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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子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被告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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