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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豐源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豐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豐源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交易。詎柯豐源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先使用其所有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並以暱稱「ma」與楊晉奇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之約定。
嗣柯豐源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前往楊晉奇位在○○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住處後,在上址住處走廊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楊晉奇。
㈡又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以前開同一方式,與楊晉奇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之約定。
嗣柯豐源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晉奇位在○○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住處,在上址住處走廊處,以1萬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楊晉奇。
嗣楊晉奇於同年月22日經警搜索住處,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菸彈等物,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51、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晉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字第11588號卷第31-55、149-151頁、偵字第14612號卷第31-55、159-161頁),並有卷附證人楊晉奇112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588號卷第57-60頁、偵字第14612號卷第57-60頁)、證人楊晉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588號卷第61-70頁、偵字第14612號卷第89-98頁)、112年2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字第11588號卷第71-75頁、偵字第14612號卷第99-103頁)、被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8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得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卷第43頁、偵字第11588號卷第85-89頁、偵字第14612號卷第65-69頁)、被告112年3月1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1588號卷第93頁、偵字第14612號卷第109頁)、證人楊晉奇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7張(偵字第14612號卷第85-88頁)在卷可稽,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本院卷第51頁),亦與證人楊晉奇證稱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吻合(偵字第14612號卷第160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其販賣之毒品,係向林政緯購得,林政緯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50188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1-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士檢迺綱112偵10894字第1139006947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雞肉盤商、月收約4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與購毒者聯繫所使用明確(本院卷第51頁),為供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獲利1萬1000元在卷,而均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其實施本案2次犯罪共獲得犯罪所得2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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