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重訴,8,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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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部分經鑑定有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並無故持有之。

嗣乙○○因積欠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無力償還,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丙○○當時任職之緯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緯達車行)內,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主動向丙○○稱欲以附表所示槍彈抵償其債務,而以此方式,以3萬元之對價將附表所示槍彈販售予丙○○,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些證述,就該等證據能力不予贅論。

其餘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看過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過係證人丙○○與甲○○吵架時將槍彈拿出來給伊看,但伊沒有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以3萬元對價販售給丙○○,伊偵查中在電話裡講的「那枝」是開山刀,不是槍(對話全文參附件)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應是丙○○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誣指被告,且被告前在頂讓車行過程中與甲○○有爭執,丙○○、甲○○二人證述不實云云。

㈡經查,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為憑;

且丙○○因持有本案槍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以:伊是先認識被告、再認識丙○○,丙○○是伊經營的緯達車行的員工,工作內容是業務,計薪方式係依業績給酬,伊在111年4、5月間,曾看到被告進到丙○○所在的業務員辦公室,伊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拿槍,伊就過去請他們兩位離開,監視器畫面上看起來模糊,但伊進到業務員辦公室時,親眼看到有槍,是黑色的,伊知道的就這樣子,伊請被告及丙○○離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不記得是誰帶著槍離開,事後伊回去看監視器,這部分的畫面已被刪除,伊的監視器沒有設密碼,任何人都可以刪除,後來該址伊也退租,所有的資料都沒有了,上開監視器拿槍事件之前,丙○○曾經跟伊說過要買一把槍,事件之後,丙○○則曾跟伊說:「要跟小劉買一把槍,三萬元」的話,伊當時說跟伊沒關係,並請丙○○不要把槍帶到車行來,此外,丙○○有跟伊說過:「被告請丙○○帶槍去支援吵架」之類的話,好像聽丙○○講過一次還兩次,都是支援完的隔天講的,伊不知道被告與丙○○之間有無金錢債務糾葛,緯達車行的名字是伊自己創的,地點是跟其他車行頂的,不是跟被告頂的;

伊不知道丙○○在112年2月25日遭警逮捕的事情,同年4月19日被員警通知到派出所做筆錄前,也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伊跟被告之間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聯絡跟買賣車輛有關的事情,丙○○有時會伊跟借車行的錢,丙○○無權直接動用車行的錢,伊確定丙○○告知伊,買槍的價錢就是3萬元;

伊當時是跟「沈承學(音)」頂下車行,當時只有頂店面跟裝潢,之後再更名為緯達車行,賣的是汽車,伊不是與丙○○共同向被告頂下車行,這個問伊身邊的朋友都知道,伊頂車行花了30萬元,資金來源係自己賺的錢,會認識被告是因同行介紹,被告也是做中古車買賣,被告的哥哥則是幫伊拖車,伊有問過被告對某台車的買賣有沒有興趣,但好像都沒有成功交易過,除此也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頂車行時,只有店面租約、裝潢、麻將桌、沙發、桌椅,監視器也是前一間車行跟保全公司簽的約,伊就繼續跟那家公司簽,伊頂下店時,店裡沒有刀、槍、開山刀或其他武器,被告與丙○○也沒有放開山刀在伊的車行裡,後來伊跟丙○○也有爭執,原因伊忘了,之後丙○○就沒有再去伊的車行,111年6、7月間,伊把車行關掉了,丙○○沒有再去找伊,被告也沒有,伊跟丙○○吵架時,丙○○沒有把槍拿出來,不記得伊跟丙○○吵架時,被告在不在場,伊沒有為了迴護丙○○而誣稱是被告賣槍給丙○○的,沒有這樣的事情,也沒有動機要替丙○○這樣做,伊跟被告也沒有什麼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1頁)。

㈣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跟甲○○是同行,合夥開緯達車行,所謂的合夥就是伊不用出資,伊介紹車子交易成立時,伊跟甲○○一人一半,但伊要一起負擔店租和水電,本案槍彈係000年0月間,被告到緯達車行時給伊的,伊本來只是跟被告開玩笑,問被告有沒有槍,被告說有,過幾天被告就帶槍枝零件到車行,000年0月間被告帶來的是1包沒有組裝的零件,000年0月間才是組裝好的槍,還有子彈,被告帶槍給伊後,就說要跟伊借錢,先是借1萬元、然後又要再借2萬元,伊跟被告說,可是之前的1萬元還沒還,被告就說,槍先放在伊那裡,等被告還伊3萬元後,伊再把槍還給被告,伊同意了,才把2萬元匯給被告,第一次給1萬元是在交槍當天給的,給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交槍時還有甲○○、張政和在場見聞;

伊在112年2月25日遭警逮捕前,沒有見到甲○○,發監執行後,甲○○也沒有去探望伊;

111年4月27日被告在桃園被人打、砸車的事情伊有聽說,伊只記得在這個事件之前,槍已經在伊這裡,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拿這支槍走,但伊要求被告先還錢,112年2月25日伊被捕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遇到欠被告錢的人,叫伊去幫忙一起押人,對話經警員錄音如附件;

伊當時借給被告的1萬元是車行的錢,因為有時候開銷會先從自己身上出,所以伊身上有放車行的錢,開銷花完之後會記帳,再跟甲○○說明錢的去向,伊把錢借給被告時,有跟甲○○說:被告拿槍來抵,所以伊先借被告3萬元等語;

被告1月拿零件到緯達車行時,只有伊與甲○○在場,4月間槍組裝完了、連著子彈一併帶來時,有伊、甲○○、伊友人張政和在場,當時會跟被告說要買槍只是開玩笑的,不知道對方真的有槍,會開口問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時會帶K他命到緯達車行來,伊想說拿那麼多K他命,不怕被黑吃黑嗎?所以才想到要問被告,後來被告還有打電話稱有事要跟伊拿槍,但伊覺得,如果槍押在伊這邊,就應該先還錢、才能把槍拿走,不然如果被告拿出去開槍再交還給伊,可能會牽連到伊,伊有跟甲○○說這把槍的事,就是說:被告跟伊借3萬元,這把槍放這裡等語,4月間交付槍支跟金錢後,伊跟甲○○有為了工作的事情起爭執,但伊沒有拿槍出來,伊跟甲○○在被告面前的事不算吵架,至多是賣車之間跟貸款專員的爭執,這個過程也沒有把槍拿出來,伊自己沒有開山刀或棍棒之類的武器,被告也沒有拿開山刀給伊看過,被告也沒有把開山刀或棍棒或其他武器帶到緯達車行,被告吵架需要支援時會找伊去,但伊沒有真的去,緯達車行何時結束的,伊已經不記得了,結束過程不愉快難免,但也沒有正面跟甲○○起衝突,也沒有帳目不清的問題,緯達車行頂讓花的錢都是甲○○出的,頂讓時被告根本沒有參與,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伊與甲○○一起向被告頂讓車行,頂讓過程都跟被告無關,伊是用轉帳的把槍的錢轉給被告,但伊不記得被告的帳號,伊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伊的認知中,這把槍算是抵押給伊,但因為在伊這裡查獲,伊認為算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83頁)。

㈤勾稽證人丙○○、甲○○上開證詞,就被告曾持槍彈至緯達車行、丙○○以3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取得槍彈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

且衡以上開證詞內容,證人二人雖對於彼此就緯達車行之民事上權利義務,認知有所落差,證人二人亦復均自承因緯達車行事宜而相互有所爭執,且甲○○自111年6、7月至今與丙○○均無聯絡,是甲○○自無可能與丙○○勾串證詞,亦無甘冒涉犯偽證、誣告刑責而迴護丙○○之必要;

而丙○○亦敘明其雖然給付3萬元予被告,但伊認知上算是抵押等情,就其自身認知如實陳述,而未有誇大或故意構陷被告之語,二人證詞自屬可採。

㈥再衡以丙○○於112年2月25日為警逮捕後、進行筆錄過程中,適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丙○○,對話中(見他字卷第215至216頁,全文如附件)被告向丙○○表示需要「支援」、「把人帶走」,丙○○即反問:「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並向被告推稱自己當下有事無法到場,被告又稱伊那邊的事很多錢等語,丙○○則覆稱其自己的事也很大、都快殺人了,旋即又問:「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被告稱「有」後,又問丙○○要那個做什麼,丙○○即稱要殺人等語,以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丙○○係以彼此都明瞭以代號稱呼槍支、子彈,並確係由被告交予丙○○之過程;

此外,亦可見被告電聯丙○○「支援吵架」尚屬稀鬆平常,核與證人丙○○、甲○○二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足徵被告確有以3萬元之代價與丙○○交易本案槍彈之犯行。

㈦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沒有販售本案槍彈予丙○○,應是丙○○、甲○○二人共同構陷伊云云,惟甲○○於111年6、7月後即未與丙○○聯絡,也不知丙○○被捕,自不可能知悉丙○○之答辯,更無從與丙○○勾串,且甲○○與丙○○間,因緯達車行事宜而有爭執,業如前述,甲○○自無任何迴護丙○○之必要,被告雖另稱伊與甲○○間,因頂讓緯達車行而有嫌隙云云,惟甲○○、丙○○均明確證稱,頂讓緯達車行過程與被告完全無關連,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自己與緯達車行或其前身有關之資料供參,其所辯自不可採。

被告雖又另辯稱:伊在附件所示對話中所指之「那支」是開山刀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丙○○在電話中故意只用代名詞,不能排除是講開山刀,且丙○○當時為警控制,倘若真有槍,應可設計套話云云。

惟丙○○已經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持有開山刀之情事,且其等偶然之對話中,本有其等慣用語詞,尚難以無明言槍枝或臨場設計套話用語而推翻二人間有交付槍彈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沒有販賣本案槍彈予丙○○,自難憑採。

㈧又「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包括「金錢賣賣」、「以槍易物」或「以槍抵債」等,亦屬之。

而槍砲彈藥本無公定之價格,隨交易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品質、來源是否可靠、查緝是否嚴緊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前已認定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丙○○,並係以「借款3萬元」之債務抵償為代價,佐以丙○○於對話時並稱:「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你要『借』那支?」等語以觀,關於本案槍彈之歸屬自已從被告移轉至丙○○,而二人間係以同意抵債而交槍彈,自仍屬有償之對價關係,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有營利意圖無疑。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前,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販賣本案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本案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販賣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其販賣槍彈之種類、數量、於販賣前持有之時長,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賣車,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工作經歷、未婚,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現由同居人照顧,另尚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如本案槍彈交付丙○○,而取得免予清償3萬元債務之利益,該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件
說話人 內容 被告 現在 丙○○ 然後呢?你要支援什麼? 被告 …把他帶走啊 丙○○ 帶走?把人帶走?怎麼帶? 被告 就直接帶走 丙○○ 你要帶去哪? 被告 去山上 丙○○ 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 被告 不用啊 丙○○ 你要借那支是不是? 被告 不用不用帶,人來就好,他一個人而已 丙○○ 一個人靠北,可是我現在在弄車捏,你在哪裡啊 被告 機巴咧,新莊啦 丙○○ 新莊? 被告 恩 丙○○ 你的…有帶嗎? 被告 蛤? 丙○○ 你都沒帶東西要去押人? 被告 沒有,靠北我剛好來剪頭髮,誰知道幹好死不死在這遇到 丙○○ 他有帶人嗎 被告 沒有,他一個人 丙○○ 真的假的,靠北,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個什麼,你有沒有幫我叫阿? 被告 有問了咩 丙○○ 啊有嗎 被告 人家有消息會跟我講啊,重點是他還沒啊 丙○○ 你快一點啦 被告 你要來找我啊 丙○○ 對了,你說支援,你新莊哪裡你也不跟我講,然後再來… 被告 新莊那個,我看一下,新莊中正路377巷 丙○○ 新莊中正路377巷,靠北,你開車唷? 被告 沒有,我騎車 丙○○ 騎車?摩托車? 被告 恩 丙○○ 好啦好啦 被告 多久啊? 丙○○ 啊你不是…因為我現在這邊也很大的事好不好,靠北我… 被告 我這個超大的,真的很多錢 丙○○ 機八,我都快殺人了 被告 真的?我這超多錢 丙○○ 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那個…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的到? 被告 有咩 丙○○ 蛤? 被告 有啊 丙○○ 在哪?可以借嗎? 被告 當然不能借啊 丙○○ 為什麼? 被告 你要借那個幹嘛? 丙○○ 幹你娘,我就殺人啊,你不知道我被搞得很慘唷 被告 啊你快點來啊 丙○○ 好啦好啦,我等下打給你,5分鐘 被告 好啦,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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