅新生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曾莉容並未獲得告訴人傅新生同意簽發本案支票等語。
被告楊慧玲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傅新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仍在繳交貨款,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傅新生所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與事實不符;
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被告曾莉容保管使用,並經營公司,告訴人傅新生於觀察勒戒前,就想將其名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要處分掉,但本案中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傅新生才表示首先處以確保債信;
告訴人傅新生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影響告訴人到傅新生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
告訴人傅新生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羈押期間的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被告楊慧玲把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處分掉,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
課稅部分是告訴人傅新生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被告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告等語。
被告施福海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傅新生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被告施福海只是買受人,未必知悉告訴人傅新生是否同意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故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人傅新生未授權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不足以作為被告施福海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
本案被告施福海只是單純人頭,所借款項係由被告楊慧玲去簽發本案支票的過程也均由被告曾莉容一人為之,再由被告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得80萬借款而清償對黃信璁所欠80萬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施福海,故本案所探討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以及行使票據權利行為,均非被告施福海所明確知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福海參與關於簽發本案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之過程等語。
六、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既未否認本案支票為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並令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惟抗辯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係基於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則被告3人有無起訴意旨所稱偽造及行使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即應審究: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有否取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
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無從作為本件被告3人偽造本案支票之基礎:⒈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傅新生負侵權責任。
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並非相同。
且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案判決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影響。
⒉上開民事判決無非以被告曾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海所有;
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施福海;
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束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
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
被告施福海則因視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惟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曾莉容確實未獲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直接事實並佐以直接證據,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傅新生之單一指述與事實不符,無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⒈告訴人傅新生於000年00月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台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
然對照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
告訴人傅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19,247元、100,000元;
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66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183至188頁、第197頁)。
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仍在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而與告訴人傅新生上開指述不符。
⒉本件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有無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一節,只有上開告訴人傅新生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傅新生針對未授權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之指述之真實性,本院即無從逕以告訴人傅新生上開指述作為被告3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告訴人傅新生非無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⒈承上述,除開票日期103年5月2日之本案支票外,日妍醫美公司仍於告訴人傅新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開立其他支票,則為告訴人傅新生配偶且任日妍醫美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之被告曾莉容,是否實際掌管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並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處理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公司業務經營,已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傅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及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房地;
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99至301、319頁)。
足見告訴人傅新生於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他人處理房地之事實。
⒊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
㈣本件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楊慧玲、施福海部分,無非以被告楊慧玲坦承本案支票為被告曾莉容開立交付,其持票向朋友借款80萬元塗銷本案中正路房地抵押權設定,並介紹被告曾莉容與中人相約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簽約;
被告施福海坦承用其名義購買本案中正路房地,未支付任何款項,並用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等事實,起訴被告楊慧玲、施福海與被告曾莉容間,就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本件被告曾莉容非無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被告曾莉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莉容未經授權而為開立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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