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64,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文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朱小勳」、Line暱稱「Ming」)之人(下稱「Ming」)使用。

嗣「Ming」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後,被告則依「Ming」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及開啟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再透過Line將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告知「Ming」,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嗣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396至3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Ming」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初在臉書上認識「Ming」,我貼有關詐騙之訊息問他,他都跟我說那些是詐騙,他有使用我的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並允諾會給付相關費用及回饋金給我,之後,他說要付錢給客戶,但他無卡提款額度已滿,希望我幫忙開無卡提款,並提出他友人幫他開無卡提款之圖片給我看,因我們之前聊了很久,就相信他,依他指示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供他使用,而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我有詢問他,他說會幫我去跟被害人和解,我還有給他和解金,我也是被「Ming」所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ng」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被告依「Ming」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及開啟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再透過Line將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告知「Ming」,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須將帳戶交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

⒉經查,被告於83年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自陳:於案發前,已大學畢業,並曾從事幼兒園老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應知悉前述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

又被告自承:我與「Ming」是111年3月開始聯繫,我不知道「Ming」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曾看過他,我無法確保將帳戶提供給「Ming」使用後,其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均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查,被告與「Ming」係於111年3月14日開始聯繫、對話,而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7日、25日、同年5月1日、2日分別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予「Ming」使用等情,此有被告與「Ming」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8至142頁、第161至163頁、第319至322頁、第324至328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際,其與「Ming」相識不久,對「Ming」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並無密切親誼關係,亦未深入瞭解「Ming」之可靠性,更無法確保「Ming」使用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正當性。

⒊依上所述,被告應知悉將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於真實身分不明且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Ming」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明確,則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縱使「Ming」於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乃竟仍輕易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Ming」使用,從而,被告有幫助「Ming」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Ming」對被告施以與本案被害人所受相同之電信小額付款賺取回饋之詐術,致被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在案發前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難以識破「Ming」之詐術,且於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向「Ming」尋求幫助,並聽信「Ming」代其和解之詞,而支付數萬元和解金,又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時尚有作為支出被告日常花費等用途,被告本案確實是受到「Ming」欺騙,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⑴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Ming」使用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亦為「Ming」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亦不影響前述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⑵查於111年4月17日,「Ming」透過Line傳送「一單大概都是賺100-200」、「之後有缺人在(按為『再』之誤繕)找你 一天都有兩三單」、「有單在(按為『再』之誤繕)給你做」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好」、「我時間都可以配合」訊息,且於同年月25日,被告透過Line主動向「Ming」詢問「今天有單嗎?」等情,此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21頁),可見被告本案係為賺取報酬,才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予「Ming」使用,此與「Ming」另對被告所稱:被告代以電信小額付款買遊戲點數,事後可取回消費款項並賺取回饋金,以及代被告進行和解,被告需匯付和解金云云,顯屬二事,是縱令被告因「Ming」上開電信小額付款、和解等話述而遭其詐騙,本案仍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被告之年齡、學經歷以觀,其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歷之人,且被告供承係透過臉書結識「Ming」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善用網路相關資源,絕非資訊落後之人,又網路上資訊發達,充斥眾多提防詐欺之相關新聞、文章,則縱令被告於案發前僅在家中操持家務而未外出工作,其仍難推諉不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

況且,被告與「Ming」曾討論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家庭代工是否為虛假騙人之工作,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益徵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絕非毫無所知。

⑷本案犯罪過程係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帳號予「Ming」,於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後,被告再依「Ming」指示開啟該等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將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告知「Ming」,「Ming」取得該序號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序號及密碼提領款項,是被告並非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管領力全數交由「Ming」控制,於此情形下,被告既對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並未失去控制力,則縱使被告於案發時仍將本案台銀帳戶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亦無法因此遽認被告本案無主觀犯意。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多次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Ming」,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369至370頁),又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暨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稱本案未收有任何報酬云云,然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暨詐欺集團成員無卡提款金額、附表二所示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7日、25日、同年5月1日、2日提供帳戶之犯行,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200元、15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犯罪日期111年4月25日)之犯罪所得為150元,就被害人甲○○部分(犯罪日期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2日)之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

惟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甲○○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369至370頁),被告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就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堪認被告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甲○○,就此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是以,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所得15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轉帳、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暱稱「王進海」之人,向被害人女友謊稱:可電信小額付款買點數換現金,後續會退小額付款款項云云,致被害人女友陷於錯誤,使用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依指示操作電信小額付費。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Ming」之人,於111年1月28日起,直接與被害人聯繫,於被害人催繳上開電信小額付款費用時,又向被害人謊稱:要為被害人繳納電信小額付款費用,但因公司撥款不足,需被害人協助出部分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凌晨零時33分許 5,800元 本 案 台 新 帳 戶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依指示開啟本案台新帳戶金額6,000元之無卡提款功能,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無卡提領功能,而提領上開6,000元。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128號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0128號卷第33頁、第43頁) 3.被害人女友與臉書暱稱「王進海」之人間對話紀錄,被害人與Line暱稱「Ming」之人間對話紀錄(見偵40128號卷第47至57頁、第73至167頁) 4.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40128號卷第59至71頁) 5.被告與Line暱稱「Ming」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6.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65頁)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王進海」之人,向被害人謊稱:借用被害人之電信小額付款及信用卡進行消費,會給予被害人回饋金,亦會退還相關消費費用及衍生利息云云,且於被害人追討退還款項時,又謊稱:需被害人先匯款繳清部分費用,才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8,500元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開啟本案台新帳戶金額8,000元之無卡提款功能,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無卡提領功能,而提領上開8,000元。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11至1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422號卷第47至48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22號卷第64至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22號卷第59至60頁) 5.被告與Line暱稱「Ming」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第161至163頁、第319至322頁、第324至328頁) 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 5,200元 本 案 中 信 帳 戶 被告依指示先於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36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開啟本案台新帳戶金額6,000元之無卡提款功能,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無卡提領功能,而提領上開6,000元。
111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 1萬2,200元 被告於111年5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依指示開啟本案中信帳戶金額12,000元之無卡提款功能,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無卡提領功能,而提領上開12,000元。
111年5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1,200元 被告於111年5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依指示開啟左列受款帳戶金額11,000元之無卡提款功能,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無卡提領功能,而提領上開1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下午1時59分許 「Ming」:應該是8500現金 你幫我開8000的無卡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下午2時15分許 被 告:剛剛那個500? 「Ming」:給你 2 111年4月17日 晚間8時33分許至34分許 被 告:我開6200? 「Ming」:200給你 被 告:好哦 「Ming」:10分鐘後 幫我用台新開 本院卷第161頁 3 111年4月25日 凌晨零時31分許 「Ming」:150這單給你轉的 所以總共400先給你(按此400元與本案無關) 其他幫我開無卡 本院卷第222頁 凌晨零時36分許至41分許 「Ming」:嗯你看是不是5800就好 不用拍 被 告:好 「Ming」:等我一下我先聯絡 被 告:對 是5800 「Ming」:你那邊有辦法開6000金額 我存600現金給你 被 告:可以 還生的出來200 本院卷第223頁 凌晨零時1時34分許至35分許 被 告:(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訊及連結) 「Ming」:存 被 告:收到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4 111年5月1日 晚間10時許至同時1分許 「Ming」:幫我開12000 被 告:中信開還是台新開 「Ming」:中信就可以了 本院卷第320頁 5 111年5月2日 晚間11時16分許至21分許 「Ming」:這單 給你賺200吧 被 告:(傳送謝謝貼圖) 「Ming」:中信 被 告:開11000? (傳送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Ming」:好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