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丁○○、甲○○、乙○○(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於
- ㈠、丙○○、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 ㈡、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暨2號包裹以事實欄一㈡所載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代為收受2號包裹時,主
-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而其雖已於112年3月24日
-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
- ㈣、罪數及競合關係
- 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 ⑵、查觀諸卷附1號包裹及2號包裹之寄件資訊(戊○他2563號卷第
-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丙○○辯護,尚難採憑。
- ㈤、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 ⑴、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本案運輸第
- ⑵、被告丙○○部分
- ①、觀諸被告丙○○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戊○偵16616號卷一第1
- ②、又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⑴、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丙○○、甲○○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第二級
- ⑵、被告丙○○部分
- ①、被告丙○○遭查獲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曾向偵
- ②、至辯護人雖另聲請案外人韓介懿到庭作證,欲證明案外人顧
- ⑴、被告丁○○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雖有可責,而其收受
- ⑵、至被告丙○○、乙○○部分,因被告丙○○係負責實際與其他毒品
- 二、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 ㈡、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 肆、沒收
- 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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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群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啟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翊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朱肯瑩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5、11606、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姝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甲○○、乙○○(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退伍)均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輸入,上開物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且丁○○、甲○○、乙○○皆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輸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包裹內可能為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其等竟仍基於縱使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成員(下稱其他毒品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報酬,將藏有違禁物之包裹寄送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忠三街地址),由丁○○代為收受包裹。
而丙○○將忠三街地址提供予其毒品上游後,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總驗前淨重:3,170.68公克),並填寫收件人為「chu ting ya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收件地址為「xizhi qu zhong san street 39 alley 00000 new taipei city」後,利用國際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1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寄送至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8分許,發現1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
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1時32分許,接獲其他毒品上游成員以甲門號來電詢問1號包裹寄送情形,該成員並以原先1號包裹寄送地址填載錯誤為由,商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將1號包裹寄送至忠三街地址,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1號包裹送至忠三街地址,而待丁○○出面收受,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楊姝庭」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由「楊姝庭」親自收受該包裹之私文書,再將該簽收單交予中華郵政郵務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郵務機關對於包裹正確送達與否之判斷後,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先前透過甲○○仲介乙○○收受藏有違禁物之包裹時,所取得之乙○○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提供予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總驗前淨重:2,731.2公克),並填寫收件人為「ken ying chu」、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收件地址為「kuan xi town nan shan li 11 lin #00 00000 hsinchu county」後,利用國際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2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寄送至我國境內,再由丙○○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內與甲○○會面時,告知甲○○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乙○○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下稱渡船頭地址),並與甲○○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隨後甲○○便將近日將有包裹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乙○○,並告知乙○○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乙○○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包裹,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
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因乙○○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委請乙○○親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乙○○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乙○○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38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被告乙○○、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2至223、244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其曾同意以7萬元為代價,為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並於112年3月16日18時5分許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幫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時,不清楚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也沒有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違禁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任何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之前科,其主觀上並未瞭解毒品種類及毒品犯罪所涉及之相關刑度,故難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收受毒品以牟利之意圖;
被告甲○○曾為被告乙○○軍中學長,且被告乙○○朋友不多,所以當被告甲○○請託被告乙○○協助收取包裹時,被告乙○○本即難以推辭,再加上被告甲○○未曾明確向被告乙○○說明2號包裹之內容物成分,故被告乙○○收受包裹時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其代被告甲○○收受之包裹係藏放毒品;
被告甲○○雖稱其曾告知被告乙○○包裹內可能係不好之物品,但不好之物品未必等同於違法之物品,是被告乙○○亦無從據此得知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
被告乙○○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少,亦無相關法律知識,且其當時仍具有以服從為天職之軍人身分,所以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才會承認其大概知道包裹內係藏放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分為四級,依據所知所犯原則,對被告乙○○本案所為亦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暨2號包裹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寄往我國境內後,被告丙○○隨即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內與被告甲○○會面,告知被告甲○○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並與被告甲○○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而被告甲○○便將有包裹即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後,被告乙○○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包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乃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因被告乙○○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委請被告乙○○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被告乙○○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乙○○到案等情,業據被告4人坦認在卷(戊○偵11605號卷第10至12、72至74頁、戊○偵11606號卷一第11至15、93至100、168至171、184至186頁、戊○偵11606號卷二第133至134、215至217頁、戊○偵16616號卷二第74至76頁、本院聲羈70卷第28頁、本院聲羈卷第32頁、本院偵聲133號卷第26頁、本院偵聲134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8至56、208、315、324至327、378頁、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1號包裹寄件資料(戊○他2563號卷第11頁)、2號包裹寄件資料(戊○他2561號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2、112010109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戊○他2563號卷第7至9頁、戊○他2561號卷第7至9頁)、1號包裹內容物照片(戊○他2563號卷第13至18頁、戊○偵11605號卷第169至170頁、戊○偵16616號卷三第140至141頁)、2號包裹內容物照片(戊○他2561號卷第15至23頁、戊○偵11606號卷二第171、182至183頁)、針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戊○偵16616號卷三第111至116頁)、針對乙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戊○偵16616號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偽造「楊姝庭」署押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戊○偵11605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偵11605號卷第33至37頁、戊○偵11606號卷一第47至51頁、戊○偵16616號卷二第173至177、191至1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戊○偵16616號卷三第101至10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戊○偵16616號卷三第103至104頁)、被告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1605號卷第15至24頁)、被告甲○○、乙○○間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1606號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丙○○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楊姝庭」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戊○偵11605號卷第123頁、戊○偵16616號卷一第39頁)、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卷二第247至258頁)、被告丁○○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卷三第135至137頁)、被告甲○○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卷二第261至262頁)、被告丙○○、甲○○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碰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代為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2、查被告乙○○於112年3月16日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前,即曾為被告甲○○收取包裹共計4次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戊○偵11606號卷一第13至15、169至17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戊○偵11606號卷一第185、187頁、戊○偵16616號卷二第74至75頁)。
而關於被告乙○○先前受被告甲○○委託收受包裹之經過,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我與被告甲○○前係軍中同袍,而我於本案前即曾幫被告甲○○收取包裹,第1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夏季,報酬為3,000至5,000元,第2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秋季,報酬為1萬元,第3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1年過年附近,報酬為3萬元,第4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2年過年附近,報酬為7萬5,000元;
我於110年間開始幫忙被告甲○○收受包裹時,被告甲○○就有告訴我內容物係走私管制物品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13、109至110頁);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我之所以會請被告乙○○幫我收包裹,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乙○○很缺錢,所以被告丙○○跟我說可以代收包裹賺錢後,我就主動聯絡被告乙○○,問他願不願意代收包裹,我當時有明白地跟被告乙○○說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被告乙○○自110年間開始為被告甲○○收受包裹時起,即已知悉其代為受領之包裹係藏放非經合法管道輸入我國境內之違禁物。
3、再者,被告乙○○於112年3月16日為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時,其係擔任軍職,月薪為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等節,復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戊○偵11606號卷一第10頁),然依被告乙○○前揭所述,其自110年秋季起代被告甲○○收受包裹,被告甲○○所應允之報酬竟可達單次上萬元,嗣被告乙○○於112年過年前後及本案收受2號包裹時,單次酬金更為7萬元以上,形同被告乙○○僅須完成接聽郵務人員電話、出面受領包裹及將包裹轉交與被告甲○○等毫無專業技術門檻可言、一般人於數小時內即可輕易完成之舉動,即可獲得約其全職工作月薪2倍之報酬,而於現今社會物流行業如此發達之情形下,一般人若為接收合法流通之物品,幾無可能捨物流業者所提供專業、價格合理之物流服務而不用,卻另行支出如此高額之報酬找尋一般私人收受包裹。
準此,被告乙○○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既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二第256頁),亦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則其不僅無可能對於收受該包裹之合法性未生任何懷疑,其對於如此高額報酬背後可能潛藏著嚴重之法律責任,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4、又關於被告乙○○先前為被告甲○○收受包裹後,被告乙○○將包裹轉交與被告甲○○之地點,被告乙○○於警詢中復供稱:我第1次為被告甲○○收受包裹時,被告甲○○有跟我說交付包裹之地點要選在人少之地方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14頁),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請被告乙○○幫我收包裹時,關於被告乙○○將包裹交給我的地點,我們都會選一些偏僻的地方交付包裹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相符,足見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包裹後,其等均係特意選擇人煙稀少之處所交付包裹。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請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時,我有跟被告乙○○說這些包裹並非我自己之包裹,我自己也是幫忙別人代收等語(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包裹時,亦已知悉被告甲○○係允諾為他人代收包裹後,再另行委託其代為受領。
是稽上各情,實難想像果若被告乙○○代被告甲○○收受包裹時,完全未預見其等行為可能事涉重典,則其將包裹交與被告甲○○時,何須聽從被告甲○○之建議,為避免引人耳目而特意選擇荒僻處所進行交付?又當被告甲○○向被告乙○○說明其所收受之包裹係另為他人所有時,被告乙○○又如何有可能對於此類透過高額報酬作為對價、層層分派製造斷點之方式而取得之包裹,其內容可能係藏放國家法令所嚴禁杜絕之違禁物,未有任何起疑?5、再審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毒品犯罪乃我國亟欲防堵之犯罪類型,而販毒者為逃避查緝,輾轉迂迴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再給付高額報酬之新聞案件,亦經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廣為報導,被告乙○○對於上情應均無不知之理。
況且被告乙○○為被告甲○○領取2號包裹時,乃從事軍職,業如前述,而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服役期間,並曾於軍隊內部接受數次確認其是否曾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此有國防部軍醫局112年10月3日國醫衛勤字第11202642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乙○○驗尿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是被告乙○○於從事軍職之過程中,既已明瞭軍隊內部將定期對於軍人實施隨機尿液檢驗,以極力防堵軍隊成員違法施用毒品,則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盛行之事更不可能未有任何瞭解。
從而,在被告乙○○已預料其為被告甲○○所收受之2號包裹內,可能藏放違法情節甚為嚴重之違禁物,而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犯罪猖獗亦有所理解之情形下,其雖未明確認知、惟其仍應已預見其代被告甲○○受領之2號包裹內,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
6、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已預見其為被告甲○○受領2號包裹時,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然其卻為貪圖被告甲○○所應允之高額報酬,仍執意為被告甲○○收取該包裹,實具有縱使其代為收取之2號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心態,是被告乙○○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乙○○雖辯稱:我幫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時,不清楚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也沒有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違禁物等語。
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乙○○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是縱使被告乙○○於案發時未明確認知2號包裹內係藏放第二級毒品,亦無礙其與被告丙○○、甲○○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係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認定。
又如何認定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已然知悉包裹內係藏放違禁物,業如前述,被告乙○○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包裹內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未有任何預見。
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2、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任何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之前科,其主觀上並未瞭解毒品種類及毒品犯罪所涉及之相關刑度,故難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收受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等語。
惟查,現今社會毒品氾濫之事並非僅有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人始得知悉,且被告乙○○於案發時從事軍職,其透過軍隊隨機對於軍人實施毒品尿液檢測之情景,即可明瞭現今社會毒品犯罪擴散滋長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均無法以辯護人前揭所陳之情詞,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取2號包裹時,主觀上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被告乙○○辯護,委不足採。
3、辯護人雖復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甲○○曾為被告乙○○軍中學長,且被告乙○○朋友不多,所以當被告甲○○請託被告乙○○協助收取包裹時,被告乙○○本即難以推辭,再加上被告甲○○未曾明確向被告乙○○說明2號包裹之內容物成分,而被告甲○○雖稱其曾告知被告乙○○包裹內可能係不好之物品,但不好之物品未必等同於違法之物品,故被告乙○○收受包裹時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其代被告甲○○收受之包裹係藏放毒品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乙○○曾數次為被告甲○○代收包裹之緣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是因為我有跟被告甲○○聊到我家境不太好,後來被告甲○○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收一些可能不是太好的東西,我才答應幫忙被告甲○○收受包裹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170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乙○○很缺錢,而我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幫忙收包裹後,被告乙○○剛好也想賺點錢,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乙○○幫忙收受包裹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足見被告乙○○當初係出於自身之經濟考量,進而願意為被告甲○○收受包裹,並非如辯護人前揭所陳般,其係迫於人情壓力,始迫不得已而必須代被告甲○○受領包裹。
再者,被告乙○○已可藉由被告甲○○當初係應允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被告甲○○特意交代須選擇隱蔽地點轉交包裹等情,預見其為被告甲○○收受之包裹內可能係藏放毒品,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明確表示其所代為收受之包裹內裝有何種物品,被告乙○○代為收受2號包裹時,其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辯護人於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舉出香菸、檳榔及電子菸等事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213頁),欲說明被告甲○○向被告乙○○所稱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亦可能係香菸、檳榔或電子菸等物品,未必等同毒品,惟相對以言,被告甲○○向被告乙○○所稱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亦未明白排除包裹內係藏放毒品之可能性。
準此,在被告乙○○已認知現今社會毒品犯罪猖獗,而其亦預見其代被告甲○○收受包裹可能涉及嚴重法律責任之情形下,被告乙○○自難辯稱其對於2號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乙事,未有任何預見。
故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乙○○辯護,顯非的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少,亦無相關法律知識,且其當時仍具有以服從為天職之軍人身分,所以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才會承認其大概知道包裹內係藏放毒品等語。
惟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未援引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包裹內係藏放毒品之供述,故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乙○○辯護,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乙○○係基於故意犯意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不生任何影響。
從而,辯護人欲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乙○○辯護,並非有據。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乙○○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分為四級,依據所知所犯原則,對被告乙○○本案所為亦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等語。
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
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欲犯某罪,事實上所實行亦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係藏放毒品,業如前述,而於此情形下,被告乙○○既未向被告甲○○確認該包裹內所放置之毒品級別,即表示被告乙○○當時應僅著眼於被告甲○○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至於該包裹內係裝載何級別之毒品,並非被告乙○○考慮之範疇內,足認被告乙○○當時實已顯露出縱使2號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其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
故被告乙○○本案仍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乙○○辯護,仍難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而其雖已於112年3月24日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本案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乙○○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服務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關係1、被告丙○○、丁○○共同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甲○○、乙○○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丙○○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係因其他毒品上游成員欲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時,為分散風險而向被告丙○○索取2個地址,所以被告丙○○才會分別找尋被告丁○○、甲○○代收包裹,故事實欄一㈠及㈡並非不相干之犯罪事實,此由1號包裹及2號包裹係於同日起運、同日遭查獲之情,亦可獲得印證,從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應僅論以一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58、269頁)。
然:
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
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卷附1號包裹及2號包裹之寄件資訊(戊○他2563號卷第11頁、戊○他2561號卷第11頁),1號包裹之寄件人係填載「Jobic Kuan」、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2號包裹之寄件人則填載「amber huang」、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足見1號包裹及2號包裹所填載之寄件人資訊彼此相異,此外1號包裹及2號包裹寄件欄位所留存之寄件地址亦有不同,反觀辯護人前揭所陳,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前揭辯護人為被告丙○○所提出之辯詞是否堪以採信,已有可疑。
再者,縱認被告丙○○係為相同之毒品上游成員找尋被告丁○○、甲○○協助收貨,然被告丙○○係於112年2至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大山王」之帳號向被告丁○○介紹本案收取1號包裹之工作,至於其向被告甲○○說明2號包裹即將輸入我國境內部分,則係其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與被告甲○○碰面時,始向被告甲○○告知此訊息等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足徵被告丙○○係逐次實行找尋被告丁○○、甲○○代為收取包裹之行動,此等行為於時間上亦有明顯差距,而可分別獨立成罪,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應以數行為論處。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丙○○辯護,尚難採憑。
㈤、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固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9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丁○○、甲○○本案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
①、觀諸被告丙○○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戊○偵16616號卷一第17至19、21至23、25至38、179至180頁、戊○偵11606號卷二第129至134頁)可知,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於警詢中均未曾為詢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則僅當庭播放針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所錄得之通話內容,訊問被告丙○○該錄音內容是否係其與他人間之對話,並未向被告丙○○進一步確認其是否曾介紹被告丁○○收受1號包裹以及其就1號包裹輸入我國境內部分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是堪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獲自白機會。
故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丙○○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從而,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係供稱:我有介紹被告甲○○進口2號包裹,但我不是貨主,我沒有請被告甲○○收受等語(戊○偵11606號卷二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既已坦認2號包裹輸入我國境內之事與其相關,而其所承認之「介紹」或「仲介」工作,確實亦屬2號包裹輸入我國境內之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故堪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仍已就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
從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丙○○、甲○○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經過,係因被告乙○○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係依被告甲○○指示收取該包裹,嗣警方循線拘提被告甲○○到案,被告甲○○復供稱其與毒品上游見面之時間、地點及綽號,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始查知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上游為被告丙○○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7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5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戊○偵16616號卷二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1月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962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戊○銘能112偵16616字第1129115032號函(本院卷二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遭查獲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曾向偵查機關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顧承家,惟因案外人顧承家到案後,否認其即為被告丙○○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警方嗣亦因被告丙○○未能提供其他事證證明案外人顧承家即為其毒品上游,而未將案外人顧承家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20日保三壹偵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認定案外人顧承家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案外人顧承家與案外人即被告丙○○女友韓介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373頁),欲證明案外人顧承家曾向被告丙○○索討為被告丁○○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惟細觀前揭對話紀錄,案外人顧承家所傳送之訊息中並未明確提及任何與本案或運輸毒品有關之字句,且果若案外人顧承家確為被告丙○○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上游共犯,則衡情案外人顧承家應將自行吸收其為被告丁○○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方符合被告丙○○所稱其與案外人顧承家間所存在之階層關係。
況縱認案外人顧承家曾為被告丁○○支付被告丁○○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律師費用,惟案外人顧承家為此舉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性,實難執此逕認案外人顧承家即曾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曾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從而,被告丙○○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②、至辯護人雖另聲請案外人韓介懿到庭作證,欲證明案外人顧承家曾向案外人韓介懿索討被告丁○○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律師委任費用,以及案外人顧承家曾向案外人韓介懿詢問被告丙○○是否有供出案外人顧承家即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上游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21至222、369頁)。
惟案外人韓介懿既為被告丙○○之女友,則其到庭為證述時是否能夠無視被告丙○○將可藉此獲得減免其刑寬典之機會,而於毫無偏袒之情形下為證述,已屬有疑。
更何況縱使案外人韓介懿之證述確可證明上揭待證事實為真,然在無其他客觀且證明力較強之證據足資證明案外人顧承家曾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形下,亦難僅以前揭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距甚遠之間接事實,遽認案外人顧承家亦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3、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丁○○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雖有可責,而其收受之1號包裹內,藏放之毒品數量亦非少,惟被告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丁○○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足見被告丁○○亦非專以運輸毒品為業,復考量被告丁○○於本案中係負責實際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並非隱身於幕後、縝密規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應如何遂行之主謀,兼衡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使1號包裹內之毒品流入市面釀成大害等情,本院認被告丁○○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丁○○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丙○○、乙○○部分,因被告丙○○係負責實際與其他毒品上游成員接洽,並引介被告丁○○、甲○○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足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實非輕微,被告乙○○則係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之意,而有施以一定程度刑罰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任何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被告甲○○部分,因其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從而,就被告丙○○、甲○○、乙○○本案犯行,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丁○○、甲○○本案犯行,分別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甲○○坦認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丁○○、甲○○、乙○○係以不確定故意遂行本案犯行、被告4人本案預計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及被告4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等情,復參以被告丙○○前曾因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甲○○、乙○○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3至345、409至411頁),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關於被告甲○○過往經歷及其現係從事正當工作等關於其品行之科刑資料(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6、405至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國家得以追緝毒品犯罪,顯已有悔改之意,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甲○○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甲○○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膏狀物8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大麻酚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該等物品既為被告4人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則該等物品皆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
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膏狀物8瓶,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色膏狀物之容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容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容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容器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包裹外箱,分別係供被告4人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輸入我國境內時,供作裝載毒品之用,又1號包裹寄送至我國境內時,原係以護膚產品為名義輸入我國境內,此有1號包裹寄件資料存卷可憑(戊○他2563號卷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所放置之卡片1封,應係為強化該包裹內容物係一般商品之假象,故堪認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分別具有輔助被告4人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曾作為被告4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15至316、38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具有促進被告4人實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功用,亦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包裹簽收單,雖為被告丙○○、丁○○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丁○○於上開文件內偽造「楊姝庭」之署押後,已將該文件交付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15頁),是該文件現非屬被告丙○○、丁○○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文件上所載、偽造之「楊姝庭」署押1枚,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持拘票拘提被告丙○○到案時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戊○偵16616號卷二第191至195頁),而關於上開物品之用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作為吸食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物,則係因我現遭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盤查或追緝,所以才持有案外人朱修儀之證件等語(戊○偵16616號卷一第26至27頁),足見上開物品與被告丙○○本案犯行均無關聯,自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被告丁○○出面領取1號包裹時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戊○偵11605號卷第33至37頁),而該等物品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編號15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惟針對前揭物品之用處,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係我自己拿來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前開物品亦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簡稱戊○他256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簡稱戊○他256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簡稱戊○偵116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一(簡稱戊○偵11606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二(簡稱戊○偵11606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一(簡稱戊○偵16616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二(簡稱戊○偵16616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三(簡稱戊○偵16616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容器8個) 8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1號包裹外箱 1個 內含卡片1張 三 2號包裹外箱 1個 - 四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丙○○所有 五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丁○○所有 六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甲○○所有 七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2,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乙○○所有 八 包裹簽收單 1張 - 九 大麻菸彈(含加熱器) 1組 - 十 大麻油菸彈 1支 - 十一 大麻捲菸 1支 - 十二 大麻菸草 1瓶 - 十三 案外人即被告丙○○胞兄朱修儀之駕駛執照 1張 - 十四 案外人朱修儀之健保卡 1張 - 十五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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