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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連春
被 告 薛慧琴 (年籍詳卷)
蔡漢霖 (年籍詳卷)
蔡漢威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83頁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均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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