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柏儒(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少
- 二、案經張倚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柏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 (三)又本件被告雖與少年李○軍共犯本案犯行,然證人即同案
-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 四、緩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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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儒(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李○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陳柏儒知悉李○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傑」、「傑哥」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之人(下稱「J」)、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之人(下稱「Kai」),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Kai」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配合住宿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之廣告,俟張倚齊見聞該廣告後即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與「Kai」聯繫,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4日17時10分許至臺北車站北一門出口處赴約。
張倚齊到場後,即隨同「J」及陳柏儒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立建商務旅店,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張倚齊提供證件登記投宿於旅店878號房。
於878號房內,張倚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份證提供予「J」,並依「J」之指示至同址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重設密碼後返回房間內。
而「J」為實質控制上開銀行帳戶,即交付6,000元予陳柏儒為工作酬勞,並將張倚齊之身分證交由陳柏儒保管,並指示陳柏儒聯繫李○軍到場共同負責看管張倚齊行動,待隔日上午再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隨後「J」即先行離去。
陳柏儒即以「J」提供3,000元為對價通知李○軍前來旅店房間共同看管張倚齊,並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禁止張倚齊離開旅店房間,而將張倚齊控制行動於該旅店房間內,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張倚齊,剝奪張倚齊之行動自由。
張倚齊察覺有異藉詞以買東西為由要離開房間,為陳柏儒所拒絕,張倚齊心生恐懼而不敢強行離開,並於其友人來電時乘機暗示友人協助報警,迄至同日21時55分許警方至旅店以現行犯逮捕陳柏儒、李○軍時止,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倚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63、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倚齊、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軍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至37、27至32、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Kai」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立建商務旅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43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陳報單(見少連偵卷第75至76、83至84頁)、被告扣案手機中與同案少年李○軍(暱稱「東埔寨第一」)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被告及同案少年李○軍各1份)、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4至57、59至63、67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1980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36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張倚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1份(見少連偵卷第191至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紅保管字第1960、1961號)及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少年李○軍、「J」、「Kai」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犯本件犯行之情不同,並當庭曉諭本件應適用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件被告雖與少年李○軍共犯本案犯行,然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知道我幾歲,我也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李○軍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終知坦認犯行,酌以被告就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告訴人自112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至旅店房間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期並非甚長,故認縱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僅為賺取報酬,竟依「J」之指示與少年李○軍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自「J」取得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分與少年李○軍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中2,5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應諭知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卷第63頁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見少連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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