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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賽玉及劉貴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招募張倫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楊秋香(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張賽玉及劉貴嬌、張倫緯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楊秋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倫緯與陳財民(現經另案通緝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楊秋香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張倫緯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102年6月19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楊秋香來臺。
張倫緯、楊秋香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楊秋香得於102年10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其2人於103年1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張倫緯及楊秋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賽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㈢第65、66頁)、本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379號,下稱本院訴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4、79頁)坦承不諱,核與張倫緯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㈢第53、54頁;
本院訴卷㈨第111至113頁);
並有張倫緯、楊秋香及與張倫緯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陳財民等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張倫緯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楊秋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以及張倫緯與劉貴嬌及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之通話明細單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85頁反面、204至213頁反面,偵卷㈡第90頁;
本院訴卷㈣第283至322頁反面,訴卷㈦第449頁正反面);
此外,並自劉貴嬌住處扣得張倫緯身分證影本及自被告住處扣得載有「『茲收到、張賽玉、新臺幣:肆萬元』、『收款人:張倫緯102年10月8日』」、「『後面、未款(按指尾款)、等待楊秋香:入戶口完成再結清』、『張倫緯102年10月8日』」等旨之執據(見偵卷㈠第71頁;
本院訴卷㈧第393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㈡而本件被告供稱:劉貴嬌在本案拿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㈢第66頁),復據張倫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上飛機前兩天,劉貴嬌給我2萬元,我領到楊秋香的入臺證,被告就給我4萬元等語(見偵卷㈢第54頁),足見本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劉貴嬌、張倫緯等人,既係為取得代辦費用及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而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明知上開情事,雖卷內尚無被告取得報酬若干之實據,惟仍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為明灼。
㈢另本件被告雖稱:渠不知臺灣地區之法律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為保障臺灣地區身分查驗之正確性,並維護臺灣地區之治安,不得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明知無實際結婚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等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早已定有相關規定,並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週知多年。
以假結婚之方式不法取得身分係違法行為,為多數國家法令所明定,應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竟交付「人頭老公費」予不具結婚真意之張倫緯,劉貴嬌更可因其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中謀利,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臺灣地區之法令,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查本件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參照。
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亦應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與劉貴嬌、張倫緯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與楊秋香就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劉貴嬌、張倫緯為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本國身分後,因知悉家鄉大陸地區女子經濟困難欲來臺謀生,而非法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本質上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被告雖參與安排或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惟實際仲介非法入境來臺之人數於本案僅有1件,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時倘就被告本件犯行,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臺,對於臺灣地區身分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較擔任人頭老公之張倫緯為高,且有交付款項予張倫緯之行為。
復審酌被告尚知悔悟、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本案,且劉貴嬌、張倫緯分別有取得代辦費用及「人頭老公費」,惟卷內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所獲利潤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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