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6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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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3. 二、壬○○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
  4. 三、庚○○犯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
  5. 四、丁○○犯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主文
  6. 五、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7. 事實
  8. 一、甲○○及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9. 二、丁○○與甲○○、壬○○及庚○○為朋友關係,丁○○因缺錢花用,
  10. (一)丁○○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經甲○○及庚○○提議,同
  11. (二)甲○○、壬○○、庚○○及丁○○均明知以將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
  12. 三、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13. 理由
  14. 壹、程序事項
  15.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16. 二、至被告庚○○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17. 貳、實體事項
  1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本案關於被告甲○○、壬○○、丁○○所涉部分
  20. (二)本案關於被告庚○○所涉部分
  21.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犯行,均堪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新舊法比較
  24. (二)核被告4人所為:
  25. (三)共犯關係
  26. (四)罪數關係
  27. (五)刑之減輕事由
  28. (六)爰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
  29.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30.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31. 三、沒收
  32. (一)犯罪所得部分
  33. (二)犯罪工具部分
  34.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3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庚○○參與具有結構性、
  36.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37. (三)經查,被告甲○○、庚○○參與謝宥宏、王冠翔等人所屬之詐
  3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庚○○、丁○○共同
  3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41. 四、經查:
  42.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手法、匯款
  43. (二)惟查,細繹此部分被害人受害過程,告訴人林金云係於11
  44.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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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邱薏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庚○○犯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及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LACK黑桃」所招募、指揮,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

甲○○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甲○○及庚○○除擔任「收簿」角色,提供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轉帳外,亦負責層轉上開款項至第二層以後之帳戶,或出面夥同車手臨櫃提款,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手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其等可獲取前開詐得款項之2.5%為報酬,於扣除交付予提款車手之1%或1.5%後,餘款由二人均分;

壬○○則於110年6、7月間因與甲○○交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協助甲○○及庚○○處理人頭帳戶資料、更改帳戶密碼、層轉詐得款項、聯繫提款車手等事宜。

二、丁○○與甲○○、壬○○及庚○○為朋友關係,丁○○因缺錢花用,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且能預見以其金融帳戶為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加入甲○○、壬○○及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4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經甲○○及庚○○提議,同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下與丁○○玉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丁○○帳戶)資料予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提領詐得款項所用,並議定若丁○○出面提款,丁○○可獲取所提款項之1.5%為報酬。

甲○○及庚○○取得本案丁○○帳戶後,旋將前開帳戶設定為其他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王順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利中信帳戶)、李宜臻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中信帳戶),復由甲○○、壬○○、庚○○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丁○○玉山帳戶及丁○○台新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或逕由其他車手提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在丁○○上開帳戶層轉款項過鉅,且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甲○○或庚○○即指示丁○○出面,在甲○○或庚○○陪同之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即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支出、附表三編號1現金取款所示部分),經扣除丁○○提領報酬即所提款項1.5%後,其餘款項即交由甲○○或庚○○轉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壬○○、庚○○及丁○○均明知以將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層轉多層,再提領為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洗錢防制程序,仍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自本案丁○○帳戶提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交予甲○○或庚○○以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59萬4,000元,扣除丙○○、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分別匯入之20萬、30萬元(丙○○遭詐騙金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內含於附表四編號1;

戊○○遭詐騙金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內含於附表四編號6)後,合計以此方式規避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洗錢防制程序而經手現金1,809萬4,000元。

三、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壬○○、庚○○、丁○○(下合稱被告4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二第168、223、251、29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至被告庚○○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93頁,訴卷二第251頁),惟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甲○○、壬○○、丁○○所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112偵9406卷第177頁,訴卷三第234頁)、壬○○(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45-49頁,訴卷三第234頁)、丁○○(見111偵22286卷二第176、322頁,訴卷三第23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甲○○、壬○○、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甲○○就被訴如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5、6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見後述】。

(二)本案關於被告庚○○所涉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在案發期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分工為收受人頭帳戶、利用手機操作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詐騙金流分層分流,並將金流最後集結於「三車」帳戶,再指示該人頭帳戶所有人臨櫃提領現金,並由其與被告甲○○負責轉交上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及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期間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不是我向被告丁○○收本子,本案詐騙款項經由本案丁○○帳戶轉匯或領出現金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1.被告丁○○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王順利中信帳戶、李宜臻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復層轉至丁○○玉山、台新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或逕由車手提領,並在丁○○上開帳戶層轉款項過鉅,且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被告丁○○即會依指示出面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事實欄二、(一)部分】;

另被告丁○○曾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自本案丁○○帳戶提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實欄二、(二)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22286卷二第322-327頁,訴卷三第22-3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同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參與以本案丁○○帳戶為工具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及特殊洗錢犯行云云,惟查: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甲○○跟我談提供帳戶的事情,當時被告庚○○不在,他們兩人大部分都在一起,我有答應被告甲○○,並且把本案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甲○○、壬○○,每次要我到銀行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時,不是被告庚○○就是被告甲○○會丟訊息給我,他們其中一人會跟我去提款,被告甲○○、壬○○、庚○○都曾經叫我去領錢,有時候是被告甲○○給我訊息,但出現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111偵22286卷二第322-323、3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庚○○原本都有問過我要不要提供帳戶,後來我把本案丁○○帳戶交給被告甲○○,我交本子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庚○○也在場,後來被告甲○○、庚○○都有叫我拿本子回去,因為我要去臨櫃提款,我必須要拿我的本子、卡片、印章去提款,他們兩個都有帶我去過,當時他們兩個人就是一起的,可以找得到被告甲○○就可以找到被告庚○○,我提供的帳戶要出金時,被告甲○○、壬○○、庚○○都會用微信或飛機通知我,我去領款時,被告甲○○或被告庚○○其中一個會載我去,有時候被告壬○○也會在,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被告甲○○或被告庚○○,在被告甲○○去勒戒前,有時候也會是被告庚○○通知我去領錢,被告甲○○去勒戒後,幾乎都是被告庚○○、壬○○聯繫我,由我去領錢,領完錢就給他們等語(見訴卷三第24-27、29-31、34頁)。

⑵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人頭帳戶提供者在領錢後會交給被告庚○○,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取;

被告甲○○去勒戒前,我知道他領完錢後會交給其他成員收取,被告甲○○勒戒後,被告庚○○負責收本子、領錢等語(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47-4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庚○○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收本子,被告甲○○去勒戒前,他的工作還有自銀行帳戶轉帳,就是將錢從本案丁○○帳戶轉到其他帳戶,被告甲○○去勒戒期間,我跟被告庚○○就分擔原先被告甲○○的工作,我只有負責轉一個禮拜,後來都是被告庚○○負責,在這段期間如果本案丁○○帳戶有要轉錢、領錢,都是謝宥宏透過被告庚○○叫我去聯繫被告丁○○,我曾經陪被告甲○○、庚○○去找被告丁○○一、兩次等語(見訴卷三第39、41-45頁)。

⑶核諸證人丁○○、壬○○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工作除收簿以外,亦有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提領所得現金之工作,且曾於案發期間陪同被告丁○○臨櫃提款等重要事實,所述大致相符,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酌以證人丁○○、壬○○與被告庚○○並無怨隙,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均徵其等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在。

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承:(問:壬○○稱提供人頭帳戶者領錢後會交給你,再由你交給其他成員收取?)是,他們會把錢交給我跟被告甲○○,我再跟被告甲○○一起交給王冠翔……被告甲○○勒戒後,就改由被告壬○○跟我一起,被告壬○○也會叫我去領錢等語(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38頁),核其所自承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款之此部分工作內容,亦與證人丁○○、壬○○所證相同。

足見被告丁○○將本案丁○○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被告庚○○基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運作模式,即須與被告甲○○共同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丁○○臨櫃提領現金,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上游之工作,並在被告甲○○執行觀察勒戒後,除原有之上開收水工作外,尚須與被告壬○○分擔負責層轉詐騙金流之工作。

是被告庚○○辯稱本案丁○○帳戶資料並非由其收取,且未曾陪同被告丁○○臨櫃提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庚○○確有與被告甲○○、壬○○、丁○○以本案丁○○帳戶為工具,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一般及特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庚○○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人所為: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2.核被告壬○○、庚○○、丁○○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戊○○)所為,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等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甲○○、庚○○負責收簿、層轉金流及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所提現金款項轉交上游,被告壬○○負責協助被告甲○○、庚○○上開工作,被告丁○○則提供本案丁○○帳戶,並於必要時出面臨櫃提領現金,足見被告4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1.接續犯: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四所為多次提領本案丁○○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及被告壬○○、庚○○、丁○○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另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5罪),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四所為之共同特殊洗錢犯行(1罪);

被告壬○○、庚○○、丁○○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7罪),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四所為之共同特殊洗錢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從而:1.關於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1偵33597卷第11頁,訴卷三第2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其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關於被告甲○○、壬○○、丁○○所犯一般及特殊洗錢犯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被告壬○○、丁○○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及其等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四所為之特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訴卷三第234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而其等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將詐得及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層轉上游,隱匿款項金流,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均應非難。

衡以被告甲○○、壬○○、丁○○犯後均坦然承認犯罪,願正視自身過錯,復分別有前述(五)1.、2.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被告庚○○犯後迄今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入2、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現須扶養兩個小孩;

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就業於環保公司,月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235頁);

參酌告訴人陳曉霖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167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分工之程度、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洗錢數額、所獲報酬(見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壬○○、庚○○、丁○○依序量處如附表甲、乙、丙、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

被告壬○○、庚○○、丁○○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因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前開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若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個人實際分配之數額沒收。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跟被告庚○○抽水是拿2.5%,扣掉給領錢的人1%或1.5%,剩下的我與被告庚○○對分,我們的模式是這樣等語(見112偵9406卷第177頁,訴卷三第15-16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審訴卷第167、205頁)相符,被告丁○○嗣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係抽1%等語(見訴卷三第27-28頁),衡有減免沒收責任之嫌,應不足採,是應以詐得金額之1%作為計算被告甲○○、庚○○共同取得犯罪所得之基礎。

被告壬○○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67、205頁)。

是依上開模式並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庚○○各應分得2,75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5萬元)×1%÷2】);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4、7部分,因分別內含在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款項,乃合併於後計算;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5、6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則應由被告庚○○獨分得2,075元【計算式:(17萬7,530元+3萬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甲○○、庚○○各應分得9萬2,970元【計算式:1,859萬4,000元×1%÷2】,被告丁○○則獲取報酬27萬8,910元【計算式:1,859萬4,000元×1.5%】。

是本案犯罪所得依序為被告甲○○9萬5,720元【計算式:2,750元+9萬2,970元】、被告庚○○9萬7,795元【計算式:2,750元+2,075元+9萬2,970元】、被告丁○○27萬8,91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輾轉匯入丁○○玉山、台新帳戶之詐欺款項,及如附表四所示經被告丁○○提領之來源不明款項,嗣均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上手,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1.另案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手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等語(見訴卷三第226頁);

另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手機,經鑑識手機內檔案後,其內均含有本案丁○○帳戶相關字串內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6584號函所附鑑識報告在卷可稽(下稱本案鑑識報告,見111偵22286卷二第245-248、254-255、256-264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手機亦均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

惟上開手機均係於另案扣案,當有可能為另案證據所用,為免重複沒收及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案扣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見訴卷三第226頁),且經鑑識手機內檔案後,其內含有本案丁○○帳戶相關字串內容等情,有本案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偵22286卷二第250-252頁),足認係供被告壬○○為本案聯繫使用。

惟該手機係於另案扣案,當有可能為另案證據所用,為免重複沒收及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案扣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係其在使用(見訴卷三第227頁),且經鑑識手機內檔案後,其內含有本案丁○○帳戶相關字串內容等情,有本案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偵22286卷二第265-266頁),足認係供被告庚○○為本案聯繫使用。

惟該手機係於另案扣案,當有可能為另案證據所用,為免重複沒收及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如附表五編號6、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庚○○參與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他人指揮,由被告甲○○、庚○○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介接上游機房,提供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轉帳,再由被告壬○○層轉款項,並由被告甲○○、庚○○夥同車手領款後轉手上游,因認上開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庚○○參與謝宥宏、王冠翔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中;

被告壬○○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3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1偵22286卷二第283-316頁,訴卷三第115、145-146、176頁)。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壬○○、庚○○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2年5月19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19日癸○銘射111偵22286字第11290467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繫屬在後之本案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如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王順利中信帳戶,復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庚○○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丁○○玉山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丁○○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5、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王順利中信帳戶,上開詐欺款項復經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匯至丁○○玉山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細繹此部分被害人受害過程,告訴人林金云係於110年9月27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同年10月8日依指示匯款至王順利中信帳戶(附表一、二編號5部分);

被害人己○○係於110年10月8日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110年10月8日依指示匯款至王順利中信帳戶(附表一、二編號6部分),然被告甲○○前自1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已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三第140頁),尚難認被告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始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於其結束執行觀察勒戒前,即成功詐得款項並層轉隱匿所得贓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此由證人壬○○證稱:被告甲○○去觀勒期間,我跟被告庚○○就分擔原先被告甲○○的工作等語(見訴卷三第42-43頁),益徵上情。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與其餘同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遽以該罪相繩。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其餘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之分工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二、(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被告壬○○)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事實欄二、(二)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庚○○)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事實欄二、(二)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丁(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二、(一)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事實欄二、(二)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天辰」)結識告訴人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的風」、「Welfare services」)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ONE以買空賣空方式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1偵22286卷二第119-121頁) 2.王順利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89、391頁) 3.被告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37、142頁) 4.告訴人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286卷二第124、128-151頁) 2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網路Lemo應用程式平台代號「逆行者」結識告訴人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提供投資平台之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1偵22286卷二第79-83頁) 2.王順利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89、391頁) 3.被告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37、142頁) 4.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22286卷二第95頁) 3 告訴人 陳曉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陳曉霖並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霖之證述(見111偵22286卷二第153-156頁) 2.王順利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89、391-392頁) 3.被告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37、142頁) 4.告訴人陳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286卷二第157頁) 4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ETF獲利等語,並提供投資應用程式之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1偵22286卷二第9-10頁) 2.王順利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89、392頁) 3.被告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37、142頁) 4.被告丁○○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交易登記資料(見111偵22286卷一第371頁) 5.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2286卷二第15、17-23頁) 5 告訴人 林金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eng Jal Long」)結識告訴人林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bione應用程式之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17萬7,530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云之證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1-16頁) 2.王順利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89、392頁) 3.被告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37、142頁) 4.告訴人林金云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286卷一第111、115-116、119-127頁)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lenn陳晨」)結識被害人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lenn」)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見111偵22286卷二第69-70頁) 2.王順利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89、392頁) 3.被告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137、142頁) 4.被害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286卷二第71-75頁)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嘉豪」)結識告訴人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豪」)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1偵33597卷第31-35頁) 2.李宜臻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597卷第15-16頁) 3.趙偲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597卷第19-20頁) 4.被告丁○○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597卷第24-25頁) 5.被告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2286卷一第225頁) 6.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3597卷第37頁)
附表二
第一層資金流向 (匯入「王順利中信帳戶」) 第二層資金流向 (匯入「丁○○玉山帳戶」) 第三層資金流向 (「丁○○玉山帳戶」提領情形)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元) 被 害 人 日期 時間 金額 (元) 日期 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元) 1 110/10/06 14:50 200,000 辛 ○ ○ 110/10/06 15:06 199,950 110/10/06 15:44 現金支出 100,000 110/10/06 16:30 跨行轉帳 142,015 2 110/10/07 11:25 300,000 乙 ○ ○ 110/10/07 11:47 299,000 110/10/07 12:10 ATM提款 50,000 110/10/07 12:17 跨行轉帳 260,015 3 110/10/07 14:03 50,000 陳 曉 霖 110/10/07 14:15 50,050 110/10/07 14:41 跨行轉帳 300,015 4 110/10/08 12:10 200,000 丙 ○ ○ 110/10/08 12:47 822,050 110/10/08 15:06 跨行轉帳 120,015 110/10/08 15:27 現金支出 1,200,000 5 110/10/08 13:21 177,530 林 金 云 110/10/08 15:28 213,020 110/10/08 17:09 跨行轉帳 150,065 6 110/10/08 15:03 30,000 己 ○ ○ 110/10/08 17:19 跨行轉帳 98,015
附表三
第一層資金流向 (匯入「李宜臻中信帳戶」) 第二層資金流向 (匯入「趙偲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資金流向 (「丁○○台新帳戶」之進出情形)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元) 被 害 人 日期 時間 金額 (元) 日期 時間 進出情形 金額 (元) 1 110/08/31 14:14 300,000 戊 ○ ○ 110/08/31 14:19 362,050 110/08/31 14:45 跨行轉入(從左述趙偲妤帳戶轉來) 932,000 110/08/31 15:37 現金取款 2,720,0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元)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10/08 15:27:58 1,200,000 丁○○玉山帳戶 1.被告丁○○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交易登記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365、367-371、373-375、377頁) 2.被告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286卷一第223-229、231-235、245、252、256、262、280頁) 3.被告丁○○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見111偵22286卷一第287、307、320、322、324-326、328-330、413-417頁) 2 110/08/27 14:36:43 1,850,000 3 110/09/10 15:24:53 1,400,000 4 110/09/17 15:25:36 1,000,000 5 110/09/28 14:13:15 2,000,000 6 110/08/31 15:37:49 2,720,000 丁○○台新帳戶 7 110/09/07 15:45:25 1,050,000 8 110/09/13 15:19:16 1,500,000 9 110/09/16 15:07:44 2,000,000 10 110/10/04 15:07:56 630,000 11 110/09/01 15:16:42 600,000 丁○○中信帳戶 12 110/09/22 00:35:23 100,000 13 110/09/23 16:53:17 100,000 14 110/09/23 16:54:43 20,000 15 110/09/25 14:59:23 120,000 16 110/09/28 14:50:44 100,000 17 110/10/01 01:37:43 100,000 18 110/10/01 01:53:10 120,000 19 110/10/02 02:04:18 90,000 20 110/10/07 15:29:38 1,550,000 21 110/10/07 01:57:59 109,000 22 110/10/07 15:35:51 120,000 23 110/10/08 16:01:30 115,000 總計 18,594,000
附表五(另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58影卷一第1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6584號函所附鑑識報告(見111偵22286卷二第244頁)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58影卷一第15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6584號函所附鑑識報告(見111偵22286卷二第244頁) 4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58影卷一第1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6584號函所附鑑識報告(見111偵22286卷二第244頁) 5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9,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58影卷一第8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6584號函所附鑑識報告(見111偵22286卷二第244-245頁) 8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贓款1萬3,000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58影卷一第1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3頁) 10 記帳本1本、郭恬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艾森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劉侑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58影卷一第1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16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6958影卷四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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