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緝,9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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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85年度偵字第19297、19601、19883、20857、21251、21560、21561、21875、22726、23334、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永青為省立新竹醫院(現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稱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與同案被告王復蘇、高玉保(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且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東芝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新竹醫院適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被告林永青則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均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2至5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6成之不法暴利。

總計自83年3月至00年0月間,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新臺幣(下同)4,581萬9,803元,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

又被告林永青與被告王復蘇為圖利貝克曼公司,規避合法之招標採購手續,竟於00年0月間未經報准以借用儀器之方式,在該院增加使用貝克曼公司CX5及CX7之儀器各1台,以協助貝克曼公司充分壟斷該院之試劑市場。

迄85年6月依法完成捐贈手續後,上述儀器始正式列入該院之財產,使新竹醫院在上述期間所採購之生化檢驗試劑均屬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完全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藉以圖利貝克曼公司。

又被告王復蘇與被告林永青均明知過敏原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被告王復蘇竟違背職務指示被告林永青向恆太公司借用3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

00年0月間,被告田台生、王復蘇、林永青等人再以相同手法借用恆太公司之過敏原儀器,並進行採購該儀器之專用試劑,藉以圖利恆太公司。

嗣被告王復蘇獲悉被告田台生財務狀況欠佳,為確保其對田台生1,250萬元之債權,特於00年0月間指示被告林永青將上述儀器列入請購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300萬元之稽核上限,被告林永青係連續為上述行為,因認被告林永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

㈡自83年2月5日至85年7月15日止,經被告王復蘇及被告林永青之建議,及被告即新竹醫院病理科主任祝志平之附和,贊助新竹醫院檢驗科及病理科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共3名,並由被告李復隆將上開薪資直接匯入各該編制外臨時人員江桂香、彭玉汝、蔡美足、吳美娟、吳佳琦等人之私人帳戶內,迄85年7月15日止共匯入158萬6,000元,使新竹醫院避免從該院管理發展基金提撥上述臨時人員之薪資,獲得減省同額人事費用之不正利益,藉此表達對被告王復蘇、林永青2人感謝之意。

因認被告係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二、按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

經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

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為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辦人員即屬之。

而公立醫院之從業人員於現行政府採購法訂定施行以前(即87年5月27日訂定,88年5月27日施行),所為之公立醫院相關財務之採購行為,所依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主要依據,惟施行近50年,已逐漸無法滿足時代需求,且稽察條例涵括事前審計及事後審計,致行政權與監察權混淆不清,故行政部門及監察部門而因研議另訂政府採購法,以取代目前包含於審計法規體系之採購法規等語(見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預算第1次聯席會議記錄)。

可見稽察條例是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機關承辦、監辦採購辦人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上述人員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採購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準此,刑法修正前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若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採購行為,乃屬從事公共事務之公權力行為,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反之,若非依該條例而為相關採購之行為,亦無依其他法律從事公共事務,則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林永青供稱:於案發時任職於新竹醫院,擔任該院實驗診斷科主任職務,實驗診斷科負責醫院門診、血液、鏡檢、生化、內分泌、血清、細菌、急診等8大項之檢驗,我負責綜理本科業務,主要業務有人事管理、檢驗器材、藥品、藥劑之申購管理及執行前述8大項的檢驗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林永青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偵19297卷一第88至88頁反面、第106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第323頁),並有卷內相關新竹醫院內簽呈之署名可佐,足認被告林永青於81至85年間係為新竹醫院之實驗診斷科主任。

㈡關於採購儀器及試劑、儀器捐贈捐贈部分,被告林永青陳稱:關於採購試劑招標工作,是由總務室陳雪如辦理,我並未參與。

採購、捐贈也都是由總務室的人出面接洽等語(偵19297卷一第90頁反面、第107頁);

復依「新竹醫院檢驗儀器採購作業流程」規定:「一、先由實驗診斷科提下年度預算需求,經院方核定,報省政府衛生處及省議會核准預算。

二、由實驗診斷科主任自行填寫請購單。

三、總務室依使用單位之請購資料,分批登報、公告及函醫療儀器公會,徵求廠牌、規格及廠商報價。

四、彙整各廠商函送來之資料,登記在『醫療裝備審核單』上,再交由實驗診斷科主任勾選及加註是否適用。

五、由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廠商規格、家數是否合乎規定。

……」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26號卷二第94頁);

另「新竹醫院試劑採購作業流程」亦規定:「一、由總務室承辦人以會簽方式通知實驗診斷科,是否須增刪往年年度試劑明細表內容。

二、由實驗診斷科提報檢驗項次、廠牌、規格及備註說明,由總務室彙整,簽呈會計室、政風室、秘書、副院長、院長簽准辦理之。

三、由醫療裝備委員會審核各項試劑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

審核通過者,則辦理公開招標手續。

四、將公開招標試劑項目登報、公告並通知醫療儀器公會。

五、將此案呈報稽核小組成員審查,在『採購及營繕工程審查單』上會章同意後,再交由總務室承辦人對外詢價,並於預估底價單上填寫『本次詢價』之金額,再呈報稽核小組訂定之底價。

由稽核小組召集人召集成員會商決定擬訂定之底價,並由會計主任填寫在預估底價單上,再陳核予院長決定之。

……」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26號卷二第94頁),則依上述採購作業流程規定內容,確非被告林永青之業務處理內容。

㈢又被告林永青並非「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亦非「稽核小組」之成員,有新竹醫院83年7月1日新醫人字第3835號函、83年6月21日新醫人字第3595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96至97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永青對於院內之檢驗儀器、試劑等採購事項並無決定之權限,充其量僅有建議權,難認其為新竹醫院內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而無當時「稽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林永青另稱:關於新竹醫院臨時人員的編制、薪資發放,是由醫院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第323頁),觀諸被告林永青曾於83年3月14日上簽表示:因院務蒸蒸日上,本科醫檢人員之工作日趨繁重,請求在員額編制上做合理的調整,並會簽予人事室、會計室,經院長即被告王復蘇批示:「同意聘用4位約聘醫檢師,薪水26,000元,由獎勵金支出」等情(偵20857卷一第69頁);

復於83年9月23日又上簽表示:擬僱用吳美娟小姐擔任巡迴體檢小組醫檢師,自83年10月1日起任職,是否可行,並會簽予巡迴體檢小組、人事室、會計室,經院長王復蘇批示:「11月1日任職。

以臨時約僱醫檢師聘用,由服務獎勵金開支」等情(偵20857卷一第73頁),是關於人員聘僱、配置,甚關於薪資計算及發放,堪認新竹醫院有關臨時人員之聘僱、薪資發放等內容並非被告林永青主管之事務,均非由被告林永青可自行決定,且關於薪資來源編列,亦係由被告王復蘇批示請會計室自服務獎勵金內開支,益徵被告林永青之職務「與臨時人員聘僱之業務無關」,而無「稽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㈤檢察官雖指訴本案被告林永青與同案被告王復蘇、高玉保、祝志平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後始有適用),故揆諸前述說明,同案被告王復蘇、高玉保、祝志平均無「稽察條例」規定之適用,於刑法修正後,即皆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是其等被訴違背職務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等行為,於本案裁判時已無處罰之規定,被告林永青自無與同案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青行為時,並非所謂依法採購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自非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從而,關於被告林永青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於本院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且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其等並未涉及刑法上背信或其他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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