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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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志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協志為邱建樺之胞兄,2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及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邱建樺因邱協志以工業電扇朝向邱建樺房間窗戶吹,致無法入睡,乃至房間外之走道,將該電扇轉向,邱協志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邱建樺後面勒住其頸部,致邱建樺身體左側摔到地上,又以右腳踹邱建樺兩腿內側及大腿內側鼠蹊部,勒住邱建樺頸部,並壓制邱建樺,致邱建樺受有下頷與右側臉頰擦挫傷、頸部前方挫傷、雙手腕內側擦挫傷、鼠蹊部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邱建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邱建樺於偵查中主張為案發日即111年1月22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第61頁),經被告邱協志以該錄音檔案非於案發日所錄,且譯文內容亦有誤載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9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並非案發日之錄音,我誤以為該錄音是案發日所錄,所以才會說是案發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頁),可見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於案發日傷害告訴人,顯不具自然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8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工業電扇朝向告訴人房間窗戶吹,並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無法入睡,而欲將該電扇轉向;

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所造成,告訴人牙齒斷裂,是案發前就已發生的;

當時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但我有還手,因為告訴人壓著我的脖子,我跟告訴人說你要幹嘛,告訴人不回答,結果我才轉身,我就遭告訴人從後面推倒在地,當時我是側身倒地,仰躺在地,接著告訴人用手壓著我的脖子,他的身體也壓在我身上,我很難呼吸,為了要淨空,我用手撥告訴人的手,用腳的膝蓋撐開告訴人的大腿,接著姊姊邱美雲(按:其為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父親邱如結、母親邱蒲花就過來,這時我還被壓在地上,姊姊、父親就把告訴人架開,我就自行站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與被告及邱美雲之陳述大相逕庭,且本案事發後是被告與邱美雲主動報警,如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被告豈有可能報警請求協助;

告訴人之陳述與其傷勢具有矛盾、不合理之處,顯有瑕疵;

本件除告訴人陳述外之補強證據,尚不足證告訴人之陳述具相當之真實性;

被告掙扎起身抵禦告訴人時,可能不慎踢到告訴人大腿内側或鼠蹊部,應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2人同住於上址住處;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以工業電扇朝向告訴人房間窗戶吹,告訴人則走至房間外之走道,2人間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該院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訴卷第36至37、21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4741號函暨所附該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他卷第13至19、65至87、93、97至99頁)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揭肢體衝突細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案發當天我把電扇轉向不要對著我的窗戶吹,我移動電扇時,被告從我後面勒我脖子,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我身體左側就摔到地上,過程中我的臉頰有擦到百葉窗,在著地之前,我的右臉頰也擦到牆面,我趴倒在地時,牙齒撞到地面,我的門牙兩顆因此斷裂,接著我下意識反射要去撐地,撐不住有擦到雙手腕內側,我正要起身翻身時,被告又用右腳踹我兩腿內側,我起不了身又跌了回去,此時我翻身仰躺,被告又用腳踹我大腿內側鼠蹊部,同時我又跌躺回去,這時被告就往下俯身,他趴在我身體的右側,用他的右手肘勾勒我的頸部,又用右腳壓制我的右腳,不讓我起來,這時我呼吸困難,我頸部也是在這時挫傷;

被告在勾勒我時,用他的拳頭握拳勾住我的脖子前,滑擦我的右臉頰跟下頷,有造成「下頷與右側臉頰擦挫傷」的傷勢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卷第191、193至194頁),核與案發後隨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建翔所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王建翔、李晉嫻於111年01月22日21-24時擔任巡邏勤務,於111年01月22日22時07分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家庭暴力『兄弟打架』,警方到達現場後,未發現有打架情事,經了解後為邱協志、邱建樺兩兄弟,因生活習慣不同起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兩兄弟皆有受傷,警方告知雙方權利,暫不需警方協助,返所依職權通報家暴」等語(見他卷第93頁),暨證人王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是我親自見聞後所寫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88頁),再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翌(23)日下午4時21分許即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其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上開其證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之身體部分,均屬吻合,且核屬前揭方式攻擊過程中常見之傷勢。

從而,被告施暴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害與其無涉,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謂遭被告攻擊之方式與其所受傷勢不合等語,均非可採,另被告所謂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牙齒斷裂等語,則無證據可佐,同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⒈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但我有還手,因為告訴人壓著我的脖子,我跟告訴人說你要幹嘛,告訴人不回答,結果我才轉身,我就遭告訴人從後面推倒在地,當時我是側身倒地,仰躺在地,接著告訴人用手壓著我的脖子,他的身體也壓在我身上,我很難呼吸,為了要淨空,我用手撥告訴人的手,用腳的膝蓋撐開告訴人的大腿,接著姊姊邱美雲、父親邱如結、母親邱蒲花就過來,這時我還被壓在地上,姊姊、父親就把告訴人架開,我就自行站起來等語,其中關於「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經其父親將告訴人架開,其方起身」乙節,雖與證人邱如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及被告吵架,我從5樓下來,告訴人將被告壓住,告訴人沒有躺在地上,他們兩人都在樓梯口,我拉告訴人,兩個人都爬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01頁),然依證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廚房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我衝到走道時,只看到告訴人站著,沒有看到被告,因為我沒有往下看,我只看到告訴人站著時,他戴著帽子、口罩、手套,我就怕他們會打架,我就抱住告訴人右側,接著他開始動了,我就說不要打架、不要打人,最後他還是往下出拳,我就被他甩在地上,當時我有聽到我媽已經先下來,我被甩在地上,我就抬頭看到我媽抱著被告,一直哭說不要打了,我爸也下來制止,應該是要制止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朝被告出拳;

我衝到走道時,都還沒有開始打,是我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往下揮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頁),可見證人邱美雲乃係先於證人邱如結到場,惟證人邱美雲所見聞之案發態勢,告訴人卻係站立姿勢,並無所謂以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情者,顯與被告及證人邱如結供證情節迥異。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受告訴人之攻擊,所受之傷害為「左腳中指瘀青,全身痠痛驗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6頁),亦與證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警以後,被告站起來,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傷口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卷第199頁)。

從而,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方式及因此所受之傷勢,因與證人邱美雲所證情節迥異,實難採信,故被告進而辯稱:我是因遭告訴人攻擊,方用手撥告訴人的手,用腳的膝蓋撐開告訴人的大腿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均非足取。

⒉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之具體事實欄雖載:「二、案情陳述:⒈案發經過:哥哥邱協志……與弟弟邱建樺……同住上址,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爭執,雙方互稱有遭到對方徒手攻擊,現場未見明顯傷勢,告知雙方權利,依規定職權通報……⒌被害人(按:指告訴人)受傷程度:無明顯傷勢……」等語,然該通報表所載之通報人及建立人員均為警員許博凱,並非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建翔,此有該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至99頁),可見該通報表並非警員王建翔所親自填載,是警員王建翔於案發後到場見聞之情形,自仍應以其親自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為可採。

⒊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急診病歷記載:「病史:……雙手被徒手束縛造成擦傷……」等語(見他卷第82頁),雖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我下意識反射要去撐地,撐不住有擦到雙手腕內側等語,略有差異,然上開主訴內容,乃係醫護人員依其主觀上理解、認知所填載,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院時,醫護人員問我是被徒手攻擊還是用器械攻擊,我說我是被哥哥用手勒住脖子,壓制在地上,當時醫護人員認為我是被徒手束縛,哥哥是以手肘勾勒我頸部壓制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第193至194頁),故尚無從因此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前、後陳述有何矛盾之處。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係由我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6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與邱美雲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頁),同案被告邱美雲於偵訊時則供稱:本案係由我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8頁),嗣該3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一致供證:本案係由邱美雲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196至197、211頁),可見本案實係由邱美雲報警處理,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事發後被告主動報警,如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被告豈有可能報警請求協助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聲請本院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外傷急診外科,詢問:⑴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手腕及頸部傷勢,是否能判斷形成之可能原因?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刮或尖銳物品劃傷所致?⑵指甲抓刮造成上開照片所示之顏面傷勢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下頷與右側臉頰擦挫傷」是否相符?等問題,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以手臂壓制或雙手撐地造成,而非被告所致(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頁)。

然而,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勢,業經馬偕紀念醫院之專業醫師直接檢視而診斷為「下頷與右側臉頰擦挫傷、頸部前方挫傷、雙手腕內側擦挫傷」,此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屬擦挫傷或挫傷,顯非辯護人所稱之遭尖銳物抓、刮傷或劃傷,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其等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於本案案發時間同住在上址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及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朝其房間窗戶吹之工業電扇轉向,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39頁),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願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方案和解,告訴人則無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

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犯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用左手打我後腦,我因此嘔吐、暈眩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訴卷第193至194頁),然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之後腦並未受有遭徒手捶打後之相應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成傷乙節,並無證據可佐,自非無疑。

從而,被告前揭被訴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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