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選訴,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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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鴻、蕭萬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下逕稱姓名)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任高揚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111年臺北市第6選舉區(大安區及文山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下逕稱姓名,與周銘鴻合稱被告二人)則係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大安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大安區里長聯誼會)會長,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大安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支持,知悉蕭萬居為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大安區在地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大安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敘尋求支持,周銘鴻與蕭萬居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圖里關懷據點,周銘鴻提議假借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蕭萬居出面邀約大安區里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大安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餐敘後,即由蕭萬居出面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大安區里長聯誼會群組或電話邀請大安區建安里長溫進亮、民輝里長陳威禎、和安里長翁德東、龍坡里長黃世詮、虎嘯里長詹仲琪、龍安里長洪秋甲等約25名里長及選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蕭萬居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稱別緻餐廳)餐敘,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

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蕭萬居另向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周銘鴻及蕭萬居招呼參與之里長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選背心到場,周銘鴻、蕭萬居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後續餐會結束,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大安區龍圖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蕭萬居。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原法定判例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高揚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㈦周銘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㈧周銘鴻與蕭萬居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㈨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

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答辯:㈠周銘鴻部分:⒈訊據周銘鴻固不否認為高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有與蕭萬居謀議舉辦餐會宴請大安區里長,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別緻餐廳參加本案餐會,且有交付2萬元予蕭萬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30日時,我是蔣萬安競選臺北市長之大安區後援會榮譽會長,高揚凱尚未成立競選總部,是本案餐會結束後才成立,我才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

本案餐會是為蔣萬安競選向與會里長募款,與高揚凱競選無關,只是高揚凱在大安區知名度不夠,想藉此機會介紹高揚凱與大安區里長相互認識,並無賄選之意,且2萬元是蕭萬居競選總部即將成立時,我以個人名義所捐贈,與本案餐會無關等語。

⒉周銘鴻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餐會係蕭萬居為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籌備會成立所發起,周銘鴻承諾贊助本案餐會,僅係為讓本案餐會得以如期舉行,但被告二人並未協議本案餐會費用如何分擔,實際上蕭萬居未向周銘鴻收款,周銘鴻雖提及邀請高揚凱參加本案餐會,僅係希望增加高揚凱曝光率,使高揚凱得與參加本案餐會者交流,周銘鴻當時並非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並無使高揚凱到場之決定權,且本案餐會不具排他性,高揚凱到場時,本案餐會已近尾聲,與會者亦多人離席,周銘鴻更未陪同高揚凱逐桌引薦、敬酒,足見被告二人並無為使高揚凱當選而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餐會僅係大安區里長聯誼會之餐敘,縱高揚凱有尋求支持,亦非指如何行使投票權,蓋與會者均為里長,並非一般選民,所謂支持尚有其他競選活動上之協助,且與會者未認知係為高揚凱輔選,本案餐會之餐點、酒水非不正利益,和與會者如何行使投票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周銘鴻利益辯護。

㈡蕭萬居部分:⒈訊據蕭萬居固不否認為大安區龍圖里長、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長,有與周銘鴻謀議舉辦餐會宴請大安區里長,周銘鴻並表示願出一半費用,而本案餐會結束後周銘鴻確有拿2萬元給我,我於111年9月30日有向外面業者租借桌椅,並自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別緻餐廳舉辦本案餐會宴請臺北市大安區里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是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執行秘書,本案餐會原先是為蔣萬安競選向與會里長募款,請求里長各自國民黨補助款裡提撥5千元支助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成立後之開銷,但因舉辦本案餐會時,國民黨補助款尚未撥款,故便未在餐會提及,而改為純粹餐敘。

本案餐會並無里民在,當時只有大安區區長、里長、蔣萬安競選團隊及其他市議員的助理,我與高揚凱不認識,不可能為了高揚凱賄選,且若是要賄選,不可能邀約身為公務員的大安區區長到場,而高揚凱到場時,本案餐會已經要結束,我沒有帶高揚凱逐桌引薦、敬酒。

本案餐會所需費用是我個人負擔,我沒有讓周銘鴻支付,本案餐會結束,周銘鴻有拿2萬元給我,但我不清楚周銘鴻為什麼要交付這2萬元,就透過高揚凱的助理退還周銘鴻等語。

⒉蕭萬居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起訴事實前後矛盾,若認蕭萬居係假借大安區里長聯誼會而招待大安區各里長飲宴,與會者既已享用,應為交付及收受階段,若與會者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即不構成交付不正利益罪,亦不能論以行求不正利益罪。

本案餐會原係蕭萬居為向大安區國民黨籍及無黨籍里長勸募捐款予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與高揚凱競選無關,縱周銘鴻有向蕭萬居表示願贊助本案餐會費用,亦無證據可認蕭萬居有意讓周銘鴻支付,以免費宴請參與本案餐會者,本案餐會現場並無與高揚凱競選有關之文字、布條或旗幟,無人穿著競選背心、披掛競選彩帶,本案餐會並無排他性而不准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高揚凱係在本案餐會快結束才到場,均徵本案餐會與高揚凱競選無關。

況本案餐會與先前大安區里長聯誼會之菜色相當,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蕭萬居與高揚凱並無私交,並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出資舉辦本案餐會為高揚凱賄選,且依調查局行動蒐證顯示,蕭萬居未帶高揚凱逐桌引薦、敬酒,亦未提及高揚凱將競選臺北市議員,請與會者支持高揚凱,以上均徵蕭萬居主觀上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參與本案餐會之人,亦未認知該餐敘飲宴與約使其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等語,為蕭萬居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謀議,藉蕭萬居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大安區里長餐敘之機會,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大安區里長參加,由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⒈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大安區龍圖里長暨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長,於111年9月中旬,蕭萬居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大安區里長參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由周銘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地點及人數,由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且為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

選偵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證述 (見選他卷第96至99頁)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見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223至225頁)、周銘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278頁)、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見選他卷第399至405頁;

警聲搜1767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警聲搜1767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警聲搜1767卷第79頁)、臺北市第6選舉區(大安、文山)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見選他卷第298、300、305至306頁);

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提議,大安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見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大安區黨部主委,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選,大約在000年0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文山人,對大安區比較不熟,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尋求更多大安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

蕭萬居告訴我他於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

因為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000年00月間我前往蕭萬居龍圖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

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是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大安區里長支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大安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大安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

本案餐會舉辦的時間不是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固定舉行餐會的時間,是蕭萬居臨時邀約的,所以我要感謝蕭萬居等語(見選他卷第334至351頁);

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介紹高揚凱給大安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龍圖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見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二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309至313頁)所示,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蕭萬居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蕭萬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等語,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蕭萬居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

⒌互核上開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參以被告二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二人謀議,藉蕭萬居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大安區里長餐敘之機會,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尋求支持,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大安區里長參加,由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於本案餐會後,周銘鴻並於111年10月中旬赴大安區龍圖里長辦公室,交付本案餐會應分擔之費用現金2萬元予蕭萬居等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就被告二人謀議之時間、本案餐會每桌需支出費用、是否謀定周銘鴻應分擔之實際金額等情,固有所出入,但被告二人有謀議藉由本案餐會使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尋求支持,本案餐會預定舉辦之桌數、參與人數及預算,被告二人各分擔一半費用等節,則供述一致,就舉辦本案餐會之目的、時間、地點、方式、參與人數多寡、被告二人費用分擔比例等主要部分均已謀定,不因上開細節事項之歧異而有影響,故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謀議無訛。

⒍至周銘鴻雖辯稱:本案餐會後我才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本案餐會是為蔣萬安競選向與會里長募款,與高揚凱競選無關,實際召集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參加之前,我不知道出席名單,且2萬元是蕭萬居競選總部即將成立時,我以個人名義所捐贈,與本案餐會無關,蕭萬居後來有將2萬元退還給我云云。

蕭萬居則辯稱:我與高揚凱不認識,不可能為了高揚凱賄選,我不知周銘鴻為什麼帶高揚凱來,後來才知周銘鴻在幫高揚凱輔選,本案餐會所需費用是我個人負擔,我沒有讓周銘鴻支付,本案餐會結束,周銘鴻有拿2萬元給我,但我不清楚周銘鴻為什麼要交付這2萬元云云。

然既與被告二人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已詳述於本案餐會前被告二人就舉辦本案餐會之目的、時間、地點、方式、參與人數多寡有所謀議等節,有所不合;

被告二人於本案餐會前既已謀定對於費用分擔之比例,於本案餐會後周銘鴻並有交付2萬元予蕭萬居乙節,則周銘鴻辯稱:是以個人名義捐贈蕭萬居,與本案餐會無關云云,蕭萬居辯稱:本案餐會是我個人負擔,我不知周銘鴻交付2萬元之目的云云,均不足採,被告二人固辯稱:蕭萬居有將2萬元退還周銘鴻云云,但就蕭萬居如何退還予周銘鴻乙節,細繹周銘鴻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見選他卷第341至342、348至351、380至381、383至385頁)、蕭萬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選他卷第301至302、327頁;

選偵卷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70至272、284至285頁;

選偵卷第131頁;

本院卷一第448、454至456、458頁)均不一致,已難認蕭萬居確有退還2萬元予周銘鴻,參酌被告二人沒有在本案餐會以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名義向與會的里長募款乙節,既據蕭萬居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見選他卷第300、302至303、326頁),核與證人即參加本案餐會之大安區虎嘯里長詹仲琪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03頁;

本院卷一第191、195頁)、證人即參加本案餐會之時任大安區建安里長溫進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41頁)、證人即參加本案餐會之大安區和安里長翁德東於調詢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56頁)、證人即參加本案餐會之大安區龍安里長洪秋甲於調詢時之證述(見選偵卷第27頁)相合,可徵被告二人謀議本案餐會之舉辦目的即係為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尋求支持,並非係為蔣萬安大安區後援會向與會的大安區里長募款甚明,依上各節說明,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參加本案餐會且於高揚凱到場仍在現場而為111年臺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合計有21人:⒈除被告二人、陳麗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參加本案餐會,且於高揚凱到場仍在現場之人,有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陳秀蘭、鄭文明、潘明勲、李欣芠、林麗珠、周暉泰、柯邱素鑾、李淑梅、汪吉秋、張惠銓、李淳琳、林佩燕、黃種榮、劉長青、柯邱素鑾女兒、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至於時任臺北市大安區區長林明寬、時任臺北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李道琛到場後,於高揚凱到場前,均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選他卷第97至98、109頁)、證人即參加本案餐會之大安區龍坡里長黃世詮於偵訊時證述(見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亮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人即參加本案餐會之大安區民輝里長陳威禎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選他卷第118至119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選他卷第151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頁)明確,並有卷附前述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9、223至304頁),故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開參加本案餐會,且於高揚凱到場仍在現場之人,除田方倫外,詹仲琪為大安區虎嘯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為大安區龍坡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為大安區建安里長暨里民、陳威禎為大安區民輝里長兼候選人、翁德東為大安區和安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為大安區龍安里長兼候選人、陳秀蘭為大安區正聲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為大安區通安里長兼候選人、潘明勲為大安區義村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為大安區福住里長兼候選人、林麗珠為大安區全安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為大安區民炤里長兼候選人、柯邱素鑾為大安區黎元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為大安區新龍里長兼候選人、汪吉秋為大安區龍淵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為大安區光明里長兼候選人、李淳琳為大安區學府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為大安區法治里長兼候選人、黃種榮為大安區芳和里長暨里民、劉長青為大安區龍陣里長暨里民,而當日參加本案餐會之柯邱素鑾女兒不論係柯瑀葳或柯雅雯,均為大安區黎元里民,於當時均已設籍大安區4個月以上,皆為111年臺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合計有21人等情,有前述卷附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北市第6選舉區(大安、文山)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並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警聲搜1767卷第19至23頁)、臺北市大安區第14屆、第13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33至84頁)、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遷徙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1頁)附卷可考,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案餐會在高揚凱到場後,已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知悉本案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⒈高揚凱於本案餐會尚未結束前,與助理周培煜穿著競選背心到場,並可見高揚凱逐桌向與會者敬酒,周銘鴻站在高揚凱旁陪同高揚凱敬酒,蕭萬居亦走到高揚凱旁,和高揚凱握手、說話,高揚凱向蕭萬居鞠躬,蕭萬居一手拉著高揚凱,一手抓著陳威禎肩膀,隨後陳威禎與蕭萬居擁抱,蕭萬居復向該桌用餐之人表示:後面還有3道菜等語,高揚凱與周銘鴻有以現場卡拉OK設備合唱。

期間在場之人並有多次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

高揚凱有在周銘鴻陪同下,向溫進亮握手致意,並由周銘鴻向溫進亮表示:「這新人,第一次選,拜託(台語)」等語,高揚凱則表示:「感謝感謝」等語,高揚凱復在周銘鴻陪同下,向多人握手致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9、223至304頁)。

⒉證人詹仲琪於調詢時證稱:我覺得本案餐會應該是為了爭取參加本案餐會的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高揚凱有說類似:「拜託、拜託、請支持新人」等語,我出席本餐會沒有付錢,蕭萬居原先是非常臨時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請,我到現場後看到市議員候選人在場,才知道這頓飯應該是俗稱的「選舉飯」等語(見選他卷第102至103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本案餐會應該是有人出錢,我沒有付錢,我去的時候才知道藍綠都有來,所以應該是選舉飯,其他候選人是在外面,餐廳裡面只有高揚凱等語(見選他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黃世詮於調詢時證稱:我當時只是因為蕭萬居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長名義邀請大安區里長參加,所以我在「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報名要參加本案餐會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但當天完全沒有看到地方行政首長及區公所人員出席,確實會覺得本案餐會並非大安區里長聯誼會辦理的聚餐,而是為了競選而辦理的餐會,十分近似選舉餐會,因為當天最後只有高揚凱跟周銘鴻在場積極尋求支持且送客,自然會認為本案餐會是高揚凱、周銘鴻透過本案餐會向出席人員尋求投票支持而舉辦等語(見選他卷第206、210、212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要離開前,高揚凱跟周銘鴻幾乎大部分時間都在場,我要離開時,高揚凱跟周銘鴻都有跟我打招呼,回想整個聚餐只有高揚凱跟周銘鴻到場,才會覺得本案餐會他們到場有其他用意,而有別於平常聚餐等語(見選他卷第219至220頁)。

⒋證人溫進亮於調詢時證稱:我去參加本案餐會前不知道是有關選舉的聚餐,我的認知是蕭萬居請吃飯,但到了現場,本案餐會進行到一半,高揚凱才來,並拿麥克風尋求大家支持,我才知道這應該是因為選舉而舉辦的聚餐,本案餐會應該是為了尋求受邀吃飯的人投票支持高揚凱所舉辦,不然沒有特殊理由請大家吃飯等語(見選他卷第236至242頁)。

⒌證人陳威禎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我是高揚凱的責任里,不管我有無參加本案餐會,我都會支持高揚凱,但按照本案餐會於以往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開會不同,且僅有1名候選人即高揚凱出席進行拜票之舉辦模式,我覺得本案餐會可能就是高揚凱的選舉餐會等語(見選他卷第128頁)。

⒍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事前不知道高揚凱會來,到現場後,我才發現高揚凱有到場並尋求支持,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先離場,我當時有意識到本案餐會可能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選他卷第156、161至163頁)⒎證人洪秋甲於調詢時證稱:在出席本案餐會前,我的認知是蕭萬居請我們這些里長吃飯,但去到現場才知道高揚凱有到現場拉票等語(見選他卷第26頁)。

⒏參以蕭萬居係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前述有投票權之大安區里長及里民到場,而有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開會之外觀,然依蕭萬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選他卷第291、297、305、324至325頁)、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94至97、103、107至108頁;

本院卷一第186、189、192頁)、證人黃世詮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97至199、203、205至206頁;

本院卷一第204頁)、證人溫進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31至236、241、253頁;

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證人陳威禎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14至118頁;

本院卷第343、349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49至151、161至162頁)及卷附臺北市大安區113年3月26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05074號函暨所附大安區里長聯誼會111年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大安區里長聯誼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8頁)所示,本案餐會確非依循一般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開會之召集程序所為,且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里長繳納之公積金幾近用罄而非以公積金支付,異於一般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召集開會等情,並由被告二人而非蕭萬居自行負擔本案餐會費用而免費宴請到場之大安區里長及里民,而非大安區里長聯誼會成員,亦已非國民黨大安區黨部主任委員之周銘鴻亦參加本案餐會,而如前所述,除田方倫外,其餘到場致意之大安區區長、市議員辦公室主任離開後,高揚凱及其助理始到場,高揚凱更在周銘鴻陪同下以唱歌、握手、敬酒及談話等方式,向與會者致意尋求支持,本於上開各情,足見已使前述本因蕭萬居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請而參加本案餐會,且於高揚凱到場仍在現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本案餐會並非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餐敘而係約使渠等投票支持高揚凱乙節,堪以認定。

⒐至證人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其餘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本案餐會與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先前開會召集程序並無不同、不認為本案餐會係約使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云云,既與前述大安區里長聯誼會111年開會通知單、大安區里長聯誼會組織章程及本院勘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相悖,且證人或因恐自己之陳述致涉犯收受不正利益罪、或因與被告二人、高揚凱間之關係為迴護被告二人,方為上開證述,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㈣以本案餐會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尚難認具對價關係,而為不正利益:⒈本案餐會之價值與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先前餐敘並無差異:被告二人謀議就本案餐費之費用各分擔一半,及周銘鴻有交付2萬元予蕭萬居等節,業如前述,參酌前揭蕭萬居供述: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其中租碗盤桌椅每桌1千元,租卡拉OK則為6千元等語,前揭周銘鴻供述:蕭萬居跟我說每桌大約7、8千元等語,及依證人蕭瑋旻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原先準備4桌,但實際只有開3桌等語(見選他卷第183頁),足見本案餐會原係預備席開4桌,扣除卡拉OK費用,每桌預算含碗盤桌椅大約8、9千元,衡酌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大安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大都辦在別緻餐廳,每桌預算大約8、9千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91頁)、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大安區里長聯誼會長時舉辦餐會,每桌預算是7、8千元,本案餐會我覺得一桌應該要7、8千元等語(見選他卷第93、97、108頁;

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黃世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餐會的菜色跟往常差不多,我自行估算1桌價格一定是超過6千元以上等語(見選他卷第204、218頁;

本院卷一第205頁)、證人溫進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猜想一桌價格約6千至8千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34、252頁;

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陳威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覺得一桌價格大概是5千至6千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19、135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一桌價格,但都是一些家常菜,不是什麼大魚大肉等語(見選他卷第145、163頁)、證人洪秋甲於調詢時證稱:大安區里長聯誼會每次聚餐每桌約5千至6千元,我覺得本案餐會一桌大約4千至5千元等語(見選偵卷第15、18頁),足見本案餐會之價值、菜色,與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先前餐敘並無差異等情。

⒉本案餐會中在場之里長證述僅基於禮貌而回應高揚凱,並未因本案餐會而影響投票意向:依證人黃世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12、219至220頁;

本院卷一第206頁)、證人溫進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38頁),均證述在本案餐會高揚凱及周銘鴻拉票、喊當選的情況,在場的都是里長,當下都是基於禮貌而一起高喊或點頭回應等情。

而證人詹仲琪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翁德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63頁;

本院卷一第356頁)、證人溫進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證人陳威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均證述不因參加本案餐會而改變或影響投票意向等情。

⒊參酌本案餐會中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均為大安區里民,依前述本案餐會之價值除與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先前餐敘並無差異外,衡酌臺北市大安區居民之平均收入、財產、消費能力,桌菜合菜每人平均8、9百元之餐費,亦難認本案餐會之價額已逾越臺北市居民一般聯誼聚餐招待之價額甚鉅,參以在場之有投票權人之身分,除柯邱素鑾女兒外,均為大安區里長而非一般選民,業如前述,並考量前揭在場之有投票權人之陳述,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有對價關係而為不正利益。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二人謀議各分擔一半餐會費用,而藉蕭萬居以大安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大安區里長到場,使高揚凱得以藉此向與會者拜票,且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合計21人知悉本案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等情,然依在場之人之陳述及身分、本案餐會之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本案餐會與在場有投票權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間具對價關係而為不正利益。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本案餐會為不正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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