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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衍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衍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世界健身俱樂中心內之廁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拉結,使黃拉結受有左臉挫傷、左肘挫傷、左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拉結出言恫稱:「你信不信你出去我找人打你」等語,使黃拉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尹衍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在場證人范靜華、林淑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一第57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淑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一第57頁),然上開證據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林淑玲具結後合法調查(偵卷第89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林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淑玲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㈣其餘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全部的傷痕都是我造成,我確實有用肢體推告訴人,告訴人挫傷都是輕微;
我是先在廁所打告訴人,出去因為別人看到我跟告訴人的糾紛,所以我才跟告訴人講你信不信我出去找人打你,但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只是一個妄語,隨口講講的等語(本院訴緝卷一第128至129頁)。
㈡被告有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信不信我出去找人打你等語,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訴緝卷一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拉結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證人范靜華、林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0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世界健身倶樂部臺北西門店擔任清潔工,當時我打掃完放打掃用具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背後,並將我推進廁所後,先打我兩巴掌,又用腳踹我的左邊腹部,然後問我說:「為甚麼妳剛剛說我頭腦有問題?妳要跟我道歉,要跟我說對不起。」
我就告訴她:「我甚麼都沒有說,妳們在那邊聊天我在打掃,關我甚麼事?」接著她就繼續對我動手,用手抓跟打我的手臂,硬要我跟她說對不起,我說我沒有做錯為什麼要說對不起,接著她又繼續打我巴掌;
我的左臉紅腫且有劃傷的痕跡,左手手臂瘀青,右手當時有流血,腹部有瘀青且現在還會痛;
她對我說要找外面的人來打我,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㈣證人范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剛好在健身房洗澡的地方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被告很激動、非常兇的在拉扯告訴人,還辱罵、恐嚇及拉扯告訴人,但在爭吵什麼我不清楚。
後來我說不要這樣,結果被告就失控把告訴人推到廁所最角落,聽到乒乒砰砰拉扯的聲音,但在角落,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動手。
但等她走出來後,告訴人身上都是傷,手跟這邊(證人手摸脖子)有被抓,有流血;
被告有說「你就不要走出這個健身房外面,你走路小心一點」在前,「你信不信你出去我找人打你」是在後;
被告講這句話時,被告表情很猙獰、很兇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㈤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課之前先去上廁所,就看到發生衝突,我進去廁所時,聽到吵很大聲,就看到廁所最後一間,有人在拉扯。
我聽得出是告訴人聲音,因為告訴人在健身房清潔,但是另一個人體型很高,我不認識,也沒有看到臉,因為她們在廁所裡面;
我聽到打的聲音,後來聽到告訴人在喊救命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㈥觀之證人范靜華、林淑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陳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范靜華、林淑玲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故意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無誤。
被告雖辯稱僅造成告訴人部分傷勢、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就告訴人傷害部分,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案發後,於同日4時40分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0頁),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供參(偵卷第31至35頁),此等傷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經過,亦可與證人范靜華、林淑玲證述內容互為參照印證,應屬信實。
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既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你信不信我出去找人打你等語,而上開惡害通知,被告已明確而具體表示要加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客觀上一般人認足以構成威脅,告訴人聽聞後亦表示心生畏懼,可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傷害告訴人後,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故被告之恐嚇行為非得為傷害犯行所吸收,當無所謂吸收關係而論以一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行為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不再論其危險行為之罪名,尚有誤會。
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以前揭手段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但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對科刑之意見,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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