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重訴,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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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5、41503、41504、41506、46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幃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幃達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被告楊幃達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楊幃達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訊問被告楊幃達,並經被告楊幃達、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楊幃達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罪嫌重大。

而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而被告楊幃達雖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為對起訴書所載罪名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均坦承犯行,然仍對上開犯罪事實之經過未能明確供述(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35頁),且比對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其等對犯罪事實經過、索要款項過程、在場者為何人為何行為等節之供述仍存有歧異,檢察官亦對本案尚有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08頁),衡以共犯間本即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相互掩飾使案件隱晦不明之危險,並審酌被告楊幃達曾對其供述變異其詞,更曾要求共犯朱家瑋配合要跟警方套好應對之情狀(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8號卷第492頁),難排除被告楊幃達有影響證人證述、勾串共犯之可能,亦堪認具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此外,被告楊幃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三度以欠款為由相脅,以自被害人處獲取金錢,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堪認被告楊幃達有反覆實行恐嚇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楊幃達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並考量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楊幃達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楊幃達所犯經減刑後非屬重罪,且因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款項,而無串供之可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是以,縱被告楊幃達符合相關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是否可因而減刑,仍須由合議庭依卷內事證認定),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具備羈押之要件。

又本案固經和解,然證人證述仍涉本案最終認事用法之認定,尚非必然即無串供之可能,且和解與否亦屬有罪認定後之量刑考量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此部分要難影響前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對被告楊幃達裁定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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