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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瀚文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盧詩堯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程伽証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3號、第11658號、第11709號、第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瀚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盧詩堯、程伽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談瀚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談瀚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因陳宥辰(本院另行通緝)、許羽沁(檢察官另行偵辦)欲自國外運輸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需有共犯在我國負責領取接貨,而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覓得談瀚文出面代收本案毒品包裹。
談瀚文可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貨物,反而提供報酬要求代收,可能為毒品違禁物,且可能屬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縱其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宥辰、許羽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貨人,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英文姓名「TAN HAN-WEN」、收件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132巷」(下稱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資訊予許羽沁。
陳宥辰輾轉取得前述收件資訊後,即於112年1月至2月25日間某日,向國外不詳之人提供前述收件資訊並訂購大麻膏10瓶(總毛重4,131公克),使該不詳之人將之裝箱成為本案毒品包裹後,以國際郵件寄出而空運運輸入臺。
惟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2月25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膏10瓶,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乃派員警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收貨情形。
二、談瀚文、盧詩堯、程伽証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至11日間獲悉本案毒品包裹內確夾藏有大麻後,達成領收本案毒品包裹後,自行販售朋分獲利之協議。
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由談瀚文不知情之母親李欣樺簽收,談瀚文復於112年3月10日13至14時許,返回本案收件地址領取,並於拆封後將大麻膏10瓶置入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箱,載運至盧詩堯經營之光輝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中之大麻膏1瓶交付與盧詩堯、程伽証驗貨。
渠等復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載運其他大麻膏9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欲將之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人,惟因條件未談妥而交易未成,而仍將該大麻膏9瓶藏放在A車內。
嗣員警於112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搜索A車,並在該車輛內查扣大麻膏9瓶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告談瀚文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盧詩堯及其辯護人否認就其部分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告談瀚文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盧詩堯涉案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談瀚文、盧詩堯、程伽証(下合稱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E卷㈠第202、218、2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E卷㈡第301頁),核與證人許顥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5至34、49至51、199至204、247至249頁)、證人李欣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57至59、171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D卷第5至15、121至125頁,E卷㈠第382至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談瀚文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159至166、251至253頁,E卷㈠第342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詩堯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C卷第5至13、59至64、103至107、117至122、135至136頁,E卷㈠第361至3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伽証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B卷第95至105、135至137、209至214、255至257、265至267頁,E卷㈠第373至382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9號函及所附編號EZ000000000US號郵件包裹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搜索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10號鑑定書1份(A卷第111至119、235至237頁,D卷第41至43、93至105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37至145頁,C卷第27頁,D卷第155至187頁)、本案毒品包裹派送、領取過程蒐證影像畫面(A卷第149至151頁,B卷第43至47、115至117頁、C卷第19至23頁,D卷第19頁)、被告談瀚文、程伽証、陳宥辰行動電話翻拍記錄擷圖(A卷第25至31、37至43、51頁,B卷第121至133頁,D卷第17、25、27至33、92頁)、本案毒品包裹國際運單號碼及於美國郵政署查詢追蹤貨物狀況畫面擷圖(E卷㈠第273至279頁)、被告程伽証與談瀚文間對話紀錄影本(E卷㈠第4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
查被告談瀚文提供英文姓名、本案地址等資訊,供被告陳宥辰、共犯許羽沁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大麻膏10瓶,並由該人將之裝箱成為本案毒品包裹後,以國際郵件寄出而空運運輸入臺,已認定如前,縱令本案毒品包裹於送達本案收件地址前,即已遭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膏10瓶,依前開說明,被告談瀚文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談瀚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5日至11日間某日獲悉裝有大麻膏10瓶之本案毒品包裹之存在後,達成待領收本案毒品包裹後,自行販售朋分獲利之協議,並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一同載運其中大麻膏9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欲將之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人,惟因交易條件未談妥返回,嗣該大麻膏9瓶於翌(12)日即為警查扣而未能成功賣出等節,已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係因其他原因取得大麻膏10瓶之占有,意圖將之出售牟利且尋覓買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係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補充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E卷㈡第300、32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3人就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談瀚文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陳宥辰、共犯許羽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
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談瀚文先與被告陳宥辰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犯行,復與被告盧詩堯、程伽証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亦無證據可徵被告談瀚文係於本案毒品包裹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方與被告盧詩堯、程伽証另行起意販售,則其前開2次犯行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重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有部分合致,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盧詩堯、程伽証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達交付他人之程度,依前揭說明,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談瀚文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詩堯、程伽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迄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談瀚文於112年3月13日警詢、同年3月14日偵訊及強制處分法官訊問時,已供稱本案毒品包裹係綽號「和尚」之被告陳宥辰於同年1月底,透過共犯許羽沁請其提供收件資料並幫忙領取、並許諾給予數萬元之報酬,且於同年3月10日拆封本案毒品包裹後,將本案大麻膏10罐攜至被告盧詩堯經營之光輝車業給被告盧詩堯、程伽証查看,被告盧詩堯並有探詢大麻之市場價值(A卷第13至16、164、197頁),使檢警得輔以先前監控、監聽結果,於同年3月16日拘提被告程伽証、於同年3月22日拘提被告盧詩堯、於同年4月27日拘提被告陳宥辰,逐步釐清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涉案情形及提起本件公訴,應認被告談瀚文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惟本院考量本案大麻膏總毛重逾4公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足參(A卷第105頁),且被告談瀚文原僅係為被告陳宥辰代收本案毒品包裹,竟與被告盧詩堯、程伽証合謀欲私下轉售獲利,且被告盧詩堯曾於同年3月11日與被告談瀚文通話中估計倘本案大麻膏不含外瓶重量約3公斤、市價可達210萬元,經證人即被告盧詩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E卷㈠第367頁),是本案毒品數量與價值均難認輕微,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潛在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說明。
⑵、被告程伽証雖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與被告談瀚文、陳宥辰有關,且被告陳宥辰於同年3月5日有與被告談瀚文在好樂迪KTV錦州店討論本案毒品包裹,惟此等事項被告談瀚文早於同年3月13日警詢時即已提及(A卷第11至18頁),被告程伽証前揭供述並無更多本案毒品上游或分工資訊,實難認檢警查獲被告陳宥辰與被告程伽証之指證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是被告談瀚文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盧詩堯、程伽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⑴、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談瀚文先與被告陳宥辰、共犯許羽沁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與被告盧詩堯、程伽証謀取不法利益,欲將之私下轉售牟利而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被告盧詩堯曾估計本案大麻膏市價可達210萬元,亦如前述,是本案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難認輕微,輔以被告3人「黑吃黑」之舉,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談瀚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2、3所述事由減輕後,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盧詩堯、程伽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各依前開1、2所述事由減輕後,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盧詩堯、程伽証之辯護人固均辯護稱本案大麻膏未能成功出售、亦無法精確秤重,其純度或許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應非嚴重等語,惟被告盧詩堯曾估計本案大麻膏市價可達210萬元,已說明如前,且被告陳宥辰、共犯許羽沁許諾給予被告談瀚文數萬元作為報酬,被告談瀚文亦已實際取得1萬元,經證人即被告談瀚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A卷第194頁、E卷㈠第344頁),衡以被告談瀚文僅係提供收件資料並代收本案毒品包裹即獲有該金額之報酬,實不足認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大麻膏10瓶之總量及價值低廉,而對社會治安危害並不嚴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依該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被告談瀚文先與被告陳宥辰、共犯許羽沁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與被告盧詩堯、程伽証謀取不法利益,欲將之私下轉售牟利而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本案大麻膏10瓶毛重逾4公斤,重量及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談瀚文雖有供出共犯,惟參與情節較被告盧詩堯、程伽証為重;
參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E卷㈡第291至296頁);
兼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手段、目的、被告參與各犯行之程度,暨被告談瀚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盧詩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程伽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80歲中風之祖母之生活狀況(E卷㈡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本案被告3人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3人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9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本案毒品包裹內除上述大麻膏9瓶外,尚另有大麻膏1瓶,係被告談瀚文交予被告盧詩堯、程伽証驗貨而存放在光輝車業,於被告談瀚文遭拘提後,為被告盧詩堯指示證人許顥翰丟棄而未經查扣等節,經被告談瀚文於審理時供述明確(E卷㈡第326頁),核與證人許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248頁)大致相符,是該大麻膏1瓶既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依序各為被告談瀚文、盧詩堯、程伽証所有,且為連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A卷第65至71頁,B卷第71至77頁,C卷第33至39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37至145頁,C卷第27頁,D卷第155至187頁)存卷足參,均屬供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3人用以載送大麻膏9瓶至毒品交易地點之車輛,雖未據扣案,惟其性質僅係一般代步工具,尚無證據可徵該車係專供被告3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而與犯罪構成要件間不具「專門」用以「實現」犯罪之關聯性,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談瀚文自承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A卷第252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 9瓶 自被告談瀚文處扣得,A卷第69頁。
10瓶總毛重4,131公克。
2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自被告談瀚文處扣得,A卷第69頁。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自被告盧詩堯處扣得,D卷第37頁。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自被告程伽証處扣得,B卷第75頁。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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