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連春
自 訴 人 林淳熹
被 告 薛慧琴
蔡漢霖
蔡漢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林淳熹提起自訴時,雖均曾委任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103、105頁),然自訴人林淳熹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具狀解除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之委任,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則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解除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之委任,分別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2號卷,下稱重自卷,第199、283頁),堪認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林淳熹現均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
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林淳熹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自訴人林淳熹,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重自卷第205頁);
另本院前於113年3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於113年3月5日送達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重自卷第365、367頁),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林淳熹迄今均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